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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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适用应解决罪名的确认,要注意分清本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对本罪的既遂标准及与相关犯罪的竞合问题也应予以明确。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 诈骗犯罪 贷款纠纷
  
  2006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一个新的犯罪,即第175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明确单位也可以构成这一犯罪:“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由于相应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文时,迫切需要解决一些问题,本文即对此予以探讨。
  
  一、本罪的罪名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尚未确定本条文的罪名,因此,确定本罪罪名是司法机关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般认为,罪名确定的根据是刑法基本罪状。[1]但本罪的基本罪状表述过于繁琐,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罪名的基本模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不在罪名中出现,那么,本罪是否可以概括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呢?应当承认,这一罪名能完整的反映本罪的罪状和犯罪构成,但从汉语语法角度分析,略显繁琐。《现代汉语词典》对“骗取”的解释是:用欺骗手段取得,正好契合本罪的罪状,因此,从词语的本意出发,“骗取”更为合适。除此之外,另外一个原因在于本罪的罪状中有“取得”一词,将其简化为“取”并不失其本意。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75条之一的罪名概括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二、本罪与相关行为的界限
  
  (一)本罪与相关诈骗犯罪的界限
  刑法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2]但这些诈骗犯罪均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这一主观目的非常困难。由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在面对表面上是诈骗行为,但很难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时,刑法显得束手无策,为此,《修正案(六)》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它将防范金融风险的防线前置,起到了堵截的作用,也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要其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和保函,即有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与相关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即在于其主观目的的不同:本罪不需要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诈骗罪则需要这一主观要件。
  除此之外,在票据、信用证和保函的性质也不同。本罪中的票据、信用证和保函,均为真实的,其违法之处在于银行被行为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迷惑,在不具备签发票据、发放信用证和开具保函的条件下签发了票据、发放了信用证和开具了保函。而在相应的诈骗罪中,票据、信用证和保函均为虚假的,或者是伪造的,或者是变造的,或者是作废的,或者是冒用他人的等。
  第三,票据、信用证和保函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一样。在本罪中,票据、信用证和保函是行为人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意图获取的,而在相关诈骗罪中,票据、信用证和保函一般是行为人的犯罪工具。
  因此,对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和保函,只要能够证明其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构成相应的诈骗罪,如果不能证明,则有可能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贷款纠纷的界限
  并不是所有的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和保函的行为都构成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些行为仅仅是贷款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二、财政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上年度财务报告,以及申请借款前一期的财务报告;三、原有不合理占用的贷款的纠正情况;四、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及保证人拟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五、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报告;六、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二、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的。三、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四、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的。五、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六、套取借款相互借贷牟取非法收入的。第72条规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一、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二、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三、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
  综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在贷款时所提交的资料中,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开户行、帐号及存贷款余额如果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构成本罪,仅仅是贷款纠纷,通过民事途径予以解决。《贷款通则》第71条就贷款的用途进行了限制,所列行为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是投机行为,因为它对金融安全可能造成的巨大风险,所以,《贷款通则》予以了明确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在申报贷款时虚构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贷款通则》第71条第1、2、3、4和6项规定的范畴,构成本罪,[3]如果将贷款没有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但并没有用于投机,则不构成本罪,仅是贷款纠纷。
  另外,根据贷款中的常见情形,实施如下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也可能构成本罪: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三、如何理解“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
  
  根据《修正案(六)》的规定,要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要件,也即本罪属于结果犯。
  
  (一)“重大损失”的确定
  与本罪相关的犯罪,主要有《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因为《修正案(六)》将本罪规定为第175条之一)、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和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因为这两个犯罪是银行工作人员在处理贷款、信用证、票据、保函时涉嫌的犯罪,可以视为本罪的对行犯)。相应的诈骗罪因为需要证明其主观目的,与本罪相差甚远,不应予以考虑。笔者认为,本罪与《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并无太多联系(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因此,笔者不以高利转贷罪为依据确定本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主张以后两者确定本罪的“重大损失”,其中,骗取贷款罪的以《刑法》第186的规定为依据,骗取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罪的以刑法第188条的规定为依据。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单位实施的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至4倍掌握。[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6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5]本罪的构成要件是“造成较大损失”和“造成重大损失”,但《规定》只明确了前者的标准,没有明确后者的标准,另外,本罪是“较大损失”和“重大损失”,而骗取贷款罪则是“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两者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根据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标准,可以确定50万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重大损失”的标准。
  综上,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标准是50—100万元以上损失,“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300—500万元以上损失。单位实施的,以上述数额的2至4倍掌握。骗取信用证、票据承兑、保函罪的“重大损失”标准是10万元,“特别重大损失”标准是50万元,单位实施的,以上述数额的2至4倍掌握。
  
  (二)“严重情节”的确定
  要构成本罪,除了“重大损失”外,如果有“其他严重情节”,也可以构成,在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下,除了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外,笔者认为,如果有下列情形,可视为“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骗取的数额较大的。这一数额应当也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确定,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最好以“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实施多次骗取的。这一次数可以限制为3次。
  第三,因相同行为已受到相关机构行政处罚。
  第四,因相同行为已被银行等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贷款。
  第五,造成恶劣影响的。如导致金融机构信誉在国际市场上产生了负面影响。
  
  四、认定本罪的常见问题
  
  (一)本罪的既遂标准
  如前所述,本罪属于结果犯,从本罪的罪状分析,本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而且要求行为人的上述骗取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因此,本罪既遂的标准应当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为标志。如果行为人以欺诈手段取得了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还款完毕,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没有造成损失,则不构成本罪。
  除此之外,本罪还规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构成要件。对于行为人的骗取行为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其行为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前述的数额较大、多次实施等,也应当以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本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和保函为标志。
  (二)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竞合
  《修正案(六)》第13条将《刑法》第186条第1款、第2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并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修正案(六)》第15条将《刑法》第188条第1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前者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6]后者规定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笔者以贷款为例予以论述。
  银行因贷款造成的损失既有可能是因为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也有可能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损失往往是由于两个因素共同作用而造成的:借款人虚构了材料向银行申请贷款,而银行工作人员违反了《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没有经过仔细审核即发放了贷款,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构成了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两者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双方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这属于复杂因果关系中的多因一果。
  具体到本罪而言,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对以欺骗手段获得银行贷款的行为人构成本罪并无多大影响,但考虑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其量刑时可适当考虑从轻。同理,对银行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也应如此处理,
  如此方能体现罪刑均衡原则。
  
  注释:
  [1]刘艳红:《罪名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2]利用变造的、伪造的保函进行诈骗,因为刑法没有单独规定保函诈骗罪,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3]行为人实施第六项规定的行为,如果主观方面符合“转贷牟利”,则构成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
  [4]本罪已被《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修改,标准也由“造成重大损失”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在新的标准出台前,《纪要》确定的标准仍然可以参照适用。
  [5]本罪已被《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修改,标准也由“造成较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在新的解释出台前,《规定》确定的标准仍然可以参照适用。
  [6]《刑法》第186条规定了两个罪名: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从《修正案(六)》第13条的表述看,已经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一个,即违法发放贷款罪。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博士[200042]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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