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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率呈不断上升趋势,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有其必要性,合理性的一方面,但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也存在诸多弊端和不足。本文详尽的分析了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必要性和弊端,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对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改造。
关键词: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社区矫正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率呈明显上升趋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惩治?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人们比较认同的做法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科处罚金刑,既没有明确的肯定态度,也没有明确的否定态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是能够适用罚金刑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既有其必要性,合理性的一面,同时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和不足,现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必要性
(一)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规定了80多个全部情节都是必并科罚金刑的罪名,又规定了75个基本情节是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罪名。因此只要犯罪人的行为触及了这155个罪名,无论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必须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这八类犯罪中,抢劫和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中均规定了罚金刑,而且还是必罚制。这就意味着对于触犯这两个罪名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法判处罚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同时还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据此可以肯定,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的要求
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可以视为一种投入或代价,和经济活动一样,要想在刑罚执行后获得收益就离不开对司法成本的研究。在刑罚体系中,生命刑执行简单但是不能创造价值,自由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人劳动来创造价值,但国家要付出昂贵的代价,要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执行人员。相比之下,罚金刑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其成本非常低甚至为零,而其带来的收益却相当可观。国家通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给国家增加了收益,而且不必为改造犯罪分子支出相应的监管费用,还可带来预防、威慑、安抚等刑罚所具有效益。罚金刑能够将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效益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地降低了执行成本,与现代刑罚所倡导的经济原则相一致。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可减少 "交叉感染"
隔绝犯罪文化的传播使刑罚的教育目的具有了实现的现实基础。众所周知,监狱及劳动改造场所是关押和改造各种犯罪人员的地方,犯罪人难免会交流犯罪方法,增加对社会的仇视情绪。但是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因其不需在监狱中服刑,可以有效的防止其在狱中感染恶习,将犯罪文化的传播途径切断,使犯罪分子在一个相对没有"污染"的环境中执行刑罚,有利于罚金刑教育目的的实现,尤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更适合适用罚金刑。
(四)罚金刑的轻型化和非人身处罚性更适合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转型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也正处于形成时期。其人格的可塑性大,易于矫正和教育改造,自由刑具有不利于复归社会的副作用。因此,根据未成年人特有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不适合适用监禁刑。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型犯罪和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对社会危害较小,罪行较轻,正符合罚金刑处罚的要求。罚金刑有其独特的功能如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威慑功能、感化功能、补偿功能等,这些功能也正好适应未成年犯这一特殊群体的需要,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育特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弊端
社会的发展使得罚金刑诸多优点得以凸显出来,也推动了罚金刑的广泛使用,但是罚金刑也有其不足和弊端,现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执行难
我国1997年新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以往有了较大的扩展,然而,"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随之而来的司法实务现状显然印证了这一论断。据统计,1998 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刑判决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执行难成了罚金刑适用上难以逾越的一个障碍。
1、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根源
首先,罚金刑规定过于僵硬,导致司法适用缺乏灵活性,从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罚金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忽略了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刑法总则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表明,罚金数额确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情节,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罚金刑自身的属性和执行问题。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其适用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系财产刑能否被执行,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而确定罚金数额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判决与执行相互脱节,最终的结果是判者判之,执行者无法执行。
其次,立法上缺乏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措施。法律是确定的,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即使罚金刑的立法规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也很难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建立一种用以解决罚金刑确实执行不了问题的变通机制。例如瑞士刑法关于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的规定,日本刑法关于罚金易科劳役的规定,都是在罚金刑确定执行不了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变通措施。这对于维护判决的权威及预防犯罪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是我国刑法中没有这类相应的变通措施,从而导致很多罚金刑因为行为人无能力缴纳而不了了之。
2、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原因
首先:罚金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是硬性的,即必须对犯罪人适用罚金,没有取舍的余地。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罚金,而不考虑所判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这种盲目的判决当然难以执行。
其次: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具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应是原审人民法院,但具体是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负责并不明确。因此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庭直接担任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的法院则由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庭执行,还有的法院由司法警察执行。这种具体执行部门不统一的现状破坏了罚金刑执行的严肃性。
(二)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本人,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集中在受刑者本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般没有经济来源。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人犯罪一人当,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人,不累及那些罪犯的家属、亲戚、朋友、邻居等与犯罪无关的人"。一般而言,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罚金刑是由犯罪人本人自己承担,坚持了罪责自负原则,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却恰恰相反,因为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承担责任,父母替交子女罚金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与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相佐的。
(三)违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首先,"教育为主"无法实现。由于未成年人经济上的不独立,对其判处的罚金,父母代缴的现象普遍存在。罚金刑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而判给未成年人的,而真正缴纳罚金的却是其父母。法律适用对象和执行对象的偏差,带来的首要问题是罚金刑个别预防功能的缺失,不能适用于正确的对象,将不能实现罚金刑作为刑罚所应具有的刑罚目的。换言之,判决书希望通过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而达到刑罚的教育目的,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执行的对象往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那么教育的对象发生了转移,执行虽然有结果但是对未成年人却没有真正的教育效果,致使教育目的落失。
其次,"惩罚为辅"也无从谈起。"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以剥夺财产的痛苦,镇压其犯罪性,并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将其归类为刑罚,惩罚性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执行时要达到惩罚的效果。自由刑、生命刑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对犯罪分子本人执行,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然而,罚金即金钱具有可替代性,不能标识其所属,缴付行为也没有规定必须是受刑人自己缴付。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缴付的行为被广泛的替代。刑罚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背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完善措施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具体对策
1、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对策
完善刑法总则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根据的规定,罚金刑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的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就是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因此,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对策
一方面罚金刑的判决应摒弃盲目性,打有准备之战。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之前,一定要对犯罪人乃至犯罪人家庭的经济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以便在法律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首先建立先行调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制度,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人都有可能想方设法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的假象,就会给判决和执行带来困难。所以要实行财产登记,避免出现执行时"身无分文"的现象。其次在审判阶段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定财产保管义务人,明确其法律责任,冻结存款,查封财产,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确保罚金的执行。
另一方面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要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因为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执行,使得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既损害了罚金刑执行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即执行庭负责执行。因为其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既有执行工作经验,也有完成工作的时间保证。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应体现罪责自负原则
刑法个别化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有效地将罪刑法定与刑法个别化相结合,不仅有助于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而且更有利于使罪犯重新复归社会。鉴于此,对有独立财产和无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分别对待,虽然形式上不平等,却可以实现实质的平等。
首先,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财产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继承的方式,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而获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其合法财产。(2)通过接受赠与、奖励等纯获利益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属于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3)通过工作、劳动获得收入的方式。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参加工作获得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犯罪应受罚金处罚的时候,就应依法适用罚金刑,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其次,对于无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当未成年人确实无独立合法的个人财产时,为了避免使法院的判决成为空判,可以考虑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时可能确定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恒定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能力的增强,会逐步迈入社会,因而他们的财产也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所以,没有必要因为其暂时缺乏履行能力而成为对其适用罚金刑的障碍。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判令其暂缓缴纳罚金。如果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不执行罚金刑不致危害社会,就不再执行罚金刑。反之则撤销缓刑,将未执行的罚金刑与新罪的刑罚数罪并罚。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的压力,是一种可行的问题解决方式。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在立法上得到了保证。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或者说是监禁而言的,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人,依靠社会的力量对其进行矫正,最终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社区矫正可以更好贯彻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我国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主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呼吁刑罚的轻缓性,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避免监禁刑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注重医治其不健康心理,使其改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在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环境中进行改造,让他们感到自己并没有被社会所抛弃,有助于减轻心理压力,从而增强做人的信心。
参考文献:
[1]闫静:《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实践构想》,《青少年研究》,2006年第3期,总第53期
[2]李希慧:《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5期,总第95期
[3]曾冰:《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检讨》,《南华大学学报》,第9卷第2期
[4]宋绍青 雷玉堂:《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年2月,第5卷第1期
[5]邢菲菲:《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与可行性》,《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10月,第5期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9页
作者简介:赵艳静(1985-),女,河北秦皇岛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
关键词:未成年人;罚金刑;执行难;社区矫正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率呈明显上升趋势,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如何惩治?成为人们广泛关注的问题。人们比较认同的做法是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是否科处罚金刑,既没有明确的肯定态度,也没有明确的否定态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未成年人犯罪是能够适用罚金刑的。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既有其必要性,合理性的一面,同时也存在着诸多弊端和不足,现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必要性
(一)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是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规定了80多个全部情节都是必并科罚金刑的罪名,又规定了75个基本情节是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罪名。因此只要犯罪人的行为触及了这155个罪名,无论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必须并处或单处罚金刑。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这八类犯罪中,抢劫和贩卖毒品罪的法定刑中均规定了罚金刑,而且还是必罚制。这就意味着对于触犯这两个罪名的未成年人,必须依法判处罚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3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指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同时还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单处罚金。"据此可以肯定,我国刑事立法关于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并未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的要求
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可以视为一种投入或代价,和经济活动一样,要想在刑罚执行后获得收益就离不开对司法成本的研究。在刑罚体系中,生命刑执行简单但是不能创造价值,自由刑可以通过强制犯罪人劳动来创造价值,但国家要付出昂贵的代价,要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和执行人员。相比之下,罚金刑具有明显的经济性,其成本非常低甚至为零,而其带来的收益却相当可观。国家通过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给国家增加了收益,而且不必为改造犯罪分子支出相应的监管费用,还可带来预防、威慑、安抚等刑罚所具有效益。罚金刑能够将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效益有机结合起来,有效地降低了执行成本,与现代刑罚所倡导的经济原则相一致。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可减少 "交叉感染"
隔绝犯罪文化的传播使刑罚的教育目的具有了实现的现实基础。众所周知,监狱及劳动改造场所是关押和改造各种犯罪人员的地方,犯罪人难免会交流犯罪方法,增加对社会的仇视情绪。但是对判处罚金刑的犯罪分子而言,因其不需在监狱中服刑,可以有效的防止其在狱中感染恶习,将犯罪文化的传播途径切断,使犯罪分子在一个相对没有"污染"的环境中执行刑罚,有利于罚金刑教育目的的实现,尤其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所具有的特殊属性更适合适用罚金刑。
(四)罚金刑的轻型化和非人身处罚性更适合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正处于生理和心理的转型期,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也正处于形成时期。其人格的可塑性大,易于矫正和教育改造,自由刑具有不利于复归社会的副作用。因此,根据未成年人特有的心理和生理特点,不适合适用监禁刑。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利型犯罪和轻微犯罪,未成年人犯罪一般对社会危害较小,罪行较轻,正符合罚金刑处罚的要求。罚金刑有其独特的功能如惩罚功能、改造功能、威慑功能、感化功能、补偿功能等,这些功能也正好适应未成年犯这一特殊群体的需要,符合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育特点。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弊端
社会的发展使得罚金刑诸多优点得以凸显出来,也推动了罚金刑的广泛使用,但是罚金刑也有其不足和弊端,现分述如下:
(一)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执行难
我国1997年新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较以往有了较大的扩展,然而,"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随之而来的司法实务现状显然印证了这一论断。据统计,1998 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刑判决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执行难成了罚金刑适用上难以逾越的一个障碍。
1、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根源
首先,罚金刑规定过于僵硬,导致司法适用缺乏灵活性,从而导致罚金刑执行难。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罚金刑适用条件的规定,忽略了罚金刑的执行问题。刑法总则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表明,罚金数额确定的唯一根据是犯罪情节,这样的规定,完全忽略了罚金刑自身的属性和执行问题。罚金刑是一种财产刑,其适用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因为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系财产刑能否被执行,不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而确定罚金数额必然导致罚金刑的判决与执行相互脱节,最终的结果是判者判之,执行者无法执行。
其次,立法上缺乏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措施。法律是确定的,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变化。即使罚金刑的立法规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科学性,也很难完全适应司法实践的纷繁复杂。司法实践中会不可避免地发生使罚金刑无法执行的情况。因此,在立法上应该建立一种用以解决罚金刑确实执行不了问题的变通机制。例如瑞士刑法关于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的规定,日本刑法关于罚金易科劳役的规定,都是在罚金刑确定执行不了的情况下,所采用的变通措施。这对于维护判决的权威及预防犯罪是具有重要意义的。但是我国刑法中没有这类相应的变通措施,从而导致很多罚金刑因为行为人无能力缴纳而不了了之。
2、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原因
首先:罚金刑的判决具有盲目性。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罚金刑的规定绝大多数是硬性的,即必须对犯罪人适用罚金,没有取舍的余地。这就使得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依照刑法的规定适用罚金,而不考虑所判罚金能否执行的问题,这种盲目的判决当然难以执行。
其次:罚金刑的执行主体不具体。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5条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主体应是原审人民法院,但具体是原审法院的哪一个部门负责并不明确。因此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庭直接担任罚金刑的执行主体;有的法院则由专门的执行部门--执行庭执行,还有的法院由司法警察执行。这种具体执行部门不统一的现状破坏了罚金刑执行的严肃性。
(二) 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有违罪责自负原则
"罚金刑不象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本人,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财产,因此,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集中在受刑者本人。"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般没有经济来源。罪责自负原则要求"一人犯罪一人当,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人,不累及那些罪犯的家属、亲戚、朋友、邻居等与犯罪无关的人"。一般而言,成年人犯罪被判处罚金刑是由犯罪人本人自己承担,坚持了罪责自负原则,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却恰恰相反,因为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能承担责任,父母替交子女罚金的现象普遍存在,这是与刑罚的罪责自负原则相佐的。
(三)违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首先,"教育为主"无法实现。由于未成年人经济上的不独立,对其判处的罚金,父母代缴的现象普遍存在。罚金刑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而判给未成年人的,而真正缴纳罚金的却是其父母。法律适用对象和执行对象的偏差,带来的首要问题是罚金刑个别预防功能的缺失,不能适用于正确的对象,将不能实现罚金刑作为刑罚所应具有的刑罚目的。换言之,判决书希望通过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而达到刑罚的教育目的,而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本身存在的缺陷导致执行的对象往往是未成年人的父母,那么教育的对象发生了转移,执行虽然有结果但是对未成年人却没有真正的教育效果,致使教育目的落失。
其次,"惩罚为辅"也无从谈起。"罚金刑是通过给犯罪人以剥夺财产的痛苦,镇压其犯罪性,并使其下次不能犯罪为目的的刑罚"。将其归类为刑罚,惩罚性是其题中应有之义,执行时要达到惩罚的效果。自由刑、生命刑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能对犯罪分子本人执行,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然而,罚金即金钱具有可替代性,不能标识其所属,缴付行为也没有规定必须是受刑人自己缴付。所以,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缴付的行为被广泛的替代。刑罚的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说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背离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的完善措施
(一)罚金刑执行难的具体对策
1、罚金刑执行难的立法对策
完善刑法总则关于确定罚金数额根据的规定,罚金刑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的执行以犯罪人具有向国家缴纳判决所确定的数额的金钱的能力为前提。在确定罚金的数额时,必须考虑判决是否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也就是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因此,刑法上应明确把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作为确定罚金数额的一个因素。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情况决定罚金数额。
2、罚金刑执行难的司法对策
一方面罚金刑的判决应摒弃盲目性,打有准备之战。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人的罚金数额之前,一定要对犯罪人乃至犯罪人家庭的经济情况进行了解和掌握,以便在法律的范围内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首先建立先行调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制度,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甚至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人都有可能想方设法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无财产的假象,就会给判决和执行带来困难。所以要实行财产登记,避免出现执行时"身无分文"的现象。其次在审判阶段可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确定财产保管义务人,明确其法律责任,冻结存款,查封财产,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确保罚金的执行。
另一方面罚金刑的执行主体要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财产刑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因为没有明确具体规定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哪一部门执行,使得司法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一。既损害了罚金刑执行工作的严肃性,统一性,也影响了罚金刑执行的有效性。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执行应统一由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即执行庭负责执行。因为其是专门负责执行工作的,既有执行工作经验,也有完成工作的时间保证。
(二)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罚金刑应体现罪责自负原则
刑法个别化是世界刑罚发展的趋势,有效地将罪刑法定与刑法个别化相结合,不仅有助于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而且更有利于使罪犯重新复归社会。鉴于此,对有独立财产和无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分别对待,虽然形式上不平等,却可以实现实质的平等。
首先,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财产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通过继承的方式,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而获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其合法财产。(2)通过接受赠与、奖励等纯获利益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属于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3)通过工作、劳动获得收入的方式。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参加工作获得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犯罪应受罚金处罚的时候,就应依法适用罚金刑,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又符合罪责自负原则。
其次,对于无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当未成年人确实无独立合法的个人财产时,为了避免使法院的判决成为空判,可以考虑建立罚金刑缓刑制度。未成年人犯罪时可能确定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但是这种情况并不是恒定的,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能力的增强,会逐步迈入社会,因而他们的财产也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所以,没有必要因为其暂时缺乏履行能力而成为对其适用罚金刑的障碍。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判令其暂缓缴纳罚金。如果未成年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表现良好,不执行罚金刑不致危害社会,就不再执行罚金刑。反之则撤销缓刑,将未执行的罚金刑与新罪的刑罚数罪并罚。罚金刑缓刑制度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执行难的压力,是一种可行的问题解决方式。
(三)对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在立法上得到了保证。
社区矫正是相对于监狱矫正或者说是监禁而言的,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人,依靠社会的力量对其进行矫正,最终使其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社区矫正可以更好贯彻罪行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可以降低行刑成本,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社区矫正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我国刑罚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的刑罚价值取向主张"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呼吁刑罚的轻缓性,这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的。我国应当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社区矫正,一方面可以避免监禁刑的交叉感染,另一方面社区矫正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和智力发育特点,注重医治其不健康心理,使其改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公民。同时,在正常人所生活的健康环境中进行改造,让他们感到自己并没有被社会所抛弃,有助于减轻心理压力,从而增强做人的信心。
参考文献:
[1]闫静:《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的实践构想》,《青少年研究》,2006年第3期,总第53期
[2]李希慧:《罚金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载于《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9月第5期,总第95期
[3]曾冰:《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检讨》,《南华大学学报》,第9卷第2期
[4]宋绍青 雷玉堂:《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8年2月,第5卷第1期
[5]邢菲菲:《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性与可行性》,《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10月,第5期
[6]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9页
作者简介:赵艳静(1985-),女,河北秦皇岛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