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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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引出这一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在实务中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和借鉴国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优势,用“法律真实”来界定、证明标准的性质比较合适,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重新构建为“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分阶段按体系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真实;重构;排除合理怀疑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2.48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114-02
   一、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述
   “刑事证明标准”原是西方国家的法律术语,而在我国学术界通常称之为证明的任务、目的、要求和程度。现在刑事证明标准已成为我国通用的法律术语,普遍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标准。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了立案的证明标准。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证明标准。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区分案件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的适用主体的基础上来规定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理论依据,“客观真实说”的理论瑕疵必然折射于刑事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说的理论基础是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辩证唯物主义包括两部分真理论和可知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过分地强调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追求真理的绝对性,它倾向于追求绝对真实。
   其次,该规定缺乏层次性,忽视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能分工。刑诉法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规定不符合办理刑事案件的客观实际和刑诉的法律规律。刑事诉讼中控、辨、审三方各自职能互相分化的机制,是宪法上的分权和制衡原理的具体体现,也是保障程序正义原则的实现。不同的办案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根据不同的机关职能进行不同的诉讼行为,并根据具体的阶段做出具体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必须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三、重新构建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重构
   1、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证明理念。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不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再认识的过程,也是司法工作人员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主观见之于客观评判的活动。离开审判人员的主观活动,只强调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客观性,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在诉讼证明过程中重视案件事实认定中的客观因素,强调实事求是,有利于防止过于主观和诉讼证明的随意性。在当前我国立法未设立严格的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如果不强调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容易导致发生忽视客观事实的倾向,所以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
   2、以法律真实代替客观真实。多年来,我国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一直坚持在刑事诉讼中追求客观真实,但法律真实较之客观真实更具有现实可能性,更具有可操作性。法律真实说主张以下观点,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如果要求裁判者如实反映客观事实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裁判者的认识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对象是控诉方所控告的事实,根据是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体现客观真实理念精神但又不等于客观真实的标准是裁判理念。所以排除合理怀疑是法律真实论的证明标准。
   3、借鉴“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合理因素。法官应该在证据规则的指导下,通过质证和认证,对被告人的犯罪构成的认定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做出有罪判决。“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案件事实没有无法解释的疑问,所有案件的证据应该形成严密的证明链条,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达不到这一证明标准,则应该做出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为“疑罪从无”。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制度重构
   1、根据案件进行的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证明标准
   (1)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现行刑事立案证明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标准符合刑诉法的客观规律,该标准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历经检验被证明是合理的。因为这一证明标准证明程度要求较低,符合刑事诉讼案件的初始阶段。是基于证明标准的阶段性特征来设计的,颇为合理,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2)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有证据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这一规定也较为合理,但应该对取保候审制度的规定进行完善。要尽量做到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由权的前提下进行刑事诉讼。
   (3)侦查终结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的规定过于严格。虽然该规定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但是这样的证明标准规定的太高,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达到。因此,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应当设计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主要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4)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裁决。但是这一规定也是过于严格,对检察机关的要求过高。所以应当重新设计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所有案件事实和全部证据,并综合考虑辩方意见后,对认为有可能被判刑的犯罪嫌疑人可提起公诉。
   (5)做出有罪判决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现在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在实践中很难达到,带有一点理想主义色彩,而且也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效率原则。因此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以设计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案件的所有证据都要经过质证认定为真实,支持主要事实的犯罪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链条,所有的合理怀疑都被排除。
   2、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1)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的证明标准。这些事实关系到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应当处以何种刑罚。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应当对这类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从严掌握。这一证明标准可以使用“案件事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
   (2)关于量刑情节有关的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虽然量刑情节的事实没有犯罪事实那么主要,但是关系到量刑情节的案件事实也会对案件事实产生重要影响。量刑情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是根据法律规定来分类的,有利情节和不利情节是根据对被告人是否有利来分类的。根据既不放纵犯罪又不实施重刑的主要思想,对于这两类量刑情节应当同等对待。同时考虑到量刑情节的事实和犯罪构成要件有关事实的区别,其前者的重要性显然低于后者,所以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于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有关事实,证明标准可以适当调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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