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行贿罪的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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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当前行贿罪立法存在一定的疏漏,重受贿轻行贿。行贿物仅限财物范围过窄和行贿方式只限于交付事后行为,这些立法缺陷不利于有效规制行贿罪。同罪不同刑,量刑不公有失刑法适用统一性。
  关键词 刑事政策 行贿表现 行贿内容 刑罚
  作者简介:屈海龙,广东财经大学在校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59-02
  贿赂犯罪是腐败现象中最严重的一种犯罪行为。行贿与受贿是构成贿赂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可谓如影相随,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多数受贿案件中,总能发现行贿行为的踪迹,而行贿的罪证是指控受贿犯罪的有力证据,在侦办的贿赂案件中,常侧重于打击受贿犯罪,而宽宥行贿犯罪。这其中既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的数据显示,从2009-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行贿犯罪案件共计12821件,生效判决人数12364人,受理一审受贿犯罪案件共计53843件,生效判决人数48163人,行贿犯罪案件收案数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4%,行贿犯罪案件的生效判决人数仅为受贿犯罪案件的26%。
  这些事实表明,我国在刑事法制建设方面取得长足的进步;另一方面也说明了行贿犯罪扩张势态依然严峻。面对行贿犯罪的急增势头,完善刑法规制成为首要任务。2015年刑法修(九)对行贿罪作了重要修改,增加了并处罚金刑,从立法角度强化了对行贿罪的惩处,但仍然有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就完善行贿犯罪立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确立行贿与受贿并重刑事政策,摒除重受贿轻行贿的旧念
  刑事政策是社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政策之明智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治理效果。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活动的基本政策,在刑事立法司法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在贿赂犯罪中行贿与受贿犯罪这对对行犯关系范畴当中,由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需要,在反腐技术不成熟的情况下,为了取得反腐治罪的效果,在工具价值论的引导下,争取行贿犯做污点证人,及时破案。特别在一些重大贿赂案件或隐蔽性极强的要案当中,在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受贿犯的犯罪事实情况下,获取行贿人的供述在侦破受贿案件中居于关键的地位。给予行贿犯宽大处理以换取行贿犯的供述,《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刑法条文,没有将行贿与受贿置于贿赂犯罪同等地位,仍然受“重受贿轻行贿”的政策影响。规制受贿罪在贿赂犯罪中居于首要地位,有学者称这种政策为“非对称性刑事政策”。 如果将腐败现象中的贿赂犯罪作为一个整体来观察,则除了索贿情形外,行贿是“因”,受贿是“果”;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对此从某种意义上说,遏制贿赂犯罪需先行从惩治行贿犯罪入手,同时应该避免“重受贿轻行贿”的倾向,将规制行贿与受贿置于同等的重要地位,既要从源头规制受贿犯,也要事后有效惩处。
  二、遏制优先于查处,防患优先于惩治
  依法治国,发挥法律在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功能,树立宪法法律的权威,用法律规制贿赂犯罪。在目前我国反腐高压势态下,反腐倡廉建设法治政府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从源头上堵截法律漏洞,将犯罪苗头扼杀在萌芽状态是遏制犯罪的有效手段。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行贿罪的行为仅限于“给予”这种事后惩处行为,在打击行贿犯罪手段方面略显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规制行贿罪的手段行为。
  对于如何完善行贿罪的规制手段行为,目前我国的一些学者在著作或论文中均提倡扩大行贿罪打击范围,建议将行求、期约行为也纳入行贿罪的规制范畴。在司法实践当中不乏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经这样规定。例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
  面对当下行贿犯罪肆意横行之势,如何有效的规制行贿罪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不顾我国特殊的国情冒然也扩大行贿的内容将行求、期约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将面临这样一种困惑:过渡依仗刑法手段,而压缩公民的自由权有违刑法迁抑性。在面对刑法的扩张与迁抑二难境地,如何有效完善行贿罪的规制,不应仅仅局限于依靠刑法规制这单一的手段来实现行贿罪的规制目的,应充分发挥其他法律手段如行政法,在行政法上将对国家工作人员行求、期约行为纳入行政法规制范畴。在行政处罚不能有效规制时,适时介入刑法的最后保障作用。完善行政法与刑法在规制行贿行为的衔接,严密法网,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目前我国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当中,除交付行为以外,将行求、期约作为非犯罪行为处理或者对于法益构成现实紧迫的威胁的行贿预备行为,比较既遂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并没有将其与行贿犯罪的客观行为给付行为置于同等的重要地位。如果将行贿的行求、期约行为纳入到行政违法犯,并将行求、期约、给付上述三个行为置于同一法定刑,即统一了司法适用的统一标准,也完善了行贿罪规制体系。从完善法律体系和建设法治政府需求出发,在以后的刑法修改当中很必要将行求、期约纳入行贿罪的客观行为方面,这样有利于建立完善的刑事处罚体系。
  三、适当扩大行贿罪贿赂物的范围
  社会的复杂多变,法律滞后于事实的张力是永恒的主题。为了发挥法律的规范指引作用及缓和法律的滞后性与事实的矛盾,适时修改法律成为缓和事实与法律张力的一条途径。刑法作为法律体系中重要的部门法,在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发挥着最后的保障作用,但同样也需要适时修改以更好的发挥刑法保障人权和打击犯罪的作用。
  例如在建国后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一九七九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认定和惩处,而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深入发展在一九九七年《刑法》修改中将投机倒把罪淡出刑法条文,就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背景下做出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服务于经济基础。法律制度作为上层的一部分,法律服务经济基础是应有之义。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用于行贿的对象仅指财物,并没有包括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行贿人为实现其不正当的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的贿赂的不局限于财物,还包括一些利益,如明借暗给,干股入伙,免费劳务等更有甚者提供性服务的精神利益贿赂。这些非财产行为明显助长受贿罪的产生,但是我国的刑事法律却对此毫无反击之力,导致很多的行贿犯与受贿犯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严密法网弥补法律漏洞,成为规制行贿罪的首要任务。行贿罪的本质是“以利换权的交易”即行贿人给予受贿人某种利益满足受贿人的某种需求,以换取受贿人行使权力换来的利益,彼此各取所需。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内容只限定于财物,没有将财物之外能满足人的需求利益纳入其中,例如精神利益、劳务支配等。
  在立法上,有些地区突破财物之限,将财产性利益、非财产利益在内的各种利益均规定为行贿之内容。如一九九五年颁布的《香港防止贿赂条例》第一条,《澳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款二规定。从贿赂犯罪的特征看,不管行贿的内容为何,只要查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具有“以利换权的交易”达到应受刑法的惩罚的程度就可认定为行贿罪或受贿罪,因为都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鉴于规制行贿罪的需要,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扩大贿赂物的范围,具有很强的现实性需要,目前贿赂犯罪的贿赂物仅限于财物明显已经滞后打击贿赂犯罪所需,急需要对贿赂犯罪的贿赂物赋予新的范围及含义。
  然而,审视现状,“在我国贿赂犯罪的治理中,对行贿罪的处罚不力已是目前民众及司法人员的普遍感受”。 适当扩大行贿物范围以满足规制行贿的罪需要,一方面从立法层面限制国家适用刑法的任性,而压缩公民的自由权。另一方面也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明确的依据。
  四、统一单位与自然人行贿的追诉和定罪标准
  罪刑法定,刑罚的轻重的评价基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越大承受的刑罚越沉重,罪与刑对应统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因为犯罪主体身份不同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降低。在均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理应同罪同刑。然而我国的刑法基于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的规定罪名及法定刑,同罪不同刑而广受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对比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立案标准来看,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以上立案追责,自然行贿在1万元以上立案追责。对比20万元与1万元,很显然20万行贿的数额具有更大的诱惑性更能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
  从刑法设置的法定刑来看,单位犯行贿罪而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刑罚处罚明显轻于自然人犯行贿罪。单位犯行贿罪对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应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则拘役,并处罚金。除此之外没有规定加重处罚的情节犯。相比自然人犯行贿罪比单位犯行贿罪处罚更重,还另外规定的情节不一的加重处罚法定刑。这种对自然处刑过严,单位处刑过宽,无异于鼓励自然人设立单位行贿而放松对单位行贿罪规制。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就实质上看,单位犯罪的危害性并不比个人犯罪更轻,或许在某种程度上更注重于普通的共同犯罪,因为有组织的团体实施的犯罪所释放的反社会的逆向能量或者说社会危害性显然较之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重”
  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单位和自然人行贿采取同样的追诉和定罪标准,这样更有利于规制行贿罪,严密法网。
  注释:
  李少平.行贿犯罪执法困局及其对策.中国法学.2015(1).
  钱小平.惩治贿赂犯罪刑事政策之提倡.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12).
  卢勤忠.商业贿赂犯罪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369.
  赵秉志、于志刚.刑法基本原则的法条设置与现实差距.法学.1999(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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