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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格减等是罗马市民法中的一项特有的制度,它构成了罗马法人格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且对现代社会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不容忽视,不可因其一些弊端而使制度废除。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减等;借鉴
人格减等者,谓已享有之人格权,因特别原因之发生而减丧也。格阿士简称曰:“原有身份之变更”。[1]按照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解释,“人格变更(capitis deminutio)”是指“对先前地位的改变(prioris status permutation”。[2]罗马法规定,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因素组成。完整人格中的“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都具备,则其具有完全之权利能力,或者说其具有完全之“人格”。若只要有一项权利发生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
人格大减等为丧失全部权利,即人格丧失。人格大减等意味着人在法律上的死亡。人格大减等类似于后世《法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死亡制度。人格中减等为丧失市民权,同时失去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而免于沦为奴隶的境地。人格小减等,即丧失家族权,但并不因此影响自由权和市民权,实际上只是家族成员在家族中原有地位的变更,而不一定是人格的减等。所以,人格小减等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最小。
在当时的奴隶制时期,人格发生变更(减等)符合当时“人类共同理性”的种种联系,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体现了罗马时期的先进性。其目的在于形成人们之间经济、政治、社会地位和财产的不平等,并以此來维护古代社会的等级制度体系,这样社会上的完全人格者就对人格减等者具有各个方面的优势。
正是由于罗马法中人格减等制度所维护的是不平等的社会状况,所以招致了历史上很多法学家、政治家的强烈批评,因为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容易加剧人们对不平等状况的不满,增加社会的不稳定,从而最终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后来社会发展过程中,人格减等制度从法律的视野当中除去,人类虽然不能把现实当中的不平等状况全部改变,但是至少从制度层面上除去,人类进入了平等时代。这就是梅因博士所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
然而,也正是由于“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轨迹冲击着古代身份制度。一个体现身份和等级差别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当时是如何完美,因与后世社会自由、平等的理念格格不入而只能作为历史长河里的璀璨花朵,可远观而不可亵玩。还好,现代社会的发展,随着大工业的建立和兴旺、自由主义为主导的市场精神格局所带来的以平等为掩饰的不公平结果,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源自于罗马法的人格减等制度的价值,从而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人格减等制度的复兴,这一过程被有些学者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从人格减等制度在历史上的起伏,我们发现,人格减等制度仍然存在意义。
有人认为:“人格减等制度之所以反复出现,而没有完全消灭,是因为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哲学理念基础是分配正义,即: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分配正义的理念才是人格减等制度存在和再次复兴的根本原因。分配正义则是存在于三个人当中的正义,亦即对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它所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配置问题[4] 由于人格减等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的对待,这和分配正义的核心有着非常投缘的契合。所以,人格减等制度的理念理所当然地就是分配正义。由于人格减等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的对待,这和分配正义的核心有着非常投缘的契合。所以,人格减等制度的理念理所当然的就是分配正义”。[5]
况且,江平和米健教授在《罗马法基础》一书的绪论中说研究罗马法的意义,“基础的层面是对罗马法律的规范和制度作基本的了解,以求对其有一般的认识和评价,由此或可以取其适我者以用之,察其似我者以鉴之。但较高层面应是将罗马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的文化现象和人类的理性产品来探讨,以求其何以能逾千载而尤荣,由此可以悟其精神以确立之,领其要旨以效行之。” “研究罗马法的根本目的应是寻求认识的一般价值标准”。[6]
人格减等中的一些合理成分并非完全没有为后世所借鉴,也不是对现代法律的完善无启发意义。例如人格减等与民事死亡有着很多相似之处。反观我国现在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除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要是正常成年人,其权利能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正人君子和卑劣小人之间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否意味着真正的平等?似乎从来不曾有人提出过质疑。实际上,有的国家的法律还保留禁治产人制度,足以表明基于某些原因限制成年正常人的部分权利能力的合理性。适当地限制滥用权利者继续权利滥用,以保护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益,罗马人在这方面的做法也许能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相比,我国刑法对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一旦政治权利被剥夺,所列举的全部权利即不能行使,罪行的轻重只是在被剥夺的期限上有所体现,在被剥夺的权利内容上则对所有的罪犯一视同仁。这意味着一个杀人犯和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要被同样剥夺政治权利,尽管前者从不关注、也从不参与任何政治活动,这样就会导致不利后果。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中针对不同的法定事由变更相应的权利内容,应值得现代法律所借鉴。
[参考文献]
[1]丘汉平.罗马法[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0.
[2]盖尤斯I.1, 159,前引氏.法学阶梯[M].第60、63页;黄风先生在此将“人格变更”译为“人格减等”.
[3][英]梅因.古代法[M].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79.
[5]尹晓兵.人格减等的现代解读[J].法理学.
[6]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作者简介]樊瑶、陈子涵、彭亚、于海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公安法制系。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减等;借鉴
人格减等者,谓已享有之人格权,因特别原因之发生而减丧也。格阿士简称曰:“原有身份之变更”。[1]按照盖尤斯在《法学阶梯》中的解释,“人格变更(capitis deminutio)”是指“对先前地位的改变(prioris status permutation”。[2]罗马法规定,人格是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因素组成。完整人格中的“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项权利都具备,则其具有完全之权利能力,或者说其具有完全之“人格”。若只要有一项权利发生变化,即所谓“人格减等”。
人格大减等为丧失全部权利,即人格丧失。人格大减等意味着人在法律上的死亡。人格大减等类似于后世《法国民法典》中的民事死亡制度。人格中减等为丧失市民权,同时失去家族权,但仍保留自由权而免于沦为奴隶的境地。人格小减等,即丧失家族权,但并不因此影响自由权和市民权,实际上只是家族成员在家族中原有地位的变更,而不一定是人格的减等。所以,人格小减等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也最小。
在当时的奴隶制时期,人格发生变更(减等)符合当时“人类共同理性”的种种联系,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体现了罗马时期的先进性。其目的在于形成人们之间经济、政治、社会地位和财产的不平等,并以此來维护古代社会的等级制度体系,这样社会上的完全人格者就对人格减等者具有各个方面的优势。
正是由于罗马法中人格减等制度所维护的是不平等的社会状况,所以招致了历史上很多法学家、政治家的强烈批评,因为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容易加剧人们对不平等状况的不满,增加社会的不稳定,从而最终影响社会的整体利益。后来社会发展过程中,人格减等制度从法律的视野当中除去,人类虽然不能把现实当中的不平等状况全部改变,但是至少从制度层面上除去,人类进入了平等时代。这就是梅因博士所称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3]
然而,也正是由于“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的轨迹冲击着古代身份制度。一个体现身份和等级差别的法律制度,无论在当时是如何完美,因与后世社会自由、平等的理念格格不入而只能作为历史长河里的璀璨花朵,可远观而不可亵玩。还好,现代社会的发展,随着大工业的建立和兴旺、自由主义为主导的市场精神格局所带来的以平等为掩饰的不公平结果,使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源自于罗马法的人格减等制度的价值,从而一定程度上促使了人格减等制度的复兴,这一过程被有些学者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从人格减等制度在历史上的起伏,我们发现,人格减等制度仍然存在意义。
有人认为:“人格减等制度之所以反复出现,而没有完全消灭,是因为作为一项制度其存在的哲学理念基础是分配正义,即: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分配正义的理念才是人格减等制度存在和再次复兴的根本原因。分配正义则是存在于三个人当中的正义,亦即对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它所关注的是在社会成员或群体成员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责任的配置问题[4] 由于人格减等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的对待,这和分配正义的核心有着非常投缘的契合。所以,人格减等制度的理念理所当然地就是分配正义。由于人格减等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对不同的人进行不同的对待,这和分配正义的核心有着非常投缘的契合。所以,人格减等制度的理念理所当然的就是分配正义”。[5]
况且,江平和米健教授在《罗马法基础》一书的绪论中说研究罗马法的意义,“基础的层面是对罗马法律的规范和制度作基本的了解,以求对其有一般的认识和评价,由此或可以取其适我者以用之,察其似我者以鉴之。但较高层面应是将罗马法律作为一种人类的文化现象和人类的理性产品来探讨,以求其何以能逾千载而尤荣,由此可以悟其精神以确立之,领其要旨以效行之。” “研究罗马法的根本目的应是寻求认识的一般价值标准”。[6]
人格减等中的一些合理成分并非完全没有为后世所借鉴,也不是对现代法律的完善无启发意义。例如人格减等与民事死亡有着很多相似之处。反观我国现在民法中的权利能力制度,除了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只要是正常成年人,其权利能力几乎不受任何限制。正人君子和卑劣小人之间具有同等的权利能力是否意味着真正的平等?似乎从来不曾有人提出过质疑。实际上,有的国家的法律还保留禁治产人制度,足以表明基于某些原因限制成年正常人的部分权利能力的合理性。适当地限制滥用权利者继续权利滥用,以保护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益,罗马人在这方面的做法也许能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示。
与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相比,我国刑法对被剥夺的政治权利的内容作了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一旦政治权利被剥夺,所列举的全部权利即不能行使,罪行的轻重只是在被剥夺的期限上有所体现,在被剥夺的权利内容上则对所有的罪犯一视同仁。这意味着一个杀人犯和一个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要被同样剥夺政治权利,尽管前者从不关注、也从不参与任何政治活动,这样就会导致不利后果。罗马法中的人格减等中针对不同的法定事由变更相应的权利内容,应值得现代法律所借鉴。
[参考文献]
[1]丘汉平.罗马法[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0.
[2]盖尤斯I.1, 159,前引氏.法学阶梯[M].第60、63页;黄风先生在此将“人格变更”译为“人格减等”.
[3][英]梅因.古代法[M].
[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方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279.
[5]尹晓兵.人格减等的现代解读[J].法理学.
[6]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作者简介]樊瑶、陈子涵、彭亚、于海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公安法制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