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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等有关事项作了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后,《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中的个别条款规定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需作相应修改。为此,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了修改决定草案初稿,征求了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以及省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就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是取消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备案制度。根据我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确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鉴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已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因此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已无必要,建议相关内容予以删除。(草案第一条)
二是修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批准程序。根据我省条例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之前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为此,建议对省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程序作相应修改,并删去第四款规定。同时,对条例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第二条、第四条)
三是调整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主体。根据我省条例规定,因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均可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为此作相应修改。(草案第三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中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程序等有关事项作了修改。《海洋环境保护法》修改后,《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中的个别条款规定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需作相应修改。为此,法制工作委员会草拟了修改决定草案初稿,征求了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以及省海洋与渔业、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11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了《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现就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是取消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备案制度。根据我省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确需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应当“将倾废许可证和倾倒的详细记录报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鉴于《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已规定,“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因此向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已无必要,建议相关内容予以删除。(草案第一条)
二是修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报告批准程序。根据我省条例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批准之前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为此,建议对省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程序作相应修改,并删去第四款规定。同时,对条例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的规定作相应修改。(草案第二条、第四条)
三是调整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主体。根据我省条例规定,因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对渔业资源、海洋生态造成破坏,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均可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为此作相应修改。(草案第三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