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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宪法的目标是通过宪政来尊重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自由与人格。探讨“违宪的法律”应以违宪判断为前提,特指拥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机关经由法定程序,将某些法律认定为违宪的法律。在我国,宪法至上在立法领域的确立,使其能够对违宪审查制起到一定弥补作用。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现实情况下,发扬民主理念、增强规则意识对法治建设进程更为重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加强人大对立法的控制对于统一法律在宪法之下,目前来说更为现实。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至上;民主理念;规则意识;人民代表大会制
宪法与普通法律不同,或规定政府机构责任。义务及权利限制,或直接规定公民不可侵犯的权利。其目标是通过宪政来尊重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自由与人格。宪法的权威能否得到保障事关國家的法治进程以及人民权利的实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人们都承认“宪法至上”的观点,其最高效力源于全民的意志(直接或是间接)。在宪法之下的法律(此处为广义)都应该以宪法为其正当性的范围界限,这是毋庸置疑的。在美国,法官有造法功能,其在审理案件时也可直接援引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条文做出裁决。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如“波洛公园区案、深喉案及宪法第一修正案”等等,这无疑对美国的法治进程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再反观我国,宣扬违宪审查的学者很多,倡导宪政的更是数不胜数。这恰恰说明此方面存在不足,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短板。而作为一名理性的法律人,要理性思考,要谨慎分析,切勿人云亦云,跟着所谓的“潮流”走向了歧途。
讨论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有多个视角,也首先需要有个大前提。探讨“违宪的法律”同样要在一定前提之下:此处“违宪的法律”应以违宪判断为前提,特指拥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机关经由法定程序,将某些法律认定为违宪的法律。而不以公民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判断为标准。普通民众一般并无判断法律是否违宪的水平,即使有此判断能力民众(如法学家)做出的此类判断,也无法理上的依据。据此,当一部法律或某条法规与宪法相违背,而又被适用时,也就见怪不怪了。在美国、德国等法治发展较完善的国家亦会有此情况,而在我国,宪法沉睡的时候更多也算是正常现象。因我国宪法并无具体适用性,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宪法只约束官府,而不约束百姓),这也是我国违宪审查制迟迟得不到实质性发展的原因之一。但我国也有不同于别国的现实因素,在这些因素下,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并没有那样急迫,现在也不是最好的时刻。
从国家立法体制上看,我国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各级人大、政府有一定的立法权,而这些权限均来自全国人大的授权。具体而言,立法法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体制下,从以下方面作出了规定:1,明确规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国家立法权,立法法还对法律保留的范围和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3,立法法第五章的《适用与备案》部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4,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的备案,作出了具体规定。5,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专门规定。总之,立法法对违宪审查制起到了一定的完善作用。由此可见,这样的一元立法体制在立法上本就是统一的。相反,美国联邦权力来自各州的分权,各州有其各自的宪法。几十部宪法之下就是几十个立法体系,宪法如若没有适用性,将是很可怕的局面。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不需要推进违宪审查制的发展,只是相对而言我国在立法上违宪问题可能更少,而在司法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问题上,问题相对严峻。
对于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起到了一定的现实作用。这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更重要,已然成为了真正意义的法。此情此景,也算是我国法院没有造法功能的例外(只是仅限于“两高”)。
由此可见,违宪审查制固然重要,违宪审查制的完善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但在我国,为何违宪审查制度迟迟没有实质性进展?这并不是立法者的迟钝,而是缺乏足够的改制动力。在我国,宪法至上在立法领域的确立,使其能够对违宪审查制起到一定弥补作用的。另一方面,这和我国民众整体上民主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每当代表换届时,横幅确实很醒目,但是选举的过程是否民主就不得而知啦。久而久之,似乎很多人也没觉得有什么不妥。而违宪审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民主的限制,是有利于防止民主之下产生的“多数人的暴政”。可我们民主的道路还有很远要走,却去盯着宪法还不够至上。很难说这不会导致人们对民主价值的怀疑以及对违宪审查抱有太大的期望。
此外,规则意识在我国民众心中也亟需强化。这是规则治理的基础,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小到不遵守交通规则、随地扔垃圾;大到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而无畏。此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不是那么急迫的需要。规则意识,法律意识达到一定水平的时候,再去强调违宪审查的重要性,也许这个逻辑顺序是可行的,这和我国立法体制的特点也是相符合的。上文已提到,在我国一元立法体制下,法律与宪法的冲突远没有美国、德国等国家严重。我们应当抓住主要矛盾,解决好主要矛盾。当然规则治理,民主治理也都会有缺陷。前者存在实质正义得不到实现的风险,后者有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的风险。但依然应当先强调规则治理、民主治理,在长期规则治理、民主治理之后形成良好的环境。那时,才是推进违宪审查制的最好时机。一个事物能否得到发展,不是取决于人们的呐喊,而是取决于其是否有生长的土壤。即使在法律与宪法、州宪法与联邦宪法冲突更频繁的美国,也不是在其实施宪政之初就建立的违宪审查制。而是在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才开始有“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更重要,已然成为了真正意义的法。此情此景,很也算是我国法院没有造法功能的例外(只是仅限于“两高”)。
总之,在学理上,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是没有问题的。建立违宪审查制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但在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现实情况下,发扬民主理念、增强规则意识对法治建设进程更为重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加强人大对立法的控制对于统一法律在宪法之下,目前来说更为现实。这样讲,并不是忽视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性,而是希望人们能够认识到我国特殊的现实环境,客观认识其作用及其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姜峰《违宪审查:一根救命的稻草?》,蒸发论坛
[2]范进学《论中国式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完善》,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作者简介
朱贵峰(1989),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
关键词:违宪审查;宪法至上;民主理念;规则意识;人民代表大会制
宪法与普通法律不同,或规定政府机构责任。义务及权利限制,或直接规定公民不可侵犯的权利。其目标是通过宪政来尊重与保障每个人的权利、自由与人格。宪法的权威能否得到保障事关國家的法治进程以及人民权利的实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人们都承认“宪法至上”的观点,其最高效力源于全民的意志(直接或是间接)。在宪法之下的法律(此处为广义)都应该以宪法为其正当性的范围界限,这是毋庸置疑的。在美国,法官有造法功能,其在审理案件时也可直接援引宪法及其修正案的条文做出裁决。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如“波洛公园区案、深喉案及宪法第一修正案”等等,这无疑对美国的法治进程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再反观我国,宣扬违宪审查的学者很多,倡导宪政的更是数不胜数。这恰恰说明此方面存在不足,是我国法治建设的短板。而作为一名理性的法律人,要理性思考,要谨慎分析,切勿人云亦云,跟着所谓的“潮流”走向了歧途。
讨论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有多个视角,也首先需要有个大前提。探讨“违宪的法律”同样要在一定前提之下:此处“违宪的法律”应以违宪判断为前提,特指拥有宪法审查权的国家机关经由法定程序,将某些法律认定为违宪的法律。而不以公民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的判断为标准。普通民众一般并无判断法律是否违宪的水平,即使有此判断能力民众(如法学家)做出的此类判断,也无法理上的依据。据此,当一部法律或某条法规与宪法相违背,而又被适用时,也就见怪不怪了。在美国、德国等法治发展较完善的国家亦会有此情况,而在我国,宪法沉睡的时候更多也算是正常现象。因我国宪法并无具体适用性,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宪法只约束官府,而不约束百姓),这也是我国违宪审查制迟迟得不到实质性发展的原因之一。但我国也有不同于别国的现实因素,在这些因素下,违宪审查制的建立并没有那样急迫,现在也不是最好的时刻。
从国家立法体制上看,我国采用人民代表大会制政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也是立法机关。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各级人大、政府有一定的立法权,而这些权限均来自全国人大的授权。具体而言,立法法在我国现行违宪审查体制下,从以下方面作出了规定:1,明确规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国家立法权,立法法还对法律保留的范围和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3,立法法第五章的《适用与备案》部分,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在适用过程中发生的冲突及解决方法,作出了具体规定。4,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部分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与政府规章的备案,作出了具体规定。5,对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特别是法律委员会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和作用作出了专门规定。总之,立法法对违宪审查制起到了一定的完善作用。由此可见,这样的一元立法体制在立法上本就是统一的。相反,美国联邦权力来自各州的分权,各州有其各自的宪法。几十部宪法之下就是几十个立法体系,宪法如若没有适用性,将是很可怕的局面。当然,这并不是说我国不需要推进违宪审查制的发展,只是相对而言我国在立法上违宪问题可能更少,而在司法适用和解释的统一性问题上,问题相对严峻。
对于法律适用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起到了一定的现实作用。这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更重要,已然成为了真正意义的法。此情此景,也算是我国法院没有造法功能的例外(只是仅限于“两高”)。
由此可见,违宪审查制固然重要,违宪审查制的完善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但在我国,为何违宪审查制度迟迟没有实质性进展?这并不是立法者的迟钝,而是缺乏足够的改制动力。在我国,宪法至上在立法领域的确立,使其能够对违宪审查制起到一定弥补作用的。另一方面,这和我国民众整体上民主意识不强有很大关系。每当代表换届时,横幅确实很醒目,但是选举的过程是否民主就不得而知啦。久而久之,似乎很多人也没觉得有什么不妥。而违宪审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民主的限制,是有利于防止民主之下产生的“多数人的暴政”。可我们民主的道路还有很远要走,却去盯着宪法还不够至上。很难说这不会导致人们对民主价值的怀疑以及对违宪审查抱有太大的期望。
此外,规则意识在我国民众心中也亟需强化。这是规则治理的基础,也是法治社会建设的根基。小到不遵守交通规则、随地扔垃圾;大到法律意识淡薄,不知法而无畏。此时,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也就不是那么急迫的需要。规则意识,法律意识达到一定水平的时候,再去强调违宪审查的重要性,也许这个逻辑顺序是可行的,这和我国立法体制的特点也是相符合的。上文已提到,在我国一元立法体制下,法律与宪法的冲突远没有美国、德国等国家严重。我们应当抓住主要矛盾,解决好主要矛盾。当然规则治理,民主治理也都会有缺陷。前者存在实质正义得不到实现的风险,后者有产生“多数人的暴政”的风险。但依然应当先强调规则治理、民主治理,在长期规则治理、民主治理之后形成良好的环境。那时,才是推进违宪审查制的最好时机。一个事物能否得到发展,不是取决于人们的呐喊,而是取决于其是否有生长的土壤。即使在法律与宪法、州宪法与联邦宪法冲突更频繁的美国,也不是在其实施宪政之初就建立的违宪审查制。而是在1803年,马歇尔大法官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才开始有“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解决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法律体系的统一。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甚至更重要,已然成为了真正意义的法。此情此景,很也算是我国法院没有造法功能的例外(只是仅限于“两高”)。
总之,在学理上,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是没有问题的。建立违宪审查制也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趋势。但在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现实情况下,发扬民主理念、增强规则意识对法治建设进程更为重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加强人大对立法的控制对于统一法律在宪法之下,目前来说更为现实。这样讲,并不是忽视违宪审查制度的重要性,而是希望人们能够认识到我国特殊的现实环境,客观认识其作用及其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姜峰《违宪审查:一根救命的稻草?》,蒸发论坛
[2]范进学《论中国式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完善》,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作者简介
朱贵峰(1989),男,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法律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陕西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