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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慈善组织是利益相关者通过契约安排所构成的集合体,由于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存在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以及信息本身具有外部性的特征,因此,应建立由各利益相关者参与的信息披露机制。
关键词:慈善组织;信息披露;利益相关者
中图分类号:C913.7;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3)03-0096-04
2009年8月,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发布了我国第一份《全国性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监测报告》,此后,连续发布了《 2010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和《 2011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2010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指出,目前在中国,约有75%的慈善组织“完全不披露或仅少量披露信息”。对于捐赠人和社会公众非常关注的慈善款物用途、项目实施效果的信息,慈善组织的披露情况非常不乐观。《2011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对1000家公益慈善组织样本的监测显示,公益慈善组织在基本信息表现最好,业务信息次之,治理信息和财务信息较差,与公众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问卷调查结果也显示,仅有8%的受调查公众对公益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状况表示满意。建立健全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机制,是加強公益慈善组织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满足各利益相关者诉求的迫切需要。
一、慈善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分析
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在西方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其影响迅速扩大,它的出现促进了企业管理方式的转变[1]。1984年,弗里曼(Freeman,R.E)在他的著作《战略管理:一个利益相关者分析方法》里,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分析引进管理学中。在该书中,弗里曼将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尽管不同学者的利益相关者定义各不相同,但弗里曼经典定义的基本精神得到了多数研究者的认同[2]。
慈善组织是非营利组织,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其资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各界的捐赠。借鉴弗里曼的利益相关者的定义,慈善组织是一个由众多捐赠了一定资产的参与者所组成的组织,慈善组织的发展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与参与,管理者与各种利益相关者形成“多元信托”关系。慈善组织是各种利益相关者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合同多方,管理者应该维护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是某个主体的权益。根据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及影响程度,可将利益相关者分为直接利益群体、间接利益群体两类。
一类是直接利益群体。直接利益群体是与慈善组织直接发生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捐赠者、受益人、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者等。直接利益群体又可以分为内部利益相关者和外部利益相关者。
捐赠者在捐赠之前,享有捐赠资产的所有权,一旦捐赠完成,捐赠者就对该资产失去了控制权,实际上与慈善组织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对所捐赠的资产保留有一定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受益人是依据慈善组织设定的一定标准而享有利益的人,一般为不特定的某一部分人。慈善组织根据事先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来对受益对象群体进行甄选和审核,最终确定实际受益对象。一旦受益人确定,其所享受的利益也确定。慈善组织在甄选和审核实际受益人的过程中,有义务保持较高的信息透明度,以保障受益对象的充分知情权[3]。
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者主要指慈善组织中以会长为首的理事会成员,以秘书长为首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人员。这些人员享有决策主导权,负责慈善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捐赠者、理事会、日常管理机构之间形成了捐赠者—慈善组织—理事会—日常管理机构和人员这样一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另一类是间接利益群体。间接利益群体是与慈善组织没有直接发生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各级政府、潜在的捐赠者、社会活动团体、媒体、一般公众等等。
合法有效的慈善捐赠通常可以享受政府相应的税收优惠。慈善捐赠税收扣除的本质是政府财政收入的减让,社会公众作为纳税人也付出了相应的经济代价[4]。慈善组织之间虽然不像企业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但社会公众却可以通过自身捐赠和外界对慈善组织的评论而选择不同的慈善组织,因此,社会声誉好、捐赠资产公开透明、管理规范的慈善组织自然会受到潜在捐赠者的关注,潜在捐赠者是慈善组织持续发展的源泉。
事实上,众多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之间是一种有赖于承诺和信任机制的长期合作关系。由于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的关系不同,因而参与治理的方式以及对组织施加的影响也不同,其要求披露的信息也不尽相同。
二、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
相对于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来说,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存在披露过量、基本满足利益相关者需求、披露不足和完全未披露等四种情况。而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属于披露不足。虽然信息需求者和提供者之间存在差距,信息提供者对信息披露不积极,但信息披露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
(一)由委托代理产生的受托责任和信息的不对称
在慈善组织中,捐赠者是委托人,内部管理者是受托人(代理人),获得捐赠者是受益人。受托责任是由于委托关系的建立而发生的(杨时展,1990;萧英达等,2000)。作为受托人,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完成委托人所托付的义务。由于委托人并不直接参与慈善组织的日常管理,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必然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为了监督受托人对慈善组织财产的管理情况,就必须了解其运行状况,并且根据其运作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提供捐助。因此,根据受托责任理论,因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而形成的受托责任关系产生了对信息的披露需求[4]。
慈善组织的管理者所掌握的信息远远要多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捐赠者、受益人、政府监管者、潜在捐赠者等)所掌握的信息,而且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很难发现管理者是否存在欺骗行为,从而使管理者有可能利用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这最终会降低人们对慈善事业的热情,损害整个慈善行业的公信力,因而,通过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由信息的不对称性所带来的问题。 (二)由信息外部性产生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侵占
慈善组织作为一种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组织,其信息披露具有外部性。借鉴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性[5],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外部性可定义为:由于信息披露主体对信息的不当披露所导致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偏离其原本应得利益的差异。
在慈善组织披露的信息能够客观、公允地反映组织活动的情况下,内部、外部利益相关者利用信息的结果将使他们各自获得其应得的价值和满足感,此时,信息披露的外部性为零。但是,如果慈善组织披露的信息未能客观、公允地反映组织活动,各利益相关者利用信息的结果就会产生差异,这种差异归结为信息披露的外部性。外部性既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从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论信息披露的外部性是正的还是负的,都意味着有一部分利益相关者侵占了另外一部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信息披露的外部性越大,说明信息的不当披露导致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侵占越为严重,信息的质量也就越低。高质量的信息使信息披露的外部性趋向于零,降低各利益相关者利用信息产生结果的差异[5]。
三、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机制的模式构建
慈善组织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这就要求从总体上顾及各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因此,慈善组织披露规范应包括慈善立法,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信息披露准则体系和信息披露指南体系四个部分的制度框架。信息披露的监管机制应由组织内部治理、外部审计及政府监管三方面构成。
(一)信息披露的制度保障
我国关于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会计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涉及到信息披露的基本对象、基本程序、基本内容等多个方面的问题。但大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够完善和具体,缺少具体配套制度,实际操作性也不强。《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对非营利基金会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方式进行了规范,但是自2005年以来,只有全国性的基金会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监督下对其年度工作报告进行了披露,其他类型的非营利基金会较少主动披露相关信息。
我国慈善组织性质比较广泛,有公办公营、公办民营、民办公营、民办民营和混合模式等,其所对应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不同,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也不同。以会计制度为例,公办公营的属于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二者会计核算基础也不同,前者适用现金收付制,后者适用权责发生制,这导致最终的会计报表的核算基础不同,各慈善组织的信息可比性不高。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工作,民政部2011年8月起草了《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但这种指引没有强制性,效力太弱,应该效仿企业信息披露和会计准则来规范操作流程。建立包括慈善立法,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信息披露准则体系和信息披露指南体系四个部分的制度框架。通过建立完整的、层次递进的制度框架来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提高操作性。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完善
CRI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要求:“报告机构应当在报告所声明的界限、范围和时间框架内,对利益相关者重点关注的所有信息进行详细会计处理和披露。在确定这些信息对利益相关者是否重要时,应依据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该报告指南虽然主要指向企业,但对于慈善组织信息披露可以借鉴,慈善组织在责任信息披露工作中,对于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可采用不同的信息披露管理策略。
在2012年1月8日召开的2011中国慈善年会上,112家公益慈善组织称将共同搭建一个权威的网络公益慈善信息披露平台,但这种松散组织不能确保其长期性和规范性。因此,不考虑慈善组织的性质,应由民政部门或某个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的信息披露平台或者在民政部网站上设置一个信息披露板块,要求所有的慈善组织均应加入,每年4月30日之前报告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1.责任界定。其中包括一些重要提示,比如,董事会(或理事会)、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报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这样就明确了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也增强慈善组织对信息披露重要性的认识。
2.组织概况。主要包括慈善组织的成立背景、注册地及办公地点、组织目标、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组织治理、理事会成员构成及变动任职情况、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等。
3.财务报告。具体包括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根据慈善组织的性质不同,如果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和现金流量表。如果适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为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同时,应充分利用会计报表附注,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报表附注包括: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关联交易等内容。
4.审计报告。每个慈善组织都应出具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借鉴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可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民政部等联合,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应义务为慈善组织出具审计报告,这样一来,既发挥了注册会计师的社会责任,又为慈善组织节省了运行费用,可用来为更多的受赠者提供帮助。
5.慈善项目运作信息。包括已完成和未完成的项目运作信息。具体内容为:慈善项目策划、项目申请、受益人条件、项目审查、项目执行、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项目后续追踪等。2012年4月发生的红基会“仁爱基金捐赠劣质自行车”事件充分表明专项公益基金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在信息披露时,这种慈善项目及其关联企业应重点披露。 (三)信息披露的监管健全
我国当前慈善组织的监管部门主要是民政部门,虽然理论上对强制性披露为主还是自愿性披露为主存在争议,但是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生产的垄断性以及信息质量的“隐性”特征,使得信息使用者在信息交换中处于劣势地位,供需均衡不会自动达成。慈善组织信息的揭示需要在某一点上借助外力寻求均衡,使供需双方满意[6]。在信息披露均衡的获取中,监管机构强制性要求慈善组织披露信息是必需的。
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宏观监管包括:财政部、民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三方各负其责,协同作业,共同规范慈善组织信息披露。财政部主要负责信息披露准则、会计准则的制定、颁布与修订工作;民政部主要负责各地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借助审计准则对慈善组织审计市场实施监控。民政部作为慈善组织的行政监管者,应维护其秩序保证其合法运行,对慈善组织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对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等情况依法查处并责令其改正。注册会计师要对慈善组织披露的会计信息进行强制性审计。对其业务、财务是否健全,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可靠发表权威性具有法律责任的意见,提高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信赖水平,增加信息的有用性,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中观监管包括:慈善组织内部的内部控制、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同行业其他慈善组织的监督等。在西方国家,几乎所有的基金会都会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严格监督,这种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传媒来实现的,如1992年美国联合慈善基金会主席阿尔莫尼滥用捐款丑闻就是由新闻界首先披露的,美国的基金会不但要接受国税局的管理和审查,每年填报有关表格,而且这种报表每个公民都有权查阅[7]。随着慈善组织的发展,同行业之间也会产生竞争争夺资源。同行业之间往往相互比较关注,这可以弥补其他监管主体的缺位。
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微观监管包括:捐赠者、潜在捐赠者和受益者等公众的监督。捐赠者将资金投入慈善组织不图回报,但求资金被有效合理的使用。但是近年来,红十字会“郭美美”事件与青基会“中非希望工程”事件,不仅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也降低了捐赠者对慈善组织的信任。作为捐赠者而言,有权了解慈善组织资金的运作,查阅组织财务资料,对有疑问的地方提出质疑,慈善组织要主动配合对方的监督,这样对双方都有利无害。潜在捐赠者通过对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观察,可以“用脚投票”,决定捐赠资金的去向,对慈善组织来说,也是一种监督和约束。而受益者不是被动地接受施舍,受益者可以对慈善组织作出评价,这也影响慈善组织今后的发展和生存。
参考文献:
[1]张立君.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设计[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2(3):38-41.
[2]纪 星.现代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管理模式[D].西北大学,2008.
[3]杨平波.产权视角下非公募慈善基金会信息披露探讨[J].财会月刊,2010(5):36-37.
[4]戚艳霞,赵建勇,王鑫.财务受托责任、信息质量要求和非营利组织会计的改进[J].财政研究,2009(2):71-73.
[5]王竹泉.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性与会计信息质量——基于利益相关者的视角[J].当代会计评论,2008(12):39-48.
[6]陈少华,李静.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供求解读[J].财经问题研究,2006(3):75-80.
[7]陈岳堂.非营利基金会信息披露质量评价及其治理研究[D].湖南大学,2007.
责任编辑 张忠友
关键词:慈善组织;信息披露;利益相关者
中图分类号:C913.7;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3)03-0096-04
2009年8月,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发布了我国第一份《全国性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监测报告》,此后,连续发布了《 2010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和《 2011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2010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指出,目前在中国,约有75%的慈善组织“完全不披露或仅少量披露信息”。对于捐赠人和社会公众非常关注的慈善款物用途、项目实施效果的信息,慈善组织的披露情况非常不乐观。《2011年度中国慈善透明报告》对1000家公益慈善组织样本的监测显示,公益慈善组织在基本信息表现最好,业务信息次之,治理信息和财务信息较差,与公众的要求仍有一定差距;问卷调查结果也显示,仅有8%的受调查公众对公益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状况表示满意。建立健全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机制,是加強公益慈善组织自身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是满足各利益相关者诉求的迫切需要。
一、慈善组织的利益相关者分析
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是20世纪60年代左右在西方国家逐步发展起来的,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其影响迅速扩大,它的出现促进了企业管理方式的转变[1]。1984年,弗里曼(Freeman,R.E)在他的著作《战略管理:一个利益相关者分析方法》里,第一次把利益相关者分析引进管理学中。在该书中,弗里曼将利益相关者定义为“影响企业的经营活动或受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个人或团体。”尽管不同学者的利益相关者定义各不相同,但弗里曼经典定义的基本精神得到了多数研究者的认同[2]。
慈善组织是非营利组织,是以公益为目的的,其资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各界的捐赠。借鉴弗里曼的利益相关者的定义,慈善组织是一个由众多捐赠了一定资产的参与者所组成的组织,慈善组织的发展离不开各种利益相关者的投入与参与,管理者与各种利益相关者形成“多元信托”关系。慈善组织是各种利益相关者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合同多方,管理者应该维护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是某个主体的权益。根据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的关系及影响程度,可将利益相关者分为直接利益群体、间接利益群体两类。
一类是直接利益群体。直接利益群体是与慈善组织直接发生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包括:捐赠者、受益人、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者等。直接利益群体又可以分为内部利益相关者和外部利益相关者。
捐赠者在捐赠之前,享有捐赠资产的所有权,一旦捐赠完成,捐赠者就对该资产失去了控制权,实际上与慈善组织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对所捐赠的资产保留有一定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受益人是依据慈善组织设定的一定标准而享有利益的人,一般为不特定的某一部分人。慈善组织根据事先确定的条件和程序来对受益对象群体进行甄选和审核,最终确定实际受益对象。一旦受益人确定,其所享受的利益也确定。慈善组织在甄选和审核实际受益人的过程中,有义务保持较高的信息透明度,以保障受益对象的充分知情权[3]。
慈善组织的内部管理者主要指慈善组织中以会长为首的理事会成员,以秘书长为首的日常经营管理机构人员。这些人员享有决策主导权,负责慈善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捐赠者、理事会、日常管理机构之间形成了捐赠者—慈善组织—理事会—日常管理机构和人员这样一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
另一类是间接利益群体。间接利益群体是与慈善组织没有直接发生关系的利益相关者,包括:各级政府、潜在的捐赠者、社会活动团体、媒体、一般公众等等。
合法有效的慈善捐赠通常可以享受政府相应的税收优惠。慈善捐赠税收扣除的本质是政府财政收入的减让,社会公众作为纳税人也付出了相应的经济代价[4]。慈善组织之间虽然不像企业之间是一种竞争关系,但社会公众却可以通过自身捐赠和外界对慈善组织的评论而选择不同的慈善组织,因此,社会声誉好、捐赠资产公开透明、管理规范的慈善组织自然会受到潜在捐赠者的关注,潜在捐赠者是慈善组织持续发展的源泉。
事实上,众多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之间是一种有赖于承诺和信任机制的长期合作关系。由于利益相关者与慈善组织的关系不同,因而参与治理的方式以及对组织施加的影响也不同,其要求披露的信息也不尽相同。
二、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
相对于利益相关者的信息需求来说,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存在披露过量、基本满足利益相关者需求、披露不足和完全未披露等四种情况。而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属于披露不足。虽然信息需求者和提供者之间存在差距,信息提供者对信息披露不积极,但信息披露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
(一)由委托代理产生的受托责任和信息的不对称
在慈善组织中,捐赠者是委托人,内部管理者是受托人(代理人),获得捐赠者是受益人。受托责任是由于委托关系的建立而发生的(杨时展,1990;萧英达等,2000)。作为受托人,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完成委托人所托付的义务。由于委托人并不直接参与慈善组织的日常管理,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必然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委托人为了监督受托人对慈善组织财产的管理情况,就必须了解其运行状况,并且根据其运作情况,决定是否继续提供捐助。因此,根据受托责任理论,因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而形成的受托责任关系产生了对信息的披露需求[4]。
慈善组织的管理者所掌握的信息远远要多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捐赠者、受益人、政府监管者、潜在捐赠者等)所掌握的信息,而且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很难发现管理者是否存在欺骗行为,从而使管理者有可能利用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性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这最终会降低人们对慈善事业的热情,损害整个慈善行业的公信力,因而,通过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由信息的不对称性所带来的问题。 (二)由信息外部性产生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利益侵占
慈善组织作为一种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组织,其信息披露具有外部性。借鉴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性[5],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外部性可定义为:由于信息披露主体对信息的不当披露所导致的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经济利益偏离其原本应得利益的差异。
在慈善组织披露的信息能够客观、公允地反映组织活动的情况下,内部、外部利益相关者利用信息的结果将使他们各自获得其应得的价值和满足感,此时,信息披露的外部性为零。但是,如果慈善组织披露的信息未能客观、公允地反映组织活动,各利益相关者利用信息的结果就会产生差异,这种差异归结为信息披露的外部性。外部性既可能为正,也可能为负。从利益相关者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论信息披露的外部性是正的还是负的,都意味着有一部分利益相关者侵占了另外一部分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信息披露的外部性越大,说明信息的不当披露导致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侵占越为严重,信息的质量也就越低。高质量的信息使信息披露的外部性趋向于零,降低各利益相关者利用信息产生结果的差异[5]。
三、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机制的模式构建
慈善组织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标,这就要求从总体上顾及各利益相关者的需求。因此,慈善组织披露规范应包括慈善立法,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信息披露准则体系和信息披露指南体系四个部分的制度框架。信息披露的监管机制应由组织内部治理、外部审计及政府监管三方面构成。
(一)信息披露的制度保障
我国关于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法律规范文件主要有《会计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等。这些法律规范涉及到信息披露的基本对象、基本程序、基本内容等多个方面的问题。但大多都是原则性的规定,不够完善和具体,缺少具体配套制度,实际操作性也不强。《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在一定程度上对非营利基金会信息披露的内容及其方式进行了规范,但是自2005年以来,只有全国性的基金会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监督下对其年度工作报告进行了披露,其他类型的非营利基金会较少主动披露相关信息。
我国慈善组织性质比较广泛,有公办公营、公办民营、民办公营、民办民营和混合模式等,其所对应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不同,其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度也不同。以会计制度为例,公办公营的属于事业单位,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民间非营利组织适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二者会计核算基础也不同,前者适用现金收付制,后者适用权责发生制,这导致最终的会计报表的核算基础不同,各慈善组织的信息可比性不高。
为进一步规范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工作,民政部2011年8月起草了《公益慈善捐助信息披露指引(征求意见稿)》,但这种指引没有强制性,效力太弱,应该效仿企业信息披露和会计准则来规范操作流程。建立包括慈善立法,信息披露规则体系,信息披露准则体系和信息披露指南体系四个部分的制度框架。通过建立完整的、层次递进的制度框架来规范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提高操作性。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完善
CRI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要求:“报告机构应当在报告所声明的界限、范围和时间框架内,对利益相关者重点关注的所有信息进行详细会计处理和披露。在确定这些信息对利益相关者是否重要时,应依据与利益相关者的协商”。该报告指南虽然主要指向企业,但对于慈善组织信息披露可以借鉴,慈善组织在责任信息披露工作中,对于不同的利益相关者可采用不同的信息披露管理策略。
在2012年1月8日召开的2011中国慈善年会上,112家公益慈善组织称将共同搭建一个权威的网络公益慈善信息披露平台,但这种松散组织不能确保其长期性和规范性。因此,不考虑慈善组织的性质,应由民政部门或某个部门牵头,建立全国的信息披露平台或者在民政部网站上设置一个信息披露板块,要求所有的慈善组织均应加入,每年4月30日之前报告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
1.责任界定。其中包括一些重要提示,比如,董事会(或理事会)、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报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责任。这样就明确了信息披露的责任主体,也增强慈善组织对信息披露重要性的认识。
2.组织概况。主要包括慈善组织的成立背景、注册地及办公地点、组织目标、主管部门、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组织治理、理事会成员构成及变动任职情况、管理人员和员工情况等。
3.财务报告。具体包括财务报表和报表附注。根据慈善组织的性质不同,如果适用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总表和现金流量表。如果适用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为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和现金流量表。同时,应充分利用会计报表附注,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报表附注包括: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董事会(或者理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关联交易等内容。
4.审计报告。每个慈善组织都应出具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借鉴我国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可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协会和民政部等联合,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应义务为慈善组织出具审计报告,这样一来,既发挥了注册会计师的社会责任,又为慈善组织节省了运行费用,可用来为更多的受赠者提供帮助。
5.慈善项目运作信息。包括已完成和未完成的项目运作信息。具体内容为:慈善项目策划、项目申请、受益人条件、项目审查、项目执行、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项目后续追踪等。2012年4月发生的红基会“仁爱基金捐赠劣质自行车”事件充分表明专项公益基金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在信息披露时,这种慈善项目及其关联企业应重点披露。 (三)信息披露的监管健全
我国当前慈善组织的监管部门主要是民政部门,虽然理论上对强制性披露为主还是自愿性披露为主存在争议,但是信息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其生产的垄断性以及信息质量的“隐性”特征,使得信息使用者在信息交换中处于劣势地位,供需均衡不会自动达成。慈善组织信息的揭示需要在某一点上借助外力寻求均衡,使供需双方满意[6]。在信息披露均衡的获取中,监管机构强制性要求慈善组织披露信息是必需的。
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宏观监管包括:财政部、民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三方各负其责,协同作业,共同规范慈善组织信息披露。财政部主要负责信息披露准则、会计准则的制定、颁布与修订工作;民政部主要负责各地慈善组织的信息披露;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借助审计准则对慈善组织审计市场实施监控。民政部作为慈善组织的行政监管者,应维护其秩序保证其合法运行,对慈善组织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对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存在重大遗漏等情况依法查处并责令其改正。注册会计师要对慈善组织披露的会计信息进行强制性审计。对其业务、财务是否健全,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可靠发表权威性具有法律责任的意见,提高所披露的会计信息的信赖水平,增加信息的有用性,保护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中观监管包括:慈善组织内部的内部控制、慈善组织内部治理,新闻媒体的监督和同行业其他慈善组织的监督等。在西方国家,几乎所有的基金会都会受到公众的广泛关注和严格监督,这种监督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传媒来实现的,如1992年美国联合慈善基金会主席阿尔莫尼滥用捐款丑闻就是由新闻界首先披露的,美国的基金会不但要接受国税局的管理和审查,每年填报有关表格,而且这种报表每个公民都有权查阅[7]。随着慈善组织的发展,同行业之间也会产生竞争争夺资源。同行业之间往往相互比较关注,这可以弥补其他监管主体的缺位。
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微观监管包括:捐赠者、潜在捐赠者和受益者等公众的监督。捐赠者将资金投入慈善组织不图回报,但求资金被有效合理的使用。但是近年来,红十字会“郭美美”事件与青基会“中非希望工程”事件,不仅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也降低了捐赠者对慈善组织的信任。作为捐赠者而言,有权了解慈善组织资金的运作,查阅组织财务资料,对有疑问的地方提出质疑,慈善组织要主动配合对方的监督,这样对双方都有利无害。潜在捐赠者通过对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的观察,可以“用脚投票”,决定捐赠资金的去向,对慈善组织来说,也是一种监督和约束。而受益者不是被动地接受施舍,受益者可以对慈善组织作出评价,这也影响慈善组织今后的发展和生存。
参考文献:
[1]张立君.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设计[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2(3):38-41.
[2]纪 星.现代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管理模式[D].西北大学,2008.
[3]杨平波.产权视角下非公募慈善基金会信息披露探讨[J].财会月刊,2010(5):36-37.
[4]戚艳霞,赵建勇,王鑫.财务受托责任、信息质量要求和非营利组织会计的改进[J].财政研究,2009(2):71-73.
[5]王竹泉.会计信息披露的外部性与会计信息质量——基于利益相关者的视角[J].当代会计评论,2008(12):39-48.
[6]陈少华,李静.非营利组织会计信息供求解读[J].财经问题研究,2006(3):75-80.
[7]陈岳堂.非营利基金会信息披露质量评价及其治理研究[D].湖南大学,2007.
责任编辑 张忠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