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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离婚案件逐渐增多,离婚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成为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探视权;探视权中止
一、探视权概述
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拥有的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利。探视权主要指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等内容。探望权的存在和不断完善保障了夫妻双方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子女之间的感情联系,保障了亲情的存在和维护,有利于减少单亲家庭对于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1]
二、探视权的法律特征
(一)探视权的主体
探视权作为离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所负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探视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离婚后,在大多数情况下,子女只能由父母一方来直接抚养、教育,与一方长时间共同生活。在此种情况下,长时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自然没有探视、看望的必要和要求;相反,另一方由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基本没有或者很少有机会与子女进行正常的接触、交流和照顾。离婚父母对于不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进行探视、看望,通过看望关心子女或者与子女短时间的共同生活是人之常情。既可以教育子女、与子女交流感情,尽到作为父母的职责,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较为完整的父母之爱,减少父母家庭破裂给子女造成的心理损害,进而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探视权的义务主体
探视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为了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必然要求有一方在抚养子女中占主要地位,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而探视权的真正顺利实现也离不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的配合和支持,需要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的协助,成为探视权的义务主体。作为探视权的义务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在协助探视权的实施上主要包括:按照和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频率协助另一方父母探视、看望子女;要从有利于探视权的实现的出发点,与另一方父母协商确定探视权实现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频率等内容;在未成年子女拒绝另一方的探视、看望时,应当进行帮助说服;不得阻碍非直接抚养人探视、看望子女;不得向子女捏造、传播、灌输不利于非直接抚养人行使探视权的虚假内容等。
(三)探视权的对象
探视、看望的对象是未由自己直接抚养、照顾,未于自己长期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针对的是离婚后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
探视权作为由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而确立的一项亲权,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对于子女的探视有着本质的区别。
由自己直接抚养、共同生活的子女由于工作、学习等原因而不能长期共同生活而探视、看望属于事实行为,并不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这与《婚姻法》设立的,由离婚父母前往探视、看望不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属于法律行为。
三、探视权的内容
探视权是由《婚姻法》规定的,与直接抚养相对应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探视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对于离婚父母探视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有双方当事人协议决定,在协议不能达成的情况下,由相关法院予以判决决定。
就目前对于父母探视权现实执行情况的了解和统计,我国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暂时性探望和逗留式探望。其中暂时性探望主要是指非直接抚养人的父母暂时性、短时间的探望,这是目前探视权行使的主要方式。逗留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抚养人的父母在事先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时间内将子女接走共同生活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送回的探望方式,此种探视权的行使是较长时间的。
五、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事由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判定探视权中止的法定事由,给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中止探视权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或者主动做出裁决。此外,人民法院行使中止探视权的权利必须以判决的形式做出,而不能选择调解或者是裁定。在实际工作中,“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主要包括的情况有:具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有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的暴力倾向,有吸毒、赌博等不良的生活习惯,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严重不适,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
中止探视权的法院判决正式生效之后,拥有探视权的一方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正式生效之后,判决限定的时间内停止实行探望权,同时,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或母一方可以凭借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据此,探视权的恢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首先,探视权的恢复必须以探视权中止事由消失为前提,即行使探视权不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的影响;其次,即使中止探视权的事由消失,当事人仍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申请依法作出恢复行使探视权的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在中止探视权的事由消失后自行恢复行使。[2]
参考文献:
[1]龙翼飞,夏吟兰主编.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39.
[2]吴国平,张影主编.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35.
作者简介:
尚荫南,男,1990年9月,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北京科技大学。
关键词:探视权;探视权中止
一、探视权概述
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拥有的对未与之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探视、看望的权利。探视权主要指探望、联系、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等内容。探望权的存在和不断完善保障了夫妻双方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与子女之间的感情联系,保障了亲情的存在和维护,有利于减少单亲家庭对于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1]
二、探视权的法律特征
(一)探视权的主体
探视权作为离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所负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探视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离婚后,在大多数情况下,子女只能由父母一方来直接抚养、教育,与一方长时间共同生活。在此种情况下,长时间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自然没有探视、看望的必要和要求;相反,另一方由于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基本没有或者很少有机会与子女进行正常的接触、交流和照顾。离婚父母对于不直接抚养的未成年子女进行探视、看望,通过看望关心子女或者与子女短时间的共同生活是人之常情。既可以教育子女、与子女交流感情,尽到作为父母的职责,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较为完整的父母之爱,减少父母家庭破裂给子女造成的心理损害,进而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家庭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二)探视权的义务主体
探视权的义务主体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为了促进子女的健康成长,必然要求有一方在抚养子女中占主要地位,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而探视权的真正顺利实现也离不开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的配合和支持,需要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父母的协助,成为探视权的义务主体。作为探视权的义务主体,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在协助探视权的实施上主要包括:按照和遵循法律的相关规定和人民法院裁判的方式、频率协助另一方父母探视、看望子女;要从有利于探视权的实现的出发点,与另一方父母协商确定探视权实现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频率等内容;在未成年子女拒绝另一方的探视、看望时,应当进行帮助说服;不得阻碍非直接抚养人探视、看望子女;不得向子女捏造、传播、灌输不利于非直接抚养人行使探视权的虚假内容等。
(三)探视权的对象
探视、看望的对象是未由自己直接抚养、照顾,未于自己长期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对子女的探望针对的是离婚后未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
探视权作为由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而确立的一项亲权,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对于子女的探视有着本质的区别。
由自己直接抚养、共同生活的子女由于工作、学习等原因而不能长期共同生活而探视、看望属于事实行为,并不发生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属于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这与《婚姻法》设立的,由离婚父母前往探视、看望不同,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属于法律行为。
三、探视权的内容
探视权是由《婚姻法》规定的,与直接抚养相对应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四、探视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婚姻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对于离婚父母探视权的行使时间和方式有双方当事人协议决定,在协议不能达成的情况下,由相关法院予以判决决定。
就目前对于父母探视权现实执行情况的了解和统计,我国探视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暂时性探望和逗留式探望。其中暂时性探望主要是指非直接抚养人的父母暂时性、短时间的探望,这是目前探视权行使的主要方式。逗留式探望是指非直接抚养人的父母在事先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时间内将子女接走共同生活并在限定的时间内送回的探望方式,此种探视权的行使是较长时间的。
五、探视权的中止和恢复事由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8条之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人包括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作为判定探视权中止的法定事由,给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中止探视权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或者主动做出裁决。此外,人民法院行使中止探视权的权利必须以判决的形式做出,而不能选择调解或者是裁定。在实际工作中,“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主要包括的情况有:具有探视权的父或母有精神病,具有严重的传染病或者严重的暴力倾向,有吸毒、赌博等不良的生活习惯,会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成长造成严重不适,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
中止探视权的法院判决正式生效之后,拥有探视权的一方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正式生效之后,判决限定的时间内停止实行探望权,同时,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父或母一方可以凭借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拒绝另一方行使探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规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据此,探视权的恢复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首先,探视权的恢复必须以探视权中止事由消失为前提,即行使探视权不会对未成年子女造成不良的影响;其次,即使中止探视权的事由消失,当事人仍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申请依法作出恢复行使探视权的决定,而不能由当事人在中止探视权的事由消失后自行恢复行使。[2]
参考文献:
[1]龙翼飞,夏吟兰主编.和谐社会中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重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239.
[2]吴国平,张影主编.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235.
作者简介:
尚荫南,男,1990年9月,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北京科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