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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超期羁押和非法羁押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的强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必须完善立法,明确审查内容包括拘留和逮捕两种强制措施,审查主体包括公、检、法等机关,构建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制度,检察机关内置业务部门之间协调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完善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替代措施,规范羁押审查启动方式、审查期限以及救济程序,从而更好地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用。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法律完善;刑诉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包括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审查的内容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审查后的处理方式是在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关机关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超期羁押和非法羁押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的强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正确认识和积极应对本轮检察改革带来的工作挑战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改变了我们以往的监督和工作模式。要求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联系沟通。这其中,首先是对我们干部业务能力的考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期实行行政审批工作制,办事化倾向严重,检察官日常工作开展往往依赖于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被动接受指挥较多,主动担当不够,普遍缺乏办案实践经验和业务基础,且隊伍结构老化,中坚力量不足,整体办案能力相对较弱。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诉法修订后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办案职能,是一项日常化的办案任务,要求检察官必须具备独立开展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规范撰写业务报告等文字材料的办案能力。当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入额检察官的业务素能与之差距较大。如何完成办事化向办案化的观念、技能转变,化被动为主动,尽快提高自己的业务素养,使自己具备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必要能力,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每一名检察官必须跨过的坎。
我们要积极应对这一新的挑战,各位分管检察长要向党组反映实情,对我们驻监所检察干部的配置模式及时做适当的调整,充实我们的干部队伍,增强我们的办案力量。简言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个办案部门,不是过去理解的在监所巡查就可以了,要求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个日常化的办案任务,要求有办案能力的检察干部来完成任务。
二、在审查主体分工上以办案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
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现有的组织架构下建立由侦监、公诉部门开展实体审查(主导),监所部门开展形式审查(配合)的模式是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侦监、公诉部门开展实体审查具有先天的专业优势,侦查阶段侦监部门更熟悉案情和证据,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诉部门更清楚办案情况和证据状况,这些部门基于案件的亲历性对案件事实证据,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相对监所部门无疑更具有判断的优势和“话语权”,更利于保障办案的顺利开展。因此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侦监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不必要羁押的情形的,可以向侦监、公诉部门提出建议,作为依职权发现的不必要羁押情况。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所附条件应差别对等。对于附条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在区分情况下实施可替代性原则。即条件履行应当依据是否有必要由犯罪嫌疑人履行区分为可替代性履行条件与不可替代型履行条件。①对于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近亲属代為履行的,只有在近亲属代为履行较好地修复了被犯罪嫌疑人侵害的社会关系后方可以考虑变更强制措施;②对于必须由犯罪嫌疑人亲自履行的,可在做好风险预案并协调相关部门监控其后续执行工作后,让犯罪嫌疑人有条件解除羁押。同时,对于有条件解除羁押的人,其释放时所附条件的履行情况应当适时报备后续办案部门。
三、建立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一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机制。在实践中可由监所部门进行告知,告知书可以和看守所的告知事项印制在一起,在被羁押人入所时就告知。在有被害人、证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建立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二是建立继续羁押量化评估机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承办人制作《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人员是否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建议解除羁押。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制度。一方面,改变目前考核中强调适用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扭转其突出羁押诉讼保障功能的做法,换之以强调适用非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突出审前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另一方面,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激励机制。例如,对于侦监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的情况,如果侦监部门主动移送相关线索的,其工作成效应予以肯定。还可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评选表彰活动,激发干警开展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四是与公安、法院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公检法三家应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分阶段确定风险防控的主体,定期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保证人、监管单位取得联系,及时跟踪了解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和行动踪迹,提前告知讯问、开庭的时间。加强思想教育,确保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接受讯问和出庭。
四、案件事实清楚、不存争议案件适用范围可进一步完善
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应当综合考察程序法、实体法双重规定。虽然从羁押后续“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的效果来看,羁押可以认为是日后所判决刑期的提前执行。但应当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针对那些在实体法评价上社会危害性较小,程序法评价上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所给予的刑事羁押方面的激励制度。基于此,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要在实体法上要排除一些严重危害国家与社会的罪名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抢劫、绑架等针对人身的严重暴力犯罪。其次,要在实体法上确保适用于那些对犯罪嫌疑人处理不断“利好”的情形,而且此种利好情形需要得到后续起诉部门的确(下转第页)(上接第页)认。虽然理论上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法适用起决定性判定作用,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体法适用标准上可以适当提前,对于具有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无罪的可能性,只要得到本院起诉部门的确定,即可以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等到法院庭审阶段。第三,对于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可以区分假争议与真争议。所谓真争议,指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所谓假争议是指犯罪嫌疑人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存在被害人的)损失,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次数具体尚未查清,但可以明确,一旦查清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肯定“利好”的情况。如多个犯罪事实、大量犯罪数额存在减除犯罪事实、去除犯罪数额的情况,此类情形仍然可以在获得本院公诉部门确认后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捕后案件可能会出现事实、证据的变化,或受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出现新的证据推翻了审查逮捕阶段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数额发生重大变化,甚至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串供、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已经消失的,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是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如因出现新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精神病人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法律、司法解释变化引起的不以犯罪处理等情形时,此种情况很有可能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有被判处无罪的可能性。在上述事实、影响定罪的证据、法律政策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也不宜过广,因精力有限不可能对全部案件进行审查。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排除不适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主要为曾经故意犯罪的、累犯、惯犯、身份不明无法查实的,以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等案件。
参考文献:
[1]彭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功能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31).
[2]王凡,姜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下)[J].法制与社会,2013(01).
[3]余澜.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速审查制度的思考[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2).
[4]姜青,王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上)[J].法制与社会,2012(33).
[5]赖玉中,曾浩森.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3(02).
[6]杜天文.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11).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审查;羁押;法律完善;刑诉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包括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包括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审查的内容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审查后的处理方式是在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关机关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超期羁押和非法羁押的问题、节约司法资源和保障人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的强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正确认识和积极应对本轮检察改革带来的工作挑战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改变了我们以往的监督和工作模式。要求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联系沟通。这其中,首先是对我们干部业务能力的考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长期实行行政审批工作制,办事化倾向严重,检察官日常工作开展往往依赖于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被动接受指挥较多,主动担当不够,普遍缺乏办案实践经验和业务基础,且隊伍结构老化,中坚力量不足,整体办案能力相对较弱。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刑诉法修订后赋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办案职能,是一项日常化的办案任务,要求检察官必须具备独立开展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和规范撰写业务报告等文字材料的办案能力。当前,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入额检察官的业务素能与之差距较大。如何完成办事化向办案化的观念、技能转变,化被动为主动,尽快提高自己的业务素养,使自己具备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必要能力,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每一名检察官必须跨过的坎。
我们要积极应对这一新的挑战,各位分管检察长要向党组反映实情,对我们驻监所检察干部的配置模式及时做适当的调整,充实我们的干部队伍,增强我们的办案力量。简言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个办案部门,不是过去理解的在监所巡查就可以了,要求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这个日常化的办案任务,要求有办案能力的检察干部来完成任务。
二、在审查主体分工上以办案部门为主,监所部门为辅
检察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现有的组织架构下建立由侦监、公诉部门开展实体审查(主导),监所部门开展形式审查(配合)的模式是一个相对合理的选择。侦监、公诉部门开展实体审查具有先天的专业优势,侦查阶段侦监部门更熟悉案情和证据,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诉部门更清楚办案情况和证据状况,这些部门基于案件的亲历性对案件事实证据,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把握,对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相对监所部门无疑更具有判断的优势和“话语权”,更利于保障办案的顺利开展。因此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侦监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不必要羁押的情形的,可以向侦监、公诉部门提出建议,作为依职权发现的不必要羁押情况。
羁押必要性审查对所附条件应差别对等。对于附条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可在区分情况下实施可替代性原则。即条件履行应当依据是否有必要由犯罪嫌疑人履行区分为可替代性履行条件与不可替代型履行条件。①对于可以由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近亲属代為履行的,只有在近亲属代为履行较好地修复了被犯罪嫌疑人侵害的社会关系后方可以考虑变更强制措施;②对于必须由犯罪嫌疑人亲自履行的,可在做好风险预案并协调相关部门监控其后续执行工作后,让犯罪嫌疑人有条件解除羁押。同时,对于有条件解除羁押的人,其释放时所附条件的履行情况应当适时报备后续办案部门。
三、建立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配套机制
一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机制。在实践中可由监所部门进行告知,告知书可以和看守所的告知事项印制在一起,在被羁押人入所时就告知。在有被害人、证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建立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二是建立继续羁押量化评估机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评估。承办人制作《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对在押人员是否存在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即根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对与羁押必要性相关的因素逐一分析打分,将分数合计后与事先确定的维持羁押分数比较,高于该分数则维持羁押,否则建议解除羁押。三是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应建立科学的考核激励制度。一方面,改变目前考核中强调适用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扭转其突出羁押诉讼保障功能的做法,换之以强调适用非羁押措施的价值取向,突出审前羁押的人权保障功能。另一方面,构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激励机制。例如,对于侦监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将案件移送至公诉部门的情况,如果侦监部门主动移送相关线索的,其工作成效应予以肯定。还可定期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例评选表彰活动,激发干警开展此项工作的积极性。四是与公安、法院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公检法三家应联合建立不羁押风险防控机制。分阶段确定风险防控的主体,定期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保证人、监管单位取得联系,及时跟踪了解非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动态和行动踪迹,提前告知讯问、开庭的时间。加强思想教育,确保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时接受讯问和出庭。
四、案件事实清楚、不存争议案件适用范围可进一步完善
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应当综合考察程序法、实体法双重规定。虽然从羁押后续“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的效果来看,羁押可以认为是日后所判决刑期的提前执行。但应当明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针对那些在实体法评价上社会危害性较小,程序法评价上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所给予的刑事羁押方面的激励制度。基于此,首先,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要在实体法上要排除一些严重危害国家与社会的罪名案件,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抢劫、绑架等针对人身的严重暴力犯罪。其次,要在实体法上确保适用于那些对犯罪嫌疑人处理不断“利好”的情形,而且此种利好情形需要得到后续起诉部门的确(下转第页)(上接第页)认。虽然理论上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法适用起决定性判定作用,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体法适用标准上可以适当提前,对于具有依法从轻、减轻、甚至免于处罚、无罪的可能性,只要得到本院起诉部门的确定,即可以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等到法院庭审阶段。第三,对于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可以区分假争议与真争议。所谓真争议,指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情节尚未查清,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所谓假争议是指犯罪嫌疑人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存在被害人的)损失,犯罪数额、犯罪嫌疑人次数具体尚未查清,但可以明确,一旦查清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肯定“利好”的情况。如多个犯罪事实、大量犯罪数额存在减除犯罪事实、去除犯罪数额的情况,此类情形仍然可以在获得本院公诉部门确认后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建议。
捕后案件可能会出现事实、证据的变化,或受我国刑事政策的影响,出现新的证据推翻了审查逮捕阶段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数额发生重大变化,甚至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串供、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情形已经消失的,对上述情形,笔者认为是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如因出现新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系精神病人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法律、司法解释变化引起的不以犯罪处理等情形时,此种情况很有可能会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犯罪嫌疑人有被判处无罪的可能性。在上述事实、影响定罪的证据、法律政策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范围也不宜过广,因精力有限不可能对全部案件进行审查。所以笔者认为,应当明确排除不适合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主要为曾经故意犯罪的、累犯、惯犯、身份不明无法查实的,以及严重的暴力性犯罪等案件。
参考文献:
[1]彭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其功能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2(31).
[2]王凡,姜青.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下)[J].法制与社会,2013(01).
[3]余澜.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速审查制度的思考[J].河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02).
[4]姜青,王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上)[J].法制与社会,2012(33).
[5]赖玉中,曾浩森.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J].江西理工大学学报,2013(02).
[6]杜天文.浅析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J].法制与社会,201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