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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自始存在,在许多案件中都有体现,媒体与舆论的发展加剧了这种冲突,如果处理不好这种冲突,可能会造成司法不公,民众对司法失去信心,造成一定的社会混乱,因此,正确处理法理和情理之间的关系,平衡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极其重要,也是现在司法所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法理;情理;冲突与平衡
一、法理与情理及其关系
法理指法律,法律原理。是研究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以及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在一定意义上是法的渊源。
情理是指人情与道理。一般情况下,“情理”被理解成了一种人们的感情认识,真正的情理,即人情事理,是指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在更高一层指的是道德伦理,是社会大众的思想感情。
法理与情理不是片面的“法不容情”的关系,而应该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关系,即“法不外乎人情”。首先,在立法中应当体现一定的情理。法律的作用是规范人们的行为以达到某种社会目的,而情理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实践证明,蕴含一定情理的法律更容易的到人们的遵守,人们自觉遵守这种法律是因为其符合大众情理认知,表达出了人们当时的需求,反映了当时社会的一般规律。其次,执法过程中,符合人们情理认识的执法方法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也不容以引起冲突,可以更好的解决纠纷。最后,司法过程也应当体现情理。体现情理,尊重当事人的司法过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更能被人们所接受。由此可以看出,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法理与情理都是不能被完全割裂的,任何失衡都可能会导致社会陷入混乱之中。法理与情理息息相关,情理为法理提供现实基础,法理是情理逻辑化、一般化的体现。
二、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原因
第一,在我国上千年的传统文化中,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观念,包含着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情理就是天理与人情,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知,是中国的德行和人伦。顾名思义,法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分析具体案件,然后依法办事,然而,法理在我国历史长河中相比于情理来说,历史渊源较为浅薄,这无疑会导致司法活动会过度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或者说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博弈会使某些争议案件本身的法律内涵改变。法理的基础是人情,人情是几千年延续下来的,谁也无法真正的做到铁面无私,所以,当情理和法理同行时,他们的冲突碰撞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近年来,我国为了更加完善法律,不断地学习并大量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然而,中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异,传统的中国法是人情法,主张立法结合,德主刑辅,如果盲目引进,不经过慎重的考察本国国情,只会引发其社会冲突,和法律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初心背道而驰。
法律现代化中的法理与情理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工作者与群众在人性观、思维范式及意识问题上各有不同。法官或法学家思维大都是基于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权利理论、程序正义等理论的,都属于源自西方的“现代性”理论。他们将社会中的人视为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正是这种人性的观念使得现代法律蕴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维特点。与此相反,中国社会传统与现代因素并存的特殊复杂多元化的体制结构,还具有“社会脱节”的特征。这种社会关系盘根错节,民众之间的交往也是基于这种关系,必然要接受社会伦理道德的束缚。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的角度,因此法官仅仅严格依照法律做出判决是很难让民众接受的。
总之,在我国当前这样一个文化多元,社会关系复杂的背景下,法理和情理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特别是大众的这种思维是在社会更替中自然发展的,而法学家的思维是在特殊的理性模式下培养而成的。因此思维模式,对人性的理解角度的不同导致情理与法理之间常常发生冲突。
三、寻求法理与情理的平衡
(一)立法者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立法的过程,就是对情理的判断与采纳的过程。通过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法律就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正义的分配与安排。法律的内容和价值追求要尽可能地符合和体现情理的要求,情理要融于法的价值之中。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大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在发生法与情的冲突时,首先要从法条本身是否合理进行思考,通过对法条的完善以解决两者的矛盾;再者反省法官是否对法条合理理解,通过反思司法实践以平衡两者的冲突。
(二)法官要尊重法律,对法律负责
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遵循的是法理,要考量的是法律的规定。因为情理是法理的基础与指引,法律规定本身就应当符合情理。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因此,司法审判工作首先应当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不能动摇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
其次,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之时,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大的分歧之时,应坚持司法良知。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才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三)司法审判应坚守司法正义的底线,兼顾社会普遍正义
加强法治建设以来,法律已然成为人民群众保障自身利益、维护自身安全不可或缺的途径,而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关注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关注焦点更加多样化。司法引发的一些舆情,原因十分复杂,司法机关必须抚躬自问。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到人民群众法治理念的提升对司法公正提出的更高要求,在法治的大背景下,要更加积极听取公众意见,认真回应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通过严格的法律理论展现司法理性,以通达的情理表彰司法的良知,以平易近人的态度传递司法的温暖,努力形成情理和法理的良性互动,实现最大化地共识,让人民群众从内心认可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从而达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每一案件都要统筹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坚守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努力探讨和实现法与情的有机结合。
结语:在新媒体发展壮大的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关系日益错综复杂,各种矛盾冲突也日益增多,在解决矛盾、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是我们必须重视、不可避免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媒体与公众,都应担负起自己相应的责任。要真正推进法治,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在人们日常交往的情理中寻找法律的规定性,即以生活的规定性决定法律的规定性,并反過来用法律的规定性指导、调整和规范日常生活的规定性。
参考文献
[1]参见郑智兴:《民间纠纷案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与利益衡量---甘超雄诉张华夏、陈国超等合同纠纷案》[J],《判例与研究》2012年第一期:1-6
[2]参见刘天华:《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J],法学研究,2017.11(上):5-6
[3]参见陈惊天:《合乎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J],2017年第二期
[4]参见张忠斌:《以法官的理性和良知传递司法的温度》[N],2017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作者简介
王鹏钢(1995—),男,汉族,甘肃天水人,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反恐怖主义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
关键词:法理;情理;冲突与平衡
一、法理与情理及其关系
法理指法律,法律原理。是研究法律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原理以及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法理指形成某一国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在一定意义上是法的渊源。
情理是指人情与道理。一般情况下,“情理”被理解成了一种人们的感情认识,真正的情理,即人情事理,是指人的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在更高一层指的是道德伦理,是社会大众的思想感情。
法理与情理不是片面的“法不容情”的关系,而应该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关系,即“法不外乎人情”。首先,在立法中应当体现一定的情理。法律的作用是规范人们的行为以达到某种社会目的,而情理是大众情感的集中体现,实践证明,蕴含一定情理的法律更容易的到人们的遵守,人们自觉遵守这种法律是因为其符合大众情理认知,表达出了人们当时的需求,反映了当时社会的一般规律。其次,执法过程中,符合人们情理认识的执法方法更容易被人们所接受,也不容以引起冲突,可以更好的解决纠纷。最后,司法过程也应当体现情理。体现情理,尊重当事人的司法过程更能体现公平正义,更能被人们所接受。由此可以看出,从立法到执法再到司法,法理与情理都是不能被完全割裂的,任何失衡都可能会导致社会陷入混乱之中。法理与情理息息相关,情理为法理提供现实基础,法理是情理逻辑化、一般化的体现。
二、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原因
第一,在我国上千年的传统文化中,天理、国法、人情是深深扎根人们心中的观念,包含着法治与德治的千古话题。情理就是天理与人情,是中国式的理性和良知,是中国的德行和人伦。顾名思义,法理是站在法律的角度分析具体案件,然后依法办事,然而,法理在我国历史长河中相比于情理来说,历史渊源较为浅薄,这无疑会导致司法活动会过度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或者说法理与情理之间的博弈会使某些争议案件本身的法律内涵改变。法理的基础是人情,人情是几千年延续下来的,谁也无法真正的做到铁面无私,所以,当情理和法理同行时,他们的冲突碰撞是不可避免的。
第二,近年来,我国为了更加完善法律,不断地学习并大量引进西方法律文化,然而,中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不容忽视的差异,传统的中国法是人情法,主张立法结合,德主刑辅,如果盲目引进,不经过慎重的考察本国国情,只会引发其社会冲突,和法律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初心背道而驰。
法律现代化中的法理与情理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工作者与群众在人性观、思维范式及意识问题上各有不同。法官或法学家思维大都是基于自由主义、个人主义、权利理论、程序正义等理论的,都属于源自西方的“现代性”理论。他们将社会中的人视为独立平等自由的人,正是这种人性的观念使得现代法律蕴含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维特点。与此相反,中国社会传统与现代因素并存的特殊复杂多元化的体制结构,还具有“社会脱节”的特征。这种社会关系盘根错节,民众之间的交往也是基于这种关系,必然要接受社会伦理道德的束缚。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的角度,因此法官仅仅严格依照法律做出判决是很难让民众接受的。
总之,在我国当前这样一个文化多元,社会关系复杂的背景下,法理和情理的冲突是在所难免的。特别是大众的这种思维是在社会更替中自然发展的,而法学家的思维是在特殊的理性模式下培养而成的。因此思维模式,对人性的理解角度的不同导致情理与法理之间常常发生冲突。
三、寻求法理与情理的平衡
(一)立法者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立法的过程,就是对情理的判断与采纳的过程。通过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法律就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正义的分配与安排。法律的内容和价值追求要尽可能地符合和体现情理的要求,情理要融于法的价值之中。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要求法律符合社会生活的情理,符合大众所普遍认可的公正要求。在发生法与情的冲突时,首先要从法条本身是否合理进行思考,通过对法条的完善以解决两者的矛盾;再者反省法官是否对法条合理理解,通过反思司法实践以平衡两者的冲突。
(二)法官要尊重法律,对法律负责
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的过程中,首先应当遵循的是法理,要考量的是法律的规定。因为情理是法理的基础与指引,法律规定本身就应当符合情理。司法审判就是要把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把抽象的公正要求变成强制人们遵守的公正的力量。因此,司法审判工作首先应当贯彻法治原则,坚持严格司法,依法裁判,是不能动摇的原则,是必须坚守的底线。
其次,遇到法律规定不明确之时,或者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产生大的分歧之时,应坚持司法良知。合法的应当是合情理的,这取决于法官怎样去理解法律,如何把握法的价值。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才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地解释和运用法律,作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
(三)司法审判应坚守司法正义的底线,兼顾社会普遍正义
加强法治建设以来,法律已然成为人民群众保障自身利益、维护自身安全不可或缺的途径,而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关注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关注焦点更加多样化。司法引发的一些舆情,原因十分复杂,司法机关必须抚躬自问。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到人民群众法治理念的提升对司法公正提出的更高要求,在法治的大背景下,要更加积极听取公众意见,认真回应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通过严格的法律理论展现司法理性,以通达的情理表彰司法的良知,以平易近人的态度传递司法的温暖,努力形成情理和法理的良性互动,实现最大化地共识,让人民群众从内心认可并支持司法机关依法作出的裁判,从而达到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每一案件都要统筹兼顾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坚守法律底线和道德底线,努力探讨和实现法与情的有机结合。
结语:在新媒体发展壮大的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社会关系日益错综复杂,各种矛盾冲突也日益增多,在解决矛盾、法治国家建设过程中,法理与情理的冲突是我们必须重视、不可避免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媒体与公众,都应担负起自己相应的责任。要真正推进法治,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在人们日常交往的情理中寻找法律的规定性,即以生活的规定性决定法律的规定性,并反過来用法律的规定性指导、调整和规范日常生活的规定性。
参考文献
[1]参见郑智兴:《民间纠纷案中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与利益衡量---甘超雄诉张华夏、陈国超等合同纠纷案》[J],《判例与研究》2012年第一期:1-6
[2]参见刘天华:《法理与情理的冲突解决》[J],法学研究,2017.11(上):5-6
[3]参见陈惊天:《合乎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J],2017年第二期
[4]参见张忠斌:《以法官的理性和良知传递司法的温度》[N],2017年4月18日:人民法院报第二版。
作者简介
王鹏钢(1995—),男,汉族,甘肃天水人,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专业,研究方向:反恐怖主义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反恐怖主义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