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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证明标准,是指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是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代表着客观性和主观性的统一。当提出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就不符合批捕条件;只有当提出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才能予以批捕。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的研究必要性
逮捕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严厉程度的位阶体系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对于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既要保证刑事诉讼顺利的进行,又要保证公民的人权(尤其是人身自由)不被任意侵犯。准确把握逮捕的标准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个: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由此可见正确理解和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是十分必要的:一是因为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谨慎使用。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同时我国逮捕的羁押期限较长,会给嫌疑人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造成严重影响。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容易出现两种明显的偏差,一种是对逮捕证明标准把握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另一种是对逮捕证明标准把握过宽,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有必要准确把握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二、现行逮捕证明标准的不足
(一)证明标准缺乏操作性。由于立法上不够明晰,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可将该逮捕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立法上的证明标准相比较,该解释的可操作性是不足的。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理解上存在争议。二是法律上未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的数量限制,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执行逮捕。同时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也未予以明确,难以比较和掌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作为实施逮捕的依据所起到的效力。由于表述上未针对司法实践进行详细的界定,导致可操作性的缺失,造成侦查监督部门在证据采用、逮捕与否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捕后不诉、撤案、无罪判决的案件或者存疑不捕案件的产生,既增加了侦监部门案件审查的难度,又未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无法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
(二)证明标准缺乏实效性。在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情况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但尽管其作案嫌疑较大,侦监部门仍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予以确定。同时犯罪嫌疑人如未被控制人身自由则有可能逃脱或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我国目前的逮捕证明标准要求是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这个证明标准会导致侦查监督部门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造成批准逮捕的过程难以继续。而如果不批准逮捕,则可能存在对犯罪打击不力,更有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受害人实施报复的后果。但是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又面临着错捕的可能,影响了侦查監督部门的工作开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目前证明标准还存在实效性的缺失,法律规定和实际效果之间仍有差距,无法有效地落实在司法实践中。
(三)证明标准缺乏层次性。刑事诉讼活动存在严格的程序,一般要经过立案、审查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而每个诉讼环节的证明标准应按照所处阶段的不同,要有一定的递进,体现出层次性: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立案时既不要求查明谁是犯罪分子,也不要求查清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犯罪过程,该阶段的证明标准可确定为“有证据怀疑犯罪存在”。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其证明标准应适当高于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对事实和证据的确实有更高的要求。逮捕证明标准应介于立案和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之间,而目前由于法律对证据标准的规定缺乏层次性,使得侦查监督部门在证据适用上对法定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在实际工作中要么将逮捕与起诉、判决的证明标准等同起来,要么片面理解,过度降低标准;在适用逮捕措施的时候,要充分考虑是否会因为强调偏高的证明标准而造成该捕不捕。既要考虑依法快捕,又要考虑审查逮捕后起诉环节的顺利开展。
三、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有其自身的特点,基于我国目前逮捕证明标准还存在一些不足,所以我们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存在着不少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逮捕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与逮捕所处的诉讼阶段相适应。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有些案件也可以不经逮捕直接起诉,并非必经程序,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不能以起诉的证明标准来要求审查逮捕阶段,这也是不现实的,许多证据尚须等批捕之后再予以完善、收集。
第二、应灵活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将逮捕的证明标准理解为动态的一个标准,犯罪性质不同、社会危险性不同,逮捕的证据要求也不同。对于重特大恶性案件,如果犯罪构成某一要件的证据尚不充分,而犯罪嫌疑人又有重大的犯罪嫌疑时,只要有查证属实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犯罪的的证据,同时下一步侦查有获取充足证据的可能性,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先行予以逮捕。而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对影响定罪的数额不明确又没有相关鉴定的则应不予以逮捕。此外,对于有些案件,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当程序或形式上存在一些问题时,也应该灵活对待,对于一些小瑕疵,在审查逮捕阶段一般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对于一些较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或者出现了刑讯逼供等行为而获取的证据则可予以排除。
第三,应注重客观证据与主观分析、推断相结合。在审查逮捕阶段,客观上应注重证据的审查,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共同指向同一犯罪的基本事实。而在主观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应当进行合理的理性裁量,即在现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合理的分析,从而得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断,并能在心理逻辑上形成有罪证据的优势地位。因此要重视检察官的理性推断和分析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证据的客观标准相结合,从而有效防范错捕、漏捕等现象的出现,提升审查逮捕质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张少林主编.审查逮捕证据审查与判断要点(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3]孙谦.论逮捕的证明要求.《人民检察》2000(05)
[4]贺恒扬.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2)
[5]郭志远. 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
一、逮捕的证明标准的研究必要性
逮捕是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措施严厉程度的位阶体系中处于顶端的位置。对于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既要保证刑事诉讼顺利的进行,又要保证公民的人权(尤其是人身自由)不被任意侵犯。准确把握逮捕的标准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对逮捕的条件进行规定,逮捕的条件有三个:其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其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其三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由此可见正确理解和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是十分必要的:一是因为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谨慎使用。逮捕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同时我国逮捕的羁押期限较长,会给嫌疑人的尊严、名誉、价值、事业、家庭及至健康等一系列权利造成严重影响。二是在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容易出现两种明显的偏差,一种是对逮捕证明标准把握过严,不利于打击犯罪,惩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另一种是对逮捕证明标准把握过宽,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有必要准确把握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二、现行逮捕证明标准的不足
(一)证明标准缺乏操作性。由于立法上不够明晰,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可将该逮捕证明标准进一步确定为“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与立法上的证明标准相比较,该解释的可操作性是不足的。一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还是指一种证据事实,理解上存在争议。二是法律上未规定“对有证据证明”的数量限制,造成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依照各自的理解执行逮捕。同时对证据的证明力强弱也未予以明确,难以比较和掌握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在作为实施逮捕的依据所起到的效力。由于表述上未针对司法实践进行详细的界定,导致可操作性的缺失,造成侦查监督部门在证据采用、逮捕与否等方面往往产生分歧,容易在实践中造成捕后不诉、撤案、无罪判决的案件或者存疑不捕案件的产生,既增加了侦监部门案件审查的难度,又未形成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无法有效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
(二)证明标准缺乏实效性。在目前侦查监督部门办案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一个情况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但尽管其作案嫌疑较大,侦监部门仍需要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予以确定。同时犯罪嫌疑人如未被控制人身自由则有可能逃脱或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而我国目前的逮捕证明标准要求是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这个证明标准会导致侦查监督部门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不够充分,造成批准逮捕的过程难以继续。而如果不批准逮捕,则可能存在对犯罪打击不力,更有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受害人实施报复的后果。但是如果侦查监督部门作出逮捕决定,又面临着错捕的可能,影响了侦查監督部门的工作开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这种情况,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目前证明标准还存在实效性的缺失,法律规定和实际效果之间仍有差距,无法有效地落实在司法实践中。
(三)证明标准缺乏层次性。刑事诉讼活动存在严格的程序,一般要经过立案、审查逮捕、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阶段。而每个诉讼环节的证明标准应按照所处阶段的不同,要有一定的递进,体现出层次性: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立案时既不要求查明谁是犯罪分子,也不要求查清犯罪动机、目的、手段和犯罪过程,该阶段的证明标准可确定为“有证据怀疑犯罪存在”。而逮捕作为一项强制措施,其证明标准应适当高于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应对事实和证据的确实有更高的要求。逮捕证明标准应介于立案和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之间,而目前由于法律对证据标准的规定缺乏层次性,使得侦查监督部门在证据适用上对法定的证明标准难以把握,在实际工作中要么将逮捕与起诉、判决的证明标准等同起来,要么片面理解,过度降低标准;在适用逮捕措施的时候,要充分考虑是否会因为强调偏高的证明标准而造成该捕不捕。既要考虑依法快捕,又要考虑审查逮捕后起诉环节的顺利开展。
三、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有其自身的特点,基于我国目前逮捕证明标准还存在一些不足,所以我们在审查逮捕阶段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标准存在着不少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逮捕证明标准的理解和把握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应与逮捕所处的诉讼阶段相适应。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有些案件也可以不经逮捕直接起诉,并非必经程序,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逮捕只是刑事诉讼中阶段性的评判,不能以起诉的证明标准来要求审查逮捕阶段,这也是不现实的,许多证据尚须等批捕之后再予以完善、收集。
第二、应灵活把握逮捕的证明标准。应将逮捕的证明标准理解为动态的一个标准,犯罪性质不同、社会危险性不同,逮捕的证据要求也不同。对于重特大恶性案件,如果犯罪构成某一要件的证据尚不充分,而犯罪嫌疑人又有重大的犯罪嫌疑时,只要有查证属实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涉嫌犯罪的的证据,同时下一步侦查有获取充足证据的可能性,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先行予以逮捕。而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对影响定罪的数额不明确又没有相关鉴定的则应不予以逮捕。此外,对于有些案件,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当程序或形式上存在一些问题时,也应该灵活对待,对于一些小瑕疵,在审查逮捕阶段一般仍可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补正,对于一些较严重的程序性错误或者出现了刑讯逼供等行为而获取的证据则可予以排除。
第三,应注重客观证据与主观分析、推断相结合。在审查逮捕阶段,客观上应注重证据的审查,审查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并共同指向同一犯罪的基本事实。而在主观方面,侦查监督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后,应当进行合理的理性裁量,即在现有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经过合理的分析,从而得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推断,并能在心理逻辑上形成有罪证据的优势地位。因此要重视检察官的理性推断和分析在审查逮捕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与证据的客观标准相结合,从而有效防范错捕、漏捕等现象的出现,提升审查逮捕质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2]张少林主编.审查逮捕证据审查与判断要点(第一版),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
[3]孙谦.论逮捕的证明要求.《人民检察》2000(05)
[4]贺恒扬.审查逮捕的证明标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2)
[5]郭志远. 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