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诉讼保全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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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关键词:诉讼制度;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一、诉讼保全的期限的法律规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此条规定了保全裁定的期限是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在此期间,保全裁定都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对此条规定的理解,凡是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效力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时间限制,不论一审还是二审的时间是多长时间,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后,一直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保全裁定都具有法律效力。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未具体规定保全措施的期限,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保全裁定只写明对标的采取何种保全措施,如对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予以“冻结”、对何处不动产予以“查封”、对何种动产予以“扣押”,但未写明保全的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出财产保全措施期限的规定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的司法解释,习惯上,承办法官、协助执行单位和申请人都认为,在法院未解除保全措施,或法院未执行被保全标的时,保全措施都有法律效力。但是,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保全措施的期限作了明确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保全的时效性及可操作性。根据保全标的的不同,保全期限分别为六个月、一年、二年。超过以上期限,财产保全裁定自动失去法律效力。这时,被保全人可以处理原来法院保全的标的物。
  二、诉讼保全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诉讼案件的不确定性,如困难,复杂和重大案件,可能导致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达成;一些诉讼案件需要法律程序,如司法鉴定和审计,导致审判期延长。诉讼保全或诉前保全的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经常在案件尚未结案后或程序执行前在法庭上重新调查和扣押,原因是处理了诉讼的法官的疏忽。诉讼保全,导致财产的保全超过期限。保存的财产可能在冻结前被处理掉。例如,张某与邯郸市的一家织布厂签订了合同,张某在诉讼前申请保留被告织布厂的面料。由于被告在诉讼阶段申请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审理案件延误。
  法定的保存日期很短,诉讼可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法院的扣押,扣押和冻结是一项强制措施。目的是保护诉讼的主题不被损坏或转移,并防止法院生效。申请人保护诉讼的预期结果很可能通过实施程序来实现。因此,如何实现诉讼保全与执行程序的无缝整合,是实现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如果在诉讼前或诉讼期间采取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应自动转换。在执行期间癫痫发作,癫痫发作和冻结。措施。上述诉讼保全转化为保全的实施,即诉讼前或诉讼期间当事人处理的保全措施。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照判决履行义务的,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法措施。但是,上述诉讼保全和实施规定的保全规定,同时仍受“封存,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关于保全期限的规定。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与方法
  针对诉讼保全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加强法院有关负责保全的法官责任意识,对每一件诉前保全或诉讼保全的案件建立明细的台账,何时采取保全措施,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保全的截止期限。防止因某些案件审理周期过长而导致保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况发生。
  (2)在审理的裁判文书中对诉讼保全的情况予以说明。可在案件的来源及审理过程段落中予以说明清楚:本院于某年某月某日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何处的财产采取了何种方式的保全措施,如查封、冻结等。其他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后移送审理的案件,也应同样予以说明情况。这样,负责执行的人员接手执行案件即能知晓在审理阶段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的具体情况。
  (3)采取诉讼保全的承办法官或庭室在采取诉讼保全的同时,给申请人做一份释明笔录,告知保全的期限并告知在保全期限到来之前申请法院采取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如果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未进入执行程序以前,由审理庭法官采取继续保全的措施;如果是申请执行后,则由执行法官采取继续保全的措施,以防止承办法官工作疏忽延误继续采取强制措施时机。
  四、小结
  为了解决诉讼安全程序与执行程序连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有必要申请诉讼安全,审判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协调,合作和沟通。一方工作中的疏忽可能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保险的全文送交申请人,保全裁定应当说明保全期限,并说明申请续期的期限,并说明其中的权利和义务。保存对各方都很重要。审判结束后的判决书,包括调解书中保存措施的情况。法官,保全申请人或单位可以及时掌握保存期限,与管理人员无缝连接,顺利推进程序的实施,尽快实现诉讼保全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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