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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伴随着大型连锁超市的发展,“通道费”问题日益显著,国内学者对其的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零-供关系上出现的“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问题,现行竞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还需进一步完善,同时在零售商之间、供货商之间也存在限制竞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并且主要集中表现在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这两种行为上。
关键词 “通道费” 供应商 零售商 滥用
作者简介:姚琦,招商银行成都分行。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30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连锁超市向供货商收取商品“通道费”的问题,很多国内的学者都做过讨论,主要的着力点是在很多的中小型供货商(当然也不排除卡夫这样的大供货商)与超市之间因高额进场费而引起的纠纷,分析的逻辑线也基本集中在对进场费性质的讨论、竞争法层面如何定义这样的行为、相对市场优势的滥用等,笔者试整合这些不同方向的讨论,并增加两条讨论的主线,即两个“横向”关系:供应商之间、零售商(超市)之间,来考察这一问题。
二、问题的分析
(一)供应商-零售商之间
“通道费”也叫“进场费”,即供应商为进入零售商的货架空间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总和。超市对进入的商品收取“驻架费”(pay-to-stay fee)、上架费(shelf fees),特殊的好货架费(on-going payments)、排面费(facing allowances)、堆头费(TG)、端架费和其他促销费用(street money)、新品费(lump-sum payments),甚至还有新品失败费(failure fees),这些统称通道费(slotting allowance)。
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是,超市抬高通道费,使很多供应商不堪重负,纷纷鸣不平,这些供应商中不乏康师傅、中粮、卡夫这样实力不俗的企业,综合笔者收集的资料,主要有两派不同的逻辑起点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买方市场的观点;二是“双边市场”的观点。前者认为:买方市场形成以后,商品的同质性产生,因此销售渠道成为了市场竞争中的关键一环,陶金国、胡文佳阐述到:“(这样的价值)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零售商渠道价值,它反映了生产商自建销售渠道的代价;另一个是零售商品牌价值,它反映生产商选择其他零售渠道的机会成本。” ;后者则更新了讨论的理论背景,引入了“双边市场”的概念, 而双边市场的核心在于平台商, 显然,后者的逻辑起点是在建立于比较新的理论模式,更加细致地刻画了基于超市两侧两个群体之间的关系,即“双边市场”理论所强调的供应商与消费群体的互动关系(“外部网络交叉性”)供应商借助大型品牌超市的良好渠道、运输、售后、品牌的优势为自己的产品的销售节省成本,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中也能实现“一站式”消费,节省成本。
在竞争法层面的规制问题上,笔者所搜集的资料主要的意見倾向于导入滥用“相对市场优势的理论”,因为从现实来看,该问题并没有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余地,“目前,我国流通领域的市场集中度还比较低,2001年,零售业的百强仅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4.3%。 2002年的资料显示:……在零售市场中,前50名企业的市场份额仅为5%左右;……作为中国最大的零售企业——联华合华联,2003的销售份额为240亿和180亿左右,其市场占有率却不足1%。 根据现行《反垄断法》,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滥用行为发生的市场主体在相关市场内具备支配地位,但是从无论从认定条款(《反垄断法》第18条),还是推定条款(《反垄断法》第19条)都无法建立支配地位的逻辑前提。另一个更为根本的方面,笔者认为,这其中存在一处常识性的混淆,即便大型零售超市具备了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但是供应商与超市也不同在一个相关联的市场内,从适用的前提上也否认该条款的宽度。关于“相对市场优势理论”,笔者比较赞成吴小丁教授的观点。 在具体的滥用行为的表现方面,王为农、许小凡列举了日本《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条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的列举:“(1)迫使交易对手购入相关交易以外的商品或劳务;(2)迫使交易对手向自己提供金钱、劳务及其他经济利益;(3)设定或变更对交易对手不利的交易条件;(4)除此之外的其他给交易对手带来不利的交易条件。 ”
我国目前规制相对优势的法律法规主要是,2006年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办法》首先界定了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优势地位,即: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零售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但是,笔者经过分析认为,该条款所列举的费用并没有显著的特征可以与“通道费”相对位,因此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承认“通道费”的合法性问题,至少在这个法律文件中并不能得到明显的印证。
笔者认为,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强调竞争主体之间相对依赖性,即处于一对主体之间,比如超市和供应商,它的存在环境是相对的交易关系,是“A-B”的结构;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处于一个主体与同在一个相关市场内的全部主体,是“A-A1.A2.A3……”的结构。另外界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行为,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交易双方“依赖性”的人认识,从“德国的Rossignol滑雪板案” 来看Rossignol滑雪板制造商的市场占有率只有8%,显然无法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但它却具有较好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因此零售商对其产品产生了一定的程度的依赖,因此一旦该滑雪板公司拒绝供货,那么下游的零售商必然遭受损失,这个案例强调了,市场优势地位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即市场份额的占有量不能左右其依赖性的存在。
(二)供应商之间、零售商之间
准确的说,这两对关系应该局限在,处于相关市场内的供应商之间、零售商之间。因为现实中暴露的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这两个群体之间,因此,对于这两个“横向”关系的讨论的资料比较少,林娜博士在分析基于市场势力的理论时,阐述到:“实力较强的制造商甚至可能主动提高通道费,导致一些相对弱小的制造商因无力购买稀缺的超市货架空间而被迫退出市场,由此削弱了制造品牌间的竞争,导致零售价格上升和效率,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减少。” 相似的情况也可以推知,在零售商之间,即零售商采取限制竞争的手段(当然这里不会是主动的提高“通道费”的价格),比如小型的连锁零售商降低“通道费”的价格,来与大型的具有品牌效应的零售商竞争,但这里仍存在的问题是,基于经济学上的论证,大型连锁超市存在的原因就是降低商品销售的渠道成本,产生品牌效应,因此即便小型零售商降低自身“通道费”的价格,也不一定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根据之前的推理,这种行为是存在发生的可能性的,但从竞争法意义上如何界定呢?笔者倾向于垄断协议的行为,首先,如果把货架空间的“租金”视为“通道费”本身的话,那么所谓市场势力强大的供应商主动提高“通道费”价格的行为就应该是一个典型的交易行为,即存在对价的行为。根据尚明的论述,“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最重要分类……将其分为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和纵向非价格限制协议”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我的分析如下:如果把“货架空间”(当然不同的货架空间的价位不同)看作是商品的话,那么某个大型的供应商与一家大型超市达成协议,提高货架空间的租金价格,于是,当该超市再向其他供应商(当然是同一相关市场内的供应商)租赁货架空间时,必然采取较高的价位。
同样的行为也可能关涉到横向垄断协议的问题,比如两家大型的供应商采取联合行动固定或变更“货架空间”的租金价格,或者分割销售市场,也能涉及到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Shaffer(19 91)、MacAvoy(1997)、Max和Shaffer(2004)为代表的“市场势力理论”认为,通道费是零售商滥用市场势力的表现,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零售商之间或制造商之间的竞争。
对于零售商之间相互排挤,采用固定价格或者掠夺性定价的方式的案例,笔者只找到了2001年发生在沈阳的沈阳四大商场联合抵制国美案,该案例中,四大商场统一行动,按照统一的低价销售商品,结果导致国美的营业额因此受到影响,日营业额最低时只有三十万元,为了抵制国美四大商场以“进价再打折扣”的价格销售商品,进价打折必然会使得销售价格成本价格,在当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低价销售的规定,从《反垄断法》的层面,同样可以认定该协同行为是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企图限制电器零售市场的竞争。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中小型的零售商完全可以低价的方式排挤大型的零售商。
从目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可以对零售商之间、供货商之间的垄断协议或者协同行为规制的法律包括《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掠夺性定价的规定,当然除了价格协议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形式,比如联合拒绝交易、切分市场等方法。
三、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首先,“通道费”的产生背景是由于“买方市场”或者说“平台市场”的形成,由于平台市场能够降低销售渠道的成本,提高销售的质量,同时方便了供货商与消费者,因此连锁超市的发展非常迅速;其次,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还未有给予“通道费”合法之身,但事实上,基于商业惯例,这样的收费确实存在;再次,“通道费”涉及到了“三对关系”分别是供货商-零售商、供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而矛盾比较突出的是在第一对关系,基于现有数据的分析,不可能适用《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学者们普遍的意见是: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而国家官方的法律文件《办法》也着力改善供零之间的关系,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前提是,交易的主体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并且这样的依赖性是不受市场份额等因素干预的;还有,在后两对关系中,虽然现实的矛盾还没有很凸显,但是从一些经济学的假设和违法可能性的分析来看,具备竞争关系的供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采取垄断协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来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可能还是存在,这样的行为既包括价格限制,也包括非价格限制,前者诸如固定通道费价格、掠夺性定價的行为;后者包括切分市场、联合拒绝交易的行为。
注释:
林娜.通道费的经济学分析——基于转轨期间中国的案例.产业经济研究.2009(6).80-81.
陶金国、胡文佳.通道费的产生及其对生产商利润影响——基于品牌价值视角的研究.商业经济与管理.2012(6).24.
王为农、许小凡认为:“所谓‘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是指所有的交易活动都是在相应的平台上完成的一种市场类型。例如,媒体、期刊、俱乐部、银行卡、房屋中介、门户网站、游戏平台、软件操作系统和移动数据业务平台等,它们都是通过某种平台或中介形式来促进或实现交易活动的。同上注页139。转引自M. Armstrong, ”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 “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 Vol.3 No.3(2006).668-691. No.3(2006).668-691.
也就是说,这类市场是由一个平台商(platform)通过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来促成位于其两侧的交易主体完成交易。在这里,双边市场是以一定的“平台形式”为核心,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促使两种或多种类型的主体进行接触,完成交易,并从中获取利润。同上注,转引自刘启、李明志.双边市场与平台理论研究综述.经济问题.2008(7).17-20.
岳中刚、石奇.双边市场的定价策略及反垄断问题研究.经济问题.2008(7).17-20.
同上注,外国零售商抢滩中国滩.2004年3月16日.http://news.stockstar.com/info/ darticle.aspx?id=SS 20040315,00691163.
吴小丁教授认为:“现代流通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就是,一方面大型垄断生产企业通过控制中小商业者或设置自己的销售机关,确立自己的渠道主导权,从上游控制流通;另一方面,大型垄断零售企业通过培育自有品牌控制中小制造商,确立自己的渠道主导权,从下游控制流通。零售商具有很大的控制零售终端的力量并表现出潜在的反竞争倾向。吴小丁.大型零售店“进场费“与“优势地位滥用”规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5).
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491.
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10,125.
岳中刚、石奇.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及规制研究综述.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3).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其中的行为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Shaffer认为零售商收取通道费不仅可以内部化零售服务的外部性,而且会导致零售价格上升,形成类似零售商合谋的均衡结果。MacAvoy(1997)认为,实力较强的制造商可能会主动抬高通道费,使一些相对弱小的制造商因无力购买稀缺的超市货架空间而被迫退出市场零售价格控制(Resale Price Maintenace)是指上游的制造商与下游的零售商以契约的形式限定最终零售价格水平的行为,通常采用固定零售价格的方式,也包括最高限价(Price Ceiling)和最低限价(Price Floors)两种形式。Yamey通过对1885-1906年美国食品、医药、专利药品、烟草等行业的研究发现,随着大型零售商、连锁超市、购物中心等新型零售业态的兴起,这些大型零售商利用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获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使得中小零售商不得不以更低的零售价格和边际利润进行着类似Bertrand竞争。Marvel和McCaffrey(1984)比较了实施RPM与不实施RPM的零售价格,认为RPM有利于提高零售商服务水平,但不一定提高零售价格。同上注⑩
参考文献:
[1]王为农、许小凡.大型零售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研究——基于双边市场理论的视角.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9).
[2]杨凯.“通道费现象”的性质和法律规制.法学.2003(4).
关键词 “通道费” 供应商 零售商 滥用
作者简介:姚琦,招商银行成都分行。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030
一、问题的提出
对于连锁超市向供货商收取商品“通道费”的问题,很多国内的学者都做过讨论,主要的着力点是在很多的中小型供货商(当然也不排除卡夫这样的大供货商)与超市之间因高额进场费而引起的纠纷,分析的逻辑线也基本集中在对进场费性质的讨论、竞争法层面如何定义这样的行为、相对市场优势的滥用等,笔者试整合这些不同方向的讨论,并增加两条讨论的主线,即两个“横向”关系:供应商之间、零售商(超市)之间,来考察这一问题。
二、问题的分析
(一)供应商-零售商之间
“通道费”也叫“进场费”,即供应商为进入零售商的货架空间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总和。超市对进入的商品收取“驻架费”(pay-to-stay fee)、上架费(shelf fees),特殊的好货架费(on-going payments)、排面费(facing allowances)、堆头费(TG)、端架费和其他促销费用(street money)、新品费(lump-sum payments),甚至还有新品失败费(failure fees),这些统称通道费(slotting allowance)。
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是,超市抬高通道费,使很多供应商不堪重负,纷纷鸣不平,这些供应商中不乏康师傅、中粮、卡夫这样实力不俗的企业,综合笔者收集的资料,主要有两派不同的逻辑起点来解释这个问题,一是买方市场的观点;二是“双边市场”的观点。前者认为:买方市场形成以后,商品的同质性产生,因此销售渠道成为了市场竞争中的关键一环,陶金国、胡文佳阐述到:“(这样的价值)来源于两个方面:一个是零售商渠道价值,它反映了生产商自建销售渠道的代价;另一个是零售商品牌价值,它反映生产商选择其他零售渠道的机会成本。” ;后者则更新了讨论的理论背景,引入了“双边市场”的概念, 而双边市场的核心在于平台商, 显然,后者的逻辑起点是在建立于比较新的理论模式,更加细致地刻画了基于超市两侧两个群体之间的关系,即“双边市场”理论所强调的供应商与消费群体的互动关系(“外部网络交叉性”)供应商借助大型品牌超市的良好渠道、运输、售后、品牌的优势为自己的产品的销售节省成本,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中也能实现“一站式”消费,节省成本。
在竞争法层面的规制问题上,笔者所搜集的资料主要的意見倾向于导入滥用“相对市场优势的理论”,因为从现实来看,该问题并没有适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余地,“目前,我国流通领域的市场集中度还比较低,2001年,零售业的百强仅占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4.3%。 2002年的资料显示:……在零售市场中,前50名企业的市场份额仅为5%左右;……作为中国最大的零售企业——联华合华联,2003的销售份额为240亿和180亿左右,其市场占有率却不足1%。 根据现行《反垄断法》,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滥用行为发生的市场主体在相关市场内具备支配地位,但是从无论从认定条款(《反垄断法》第18条),还是推定条款(《反垄断法》第19条)都无法建立支配地位的逻辑前提。另一个更为根本的方面,笔者认为,这其中存在一处常识性的混淆,即便大型零售超市具备了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但是供应商与超市也不同在一个相关联的市场内,从适用的前提上也否认该条款的宽度。关于“相对市场优势理论”,笔者比较赞成吴小丁教授的观点。 在具体的滥用行为的表现方面,王为农、许小凡列举了日本《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第14条对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的列举:“(1)迫使交易对手购入相关交易以外的商品或劳务;(2)迫使交易对手向自己提供金钱、劳务及其他经济利益;(3)设定或变更对交易对手不利的交易条件;(4)除此之外的其他给交易对手带来不利的交易条件。 ”
我国目前规制相对优势的法律法规主要是,2006年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关于规范超市收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办法》首先界定了哪些市场主体具有相对的优势地位,即:年销售额为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了零售商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以下费用,但是,笔者经过分析认为,该条款所列举的费用并没有显著的特征可以与“通道费”相对位,因此我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承认“通道费”的合法性问题,至少在这个法律文件中并不能得到明显的印证。
笔者认为, 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强调竞争主体之间相对依赖性,即处于一对主体之间,比如超市和供应商,它的存在环境是相对的交易关系,是“A-B”的结构;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处于一个主体与同在一个相关市场内的全部主体,是“A-A1.A2.A3……”的结构。另外界定“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行为,还有重要的一点就是对交易双方“依赖性”的人认识,从“德国的Rossignol滑雪板案” 来看Rossignol滑雪板制造商的市场占有率只有8%,显然无法构成市场支配地位,但它却具有较好的美誉度和知名度,因此零售商对其产品产生了一定的程度的依赖,因此一旦该滑雪板公司拒绝供货,那么下游的零售商必然遭受损失,这个案例强调了,市场优势地位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即市场份额的占有量不能左右其依赖性的存在。
(二)供应商之间、零售商之间
准确的说,这两对关系应该局限在,处于相关市场内的供应商之间、零售商之间。因为现实中暴露的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这两个群体之间,因此,对于这两个“横向”关系的讨论的资料比较少,林娜博士在分析基于市场势力的理论时,阐述到:“实力较强的制造商甚至可能主动提高通道费,导致一些相对弱小的制造商因无力购买稀缺的超市货架空间而被迫退出市场,由此削弱了制造品牌间的竞争,导致零售价格上升和效率,可供消费者选择的商品种类减少。” 相似的情况也可以推知,在零售商之间,即零售商采取限制竞争的手段(当然这里不会是主动的提高“通道费”的价格),比如小型的连锁零售商降低“通道费”的价格,来与大型的具有品牌效应的零售商竞争,但这里仍存在的问题是,基于经济学上的论证,大型连锁超市存在的原因就是降低商品销售的渠道成本,产生品牌效应,因此即便小型零售商降低自身“通道费”的价格,也不一定能够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
根据之前的推理,这种行为是存在发生的可能性的,但从竞争法意义上如何界定呢?笔者倾向于垄断协议的行为,首先,如果把货架空间的“租金”视为“通道费”本身的话,那么所谓市场势力强大的供应商主动提高“通道费”价格的行为就应该是一个典型的交易行为,即存在对价的行为。根据尚明的论述,“对纵向垄断协议的最重要分类……将其分为纵向价格限制协议和纵向非价格限制协议”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我的分析如下:如果把“货架空间”(当然不同的货架空间的价位不同)看作是商品的话,那么某个大型的供应商与一家大型超市达成协议,提高货架空间的租金价格,于是,当该超市再向其他供应商(当然是同一相关市场内的供应商)租赁货架空间时,必然采取较高的价位。
同样的行为也可能关涉到横向垄断协议的问题,比如两家大型的供应商采取联合行动固定或变更“货架空间”的租金价格,或者分割销售市场,也能涉及到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Shaffer(19 91)、MacAvoy(1997)、Max和Shaffer(2004)为代表的“市场势力理论”认为,通道费是零售商滥用市场势力的表现,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零售商之间或制造商之间的竞争。
对于零售商之间相互排挤,采用固定价格或者掠夺性定价的方式的案例,笔者只找到了2001年发生在沈阳的沈阳四大商场联合抵制国美案,该案例中,四大商场统一行动,按照统一的低价销售商品,结果导致国美的营业额因此受到影响,日营业额最低时只有三十万元,为了抵制国美四大商场以“进价再打折扣”的价格销售商品,进价打折必然会使得销售价格成本价格,在当时,适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低价销售的规定,从《反垄断法》的层面,同样可以认定该协同行为是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企图限制电器零售市场的竞争。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中小型的零售商完全可以低价的方式排挤大型的零售商。
从目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可以对零售商之间、供货商之间的垄断协议或者协同行为规制的法律包括《反垄断法》中的垄断协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掠夺性定价的规定,当然除了价格协议行为之外,还存在其他形式,比如联合拒绝交易、切分市场等方法。
三、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的结论如下:首先,“通道费”的产生背景是由于“买方市场”或者说“平台市场”的形成,由于平台市场能够降低销售渠道的成本,提高销售的质量,同时方便了供货商与消费者,因此连锁超市的发展非常迅速;其次,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还未有给予“通道费”合法之身,但事实上,基于商业惯例,这样的收费确实存在;再次,“通道费”涉及到了“三对关系”分别是供货商-零售商、供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而矛盾比较突出的是在第一对关系,基于现有数据的分析,不可能适用《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学者们普遍的意见是:引入“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概念,而国家官方的法律文件《办法》也着力改善供零之间的关系,而“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前提是,交易的主体具有一定程度的依赖性,并且这样的依赖性是不受市场份额等因素干预的;还有,在后两对关系中,虽然现实的矛盾还没有很凸显,但是从一些经济学的假设和违法可能性的分析来看,具备竞争关系的供货商之间、零售商之间,采取垄断协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来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的可能还是存在,这样的行为既包括价格限制,也包括非价格限制,前者诸如固定通道费价格、掠夺性定價的行为;后者包括切分市场、联合拒绝交易的行为。
注释:
林娜.通道费的经济学分析——基于转轨期间中国的案例.产业经济研究.2009(6).80-81.
陶金国、胡文佳.通道费的产生及其对生产商利润影响——基于品牌价值视角的研究.商业经济与管理.2012(6).24.
王为农、许小凡认为:“所谓‘双边市场’(two-sided markets),是指所有的交易活动都是在相应的平台上完成的一种市场类型。例如,媒体、期刊、俱乐部、银行卡、房屋中介、门户网站、游戏平台、软件操作系统和移动数据业务平台等,它们都是通过某种平台或中介形式来促进或实现交易活动的。同上注页139。转引自M. Armstrong, ” Competition in Two-sided Markets, “ The Rand Journal of Economics , Vol.3 No.3(2006).668-691. No.3(2006).668-691.
也就是说,这类市场是由一个平台商(platform)通过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来促成位于其两侧的交易主体完成交易。在这里,双边市场是以一定的“平台形式”为核心,通过提供产品或服务促使两种或多种类型的主体进行接触,完成交易,并从中获取利润。同上注,转引自刘启、李明志.双边市场与平台理论研究综述.经济问题.2008(7).17-20.
岳中刚、石奇.双边市场的定价策略及反垄断问题研究.经济问题.2008(7).17-20.
同上注,外国零售商抢滩中国滩.2004年3月16日.http://news.stockstar.com/info/ darticle.aspx?id=SS 20040315,00691163.
吴小丁教授认为:“现代流通的最主要特征之一就是,一方面大型垄断生产企业通过控制中小商业者或设置自己的销售机关,确立自己的渠道主导权,从上游控制流通;另一方面,大型垄断零售企业通过培育自有品牌控制中小制造商,确立自己的渠道主导权,从下游控制流通。零售商具有很大的控制零售终端的力量并表现出潜在的反竞争倾向。吴小丁.大型零售店“进场费“与“优势地位滥用”规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5).
尚明主编.主要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汇编.法律出版社.2004.491.
尚明.反垄断法理论与中外案例评析(第1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410,125.
岳中刚、石奇.零售商主导的纵向约束及规制研究综述.商业经济与管理.2008(3).
《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其中的行为包括,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Shaffer认为零售商收取通道费不仅可以内部化零售服务的外部性,而且会导致零售价格上升,形成类似零售商合谋的均衡结果。MacAvoy(1997)认为,实力较强的制造商可能会主动抬高通道费,使一些相对弱小的制造商因无力购买稀缺的超市货架空间而被迫退出市场零售价格控制(Resale Price Maintenace)是指上游的制造商与下游的零售商以契约的形式限定最终零售价格水平的行为,通常采用固定零售价格的方式,也包括最高限价(Price Ceiling)和最低限价(Price Floors)两种形式。Yamey通过对1885-1906年美国食品、医药、专利药品、烟草等行业的研究发现,随着大型零售商、连锁超市、购物中心等新型零售业态的兴起,这些大型零售商利用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获得了较大的市场份额,使得中小零售商不得不以更低的零售价格和边际利润进行着类似Bertrand竞争。Marvel和McCaffrey(1984)比较了实施RPM与不实施RPM的零售价格,认为RPM有利于提高零售商服务水平,但不一定提高零售价格。同上注⑩
参考文献:
[1]王为农、许小凡.大型零售企业滥用优势地位的反垄断规制问题研究——基于双边市场理论的视角.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9).
[2]杨凯.“通道费现象”的性质和法律规制.法学.200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