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告知义务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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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着缺陷和不足,应在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告知义务的免除、违反告知义务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以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告知主体 义务免除 构成要件 解除权 除斥期间
  
  Comment On Insurance Law Informing Of The Duty Legislation Deficiency
  And Improving And Perfecting
  CHAI Fang-sheng
  (Chinese Communist Party Qingdao municipal commitee Party school,science of law headquarter , Shandong Qingdao 266071)
  Abstract:inform the important component being sincere maximal Insurance Law message principle of duty. Our country there is existing the defect and deficiency in the Insurance Law regulation to informing duty , should be in progress in the respect of informing the main body range of duty , informing way of the duty fulfilling , informing the duty immunization , violating informing objective important condition of the host that duty has be obliged to and violating the law consequence informing of duty and so on revising and improving and perfecting.
  Key words:Inform of a subject; Duty is remitted; Compose important condition; Relieve right; Except denouncing a period
  
  告知义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存在缺陷和不足,应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文试就该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范围
  
  告知义务人的主体原则上为投保人,因为他是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相对人,所以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对这一点无任何疑义。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如德国、意大利、越南、俄罗斯等;有的国家规定告知义务人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韩国、瑞士。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我们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课以告知义务。首先,就财产保险而言,被保险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受损人及受益人,根据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保险人负告知义务理所当然。同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往往最了解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危险发生情况,便于告知义务的履行。其次,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状况的了解更为透彻,比投保人负担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再次,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我们认为,保险法告知义务人应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二、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人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我们认为,在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应当由其就这些事项对投保人作出询问在情理之中。如果其没有就这些事项作出询问,表明此等事项并不重要,或者可以推定保险人已经知道这些情况或者虽不知情但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自然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告知。有鉴于此,我们认为,对海商法上关于如实告知的规定,应作宽松的解释,即投保人只对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问有如实告知义务;而对保险法第17条应作反面解释,即如果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的
  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三、关于告知义务的免除
  
  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
  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
  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尚未确立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们认为,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应该增加告知义务免除条款。
  
  四、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要件
  
  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须具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客观要件是指告知义务人不告知有关重要事项或对有关事项作不实说明。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原则,国外立法例多采过失主义,日本和意大利更是将此种过失限于重大过失。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见,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原则亦采过失主义,而将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无过失的情况排除在外,此种立法主张值得肯定。
  纵观各国立法,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构成要件,大体有两种体例: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
  因果关系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没有因果关系时,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
  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
  针对上述两说,我们认为,非因果关系说只论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表面事实,而不论事实上是否影响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失公平原则,是不可取的。对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应采因果关系说。基于此观点,应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第4款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于危险估计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事故
  发生后亦同。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未基于其不告知或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时,不在此限。
  
  五、关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
  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保险人因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所取得的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即已发生,不问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经开始。另外,保险人的此项解除权不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才能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可以行使。保险人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发现投保人有违反的事实,此时即有解除的必要。但为了使法律关系早日确定,保险法应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认为应作如下完善: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以上的除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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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政明贾林青:《海上保险合同的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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