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角度探讨公立高校图书馆和读者之间的关系

来源 :中国集体经济·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wan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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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公立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究竟是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私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学界从来就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文章将从法律角度来探讨公立高校图书馆和读者之间的关系,并从公法和私法的相关理论入手,阐释两者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
  关键词:公立高校图书馆;读者;法律关系
  当前,我国图书馆系统主要有四种构成,包括公共图书馆、教育系统图书馆、科研系统图书馆和民营图书馆。教育系统图书馆中最具代表性的,就要属公立高校图书馆了。图书馆是搜集、整理、保管和收藏图书馆资料以供读者学习研究的机构。图书馆和读者之间只有建立起一种适当的法律关系,才能规范图书馆的行为,同时切实保护读者的合法权益。公立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究竟是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是私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学界从来没有定论,本文将根据行政法和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对此问题做初步探讨。
  一、部分学者认为公立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有观点认为,公立高校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是主体地位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公立高校图书馆被我国相关法律赋予了某种行政管理职权,具体而言,其所行使的是一种教育管理权。图书馆与使用图书馆资料的读者之间结成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为了更好地阐释这一观点,我们应当了解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及行政主体的界定。
  所谓行政法律关系,即受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而形成(或引发)的权利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关系)。可以理解为:第一,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调整或约束的一种社会关系。由于行政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它必然受到一定法律规范的调整和约束,否则就不可能构成行政法律关系;第二,行政法律关系本源于行政关系。离开了行政关系,也就不可能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大体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一种权力性关系或者因权力而引起的法律关系;第三,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构成的一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既可以表现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力性关系即支配或者服从关系,也可能表现为非权力性关系,如服务关系、指导关系、契约关系等。
  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包括意思形成上的单方意志性,性质多样性,主体恒定性与不可自由选择性,内容上的法定性、不对等性、统一性和不可自由处分性。其中主体的恒定性表现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没有行政主体就没有行政关系的存在,即使有再多的其他当事人参加,也只能是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具有排他性。行政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从事行政管理活动的行政机关、组织(及其人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个人都不可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一方。如在行政处罚关系中,只有法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在我国大陆地区,行政主体一般是指享有国家权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所以,只有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才会有可能成为行政主体。
  二、公立高校和公立高校的图书馆是不是行政机关
  国务院于2004年颁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章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高等学校的性质是从事高等教育方面公共服务的教育机构,是事业单位法人。既然高等学校都并非行政主体,那么,作为其内设机构的图书馆就更不可能成为行政主体。因此,高等学校及其高校图书馆对其读者的管理行为不是一种行政管理的职权行为,而是事业单位对其内部事务进行一种自主管理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人自律权的范畴。这就意味着高校图书馆不可能与读者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同时,对照《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中所具体规定的图书馆的主要工作内容,可以看出高校图书馆是承担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文献情报保障;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开展用户教育,培养师生的情报意识和利用文献情报的技能;开发文献情报资源,开展参考咨询和情报服务工作;统筹、协调全校的文献情报工作;参加图书情报事业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的协作,实行资源共享;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等职能。由此可见,图书馆并不具备取得被授权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其并不是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组织,不能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综上所述,高校图书馆是高校这一事业单位法人的内设机构,是服务于高校教学与科研的内部组织,其根本就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更何谈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总之,高校图书馆是完全不可能与其读者形成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
  三、部分学者认为公立高校图书馆和读者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
  部分学者认为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其理由在于。
  (一)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服务关系,主体资格明确
  图书馆和读者之间的关系,是图书馆所参与形成的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对于高校图书馆来说,其最重要的职能是服务。图书馆有义务向读者提供服务,读者有权利接受图书馆的服务。因为图书馆是学校的职能部门,是为教学和科研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其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服务与被服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一旦读者申请办理借阅证或提出服务需求的要约,图书馆做出承诺的意思表示,那么这就意味着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然成立。同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的第42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使用图书资料的权利。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读者是独立的自然人,所以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建立的是平权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体现自愿性
  有观点认为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是非自治的,是法定的,双方之间不可以进行约定、协商。但是,笔者认为图书馆与读者通过服务合同或借用合同所形成的这种实质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正是双方意思一致性的表达,体现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治性原则。图书馆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让读者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前提条件。通常图书馆的借书证上都明确了相关的内容,工作人员通常也会告知读者,所以读者自愿申领图书证的行为可以视为读者接受了这种合同的具体约定。而这样的约定,可以由《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来解释。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简称,又被称为定型化合同或者定式合同、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在拟定时未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同意。《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图书馆为读者办理图书证的过程恰恰符合这个规定。如果读者觉得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可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高等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而高校的图书馆是高校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更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所以说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不是公法上的行政法律关系。而分析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行为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可以判断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属于私法上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然而在现实当中,由于惯有思维和法律知识的缺乏,读者通常处于两者关系中的较弱地位。目前,我国图书馆服务中使用的合同大多采用依据惯例而约定的口头合同。这种合同在出现违约的时候,往往因为缺少证据而难以解决。因此图书馆最好与读者协商相关的规定,并做好告知的义务,并以书面合同的形式来达成。这样能够减少双方之间产生的矛盾。在产生纠纷的时候,可以采取协商解决、调解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但为了保持双方良好的关系,最好采取协商和调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同时,笔者也热忱地期盼《中国国家图书馆法》能够尽快地制定、实施,以此来对这一久而未决的争议问题,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给其画上一个完整的句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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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曲天明,王国柱.合同法[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1).
  3.吕冬梅.高校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J].河南图书馆学刊,2010(3).
  4.黄桂兰.论图书馆读者的消费权及其保护[J].大学图书情报学刊,2002(4).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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