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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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挪用特定款物罪立案追诉标准和法律规定存在矛盾,应适当修改构成要件。对挪用行为不应作限制解释;立案管辖存在缺陷,建议由检察机关管辖。
  关键词 挪用特定款物 立案追诉标准 立案管辖
  作者简介:金礼国,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43-02
  我国《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
  我国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了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从现行法律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规定来看,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模糊的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的打击力度。
  一、立案追诉标准和法律规定矛盾,影响了本罪的正确适用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的构成要件较为严格,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必须要有重大损害的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二者缺一不可。仅情节严重但未造成重大损害,或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情节严重的,都不能认定为犯罪。
  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颁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这在很大程度上明确了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方便了司法实践中实际操作。但从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来看,笔者认为其规定是与刑法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规定相矛盾的。
  仔细分析立案追诉标准,我们发现这规定的五种情形中,具体到每一项,要么属情节严重的内容(如第一项规定挪用数额五千元以上),要么就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如第二项规定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也就是说,按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只要符合其中一项的,或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损害的后果,都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最明显的是立案追诉标准中第三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这里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犯罪。根据一般常识判断,我们知道,挪用行为情节严重,并不一定会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反之亦然。因此,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犯罪明显相悖,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正确认定和适用。
  笔者认为,现实生活中,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发放均有着严格的程序和特定的发放对象,关系到国计民生,挪作他用会导致群众生活困难,甚至产生恶劣的政治影响,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刑法》第273条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要件设置过严,有必要作适当调整,笔者建议对客观要件由现行规定“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改为“情节严重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即具备其中之一即构成犯罪。
  二、对于“挪用”应如何理解
  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含义,通行观点认为,挪用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其他公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建楼堂馆所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的,不构成本罪,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豍
  笔者认为,所谓挪用,既包括擅自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也包括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对于本罪中的“挪用”含义也应作如此理解,理由如下:(1)从挪用一词的当然解释来说,挪用应当包括挪作其他公用,也包括挪作个人使用。从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挪用特定款物罪中的挪用也并不仅仅限制在挪作其他公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也没有将挪作给个人使用排斥在外。(2)如果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那他的行为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同时,也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此种情形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即挪用公款罪论处,(3)如果将挪用含义作限制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将不可避免会出现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而又不能以挪用公款罪处罚,也无法以挪用资金罪予以处罚,此种行为将处于无法处罚的尴尬境地,如实践中单位集体决定将特定款物供个人使用的情形,或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情形等等,此种行为与将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行为相比,在情节、后果方面均无区别,甚至性质、影响更为恶劣,对此如果不作为犯罪处理有违公平正义。因此,对于挪用行为不应作限制解释,这才符合立法的本意。
  三、立案管辖不科学,存在明显缺陷
  现行刑法将挪用特定款物罪归入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罪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这样规定不仅与刑法基本原理相悖,实践中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
  首先,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不仅要求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还要求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本质上属于结果犯,与侵犯财产罪的其他犯罪行为属性不相吻合。因为一般侵犯财产罪多以侵占、挪用、毁坏一定数额的财物为构成要件,属于行为犯。因此,仅以惩治财产犯罪角度入手防范此类犯罪与刑罚的功能不相吻合,未对症下药,不利于遏制和打击犯罪。
  其次,从犯罪客体上看,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不仅仅是财物的所有权,更主要是国家的专款专用制度,实际上究其本质就是滥用职权,是管理、经手的人对其职责的违背,这一点跟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十分相似。刑法对于挪用财产型犯罪,分别规定了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根据犯罪主体和客体的不同分别归入贪污贿赂罪和侵犯财产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从其主体和客体上看,都跟挪用公款罪颇为相似,本质上都是对国家专项财经管理制度的违反和侵犯,却被归入侵犯财产罪,显然是归类不当。
  再次,从犯罪主体上看,挪用特定款物罪是特殊主体,只能是经手、掌握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国家对特定款物的发放和使用有着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制度,所以要挪用这些特定款物,只有依法或者经授权经手、管理这些款物的人员才有可能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来实施,普通的公民根本不可能实施这种犯罪行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只有直接拍板决定挪用特定款物的人和具体实施挪用行为的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豎
  综上,笔者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不论从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还是从犯罪主体来讲均符合职务犯罪特点,有权管理特定款物的只能是从事公务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归类为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由检察机关管辖更为妥当,有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特定款物专项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8页.
  ②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第六集).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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