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唯刑事论”对现代民事检察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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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唯刑事论”尽管形成并流行于上世纪50年代,但是至今这种思想在检察系统内部甚至立法机关中都具有市场,严重影响了民事检察业务的发展,严重阻碍了检察机关全面法律监督角色作用的发挥。今年是落实新民事诉讼法的开局之年,有必要全面梳理这种思想残余带给民事检察的消极影响,以使领导层有足够勇气破除“唯刑事论”,为落实新民事诉讼法扫除观念障碍,否则整个检察系统为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所付出的艰辛努力会因为修法目的的落空而付诸东流。
  关键词 “唯刑事论” 民事检察 消极影响
  作者简介:远桂宝,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案管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93-02
  所谓“唯刑事论”,是对在检察工作中占有重要地位和具有相当影响的一种观点的概括,按照这种观点,检察机关的活动应当只限于办理反革命案件和其他刑事案件,不应该再过问其他 。这种观点,同我国立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的规定是不一致的,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立法到1954年的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全面法律监督的职能。尽管“唯刑事论”的观点是错误的,并且在历史上使检察机关付出了巨大的代价,但是今天的检察系统内部依然没有摆脱这种思想残余的消极影响,在检察系统的相当一部人员潜在意识中仍然认为检察机关的核心任务是办理刑事案件,民事检察只是附带的业务。目前侦查工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公认的中心工作,排在侦查工作之后的就是诉讼监督。在诉讼监督中,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又排在民事检察监督之前,显然民事检察监督已经边缘化了 ,究其原因还是检察机关依然没有摆脱“唯刑事论”思想残余的束缚。
  尽管“唯刑事论”思想产生的年代已经远去,但是其仍然对当前的民事检察产生着全局性和全方位的消极影响:
  一、左右着检察系统的干部路线
  “唯刑事论”的思想残余严重侵蚀了检察系统的干部路线,使其带有明显的“刑事烙印”,侦查部门或刑事检察部门等与刑事挂钩的部门出了大批的干部,尤其是这些部门的不少领导成为了“空降检察长”,而民事检察部门的干警处于靠边站的位置,职务晋升的空间受到不当压缩,相对来说非常有限,致使民事检察部门难以培养出检察长。党的十八大把“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确立为我党的干部路线,毫无疑问也应该是检察机关选拔任用干部应该遵循的根本准则。由于司法工作相对于党务和政府工作来说带有明显的专业性,因此检察机关选拔干部时业务水平是重要的考虑因素,这种导向体现了检察机关工作的自身规律性,具有无可争议的正当性。为什么民事检察部门培养不出检察长?这是个值得思考和探索的问题。检察长的任职条件,应当具备三个方面的标准,即政治标准、品德标准和专业标准。政治标准之所以应当放在首要位置,是检察长对于维护国家的人民民主专政和法制的统一所肩负的使命决定的;品德标准主要是讲清正廉洁、大公无私、办事公平、不徇私情、关心群众、作风民主等职业道德方面的要求;专业标准应当是检察长任职资格中最具体、最明确、最严格的一项标准,达不到专业标准的人员,其他方面的素质再好,也不能出任检察长。专业标准应包括以下几项内容:(1)必须经过考试取得检察官或法官的资格;(2)必须具有该检察院中最高级检察官以上或同级别法官以上的资格;(3)必须具备专业实践的工龄条件 。对照这三个标准,民事检察部门的干警与刑事检察和侦查部门相比,在政治标准和品德标准上显然没有区别,完全是个人信仰和修养问题,与所从事的业务没有必然联系。民事检察部门培养不出检察长,显然问题出现在第三个标准上,即专业标准上,侦查部门的干警从事的是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件的侦查工作,刑事检察干警从事的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和侦查、审判监督业务,民事检察部门干警从事的是对民事法律实施状况的监督工作,显然在检察机关领导层眼中所谓的专业无非就是刑事检察专业或职务犯罪侦查专业。民事检察监督业务还算不上检察系统的“正规专业”。按照我国宪法对检察机关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民事和刑事检察工作显然是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但是这种认识和观念显然没有得到检察院领导层的内心认同,从“刑事法律监督”到“全面法律监督”的转变存在很大困难。民事检察部门培养不出检察长,归根结底还是“唯刑事论”思想侵蚀并左右了检察系统的干部路线。
  二、民事检察机构不健全
  “唯刑事论”还表现在检察系统领导层对民事检察机构设置的不重视,从全国来看,民事检察机构设置有三种情况:一是成立了专门的机构;二是未成立专门机构,业务并入其他科室;三是既未成立专门的机构,业务工作又尚未开展。后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基层检察院且占有一定比例,民事检察机构很不健全。然而职务犯罪侦查和公诉、侦查监督等刑事检察部门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这些都是检察院的“必设部门”,与这些部门相比,民事检察机构无足轻重,成了名符其实的“可有可无”的部门。1979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作出了设置刑事、法纪、监所和经济检察厅等业务机构的具体规定,但是经过四年的实践,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有必要给予检察机关机构设置和改革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此,1983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具体规定,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具体的业务机构。由于检察系统人事和财政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因此地方编办会给检察院核编,一般给个机构和人员总数,检察院机构设置的做法是先保障侦查和刑事检察等部门的编制,再考虑民事检察部门,总是出于一种“先刑事,后民事”的逻辑思维,致使一些基层检察院迟迟未能成立民事检察机构,更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基层检察院在法院民事审判权运作十多年仍然未成立民事检察机构,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唯刑事论”残余思想在检察领导层仍有市场。机构是工作的场所。检察院的业务机构是将统一的检察权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进行工作的场所。设置业务机构的指导思想和唯一目的应当是便于充分、有力地行使检察权,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监督的效能。背离这种指导思想,因人设置业务机构,因经费多少设置业务机构,因领导人的意志,以及因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的工作重点设置业务机构,等等,都是不适当的 。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民事法律实施是检察机关的核心职能之一。设立专门的民事检察机构意味着业务开展具有了人财物的保障,毫无疑问能够更好地监督民事法律的实施,促进民事诉讼公正和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设置民事检察监督部门的正当性不容怀疑。“唯刑事论”的思想残余使得民事检察部门未能成为检察机关的必设部门,致使一些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民事检察机构不健全,业务开展缺少机构保障。   三、民事检察队伍建设滞后
  民事检察监督是对民事审判、执行和其他诉讼环节进行监督,以确保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民商法浩如烟海,博大精深,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经济活动日益复杂化,民事审判也变得高度专业化。审判人员既需要精通民商等实体法,也需要精通民事诉讼等程序法,一般法院系统内的法律职务晋升要比检察系统明显的慢,需要更长的司法实践,而且法院内部的职务晋升培训要比检察系统明显的长,这些都充分说明了民事审判的高度专业化。民事检察干警作为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者,担负着纠正诉讼违法的职责,理应要比审判者有更高水平才能发现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最起码水平不应该在民事审判工作者之下。目前,从现在的民事检察部门的人员配置来看,大多数的民事检察干警要么是通过公务员招考直接进入检察系统从事该项工作,要么是从检察系统内部调入,这些人以前大多从事刑事检察或侦查工作,更值得一提的是在一些基层院民检部门成了名符其实的“二线”部门,普遍存在年龄偏大问题。这些人根本不精通甚至不熟悉民事审判工作,常常是边学边做,摸着石头过河,根本无法保障监督的准确性和正确性。而民检监督的不准确和不正确,一方面可能使维护司法权威和促进司法公正的目的实现更加困难,另一方面也因此减损了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存在价值,降低了人们对这一机制的热情 。更可怕的是这种局面让检察系统的领导层甚至民检干警也怀疑民事检察监督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些民检干警也认为其是一项可有可无的业务。民事检察监督的成绩难以做出,这又难以引起检察院领导层的关注和重视,实际上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解决这种困境的关键在于推动检法两家人员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说透了就是从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引入人才,将那些精通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调入民检部门工作,这样民检部门才能真正担负起促进民事审判公正的使命,这种做法已成民事检察部门内部的共识,可是现实中从法院引进人才的检察院很少。况且从法院引进民事审判人才,并不是一件难事,完全是检察机关可以解决的问题,而且鼓励人才流动是组织人事部门的一项政策,鲜有检察院的领导为这事费心。这说白了还是重刑轻民的“唯刑事论”思想残余作怪,致使民事检察队伍建设严重滞后。
  四、民事检察立法过于原则和抽象
  “唯刑事论”的思想在立法机关的头脑中也根深蒂固,始终没有摆脱“检察机关的主要任务是处理刑事案件”思想的禁锢,因而对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不够重视。这表现在立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的规范,立法的科学性值得怀疑,这与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形成鲜明对比。按照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法律的实施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里所说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指对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还包括对同样重要的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律实施的监督。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205条中仅有总则第12条涉及到检察院对民事审判进行监督的问题,实际上确立了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原则,按照立法的基本原理,总则指导分则,分则落实总则,然而分则根本没有体现总则的条款,更没有规定具体的监督方式和程序。笔者认为1982年民诉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监督的原则是出于贯彻和落实宪法的规定,缓解民诉法与宪法之间张力的考虑,而并没有考虑如何监督的操作性问题,体现了对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不重视。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总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在确立检察监督原则的同时,又对该原则细化,该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第185条至18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四种情形下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抗诉权。这事实上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事后监督原则,确立了抗诉的监督手段,使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落实,使总则与分则之间保持了协调性,但是始终没有解决检察机关抗诉的职权、手段、法律地位和监督具体程序等可操作性问题,致使民事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变成与法院“讨价还价”的过程。虽然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解决了该法长期以来存在的结构性缺陷,例如对法院调解、民事执行的监督问题,但是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立法对如何监督法院调解和民事执行,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享有哪些职权,可以使用哪些手段,以及拒绝监督的后果等问题,缺少相关规定,与试行相隔30年,仍然没有解决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化问题,不得不让人产生立法机关重视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质疑。
  注释:
  王桂五.从“唯刑事论”过渡到全面法律监督.法学研究.1989(2).
  段厚省.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观念更新与理念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4).
  王桂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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