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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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第4款规定,“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由此构建了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这是举措意义重大,可以了解各方对庭审中程序问题的要求,大量减小庭审中各方因程序问题产生的不必要的对抗和冲突,提高庭审效率。本文仅对该制度的司法价值及实践完善作一粗浅的学理探讨。
  一、我国现行的庭前程序及其弊端
  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进步。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庭前程序也随着庭审程序的改革而相应地做出了调整,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庭前程序不完善、控辩双方权利不平等的问题,从而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和判决结果的公信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单一程序审查与诉讼要求不符。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在受理起诉后,只进行一般的程序性审查,而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审查,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未审先断,保障庭审实质化。然而造成的客观效果是,辩护方无法在法院查阅全部案卷和证据,其资讯功能受到影响,也损失了通过审查抑制公诉这一人权保障功能。
  2、庭前程序相对缺乏透明度。现行的庭前程序是一种封闭运作,缺乏必要的监督和保障。公诉的提起方是拥有绝对权力优势的国家代言人,所应当担心的不是其是否容易起诉,而是能否有效地防止滥诉。同时,由于在庭前审查中,也不包括有听取当事人意见、得出是否要求回避、是否会出现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以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引导等工作,而这些情况很容易造成休庭,从而致使诉讼被拖延。
  3、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缺乏保障。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中,首先不利于辩方有效获取控方的证据,控方在开庭前向法院所移送的往往不是涉及案件所有方面的证据。其次,相对于辩方获取控方证据信息不利而言,控方几乎没有获取辩方证据的有效途径,正因为如此,辩方即使是只掌握了很少量的证据,依然能对公诉造成巨大的威胁,对刑事诉讼造成不良后果。
  二、新刑诉法设立庭前会议的制度价值
  新刑诉法实现了全案移送回归,并建立“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充分保证辩护方的资讯功能,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同时有助于落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刑事诉讼的实体与程序正义。
  1、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明确将原来的移送证据复印件的规定改为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使得非法证据排除不是简单停留在表面之上。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问题均是刑事庭审中非常重要并且可以直观评断出审判程序是否具有程序公正性的形式问题,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在于落实辩方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听取双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等,这一程序有助于厘清争议以实现庭审的高效率。刑事法官不能再像以往那样对辩方关于证人证言不实的辩解视而不见,不能只在庭审时由公诉人将证人书面证言一念了之,而应当在庭前会议程序上确定需要出庭的证人名单。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充分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行使。
  2、有利于控辩式刑事庭审、提高司法效率。在我们这样一个逐步建立法治的国家内,应当将实现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我们建设法治社会,推进司法进步的首要目标。新修订的刑诉法规定的庭前会议制度明显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由法官召集并主要解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密切相关的问题,使法庭不仅对控辩双方所提出的回避的程序性诉讼权利进行强有力保护,更给了控辩双方对本案的证据提出各自不同的意见和看法的机会和权利,更可以使控辩双方大致了解对方的攻击与防御策略,为准备一个尽善尽美的刑事庭审打下坚实的基础,将会使刑事审判效率得到进一步提高,也使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进一步得到所有诉讼参与人的认可。
  3、有利于规范公诉权行使,促进司法公正。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世界各国公诉权的发展,经历了从起诉法定主义到起诉法定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并用,再到起诉便宜主义的发展过程。公诉权的行使,除了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亦应受到外部的监督制约,其中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中间程序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使一些不符合起诉条件(包括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可以有效负担起权力制约的功能,保障起诉裁量权不被滥用。
  三、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新刑诉法设立的“庭前会议”程序框架已经确定,此项程序制度无疑开启了中国特色的刑事中间程序, 将会更加有力地促进中国司法文明的发展进步。在下一步的实践中,对于具体的操作规则应加以明确、细化,以其实现其价值功能。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1、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提起方式和参加主体。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现状,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外的其他公诉案件,但检察院认为不宜适用并商请人民法院同意的案件可以不适用。庭前会议可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公诉机关提出申请,但是否适用由人民法院决定。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一般包括下列人员:法官、公诉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监护人。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负责案件法庭审理的法官应当是不同的人,以防止庭审法官提前接触案件证据形成预断。
  2、细化庭前会议中证据出示的范围。凡是与案件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均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出示,主要包括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等。对于控辩一方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出示某项证据的要求,被申请出示方可以提出如下抗辩理由:所询问的材料与本案的法律和事实无明显关系;证据展示要求过分加重负担或者不切合实际;展示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国家安全;属于保密特权范围的诉讼信息;诉讼参与人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经过判断推理、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或意见。另外,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资料,既不能在庭前出示,更不得在法庭上提供。
  3、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应当具有裁决权。回避事项当属保证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最低一级层次,而非法证据排除是保证刑事审判公正的最低要求。设置刑事庭审审前程序就是要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审判之前,对于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刑事审判的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于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应由刑事庭审的庭前会议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将有关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相关审判的事项进行裁决,在正式的法庭开庭之前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先行予以解决,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适时建立预审会议机制。基于前述我国刑事诉讼庭前程序存在的种种弊病,建立预审会议机制是改革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有效途径。由预审法官主持,有控辩双方参与的预审会议是进行庭前程序的主要方式,庭前程序的内容都将在预审会议上进行,从而改变现行的庭前程序的封闭状态,变成一种透明的机制。同时又提供了一个开放的空间进行证据开示,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的诉讼准备,提高庭审质量,提高审判效率,也有利于对整个庭前程序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不公平的现象的发生。但预审会议本身必须要讲究效率,应当规定预审法官最终提交书面报告的期限,笔者认为应当自预审法官接到起诉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终结庭前程序,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到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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