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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和2006年先后两次出台了扣押、冻结款物的相关规定,各地也根据具体情况出台了若干实施细则,对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的范围、管理和处置程序进行了规范,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扣押、冻结款物的相关规定原则强,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制定实施细则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或其他原因,也设置了一些不够合理的程序。本文主要对检察机关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流程建议使用类似“一证通”的“涉案款物管理流程卡”;款物处理完毕后,建议使用正本一份,副本多份的“涉案款物处理通知单”,明确将涉案款物的处理及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义务告知当事人及单位,以便形成监督合力的构想进行阐述。
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涉及的扣押、冻结款物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六节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的有关规定而实施的行为;而对于被扣押款物的处理主要是基于《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和《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因此,在办案中依法追缴、扣押、冻结与案件相关的违法所得,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调查取证、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流程值得探讨: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自愿将赃款或违法所得上缴财政指定帐户后,检察机关如何出具手续的问题规定不明确。从目前的具体实践看,多数地方使用的是三联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款后,由财政局、检察机关财务部门、交款人各执一联,而办案就没有原始凭证,只有将财务部门保管的回单复印入卷。
其次,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依据,入卷要求不一致,导致对被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工作和监督有可能脱节。如检察机关规定将扣押、冻结物品清单入诉讼卷,但对作退还、移交或上缴处理的被扣押、冻结款物的领取单、移交(送)清单、上缴通知单等有的要求入诉讼卷,有的要求入内卷。由于要求不统一,致使在诉讼卷或内卷中都只能看到部分被扣押、冻结款物的最终处理依据,不能全面了解全案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
再次,被扣押、冻结款物移交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后,检察机关对该款物的处理缺乏有力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有可能依法返还被害人,也有可能没收上缴国库。因此,款物移交后, 究竟如何监督接收单位处置这些款物,没有详细的规定和具体的办法。在具体操作中,检察机关往往只向人民法院移送了被扣押、冻结款物的清单或照片,而没有移送实物,特别是款项。因此,检察机关往往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被扣押、冻结款物作出退还、移交(送)或上缴的处理决定,缺乏其他单位的监督,有可能导致不按规定处置被扣押、冻结物品的行为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损坏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最后,《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对被扣押、冻结的款物的处理享有的权利,但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体现执法的“公正、公平、公开”。
笔者认为,要加强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的监督,应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流程入手,对处理流程进行重构,以强化流程控制确保监督实效。
1、将三联式缴款书(收据)改为四联式,交一联给办案部门入卷,同时由检察机关出具扣押、冻结款物清单。
2、借鉴“一证通”的做法,采用涉案款物管理流程卡的方式进行管理。该卡实行一物一卡,统一管理,统一编号,盖章有效,该卡上载明案件名称、被扣押人姓名,被扣款物名称,时间、扣押人,然后将提取、退还、移交(送)、上缴等处置的相关事项附后,款物处理时,将情况填入卡片相应的空格就行了。该卡片在款物被扣押、冻结后立即填写并入诉讼卷,确保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流程规范、清晰,进而杜绝人为因素的操纵。(卡片格式设计附后)
3、规定涉案款物流程卡在填写完毕后,在七日内由人民法院制作涉案款物处理通知单,该通知单详细列明每一项被扣押物品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通知单正本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附本若干,分别送达人民检察院、有关当事人和接收被扣押款物的相关部门,作为被扣押款物的最终处理依据,这样,所有当事人和有关单位都知道被扣押、冻结款物的最终处理结果,都清楚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有利于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形成监督合力,有效地遏止腐败,维护司法公正。
根据《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检察机关扣押、冻结款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检察职权过程中扣押、冻结的涉嫌犯罪和违法所得的款物,其他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款物、作案工具,非法持有的违禁品。
检察机关在办案中涉及的扣押、冻结款物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六节关于“扣押物证、书证”的有关规定而实施的行为;而对于被扣押款物的处理主要是基于《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和《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因此,在办案中依法追缴、扣押、冻结与案件相关的违法所得,既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也是调查取证、打击犯罪、挽回损失的必然要求。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流程值得探讨:
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自愿将赃款或违法所得上缴财政指定帐户后,检察机关如何出具手续的问题规定不明确。从目前的具体实践看,多数地方使用的是三联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款后,由财政局、检察机关财务部门、交款人各执一联,而办案就没有原始凭证,只有将财务部门保管的回单复印入卷。
其次,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依据,入卷要求不一致,导致对被扣押、冻结款物的管理工作和监督有可能脱节。如检察机关规定将扣押、冻结物品清单入诉讼卷,但对作退还、移交或上缴处理的被扣押、冻结款物的领取单、移交(送)清单、上缴通知单等有的要求入诉讼卷,有的要求入内卷。由于要求不统一,致使在诉讼卷或内卷中都只能看到部分被扣押、冻结款物的最终处理依据,不能全面了解全案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
再次,被扣押、冻结款物移交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后,检察机关对该款物的处理缺乏有力的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有可能依法返还被害人,也有可能没收上缴国库。因此,款物移交后, 究竟如何监督接收单位处置这些款物,没有详细的规定和具体的办法。在具体操作中,检察机关往往只向人民法院移送了被扣押、冻结款物的清单或照片,而没有移送实物,特别是款项。因此,检察机关往往是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被扣押、冻结款物作出退还、移交(送)或上缴的处理决定,缺乏其他单位的监督,有可能导致不按规定处置被扣押、冻结物品的行为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损坏了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最后,《人民检察院扣押、冻结款物管理规定》中规定了有关当事人对被扣押、冻结的款物的处理享有的权利,但具体以何种方式实现,并没有做出详细规定,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体现执法的“公正、公平、公开”。
笔者认为,要加强对扣押、冻结款物处理的监督,应从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流程入手,对处理流程进行重构,以强化流程控制确保监督实效。
1、将三联式缴款书(收据)改为四联式,交一联给办案部门入卷,同时由检察机关出具扣押、冻结款物清单。
2、借鉴“一证通”的做法,采用涉案款物管理流程卡的方式进行管理。该卡实行一物一卡,统一管理,统一编号,盖章有效,该卡上载明案件名称、被扣押人姓名,被扣款物名称,时间、扣押人,然后将提取、退还、移交(送)、上缴等处置的相关事项附后,款物处理时,将情况填入卡片相应的空格就行了。该卡片在款物被扣押、冻结后立即填写并入诉讼卷,确保被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流程规范、清晰,进而杜绝人为因素的操纵。(卡片格式设计附后)
3、规定涉案款物流程卡在填写完毕后,在七日内由人民法院制作涉案款物处理通知单,该通知单详细列明每一项被扣押物品的处理结果,并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通知单正本一份由人民法院入卷;附本若干,分别送达人民检察院、有关当事人和接收被扣押款物的相关部门,作为被扣押款物的最终处理依据,这样,所有当事人和有关单位都知道被扣押、冻结款物的最终处理结果,都清楚各自的职责和义务,有利于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形成监督合力,有效地遏止腐败,维护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