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虽然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将配偶权写入法律中,但是随着社会上对于婚姻法律关系的探讨,尤其是近来对于“包二奶”,婚外恋,“婚内强奸”现象的层出不穷,整个社会对于婚姻关系中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展开了广泛的讨论,配偶权侵权的民事救济问题探讨成了话题的焦点。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人身权。我国民法对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当予以救济。
关键词:配偶权;人身权;侵权要件;民事救济
一、配偶权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逐步完善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相互的人身权利和义务[2]。还有一种说法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我国新的《婚姻法》增加了一些关于配偶权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添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如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从这可以看出, 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3]因此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配偶权属于身份权的一种。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对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2.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日益明显。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配偶权也具有此种特征,因为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人身自由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都以“夫妻别体主义” 为指导思想,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各有其人格,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对方的权利。[4]这样,封建法制和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中以确认夫的特权地位的夫权逐渐演变成为配偶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平等的配偶权,使配偶权成为一种权利义务合为一体的新型的身份权。
3.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同居权、相互协作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的性质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为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如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就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配偶权的支配性,不是指对配偶一方的人身的支配,而是对基于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的支配。在我国封建社会里,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就是“归顺夫权”。妻归顺夫权,发生人格权变化,由自权人变为他权人;妻对他人造成侵害时,由丈夫负责;丈夫不愿负责时,可将妻交与受害人,妻因而人格大减等,处于奴婢地位;妻子品行不端,丈夫有权处罚之。可见,古代法律中,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一种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进行支配的专制权。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人身支配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一种在平等基础上的非人身的、新型的支配权[5]。
二、对配偶权侵权的认定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在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尤以侵害贞操忠实权的通奸行为最为典型。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英美法系国家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看,配偶权又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因此,在认定配偶权侵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向第三者隐瞒了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者确实不知道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已有配偶,那么第三者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只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配偶一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权。
(三)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于此情形,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损害赔偿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6]。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基本内容是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
三、配偶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7]。正如上面所述,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具有两重性,即外部侵权型中的第三人和内部侵权型中的配偶一方。受害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请求给予民事救济。
1.侵害同居权的民事救济
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我国立法中没有对同居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也能适用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情形。对同居义务虽然不能强制履行,但可以采取以下民事救济手段:(1)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如果造成对方精神痛苦,另一方可以诉至法院。在采用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法院可以径行判决有侵害同居权行为的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在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则需与离婚诉讼一同提出。若法院判处离婚的,应由过错方补偿受害方抚慰金。(2)无故不履行同居义务构成遗弃。在英美法国家,违反同居义务可被认定为“冷漠”,而“冷漠”是一种遗弃行为。当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义务时,要求同居一方可据此申请司法保护,可要求法院责令他方限期恢复同居,在法律期限内义务人没有恢复同居的,构成遗弃,应承担遗弃的法律责任。
2.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民事救济
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一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应包括对方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
3.侵害夫妻姓名权的民事救济
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我国立法和传统习惯上都采用的是保持各自姓氏的做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强迫对方更改姓氏的情形,因此直接侵害夫妻姓名权的行为很少[8]。但在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上,夫妻双方则可能意见不一,而对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立法还缺乏规定。
4.侵害住所决定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权平等地决定夫妻住所,而我国传统上则主要由男方提供住房,男方入赘到女方的较少。现在城市中这一状况已有很大的改变,往往是哪方有条件提供住房就住哪方,也有很多夫妻共建新的住所的。但在广大农村传统的住所决定方式还有很大的影响。对住所决定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夫妻一方或其家庭迫使另一方违背其决定住所的意愿,如强迫男方入赘。对住所决定权的侵害,属于对广义自由权的侵害,可以采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
5.侵害日常事务代理权的民事救济
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要求夫妻都不能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当超出这个范围时,即是违规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通常表现:(1)擅自处理重大财产;(2)擅自替对方领取劳动报酬;(3)擅自代表另一方做出放弃或获取利益可能性的表示,如职业或晋升机会等。上述情况下,违规处分的后果应由行为人个人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用行为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6.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救济
第三人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或重婚,也包括第三人因侵害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致其不能履行同居等配偶义务,而间接侵害到受害者配偶权的行为。对后者,少数西方国家已有判决保护原告权利的案例,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是不受保护的。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第三人侵害配偶权行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或重婚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1)非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五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受害人有权行使这些请求权;(2)财产责任。民事责任首先是一种私法责任,这种责任以补偿为核心目的。《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婚姻侵权也可参照适用。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常有的做法。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侦查通奸事实的费用、通奸之子的生产费用、对通奸之子的抚养费、撤销通奸之子为自己婚生子女的费用、闻悉通奸事实后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结语
社会越发展、越进步,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内容就越丰富,范围也越广泛。然而在中国这个传统文化浸润的国家中,要真正树立对配偶权,特别是性权利的制度保护,尚缺少文化上的本土资源。婚内强奸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数千年来男女权力不平衡的家庭框架所致。我们并不奢望通过完善对配偶权的救济,就可以达到消灭侵犯配偶权行为的这种社会现象,但至少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途径。这对于遏制侵权行为、实现社会公正都是很有意义的。
注释:
[1] 韩松.婚姻及其侵权责任初探[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3):76.
[2] 张俊洁.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61.
[3] 伊海文.配偶权的侵权及其民法救济[J].怀化师专学院学报. 2000,(1):65.
[4] 蒋月.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J].民商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2,(1):54.
[5]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6.
[6] 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 [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6,84.
[7] 余能斌.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99.
[8]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731.
关键词:配偶权;人身权;侵权要件;民事救济
一、配偶权的含义与法律特征
配偶权的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逐步完善的.在英美法系国家看来,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1]。我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之间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相互的人身权利和义务[2]。还有一种说法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我国新的《婚姻法》增加了一些关于配偶权制度的规定,这一规定添补了我国《婚姻法》的一项空白。如我国《婚姻法》第十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十五条,'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从这可以看出, 配偶权是一种具有请求权性质的人身权,配偶之间不是支配与受支配的关系,同时这种权利的相对人并非只存在于配偶之间,第三人同样是义务主体。[3]因此配偶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配偶权属于身份权的一种。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产生的、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利益所必需的人身权。配偶权就是按照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建立后,基于对夫或为妻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当夫妻关系终止时,配偶权也随之消失。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夫妻关系,就不享有此项权利。
2.配偶权是权利义务一体性的权利。现代身份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人身支配性质逐渐减弱,权利义务相结合的立法趋势日益明显。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亲权同时也是他们的义务。配偶权也具有此种特征,因为在现代社会,男女平等、人身自由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各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般都以“夫妻别体主义” 为指导思想,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主体,各有其人格,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权利义务完全一致,任何一方均不享有高于或低于对方的权利。[4]这样,封建法制和近代资产阶级民法中以确认夫的特权地位的夫权逐渐演变成为配偶间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平等的配偶权,使配偶权成为一种权利义务合为一体的新型的身份权。
3.配偶权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双重属性。配偶权的同居权、相互协作权具有相对权的性质,但配偶权的性质不仅只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且具有对世权、绝对权的属性,即配偶双方的特定化,使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这种义务为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如第三者与配偶一方通奸,就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配偶权是一种支配权。配偶权的支配性,不是指对配偶一方的人身的支配,而是对基于配偶关系所体现的身份利益的支配。在我国封建社会里,已出嫁的妇女通常属于丈夫家庭的成员,服从丈夫的权力,这种服从就是“归顺夫权”。妻归顺夫权,发生人格权变化,由自权人变为他权人;妻对他人造成侵害时,由丈夫负责;丈夫不愿负责时,可将妻交与受害人,妻因而人格大减等,处于奴婢地位;妻子品行不端,丈夫有权处罚之。可见,古代法律中,配偶之间的权利是一种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进行支配的专制权。现代民法上的配偶权不具有人身支配性,而是夫妻双方共同对配偶身份利益的支配,是一种在平等基础上的非人身的、新型的支配权[5]。
二、对配偶权侵权的认定
配偶权作为基本身份权,在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中尤以侵害贞操忠实权的通奸行为最为典型。配偶权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从英美法系国家处理此类案件的实践看,配偶权又有不同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特性,因此,在认定配偶权侵权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就是以通奸的方式致使配偶一方享有的配偶权身份利益受到损害而违反保护配偶权法律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的方式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应以与有配偶之男女通奸为内容。不具有通奸内容,不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有通奸行为,但系未婚男女的性行为,因为双方均无配偶,不具有配偶的身份,也不能构成侵害配偶权。
(二)关于过错的认定
在主观过错方面,侵权行为人只能是出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即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婚姻家庭法律规定,明知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的配偶身份利益不受侵犯却实施该行为。如果配偶一方向第三者隐瞒了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第三者确实不知道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一方已有配偶,那么第三者的行为不构成侵害配偶权的行为,只是与之发生性关系的配偶一方的行为侵害了配偶权。
(三)侵权人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
配偶权是绝对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配偶权,由于过错侵害配偶权的,应当依照民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犯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利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的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那么,于此情形,无过错配偶一方有权仅追究第三者的侵犯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第三者只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不连带承担与之通奸的配偶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损害赔偿
实践中,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财产损失的极少,该侵权行为主要是给无过错配偶一方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如果否认被害人非财产上损失的赔偿请求权,那么干扰他人婚姻家庭关系者几乎不负任何民事责任,违反伦理[6]。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世界各国法律均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犯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是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基本内容是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赔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慰抚金赔偿的性质,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向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支付慰抚金。其数额,应当依照一般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确定。此外,对于配偶权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
三、配偶权侵权的民事救济
在现代社会中,特别是在法治社会中,有权利就有救济[7]。正如上面所述,侵害配偶权的侵权主体具有两重性,即外部侵权型中的第三人和内部侵权型中的配偶一方。受害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请求给予民事救济。
1.侵害同居权的民事救济
同居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非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违反同居义务时,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法国民法典》第214条第4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迫使其履行。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或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又如,英国法律规定,配偶一方违反同居义务,他方享有恢复同居的诉讼请求权;关于恢复同居的判决虽不得强制执行,但不服从这种判决可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我国立法中没有对同居义务的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34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也能适用于违反同居义务的情形。对同居义务虽然不能强制履行,但可以采取以下民事救济手段:(1)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方不履行同居义务,如果造成对方精神痛苦,另一方可以诉至法院。在采用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法院可以径行判决有侵害同居权行为的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义务。在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家庭,则需与离婚诉讼一同提出。若法院判处离婚的,应由过错方补偿受害方抚慰金。(2)无故不履行同居义务构成遗弃。在英美法国家,违反同居义务可被认定为“冷漠”,而“冷漠”是一种遗弃行为。当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同居义务时,要求同居一方可据此申请司法保护,可要求法院责令他方限期恢复同居,在法律期限内义务人没有恢复同居的,构成遗弃,应承担遗弃的法律责任。
2.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民事救济
贞操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违反该项义务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就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的通奸行为。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保证贞操忠实义务的履行,许多国家立法均规定在配偶一方与第三人通奸的情况下,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第三人和与之通奸的配偶赔偿其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这一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但也应包括对方违反贞操忠实义务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失。
3.侵害夫妻姓名权的民事救济
各国关于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5种基本类型:(1)坚持妻从夫姓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161条就作此规定。(2)实行从一约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第2款就作此规定。(3)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原则。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18条就作此规定。(4)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如我国国民党统治时期的中华民国民法第1000条就作此规定。(5)保持各自姓氏原则。我国立法和传统习惯上都采用的是保持各自姓氏的做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强迫对方更改姓氏的情形,因此直接侵害夫妻姓名权的行为很少[8]。但在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上,夫妻双方则可能意见不一,而对这一问题我国现行立法还缺乏规定。
4.侵害住所决定权的民事救济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权平等地决定夫妻住所,而我国传统上则主要由男方提供住房,男方入赘到女方的较少。现在城市中这一状况已有很大的改变,往往是哪方有条件提供住房就住哪方,也有很多夫妻共建新的住所的。但在广大农村传统的住所决定方式还有很大的影响。对住所决定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夫妻一方或其家庭迫使另一方违背其决定住所的意愿,如强迫男方入赘。对住所决定权的侵害,属于对广义自由权的侵害,可以采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
5.侵害日常事务代理权的民事救济
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要求夫妻都不能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当超出这个范围时,即是违规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通常表现:(1)擅自处理重大财产;(2)擅自替对方领取劳动报酬;(3)擅自代表另一方做出放弃或获取利益可能性的表示,如职业或晋升机会等。上述情况下,违规处分的后果应由行为人个人负责,造成重大损失的用行为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
6.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救济
第三人侵害配偶权,主要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或重婚,也包括第三人因侵害他人的人身健康权致其不能履行同居等配偶义务,而间接侵害到受害者配偶权的行为。对后者,少数西方国家已有判决保护原告权利的案例,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是不受保护的。我国现行立法中对第三人侵害配偶权行为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同居或重婚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第三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1)非财产责任。《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五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受害人有权行使这些请求权;(2)财产责任。民事责任首先是一种私法责任,这种责任以补偿为核心目的。《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婚姻侵权也可参照适用。这也是一些西方国家常有的做法。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侦查通奸事实的费用、通奸之子的生产费用、对通奸之子的抚养费、撤销通奸之子为自己婚生子女的费用、闻悉通奸事实后情绪激动致身体健康所受之损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结语
社会越发展、越进步,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内容就越丰富,范围也越广泛。然而在中国这个传统文化浸润的国家中,要真正树立对配偶权,特别是性权利的制度保护,尚缺少文化上的本土资源。婚内强奸等侵犯配偶权的行为,是数千年来男女权力不平衡的家庭框架所致。我们并不奢望通过完善对配偶权的救济,就可以达到消灭侵犯配偶权行为的这种社会现象,但至少给受害人提供了法律保护的途径。这对于遏制侵权行为、实现社会公正都是很有意义的。
注释:
[1] 韩松.婚姻及其侵权责任初探[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3,(3):76.
[2] 张俊洁.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161.
[3] 伊海文.配偶权的侵权及其民法救济[J].怀化师专学院学报. 2000,(1):65.
[4] 蒋月.配偶身份权的内涵与类型界定[J].民商法学(人大复印资料).2002,(1):54.
[5] 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6.
[6] 威廉•杰•欧•唐奈.美国婚姻与婚姻法 [M].重庆:重庆出版社.1986,84.
[7] 余能斌.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99.
[8]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