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仿秀”中模仿行为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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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各个电视台纷纷推出关于“模仿秀”的大型综合节目,各地亦出现“模仿秀”的各种演唱会以及“模仿秀”广告。
  一、“模仿秀”行为的界定
  “模仿秀”对表演者的模仿,主要是对表演者权客体的模仿,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一是模仿表演者的表演或所传播的作品;二是模仿表演者在表演时所发出的声音;三是模仿表演者在表演时所做出的动作或造型;四是模仿表演者在表演时所做出的表情。
  二、“模仿秀”行为之分析
  首先,从事实的角度来看,模仿行为是一种正常的学习行为,做任何事情都是从模仿开始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模仿还意味着文化的传递,只有不断地模仿,才有文化地不断积累与传承。既然文化的传递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那么模仿的行为就是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了,而模仿的人则只是这种活动的一种介质,其评价依赖于模仿本身的意义。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我认为“模仿秀”在事实层面上被认定为一种学习行为、一种文化的传递行为是正确的。
  其次,从法律的层面上来分析,这种行为应当被推定为可以为之。这二者是否都存在现有的权利基础?先说被模仿者,演员对其表演享有表演权。著作权法中可以看出,法律所保护的是演员和作品的结合形式。这个形式一旦固定下来,只有对这个固定形式予以侵犯,才是侵犯了演员的表演权。也就是说,表演权必须有演员的具体形象在内,否则就不在表演者权利范围之内了。至少从“模仿秀”这种行为来看,并没有侵犯演员的表演权。
  然后,看看这种行为是否导致了损害,因为法谚有云:有损害必有救济。损害的发生也是进行立法规制的理由。有人说,“模仿秀”主观以营利为目的,对表演者表演进行模仿,侵害了表演者权的财产权益。实际上,“模仿秀”根本没有减少表演者的表演机会。因为表演是有人身属性的,与人身不可分离,具有不可替代性,所以表演者的收入不会因为模仿者的行为而减少,即没有损失。相反的,模仿行为倒是有利于表演者声誉的宣传,起到广而告之的效应。这种效应不是杜撰出来的,现实中有很多例子。为什么模仿能起到这个作用呢?最基础的就是:广而传唱的效应,使他人有所知晓的效果。
  对于获益问题,前段已经说过“模仿秀”行为给表演者带来了更大的收益,那么对于模仿者呢?损失的问题谈不上,这是一种自由选择的问题,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然后就是考虑模仿者的受益问题,在“模仿秀”行为中确实受有利益,那么这种利益的获取是否正当呢,或者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呢?显然不是,在这个过程中,模仿者付出了劳动以及运用了自己的才能,而这种劳动、才能和所获取的利益是成正比的,如果所得超出了所付出,那么可以将超出部分认定为不当得利或者非法获利。在模仿者表演完后,其获取的利益远远小于表演者本人进行表演时所能获取的利益,这也就是二者之间能力及付出的差异之所在。故在“模仿秀”一行为中,模仿者不存在非法获利问题。
  另外还需要弄明白的一个问题是:表演是否存在著作权的问题?法律之所以对著作进行保护需要满足几个构成要件,其中作品是需要具备独创性的,那么表演是否具备独创性呢?表演是不是一种作品?表演者在表演中发挥了自己的聪明才智,也融入了个人对作品的理解和对生活的感悟。表演行为既是表演者通过技能和技巧对原作品的解释和传播,又体现了表演者的个性和艺术风格,似乎可以被认为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而事实上,表演活动与作者的创作活动并不等同。我们承认表演者从事的是一项艺术活动,但是艺术活动并不只是指创作活动,除了包括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还包括了对作品的传播——表演。实际上,艺术家的表演是一种表现,即把作者完成的作品丰富地表现出来。表演者是作者与公众之间的一个媒介,向公众传达作者的作品,更确切地讲是传达作者在作品中已经完全而又具体地表示出来的一种思想,但并不给作品的内容增添任何新东西。对作品可以进行一次次表演,但是对表演本身不可能再做任何表演。我们经常说:“有一千个演员,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但是不管换谁演,不变的是故事的情节,也就是作品的实质内容,所要传达出的一种精神。故表演是不具有著作权的。
  因此,我认为“模仿秀”行为并无需进入法律特别规制范围之内,因为这种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也不至于侵犯表演者的表演权。当然,需要说明的是:一般来说,“模仿秀”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从这种行为的本质上来说的。但是,具体到模仿行为时,如果构成侵权行为要件时,则不是正常的“模仿秀”行为了,而是一种违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侵权行为了。
  三、结语
  总而言之,“模仿秀”中的模仿行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说,应该是一种正常而合法的行为。模仿者所获取的收益也是其自身劳动所得,非不正当利益,而且每个模仿者因其自身的模仿能力而获取不同的收益。只要其收益不是超出其自身能力及劳动范围,即为正常获益,无需追究责任。当然,这种模仿行为一旦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即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我认为对这种行为没有必要进行明确规定,完全可以在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上获得解决。
  (作者单位: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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