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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间集资习惯合会是一种有效的融资手段,由于缺乏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了新的矛盾,需要国家立法规制。
【关键词】 合会 立法 规制
1. 合会的概述
1.1合会的定义
合会是一种存在于熟人之间的,由需要用款之人发起,其他若干人参加的民间集资习惯。它适应于传统的农村熟人社会的口头约定和道德约束。
1.2合会的分类
我国民间的合会种类虽多,名称不一,但是仍然具有共性。这种共性就是贯穿于所有合会契约,明确会员和会首权利义务关系及倒会后责任承担的民间合会习惯。从合会的运行机制看,合会的本质为一个会首与众会员共同约定的合同,或会首与各会员分别约定的内容相同的一组合同。即按照会首与会员以及会员之间的关系不同,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会首与会员订立合同,会员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存在,称为个别性合会;另一种是团体性合会,不但会首与会员间有法律关系,会员之间也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团体性合会与个别性合会这两种合会有着不同的组织结构,会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大相径庭,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以下分述之:
1.2.1个别性合会
(1)会首与会员的权利义务
个别性合会,仅会首与会员间发生关系,会首是合会关系的实际权利人、义务人,而不是会员委任的管理人,会首邀集各会员并与之订立合会契约,成约后,会首享有首次会金的收取权而无须支付利息,会首有权向会员收取以后各期的会款;同时,会首有义务将收取的合会金交付给得会会员,并应向会员分期返还会款,因会员只与会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会员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存在,若有逾期未交纳会款的,会首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会员履行义务;当会员中有人未缴纳会款时,会首得依照约定,直接向得会会员给付。
(2)会款的性质
个别性合会,会首是合会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所收取的会款,所有权属于会首,因此,若会首挪用会款时,应承担对得会会员的债务不履行之责。
(3)倒会后的责任承担
个别性合会,在会首倒会时,除应给付原缴会款外,还负有给付会息的义务。会员倒会时,会首应对未得会会员承担给付会款的义务。
1.2.2团体性合会
(1)会首与会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团体性合会,会首与会员全体成立合会关系,不单在会员与会首间,在会员与会员间,也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个别性合会相同,会首享有首次会金的收取权而无须支付利息,会首有权向会员收取以后各期的会款;同时,会首有义务将收取的合会金交付给得会会员,并应向会员分期返还会款,但是,与个别性合会不同的是,会首受会员的委托而执行业务,当会员滞纳会款时,会首是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要求会员履行义务,会员未缴纳会款时,负有给付会款义务的为各所有会员而非会首一人。
(2)会款的性质
团体性合会中,因会首受全体会员的委托执行业务,因此,会首收取的会款仍然属于合会,是合会全体成员的财产而非会首个人所有。
(3)倒会后的责任承担
具有团体性质的合会,在倒会时,会首不单独承担代偿责任,而由全体会员承担连带负责,也就是说,会员对于其他会员也有请求给付会款的权利。
2. 大陆合会在习惯运行上出现的问题
由于市场经济逻辑的侵蚀,传统社会中的合会规则与现有的制度環境缺乏必要的契合,传统规则所依靠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控制的手段正在解构。在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社会中,仅仅依靠内在制度难以排除机会主义行为,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使得传统的制度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上显得苍白无力。而要支持合作行为,就必须以正式规则来取代传统规则。这种建立在传统人际关系基础上的合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缺乏传统社会“面子”机制的约束,又没有国家正式制度的监控,使得纯粹依靠绝大多数成员的自律来防止崩会已无济于事。这样,在既有的合会控制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新的合会控制机制尚未形成或者完全形成,在新旧管理、防范机制交互发挥作用和衔接中,出现了法律的漏洞。从而使得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法院处理合会纠纷并不依据合会习惯法,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将合会债务借贷合同化。这样简单的处理,使得合会的法律关系笼统化、简单化了。合会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借贷合同。但即使是按照借贷纠纷处理,法院也要求当事人提供借据或合同,否则不予受理,且最好不带息。但是当事人在合会期间特别是在标会时都很少签订合同,也没有文字凭据,实践中难以处理。由于合会在民法中找不到确切的依据,合会纠纷在民事范围内很难得到解决。
如何制定具体明确的国家法律引导、规制合会,让合会更好的为经济建设服务,是现今合会纠纷处理、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3.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制合会合同的情况
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方法,也是台湾长期盛行的民间习惯。曾经倒会事件在台湾也常引起社会风波。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合会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不再适用习惯法和以往判例,开始了法制化统一规制的新阶段。台湾地区合会走上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据台湾当局调查,入会者占民众总数的50%以上,而台湾第一银行的调查报告甚至认为统计参加合会的人员高达九成五,台湾90%以上的中小企业曾利用了合会资金。合会作为重要的民间融资渠道,为台湾的经济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4. 目前我国大陆有关合会合同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大陆有关合会合同最成熟的立法建议,莫过于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专章规定了合会合同,共设25个条文,相比台湾地区“民法”合会的规定,增加了规模控制、会期控制、责任担保、合同类型等条款,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了会员、会首的权利义务,对标会决标、会员权利义务、会员退会、会员、会首倒会、解散与清算、会首及死会会员的侵权责任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仅就合会一节来看,该草案显然比台湾地区“民法” 的合会条文更为翔实,也更有利于保护合会投资者的利益。
结束语
合会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法,能够较好地解决个人与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将其立法规制,进行合会合同的民法化,无疑有利于准确的界定合会的性质,保证法律在合会纠纷尚不严重时及时介入并合理解决。但仅仅将其民法化还不足以彻底地解决合会带来的各种问题。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各种法律制度的相互整合,协调发展。如针对刑法对合会倒会没有一个准确定性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立相应罪名,禁止投资诈骗性质的合会活动,对于违反的,要给予严厉制裁;要实现国家对合会的有效监管,保证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不妨在经济法中制定相应的合会监管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合会制度走上法制化轨道,扬长避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官正艳.《中国近现代合会研究--以法文化的视角》.法律史学术网.
[2] 陈荣文.《合会运行机理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研究》.亚太经济,2005(4).
[3] 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民商法论丛,第28卷.
[4]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
(作者单位:九江职业技术学院)
【关键词】 合会 立法 规制
1. 合会的概述
1.1合会的定义
合会是一种存在于熟人之间的,由需要用款之人发起,其他若干人参加的民间集资习惯。它适应于传统的农村熟人社会的口头约定和道德约束。
1.2合会的分类
我国民间的合会种类虽多,名称不一,但是仍然具有共性。这种共性就是贯穿于所有合会契约,明确会员和会首权利义务关系及倒会后责任承担的民间合会习惯。从合会的运行机制看,合会的本质为一个会首与众会员共同约定的合同,或会首与各会员分别约定的内容相同的一组合同。即按照会首与会员以及会员之间的关系不同,具体分为两种。一种是会首与会员订立合同,会员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存在,称为个别性合会;另一种是团体性合会,不但会首与会员间有法律关系,会员之间也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团体性合会与个别性合会这两种合会有着不同的组织结构,会员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大相径庭,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以下分述之:
1.2.1个别性合会
(1)会首与会员的权利义务
个别性合会,仅会首与会员间发生关系,会首是合会关系的实际权利人、义务人,而不是会员委任的管理人,会首邀集各会员并与之订立合会契约,成约后,会首享有首次会金的收取权而无须支付利息,会首有权向会员收取以后各期的会款;同时,会首有义务将收取的合会金交付给得会会员,并应向会员分期返还会款,因会员只与会首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会员相互间并无权利义务存在,若有逾期未交纳会款的,会首得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会员履行义务;当会员中有人未缴纳会款时,会首得依照约定,直接向得会会员给付。
(2)会款的性质
个别性合会,会首是合会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所收取的会款,所有权属于会首,因此,若会首挪用会款时,应承担对得会会员的债务不履行之责。
(3)倒会后的责任承担
个别性合会,在会首倒会时,除应给付原缴会款外,还负有给付会息的义务。会员倒会时,会首应对未得会会员承担给付会款的义务。
1.2.2团体性合会
(1)会首与会员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团体性合会,会首与会员全体成立合会关系,不单在会员与会首间,在会员与会员间,也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个别性合会相同,会首享有首次会金的收取权而无须支付利息,会首有权向会员收取以后各期的会款;同时,会首有义务将收取的合会金交付给得会会员,并应向会员分期返还会款,但是,与个别性合会不同的是,会首受会员的委托而执行业务,当会员滞纳会款时,会首是以委托人而非自己的名义要求会员履行义务,会员未缴纳会款时,负有给付会款义务的为各所有会员而非会首一人。
(2)会款的性质
团体性合会中,因会首受全体会员的委托执行业务,因此,会首收取的会款仍然属于合会,是合会全体成员的财产而非会首个人所有。
(3)倒会后的责任承担
具有团体性质的合会,在倒会时,会首不单独承担代偿责任,而由全体会员承担连带负责,也就是说,会员对于其他会员也有请求给付会款的权利。
2. 大陆合会在习惯运行上出现的问题
由于市场经济逻辑的侵蚀,传统社会中的合会规则与现有的制度環境缺乏必要的契合,传统规则所依靠的各种非正式制度控制的手段正在解构。在传统向现代转型的社会中,仅仅依靠内在制度难以排除机会主义行为,社会流动性的增强使得传统的制度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上显得苍白无力。而要支持合作行为,就必须以正式规则来取代传统规则。这种建立在传统人际关系基础上的合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既缺乏传统社会“面子”机制的约束,又没有国家正式制度的监控,使得纯粹依靠绝大多数成员的自律来防止崩会已无济于事。这样,在既有的合会控制机制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新的合会控制机制尚未形成或者完全形成,在新旧管理、防范机制交互发挥作用和衔接中,出现了法律的漏洞。从而使得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在我国民事司法领域,法院处理合会纠纷并不依据合会习惯法,而是依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将合会债务借贷合同化。这样简单的处理,使得合会的法律关系笼统化、简单化了。合会合同不能完全等同于借贷合同。但即使是按照借贷纠纷处理,法院也要求当事人提供借据或合同,否则不予受理,且最好不带息。但是当事人在合会期间特别是在标会时都很少签订合同,也没有文字凭据,实践中难以处理。由于合会在民法中找不到确切的依据,合会纠纷在民事范围内很难得到解决。
如何制定具体明确的国家法律引导、规制合会,让合会更好的为经济建设服务,是现今合会纠纷处理、立法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3. 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规制合会合同的情况
合会作为一种民间融资方法,也是台湾长期盛行的民间习惯。曾经倒会事件在台湾也常引起社会风波。修正后的台湾地区“民法”从2000年5月5日开始实施,合会合同作为典型合同,不再适用习惯法和以往判例,开始了法制化统一规制的新阶段。台湾地区合会走上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据台湾当局调查,入会者占民众总数的50%以上,而台湾第一银行的调查报告甚至认为统计参加合会的人员高达九成五,台湾90%以上的中小企业曾利用了合会资金。合会作为重要的民间融资渠道,为台湾的经济发展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4. 目前我国大陆有关合会合同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大陆有关合会合同最成熟的立法建议,莫过于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草案》。该草案专章规定了合会合同,共设25个条文,相比台湾地区“民法”合会的规定,增加了规模控制、会期控制、责任担保、合同类型等条款,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了会员、会首的权利义务,对标会决标、会员权利义务、会员退会、会员、会首倒会、解散与清算、会首及死会会员的侵权责任也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仅就合会一节来看,该草案显然比台湾地区“民法” 的合会条文更为翔实,也更有利于保护合会投资者的利益。
结束语
合会作为一种传统的融资方法,能够较好地解决个人与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将其立法规制,进行合会合同的民法化,无疑有利于准确的界定合会的性质,保证法律在合会纠纷尚不严重时及时介入并合理解决。但仅仅将其民法化还不足以彻底地解决合会带来的各种问题。市场经济的法制体系需要各种法律制度的相互整合,协调发展。如针对刑法对合会倒会没有一个准确定性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设立相应罪名,禁止投资诈骗性质的合会活动,对于违反的,要给予严厉制裁;要实现国家对合会的有效监管,保证国家金融市场的稳定,不妨在经济法中制定相应的合会监管制度。只有这样,才能使合会制度走上法制化轨道,扬长避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官正艳.《中国近现代合会研究--以法文化的视角》.法律史学术网.
[2] 陈荣文.《合会运行机理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研究》.亚太经济,2005(4).
[3] 李新天、罗昆.《合会合同研究》.民商法论丛,第28卷.
[4] 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
(作者单位:九江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