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草案综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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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引言
  《关于在创建统一专利保护领域加强合作的法规》于2012年12月12日获得欧洲议会批准,并于 2012 年 12 月 17 日获得欧洲理事会批准。同时在12月17日这天,相应的过渡安排法规也获得欧洲理事会批准。2013年2月19日,欧盟27国中的24国签署了《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保加利亚在成为欧盟第25个签署国后,随即加入本协定。本协定将于2014年1月1日生效,或者在至少有13个签署国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四个月后生效,这13个签署国中必须包括在本协定签署前一年,拥有欧洲专利数量最多的三个签署国,即:德国、法国和英国。
  根据各签署国在签署本协定的会议纪要中所做出的联合声明,从本协定签署之日起,到生效之日止,这段时间将用于创建或起草统一专利法院的所有实用规则。为此,各签署国希望建立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应当起草相关实用规则,并且为统一专利法院的尽早组建和开始运作制定路线图。必要时,筹备委员会可以建立下属组织或利用专家组。
  除组织工作外(具体包括:培训未来法官、起草统一专利法院第一财年度的预算、就设立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提出建议、就设立管理委员会和预算委员会提出建议、筹备顾问委员会成员和法官的选举,以及招募行政员工的工作),筹备委员会还应当负责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的起草工作。
  各签署国重申了为统一专利法院制定适当的程序规则以及统一适用该规则的重要性,这对于保证统一专利法院做出高质量裁决以及确保该程序的高效与低成本极为重要。各签署国一致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之前,起草一套完整而详细的程序规则。基于专家法官、律师和行业代表的意见,筹备委员会将在三个月内完成程序规则的第一份草案。该草案将作为与利益相关方进行广泛磋商的基础,最终将在批准程序结束之前达成最终协定。在管理委员会通过该程序规则之前,应当就该规则与欧盟法律的兼容性,与欧盟委员会进行磋商。该程序规则的最终通过权在于管理委员会(每个签署国都在管理委员会内设有代表)。相关决议的通过需要缔约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多数。
  二、初步程序规则草案的拟定
  筹备委员会在起草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可以参考一份之前的草案(根据广泛磋商会议纪要中的声明,该程序规则将在三个月内完成)。该草案由两个工作组先后制作完成,同时还有欧盟委员会、多个欧洲理事会主席国、行业代表以及利益相关方代表的参与。该草案规定了《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的初步配套条款,当前是其第 14 版。
  第一版于 2009 年上半年由欧盟委员会以工作文件的形式制作完成,并且在两次工作会议中,与工作专家组成员和行业代表进行了商讨。该草案的模板分别来自:《欧洲专利公约》、《欧洲法院程序规则》、《欧洲一审法院程序规则》、《欧盟公务员特别法庭》、Jan Willems 《关于〈欧洲专利诉讼议定书〉的第三建议稿》,以及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第二次威尼斯决议。
  《统一专利法院程序规则》初步草案的拟定背景是:欧盟委员会在与欧洲理事会达成一致之后, 重新开始探索欧共体专利和统一欧洲专利司法的解决方案,并于2007年4月3日发布了《加强欧洲专利系统》的报告。
  此后,历任欧盟主席国与欧盟委员会合作拟定了多份欧洲以及共同体专利法院协定草案,这些草案也明确规定了程序规则。
  从那时直到2009年10月,还进一步拟定了三份草案,在起草过程中,仍与上述专家组、欧洲理事会工作组或第五届威尼斯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的参加者进行商讨。随后,该程序规则的初稿编入了《欧洲共同体条约》条款,原因是欧洲理事会于2009年7月6日,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18条第11款,请求欧洲法院就计划中的《创建统一专利法院协定》与欧盟法规的兼容性提出意见。
  欧洲法院于2011年3月8日出具了意见,认为计划中的该协定不兼容《欧盟条约》和《欧盟运作方式条约》。其中一个决定性的因素是,如果计划中的欧洲和共同体专利法院做出的判决违反了欧盟法律,则既不能对该判决提起侵权之诉,又不能使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因为该判决而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因此,决定在欧盟的制度和司法框架之外,建立一个国际法院。
  2011年3月10日,欧洲理事会通过一项授权加强合作的决议。随后,欧洲理事会主席国于2011年6月23日建议分别为建立统一的专利保护和相应的过渡安排制定两项法规。欧盟部长会议于2011年6月27日加入这场讨论,提出一种“普遍性方法”。接着,欧洲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之间进行了集中的、有时甚至激烈的讨论,最终于2012年12月12日和17日分别达成一致结论,接受了这两项法规。
  在筹备两项新法规的同时,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工作也在继续。该项工作有两个基础:其一是已经提交给欧洲法院征求意见的协定草案,其二是竞争理事会于2009年12月4日做出的结论,竞争理事会就未来法院的一些重要要素达成一致。不过,竞争理事会也考虑了欧洲法院提出的反对意见。为此,竞争理事会秘书长于2011年6月14 日向梅登集团(Mertens Group)提交了一份草案。该草案包括《统一专利法院协定》、《统一专利法院规约》,并且罗列了相关程序规则需要考虑的一系列事项。后来,该草案又有一些发展。不过,在2011年底之前,在波兰担任欧盟主席国期间,成员国不能就该协定达成一致,这是因为在个别问题上仍然存在大量争议。
  为避免进一步拖延程序规则初步条款的制定工作,2011年2月3日,欧盟与专家组成员、丹麦主席国代表以及行业代表讨论了第5版草案。结论认为,程序规则还有大量工作要做。会议认为,最好组建一个由具有专利诉讼经验的法官和律师组成的小型工作组,由该工作组负责程序规则制定工作。随后,该工作组举行了三次工作会议,丹麦主席国和欧盟委员会都派代表参加了这三次会议,并且该工作组还提供了更多草案。基于程序规则初步条款第8版,各方进行了初期非正式磋商,工业和中小企业代表、法官、律师以及专利律师参加了磋商。本次磋商结果被纳入第9版草案。此外,程序文件的送达以及法律援助等特殊领域的程序规则已经完成。起草工作将在暑假之后继续,最后一版是第14 版。工作组认为,为了给统一专利法院制定程序规则,第 14 版适合作为广泛公开磋商的基础。   三、程序规则概述
  1、程序规则的前言、一般适用规则和解释
  程序规则旨在详细规范统一专利法院的诉讼程序。因此,程序规则的适用和解释必须与统一专利法院的协定和规约相一致,这意味着,当发生不一致时,该协定和规约的规定要优先于程序规则的规定。
  根据相关协定,程序规则应当保证统一专利法院做出高质量裁决,并且确保诉讼组织的高效和低成本。程序规则应当确保各方之间合法利益的公正平衡。程序规则应当在不破坏各方的程序预见性的前提下,规定法官可以享有必要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诉讼程序上,还应适当考虑案件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应当确保相关协定中的规则、程序和救济得到公平、公正的使用,不得扭曲竞争。
  此外,在程序规则的前言部分还包括了相称、灵活、公平和公正等指导原则。在诉讼程序上,通常应当在一年之内进行最终口头听证,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程序时间可以加长;对于较为简单的案子,程序时间可以缩短。这样,不仅迫使法院按照这些目标管理案件,而且促使当事人与法院合作,总而言之,尽快让当事人开始完整案件的诉讼程序,在这一方面,书面程序也会有所帮助,这一点将在下文详细说明。
  前言之后,就是程序规则的一般适用规定和解释。其中涉及程序规则中的保全证书、书面诉辩状和其他电子格式文件的提交、退出申请的提交以及撤销退出申请、书面诉辩状、判决和其他文件的送达、书面诉辩状的语言(通常为诉讼语言)、当事人的代表以及法院的权限。
  2、一审法院程序
  一审法院程序包括:书面程序、中间程序、口头程序、损害赔偿认定程序,以及法庭费用程序。
  在任何诉讼阶段,一审法院都可以建议当事人利用专利调解与仲裁中心提供的各项服务。不过,尽管如此,法院和汇报法官仍然能够在中间程序期间,探索类似和解方案的可能性。
  a)书面程序
  书面程序详细规定了侵权诉讼,包括撤销专利权的反诉。此外,又规定了以下诉讼类型适用的书面程序规则:
  撤销专利权之诉;不侵权确认之诉;侵权之诉(需要审理撤销专利权之诉和不侵权确认之诉);根据本法第11条规定提起的许可证赔偿之诉;以及根据本法第12条规定,针对欧洲专利局的决定提起的诉讼。
  为避免重复,在程序规则中,对于其他诉讼类型,尽量引用侵权之诉的书面程序规则。对于侵权之诉,书面程序一般分别为原告和通知规定了两种书面陈述:
  起诉状;答辩状,必要时,还包括撤销专利权之反诉,以及必要时,在此之前,就原告指定的法院或分院的管辖权和资格或者对起诉状的语言提出初步异议; 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必要时,对于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提出答辩,以及申请修订专利,包括适当时,提出附属申请;以及被告对原告答复的第二次抗辩,必要时,包括对原告对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所提答辩的答复,以及对专利有限抗辩的答复。
  在诉辩状完成交换之后,汇报法官应当通知当事双方书面程序的结束,并且必要时,还应通知中间会议的时间。应当事双方的请求,在书面程序结束之前,汇报法官也可允许提交其他诉辩状。不过,为确保程序效率,这种情况仅可在特殊情形下予以考虑。
  当事各方均可请求一审法院院长在合议庭中指定一名在相关技术领域具备一定资格和经验的技术资格法官(无论是地方分院还是区域分院,合议庭都由三名具备法定资格的法官组成)。该申请应当尽快以书面形式做出。对于在书面程序结束后提出的申请,如果鉴于当时情况的变化(比如,对方当事人提出了新的意见,并且该意见被法庭接受),这种申请有其合理性,则也应予以批准。在书面程序期间,汇报法官也可在与主审法官和当事双方协商后,请求一审法院院长指派技术资格法官。
  书面程序还规定了关于书面诉辩状内容的具体指导原则。除形式要件外,在书面诉辩状中,当事双方还尤其应当制作申请书,以及提交完整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评估信息。此外,如果被告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专利权人(原告或第三被告)仅可提交“未经许可”答辩状,在有限范围内进行专利辩护;专利权人后期申请修订专利的,需要经过法庭准许。 一切都是为了限制诉讼时间,通过拒绝接收相关信息(分散提交策略)避免造成拖延,也因此解决了当事人在口头程序中提交新信息造成的负担。
  起诉状的语言应当使用诉讼语言。如果起诉地点是在地方或区域分院,则起诉状的语言可以采用当地分院的语言或其语言之一。如果是向中央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因为侵权行为所在的签署国未设地方分院并且也没有参加区域分院,因此中央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则起诉状的语言应当采用专利授权使用的语言。如果当事双方事先约定语言,则在地方或区域分院起诉时,起诉状可以采用双方约定的语言。
  只有在双方缴纳法庭费用之后,才认为侵权和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已经提交。法庭费用仍然由管理委员会制定。首先规定一个固定费用,然后根据争议金额增加法庭费用。法庭费用应当一方面确保当事双方公平取得司法裁判的原则,尤其是对那些财力有限的当事人,另一方面确保实现法院财务自给的目标。自然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和胜诉的可能性,申请法律援助。对于中小型企业和微型实体,可以考虑特定的支持措施。在这一方面,在未来立法程序中,可以考虑德国专利法规定的费用分担调整规则。
  当事双方提交诉辩状有一定时间限制。答辩状以及(必要时)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状的提交时间为起诉状送达之后三个月内,对答辩状的答复以及对反诉状的答辩状,其提交时间为答辩状送达之后二个月内,第二答辩状以及对反诉答辩状的答复,其提交时间为原告提交答复之后一个月内。这意味着,起诉状的提交需要六周时,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状的提交还需要六周时间(原告作为第三被告的情况),把这些时间全部加在一起,书面程序一般应当持续八到九个月。不过,汇报法官也可根据申请,延长诉辩状的提交期限。当然,为避免造成诉讼程序延误,这种情况也应仅限于特殊情况,比如,对于技术上特别复杂的专利。   如果被告就原告指定的法院或分院的管辖权提出初步异议,或者认为起诉状选择的语言不正确,则汇报法官应当对此做出裁决。汇报法官可以自行选择:在听取对方的意见后,就初步异议做出裁决;或者将该问题留给相关分院,由该分院在最终判决的理由部分,就该问题说明意见。当事人对汇报法官的裁决提出上诉的,只有经过汇报法官准许才可上诉。如果提起上诉,则汇报法官可以暂缓执行一审程序,或者上诉法院也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暂缓执行一审程序。
  如果当事人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法院必须在书面程序结束之后,根据《协定》第 33 条(3)款,尽快做出以下裁决:是否应当继续侵权诉讼和反诉程序;是否应当把反诉案件移交中央法院,以及是否暂停或继续进行侵权诉讼;或者是否应当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进行裁决。当事双方应当有机会在此之前对该问题发表意见,就像原告应当有机会对于被告提出的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发表意见,被告应当有机会在答辩状中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如果合议庭决定继续同时审理侵权诉讼和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则汇报法官必须请求一审法院院长指派一名技术资格法官(如果还没有根据一方当事人或汇报法官的请求指派技术资格法官)。如果相关分院将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移交中央法院,则中央法院对撤销专利权之反诉做出判决之前,相关分院必须裁定是否应当暂停侵权诉讼程序。这一点应当由相关分院自行决定,除非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有相当高的胜诉可能性。此时,侵权诉讼程序应当暂停。
  如果已经在中央法院提起撤销专利权诉讼,则可根据《协定》第 33 条(1) 款规定,不必将侵权诉讼提交给主管的地方或区域分院,而是可以直接提交给中央法院。如果提起侵权诉讼的法院是地方或区域主管法院,则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审法院院长应当要求中央法院指定的合议庭审理撤销专利权诉讼,同时根据《协定》第 33 条(3)款规定,暂缓执行地方或区域分院尚未审结的其他撤销专利权程序。在暂缓执行其他撤销专利权程序之前,必须考虑中央法院撤销专利权程序的推进情况。如果侵权诉讼中的被告没有根据《程序规则》第 23 条的规定,在三个月内提出撤销专利权之反诉,或者被告在这个期间结束之前,声明放弃提起撤销专利权之反诉的权利,则不得暂缓执行撤销专利权程序,如果已经暂缓的,必须解除暂缓执行。
  如果当事人向中央法院提起不侵权确认之诉, 并且在其后三个月内,同一当事人或者专属许可证持有人与请求确认不侵权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专利,又向地方或区域分院提出侵权诉讼,则向中央法院提起的不侵权确权之诉应当暂缓执行。这种情况对侵权诉讼程序没有影响。如果侵权诉讼的提起时间仅在三个月之后,则不侵权确认之诉讼应当自动暂缓执行。事实上,中央法院的主审法官以及地方或区域分院的主审法官应当通过协商,约定未来诉讼程序如何进展,包括暂缓执行两个平行程序之一的可能性。
  《协定》第 33 条 第(2)款第 2 句规定,如果在区域分院提起诉讼,并且侵权行为发生地位于三个以上区域分院的管辖区域,则相关区域的分院应当根据被告请求,将案件移交中央分院。根据本法的明确条款和相关历史发展,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地方分院。对于正在进行的程序,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在区域分院提出该类申请,这个问题还有待《程序规则》的确认。即使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的申请受到某些时间限制,但是目前可以确认的是,如果被告有可能在正在进行的程序当中,申请将案件移交中央法院,并且这种做法能够极大拖延诉讼程序,则对于原告来说,能否在区域分院提起侵权诉讼根本没有吸引力。以上情况带来一个问题:让签署国参加区域分院是否有意义,这种做法似乎对原告毫无吸引力,因为与地方分院的程序相比,区域分院极有可能遭遇拖延风险。
  b) 中间程序
  中间程序并没有遵照参与国国内程序法的模式。关于在书面程序与口头程序之间插入一个程序步骤的想法,最早出现在欧洲专利法官论坛的第二次威尼斯决议。中间程序的主要目的是为口头程序做准备,以及/或者安排和解(从而不必进行口头程序)。其中涉及的责任范围很广泛。具体来说,可能涉及取得法庭专家的意见,以及传唤专家出席口头程序。此外,还可以传唤证人到庭参加口头程序。再者,还可就以下措施发出法庭命令:根据《协定》第 59 条提交证据;根据《协定》第 60 条进行证据保全和检查;进行实验或者向其他法院或管理机关发出调查函。此外,还可探讨是否可能进行和解,或者在调解和仲裁中心进行调解或仲裁。汇报法官应当传唤当事双方到庭参加口头审理程序,口头审理程序应当在合议庭进行。
  如果当事双方达成一致,可以为中间程序设定一个或多个日期。中间程序也可能不出现,比如,如果事实清楚,不需要进一步澄清,并且当事双方没有表明任何和解意向的情况。
  中间程序的实施需要合议庭在汇报法官之前做出授权。汇报法官做出必要指令指导中间程序。汇报法官可将任何问题提交合议庭裁决,合议庭可以审核汇报法官做出的任何决定或指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申请将汇报法官的裁决或指令交由合议庭裁决。这种申请不得具有暂缓执行效果,因此不能使用该程序拖延中间程序。
  中间会议可以采取电话会议或电视会议的形式。如果是在法院举行,则应当向公众开放,并且应当记录。记录信息应当向公众提供,除非在听取双方诉辩之后,汇报法官指令不得记录对和解谈判有一定作用的程序或程序部分。
  中间程序的持续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即使已经与当事双方进行磋商,已经提交、保全或检查证据或者又有新的事实出现,或者即使法庭专家的意见被采纳,当事双方仍然有机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提出意见。
  该文章的原始德语版已经被发表在GRUR Int· 2013, p· 310 et seq,题为Der Entwurf der Verfahrensordnung für das Einheitliche Patentgericht im überblick·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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