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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3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费某因家庭成员之间教育子女的矛盾,强行控制其子费某健(7岁)人身自由两个半小时,期间使用电线勒住其颈部进行提拉,并与家人激烈争吵,阻止其他家庭成员进入房间内,经家人和民警多次劝说无果情况下,被民警强行进入房间将其控制,同时将费某健解救出来。经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某健颈项部及躯干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费某以关押、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并用电线提拉其子,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费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虽犯罪嫌疑人以关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了被害人的轻微伤。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父子,而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合理辩解也需考量。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拘禁其子的故意并不明显,犯罪嫌疑人费某虽把儿子控制住,但其辩称只想管教儿子(因其太过调皮),考虑我国家庭教育的传统有适当的暴力成分,对其辩解也应相应的考虑,其主观上并不是单纯的为了剥夺其子的人身自由。
第二,犯罪嫌疑人费某只是将儿子与自己反锁在卧室内,没有对其子采取捆绑等行为,虽与家人争吵中,用电线提拉其子,造成费某健(7岁)轻微伤,但并不属于殴打或侮辱的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笔者认为该行为尚未达用刑法来评价的程度。且事发后,其妻、其父母都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第三,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上来说,如果把家庭成员间的轻微暴力行径用刑法去纠正,则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社会关系的修复,对家庭关系的打击也是致命的,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的。刑事制裁手段因其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中更要履行审慎义务和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即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也要考虑人民群众心中的“可接受性”
(作者通讯地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600)
2013年7月15日1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费某因家庭成员之间教育子女的矛盾,强行控制其子费某健(7岁)人身自由两个半小时,期间使用电线勒住其颈部进行提拉,并与家人激烈争吵,阻止其他家庭成员进入房间内,经家人和民警多次劝说无果情况下,被民警强行进入房间将其控制,同时将费某健解救出来。经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某健颈项部及躯干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非法拘禁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费某以关押、禁闭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并用电线提拉其子,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且有殴打、侮辱情节,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费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动机为私为公、拘禁时间长短等因素,综合分析,来确定非法拘禁行为的性质。本案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虽犯罪嫌疑人以关押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造成了被害人的轻微伤。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该案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父子,而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合理辩解也需考量。
三、案件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拘禁其子的故意并不明显,犯罪嫌疑人费某虽把儿子控制住,但其辩称只想管教儿子(因其太过调皮),考虑我国家庭教育的传统有适当的暴力成分,对其辩解也应相应的考虑,其主观上并不是单纯的为了剥夺其子的人身自由。
第二,犯罪嫌疑人费某只是将儿子与自己反锁在卧室内,没有对其子采取捆绑等行为,虽与家人争吵中,用电线提拉其子,造成费某健(7岁)轻微伤,但并不属于殴打或侮辱的情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笔者认为该行为尚未达用刑法来评价的程度。且事发后,其妻、其父母都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第三,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上来说,如果把家庭成员间的轻微暴力行径用刑法去纠正,则不利于家庭矛盾的解决,社会关系的修复,对家庭关系的打击也是致命的,这显然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的。刑事制裁手段因其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中更要履行审慎义务和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即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也要考虑人民群众心中的“可接受性”
(作者通讯地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