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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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有利用于合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负担、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借鉴国外经验并基于我国实际,可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事件的数额界定在5000元左右,且仅适用于小额钱债纠纷。为防止诉权的滥用,可规定同一原告在同一小额法庭每年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小额诉讼程序可遵循以下规则:以当事人亲自出庭和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省略证据调查程序,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实行一审终审等。
  关 键 词:小额诉讼;程序经济;司法大众化;钱债纠纷;一审终审
  中图分类号:D925.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1)06-0104-04
  收稿日期:2011-02-12
  作者简介:李兰(1971—),女,河南光山人,广东商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自20世纪后半叶以来,面对司法压力和法律运作中的现实问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与探索,其中诉讼程序的简易、便利、快速、低廉成为多数国家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之一,在这一背景之下,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型诉讼程序应运而生。目前,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司法实践也积累了一些相关的经验,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意义日渐凸显。本文就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法理和现实基础试做简要分析,并着重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及规则提出若干具体的设想。
  一、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程序经济理论
  “一般地说,程序越完备和精细,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公正,所输出的结果同样也就越公正;而程序越粗疏和简陋,经其处理纠纷的过程就越欠缺公正性,当然所输出的结果相应地也就越欠缺公正性。”[1](p19)从这个意义上说,若要最大限度地保障纠纷解决过程和案件实体结果的公正,必须适用一套严密、规范的诉讼程序。然而,司法资源的有限、诉讼案件的递增,试图通过严密精细的诉讼程序来完全满足实体公正的需要是不现实的。随着普通民众民事交往的日益增多,民事纠纷越来越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中相当一部分属于金额较小或性质单一的纠纷。在解决这一类纠纷时,当事人更希望通过一种更为快捷、高效的方式去定纷止争、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程序的经济性便成为诉讼制度的设置和运行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
  诉讼,作为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诉讼供给与需求关系不断紧张的情况下,不仅要实现司法公正,而且还要尽可能地减少司法资源耗费和降低人力、物力、时间等诉讼成本;同时,纠纷当事者在选择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时,会将成本与收益问题进行权衡,诉讼成本支出越小其实现利益的机会就越大,如果付出的诉讼代价过高,纠纷当事人很可能会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利益。对当事人而言,在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时,他们往往在权衡效率与公正之间倾向于效率优先,力求纠纷得到及时解决,而不能容忍诉讼运行成本过高。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对程序经济和诉讼效率的重视,以简短的诉讼周期、简化的诉讼程序和低廉的诉讼耗费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二)费用相当性原理
  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之过程,或法官指挥诉讼从事审判之过程,不应使国家(即法院)、亦不应使人民(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2](p317)基于诉讼资源的稀缺,从国家司法制度层面看,司法投入越高,诉讼正义实现的程度就越高;而民众在出现纠纷寻求司法救济时,却期望以尽可能小的投入获得公正的结果,如果投入过高,其极有可能选择放弃寻求司法救济。尤其是争议金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在试图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时,会更多地考虑诉讼成本问题。
  费用相当性原理要求在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和国家的诉讼成本和效益问题,在诉讼费用的确定上,平衡国家对诉讼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之间的冲突,充分意识到不同程序中的当事人在投入时间、金钱和精力上的差异,尽可能满足不同程序当事人之程序利益需求。
  因此,为了实现当事人支出的各项诉讼成本与其预期利益之间的最优化,更为合理地分配诉讼资源,应允许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利用更为便捷的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正是以此为出发点,在程序的设计上充分考虑费用相当性原理,尽可能减少诉讼资源的耗费,节省当事人投入的时间和各项费用的支出,提高诉讼效率,使受侵害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三)纠纷类型与纠纷解决方式相适应原理
  从诉讼程序的构建上看,“不同诉讼类型在性质、特征、对象和目的上的差异,客观上决定了不仅立法上应当依据不同的程序原理,在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构建和设置不同的程序制度,而且所构建和设置的程序制度,还应当在程序制度的程式、方法和规则上富有针对性和妥当性。即与所要解决的诉讼事件类型相一致。”[3](p213-214)由于民事案件的多样化,其在解决过程中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也不可能是单一的,不同类型纠纷的当事人对诉讼效率或公正有不同的追求。小额事件因为争议金额小,所以当事人通常期待国家提供低成本、 高效率的诉讼程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而放弃司法救济,因而,对于小额事件当事人而言,往往对案件的程序性要求不高,而更偏重于追求裁判的简便高效。所以,针对不同当事人的不同需求,应有繁简不同的若干程序,以满足当事人的选择需要。
  (四)司法大众化原理
  为了解决人们相互之间在社会生活中引起的各类民事纠纷,保护普通民众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法院应当通过适当的诉讼程序来及时解决民事权益纠纷,这也是法治国家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从诉讼法意义上看,接受裁判权就是司法保护请求权,其不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而且为诸多国家宪法和国际公约所确认。诚然,影响和阻碍民众接近法院接受裁判的原因错综复杂,但诉讼程序的繁琐和诉讼成本的高昂完全可能使诉权远离普通民众。正如意大利学者所说:“一种真正现代化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也可能是唯一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制度能有效的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4](p40)小额诉讼程序通过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降低诉讼费用等手段来实现司法的低成本化、大众化,大大减少了当事人迈进法院门槛时的障碍,无疑给民众提供了更多通过寻求司法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的机会。事实上,自上世纪以来,各国对简易诉讼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不断完善与加强,正是对司法大众化原则予以高度重视与贯彻的体现。
  二、构建小额诉讼程序的现实基础
  (一)国外的立法与实践
  从立法上来看,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合一模式,即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一,两者由同样的法院适用,接受同样的程序规范;第二种是分立模式,即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列设立,分别由法律明确界定各自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规范等;第三种是混合模式,即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由相同的法院或审判庭适用,但对小额案件作出了比简易案件更为简便易行的规定。[5]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后两种立法模式比较常见。例如,美国在立法上采取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分立的原则,两种程序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案件。小额诉讼程序被视为“是一种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6](p173)日本自上个世纪80年代起,为解决民事司法的高成本、低效率问题,使普通民众更接近司法,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并在1996年正式通过了新民事诉讼法,创设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也是将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并立:民事简易案件由地方法院的简易庭进行一审,如当事人就简易案件的判决不服,可上诉于地方法院的合议庭;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则一般不得上诉、抗告。
  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及司法运作来看,小额诉讼程序对一般公民在成本、效率等方面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它鼓励当事人亲自参加诉讼,通过程序简约以及强调法官审理效率而解决了诉讼迟延的忧虑,其整个程序的设立都是以降低当事人成本为核心,在解决诉讼的必要费用和诉讼标的金额的不均衡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7](p335)但是,鉴于这种程序本身仍处于发展完善过程中,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情况迥然不同,在程序制度的设计中往往以不同的方式来解决案件问题,加之各国的法律传统、司法制度和诉讼模式的不同,小额诉讼在运行过程中各自呈现不同的特色,也难免存在一些问题。
  域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与实践,对我国小额诉讼诉讼程序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使我国在制度的设计和程序的操作过程中可以扬长避短,充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构建一个高效、务实的小额诉讼程序。
  (二)我国目前的现状
  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的解决模式通常区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但依照简易程序解决的民事案件中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因此,学界一般认为,我国在立法模式上采用的是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合而为一的模式。由于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而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现行法当中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 运用特点、程序功能上均呈现出较大的差异,使得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诉讼程序的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的特别要求。因此,在现有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立法框架之外,专门设立一种大众化、成本低廉化、非职业化、效率最大化的小额诉讼程序实属必要。[8]
  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我国现有的简易诉讼相对于普通程序来说非常“简易”,在便利当事人诉讼、保障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方面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简易程序在处理小额诉讼纠纷时却显得“不简易”。 民事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增长以及民事纠纷的多元化使我国法院的压力空前加大,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争议,就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消耗与小额事件标的额间的不对称,不能有效地解决诸多小额事件需要得到及时救济的问题,同时容易导致民众因担心诉累而丧失通过法律维权的信心。因此,面对日益增多的小额争议,我国有必要构建一种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它既不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属于简易程序的分支程序,而是与简易程序密切相关、同时并存的第一审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不仅能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耗费的压力,使其得以充分合理地利用,更多地发挥其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功能,同时又为普通人接近和利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和障碍,使大量的、分散的小额事件得到及时救济。
  三、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思路
  构建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有利于合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负担,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一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事件范围;二是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行使及限制;三是小额诉讼程序运行的规则。
  (一)明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事件范围
  小额诉讼程序的事件范围的界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限定:⑴纠纷数额的限定。从国外立法与实践看来,适用小额程序的事件,其诉讼标的额应特别小,以使实现的权利与付出的成本能够保持平衡。如日本在创设小额诉讼程序时,规定30万日元以下的钱债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美国马萨诸塞州规定诉讼标的额在7000美元以下的小额纠纷可以适用小额诉讼,德国规定在1500马克以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规定10万新台币以下得以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0万至50万之间可有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于我国国民人均收入明显低于发达国家,不同地区经济水平差别较大,据此,笔者认为,可将适用小额程序事件的数额范围界定在5000元左右。⑵纠纷类型的限定。立法应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仅适用于小额钱债纠纷,排除侵权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诉权及其限制
  首先,法律应当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享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对于数额在5000元以下的小额事件由法律规定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数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之间的钱债纠纷,允许当事人在合意的前提下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果原告按照小额诉讼程序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未达成合意,法院应当裁定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其次,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可借鉴他国做法,对原告在一年中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适当限制。依笔者之见,可以规定同一原告在同一小额法庭每年依据小额诉讼程序请求审理、裁判的次数不得超过10次。
  (三)明确小额诉讼程序规则
  ⒈起诉、答辩表格化。在国外,小额诉讼的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笔者以为,口头起诉的做法并不足取,但是,起诉和答辩程序表格化既能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大众化,又能保障诉讼程序的规范化和严肃性,因此,值得借鉴。
  ⒉采用灵活、高效的审判方式。首先,凡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于规定期日携带所有证据到场,以防止诉讼拖延。其次,小额诉讼程序一般以当事人自己亲自出庭为原则,为了创造宽松和谐的庭审氛围,降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应尽可能采取非正式庭审方式以及调审合一的方式进行,以促成纠纷在和缓的气氛中迅即解决。在审理过程中,可让原、 被告直接对话,法官积极规劝和促成当事人和解,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后,如双方争执不下,法官可直接提出赔偿建议。最后,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应以一次开庭审理为原则,如果案情较为复杂或者经法院准许当事人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的,也可以采取二次或者多次开庭。
  ⒊选择灵活的开庭时间。基于大多数当事人往往因工作原因不便于在白天或者工作日到庭,为体现小额诉讼程序的便民宗旨和确保当事人亲自到庭,可借鉴外国的夜间或休息日开庭的做法。凡是当事人在工作日或者白天出庭有困难的,法院可以与当事人的协商或经其同意后,在夜间、周末或其他节假日开庭审理。
  ⒋省略证据调查程序。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小额诉讼程序法中不同程度地规定了调查证据程序的省略,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证据,限于能及时调查的证据。对于证人及当事人本人的询问,以法官认为适当的顺序进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经两造同意和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的请求明显不相当的情况下,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作出公平裁判。有鉴于此,我国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也可以省略证据调查程序,法官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认识并发现某些间接性证据,并要求当事人即时提供证据以供作出判断。同时,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自认效力,允许自认可以当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⒌简化裁判文书的制作。从国外的规定来看,裁判文书原则上仅记载主文即可,无需记载事实及理由,也无需口头说明理由,仅在必要时,记明理由的主旨。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程序时,也可以考虑对调解书、判决书的制作采用格式化的文本,仅记载主文。当事人双方就小额事件调解成功的,法院无需制作调解书,只需将调解结果记入笔录,由当事人、审判人员签名、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要及时当庭宣判。
  ⒍对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11条规定,有关请求权的诉讼,申明不服的标的额不超过1500马克者,不得上诉于第二审。《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超过25000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初审法院有一审终审管辖权。日本的小额诉讼不能上诉,但允许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7、378条)。[9](p239-240)我们可借鉴上述做法,为更好贯彻小额诉讼之简速性原则,规定凡小额事件均应由法官独任审理,并实行一审终审制。与此同时,为确保裁判的公正性,可考虑为小额诉讼当事人设置特殊的救济机制,如当事人对终局判决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法院经过审查可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对本案按小额诉讼程序重新审理。[10]
  毋庸置疑,充分关注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理念,积极探索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构建问题,不仅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整个司法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我们面临的主要任务应该是尽可能在公正和效率两个端点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在承认简化程序与程序正当化相辅相成的基础上,寻找一条有效的途径来实现以司法效率为主题的“繁简分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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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徐 虹)
  On Founding the Small Amount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Li Lan
  Abstract:To founding the small amount civil procedure is helpful to rationally separate civil cases,to lighten the burden on the law courts,and to popularizing the judicature.By making use of foreign experience and in light of our national conditions,the definite amount of cases of small amout civil process should be limited to about RMB 5,000 yuan,and this process only applys in the credit dispute about money. In order to avoid abusing right,the same plaintiff shouldn't sue over ten times per year in the same court.There are some regulations about small amount civil process that should be followed,such as litigant appearing in court,to open a court session only one time,to omit the inqure procedure,to simplify the judgment documents,and to exercise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Key words:small amount civil process;economical procedure;popularizing judicature;credit dispute about money;court of first instance being the f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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