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证据资格浅析

来源 :中国学术研究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uelin_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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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目前仍是一个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并不能作为民事证据使用。本文以测谎结论与我国现行法律承认的法定证据形式对比,试图挖掘出测谎结论不成为民事证据的真正原因,并探究测谎结论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方式。
  关键词:测谎结论;鉴定意见;证据资格
  测谎仪引入中国已经多年,关于测谎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学界众说纷纭。目前为止,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9月10日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的批复中对于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有所规定外,并无其他法律法规言及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问题。尤其在民事诉讼领域,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基本上处于立法空白状态,测谎结论的使用无法可依。众多学者倾向于论证测谎结论因其准确度未达到确定而不具备证据资格,这一结论从测谎仪的工作原理及司法实践和科学实验众多数据都得以证明。然而笔者认为该论证理由有待商榷。本文从测谎结论与我国现行法律承认的法定证据形式对比的角度出发,试图挖掘出测谎结论成为或不成为民事证据的真正原因,并探究测谎结论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方式。
  一、测谎结论的性质界定
  出于对比关系的需要,对测谎结论的性质进行界定是十分必要的。测谎结论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或者是与鉴定意见相互独立,将导致对比过程中测谎结论的地位与比较对象的不同。目前认为测谎结论属于鉴定意见的观点占大多数,其理由是测谎结论符合鉴定意见的特征。鉴定意见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而测谎结论是测谎专业人员就被测人对案件关联性问题的心理状态这一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他们认为测谎结论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①但是笔者认为,如此硬套概念的做法并不合适,概念中所表现的鉴定意见及测谎结论的特征并不完全,仅凭这一部分的特征相符即认定测谎结论属于鉴定意见的做法有削足适履的嫌疑。陈卫东教授认为,从测试依据、测试目的、测试对象和结论作用四个角度来看,测谎结论并不属于鉴定意见。②笔者认为,二者在测试对象方面尤其不同。测谎结论是测谎人员分析被测者因言语或视觉刺激产生的心理反应而引起的生理指标变化得出的判断,其判断的基础依据是被测者的心理反应,而心理反应并不是一个相对稳定的客体。鉴定意见则不然,其测试的对象多以物质化状态存在,稳定性较高。即使是与人有关的法医临床学、司法精神病学,其状态也较人的心理反应稳定。对象的不同决定了测谎结论与鉴定意见在性质上的不同,因此,测谎结论应被列为独立的一类,不能认为是鉴定意见的一种。如果测谎结论能够被采纳为法定证据种类,其地位也应是与其他其中证据种类平等。
  二、测谎结论与法定证据形式对比
  经上述分析,测谎结论得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形式被看待。针对因准确性不足而对测谎结论证据资格提出的质疑,本文拟以测谎结论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加以对比,展开分析。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使用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关于视听资料,民诉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当事人陈述,民诉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关于鉴定意见,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关于勘验笔录,民诉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本条第三款规定:“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法律对于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的准确度也并非完全认可,因而制定了一系列的制约规定及补强措施,以弥补以上证据形式在准确度方面的瑕疵。而根据美国测谎协会公布的数据来看,心理测试结论准确率大约在80%~98%之间。③美国《犯罪心理测试》杂志主编收集了1980年至1990年实案测试结论,并同口供、法庭判决相比较,通过对2042宗案件的研究,得出:说谎的情况下,测试结果的准确率为97%,诚实的情况下准确率为98%。我国公安部自引进第一台犯罪心理测试仪至1995年共测试16起案件,准确率为90%;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从1994年至1997年共测试刑事案件120起,准确率为95%。④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在美国法庭基金会公布的一项研究中,笔迹检验得出正确鉴定结论的只有13%。⑤
  因此,以准确率不足来排除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是不合理的。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现行法律将测谎结论挡在民事证据大门之外呢?也许我们需要从其他方面来探讨。
  三、测谎结论证据资格探讨
  吴丹红教授认为,测谎结论在民事领域的采信将会破坏举证责任的分配。关于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当事人无法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足够证据支持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测谎结论的应用,破坏了这一平衡,把举证寄希望于测谎仪,以期寻求事实真相。背后隐含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究竟是什么?定纷止争,还是追求真理?如果是追求真理,那么,当事人和法官寄希望于测谎技术的想法便可以理解,这又回到了关于测谎结论准确性的探讨。如果是定纷止争,那么程序的合法性似乎更为重要。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应为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承担责任,那么测谎结论自然没有了舞台。然而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在此次出现了碰撞。一方面,学理上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在于确立一套规范体系,以维护正常的民事活动秩序。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的叙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该条文隐含的意思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维护秩序并重,而字里行间,查明事实的任务似乎更重。实践中的情况使得这一猜测得以佐证。司法活动中,因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而判决败诉的结果往往不能为百姓信服,公平一词在他们的心目中占取极大的分量,而百姓的不平则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使得他们不得不向现实妥协,求助于测谎技术,其目的不在于它们是否以及多大程度上发现了事实真相,而在于它们在诉讼中获得的“真相”是否为人们所接受。⑥这一现状可以归咎于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淡薄,不久的将来,随着依法治国深入人心,民众法律素质提高,我国民众对此的反应将逐渐好转。此外,我们不能用存在即合理的哲学观来看待法律问题,而是应该跳出现实的束缚,以问题本身而论,来探讨测谎结论的证据资格。诚然,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在探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是最理想的状态。然而,我们永远无法还原事实本身,因而纯粹的真相是一个不可求的境界。基于此种无奈的现实,为了维护一个相对稳定的民事法律环境,建立一套规范化的标准是更为重要的。在这套标准下,每个人都应为捍卫自己的权利作出努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这一努力体现为当事人尽己所能地去搜集证据。如果将测谎结论引入民事证据体系,将使当事人怠于承担其举证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目标是相背离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不宜将测谎结论引入民事诉讼法证据体系。   四、测谎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当然,法律是社会科学,应为社会生活服务,我们不能陷入僵化。测谎技术本身是一个伟大的发明,不能因为诉讼理论上的推演即否定其应用价值。好的技术应该被引入到诉讼活动中来,关键是如何应用的问题。测谎结论虽然不能被用作证据,但其仍然有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测谎结论可以用作排除证言的工具。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可委托具备测谎资质的机构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作出测谎结论。测谎结论显示为假的言论应当被排除,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这里,测谎结论扮演了筛子的角色,把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剔除可采信证据的范围,从而为诉讼活动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原则”》[J],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2]陈卫东,简乐伟:《测谎结论的证据问题研究》[J],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3]吴丹红:《民事诉讼中的测谎》[J],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4]谢鹏:《测谎技术应用于刑事侦查的若干理论问题》[J],载《侦查学论丛》,(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5]美国国家社科院多导心理生理记录仪测试评估委员会主编,刘歆超译:《测谎仪与测谎——美国国家社科院多导心理生理记录仪测试评估报告》,[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6]D.Michael Risinger, MichaelJ.Saks, Science and nonscienceinthecourts:Daubert meets handwritingidentification ex - pertise .82Iowa Law Review 43(1996).
  注 释:
  ①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采用原则”》,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2期.
  ②陈卫东,简乐伟:《测谎结论的证据问题研究》,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1期.
  ③美国国家社科院多导心理生理记录仪测试评估委员会:《测谎仪与测谎——美国国家社科院多导心理生理记录仪测试评估报告》,刘歆超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49页.
  ④谢鹏:《测谎技术应用于刑事侦查的若干理论问题》,《侦查学论丛》,(第4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3页.
  ⑤D.Michael Risinger, MichaelJ.Saks, Science and nonscienceinthecourts:Daubertmeets handwritingidentification ex - pertise .82Iowa Law Review 43(1996).
  ⑥吴丹红:《民事诉讼中的测谎》,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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