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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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尚未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胎儿无法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然而胎儿作为每- 一个自然人所必经的生命阶段,其在母体内孕育期间必定存在某些利益,这些利益与自然人出生后的民事权益休戚相关。因此,我们有必要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方面给胎儿利益以足够的重视。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资格认定;立法保护
  引言:
  近年来,随着生命科学技术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人们对胎儿得权利侵害案件关注也越来越多,社会上要求保护胎儿利益的呼声也越来越大。胎儿在母体中拥有的民事权利于出生后拥有的权益息息相关,为了解决相关利益纠纷,体现人道主义精神和保护相关人员权益,胎儿的民事权利何时取得、如何保护和适用受到了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本文通过各种途径研究胎儿的民事权利,对比分析胎儿民事权利相关规定的进步之处和不足之处。立足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对比国外民法相关规定,明确我国胎儿民事权利规定的优势和不足,促进我国社会对胎儿权利的关注和保护,降低不法分子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和人们对胎儿权利认识不足实施不法行为的几率。
  1、国外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研究
  (一)《德国民法典》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
  德国立法采取的是个别的保护主义对胎儿民事权益进行保护,规定胎儿在一般的情况下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为了保护胎儿某方面的权益,在例外的某些情况下赋予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二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并没有出生,但是已经受孕的,则视为其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出生,赋予其胎儿继承权;第2178条规定,受益人在继承开始时没有被孕育成胎儿或者其人格由继承开始后才发生的事件决定的,在前一种情况下,在出生时便发生遗嘱的归属,在后一种情形下,在该事件发生时便发生遗嘱的归属;第844条规定,抚养人受害时,应受其抚养的第三人,虽尚处于胎儿阶段,但加害人在此时仍有赔偿义务。
  (二)《法国民法典》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725条规定,继承发生时存活的人、未出生的胎儿在其活体出生后依法享有继承权益。第906条规定,有权利接受生前赠与者,仅需在赠与发生时已经受胎即可,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胎者,有按照遗嘱内容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婴儿出生时为活体时,生前赠与或遗嘱才产生效力。
  (三)英国法律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实践
  英国属于判例法国家, 20世纪70年代发生的孕妇服用沙利窦迈度镇静剂导致婴儿畸形事件的发生,引起了英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高度重视。1976年英国通过了《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该法是目前世界上保护胎儿权益的唯一立法。该法分为五条,第一条直接规定对生而有残疾的儿童的民事责任。第二条规定怀孕妇女驾驶时对胎儿所生侵害之责任。第三条为补充规定,第四条为解释规定。第五条为简称及其适用范围。
  (四)美国法律对胎儿保护的实践
  美国立法把胎儿排除在人的范围之外。美国法上关于胎儿受侵害的案例较多。20世纪中期以前,美国法律认为胎儿是其母体的一部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侵权人对在其侵权行为发生时未出生的胎儿不负注意义务,1946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法庭首次背离了“单一体论”,采纳了“活着出生”规则,认为,“法律必须紧随科学技术的发展,当它们有所进步时,例如我们对胎儿发育和医学的了解,使得先例变得不再适宜时,它就无须再被遵循”。之后,美国立法普遍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就其出生以前所受到的健康侵害,请求损害赔偿,造成死亡的,有权提出不法致人死亡之诉
  2、我国胎儿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继承法》二十八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活体出生的胎儿获得该继承的财产,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遺产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没有保留胎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是死体的,则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此处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等。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在保护的范围规定上侵权法采取的是“概括+列举”的方式。胎儿能否成为被侵权人,此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理上的通说认为,胎儿在将来为非死产者,其民事权益的保护视为其已经出生,故胎儿的民事权益也应列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综合以上可以发现我国对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持一种保留性否定的态度。如果自然人的出生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界定标准,那么胎儿在未出生时就不应当具有民事权利。然而我国民法理论又承认胎儿在未出生时的民事权利能力, 显然是不符合理论逻辑的。这种在法律逻辑前提下的不完善, 导致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或民事主体资格很难在法律机制上构建起来。对此,我们要在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规定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还要重申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和受赠与权,明确或扩大胎儿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通过以上方式完善胎儿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途径,切实维护好胎儿的民事权利,推进我国人文法治的进步。
  结束语:
  胎儿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十分具有现实意义。因为越来越多的“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强制引产”等因素导致胎儿的权利收到侵害却无法得到救济,无人承担责任。同时因为二孩政策的实行,胎儿的权利涉及的各方面人事财产越来越多。如果因为立法的不完善和人们对胎儿权利规定的误解导致胎儿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护甚至受到威胁,那么这个社会的良心也就不磊落了。同时,胎儿是自然人发育的必经阶段,对胎儿民事权利置之不理显然有悖于个社会人权的进步,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法律传统。我们不仅要对民事立法中胎儿的权利一项进行探索,更要思索如何以合理的方式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以一颗善良人的心去呵护萌芽的希望。相信这些相关的探索也会弥补民事立法中的不足之处,解决法庭在审理案件时的困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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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老师: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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