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行政复议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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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行政复议和解已被引入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作为一种合意解决纠纷的制度,行政复议和解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权利本位,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多重价值功能。本文从行政复议和解的概念入手,分析外国相关行政复议和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存在的意义,并提出一些立法建议以完善我国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和解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行政复议和解;域外考量;适用意义;立法完善
  一、行政复议和解概述
  所谓和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或者有可能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止或者防止争议发生的行为。
  行政复议适用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确认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合法的情况下,依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通过相互沟通协商,互相让步,从而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行政争议。
  这里行政复议中的和解,它不应理解为一种程序,而应视为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或手段。虽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但对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来说,在审理纠纷并解决纠纷的有效方法中有较好、突出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意义。
  二、行政复议和解域外考量
  域外有关行政复议和解制度比较发达。行政和解制度最先是出现在德国,而且法律对其有明确的规定。作为普通法系的典型代表,美国的许多制度都是先有法律规定,然后通过实践论证并充分发展的。美国的行政和解制度是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手段,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英国的行政纠纷一般通过调解来解决。
  "在德国,有效的诉讼和解等价于法院判决"。德国行政和解制度中规定了行政和解成立的条件: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处理行政纠纷时,如果对于事实问题或者法律问题存在着不同理解,并各执己见,甚至有时候需要耗费巨大精力才能查明具体问题时,二者之间可以通过和解和解来解决纠纷。缔结行政和解协议时不能仅由一方让步。需要双方当事人共同让步,这个和解协议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
  在美国,上世纪90年代,美国在行政领域引入了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由中立第三者参与协助解决纠纷的步骤或程序"。和解、调解、协商谈判等是ADR的主要手段。美国法律规定了和解的程序和规则,法官审查和解协议时,一般只涉及公共利益、违法或者不合理等情形,因而和解被认为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有效方式,这也极大的降低了法院的负担,值得我国借鉴。
  三、行政复议适用和解的意义
  (一)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维护社会稳定
  诉讼无疑是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基本途径,然而一方面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另一方面诉讼的程序严格且又复杂,因此,如果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纠纷都交由法院来解决,必然会出现法院难以应对和浪费司法资源的局面,在行政复议和解中,双方当事人无须经过种种繁琐而严格的复议或者诉讼程序,这就使双方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财力的付出大大降低,使行政纠纷快速,及时解决,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二)有利于转变行政理念
  传统的行政属于一种"管制行政"模式,管制行政以政府为中心,政府成了社会的"主人",高高在上地实施着对社会的管理。现代行政塑造的是一种"服务行政"模式,政府将自己定位于服务者的角色上,把社会,为公众服务看做为政府存在,运行和发展的基本宗旨。如此一来,民主与协作、信任与沟通、合意与和谐的行政法人文精神得到充分的体现。行政复议实行和解,有利于行政机关转变行政理念,从单纯的强制管理理念转向服务的理念,从而加快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进程。
  (三)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在民眾中的信服力
  行政复议过程中适用和解,并不等于行政权威性下降,也不会反而会提高其公信力的。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如果行政机关在认识到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利益,能提出和解,使纠纷在不伤和气的氛围下解决,"主人"对"公仆"是会很信任的,这样,既然赋予了权力,以后对其行政管理权都会大力支持的,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在民众中的信服力,从而便于其顺利开展行政管理工作。
  四、行政复议中适用和解的立法完善
  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复议和解适用的规定过分简单和笼统,很难在实践中有效地操作,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完善监督机制
  在行政复议和解过程中,行政主体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施加压力,使行政相对人不是出于自愿接受和解的情况,也有可能存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所以在双方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设置一个享有监督权的审查机关作为第三方是很有必要的。这个审查监督机关在双方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通过负责审查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的最终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从而可以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仅起到了监督和控制的作用,也可以起到引导和促进的作用。本人认为可以由复议机关充当监督机关,审查和解协议,审查侵害公共利益,个人合法权益的和解事项。
  (二)确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等地位
  在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地位往往是不对等的,因为被申请人往往是一行政单位,其处于强势地位,而且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又是其上属单位,介入了行政公权力,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来说,其法律平等地位是很难得到体现的。然而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地位条件下适用的,因此确立二者的地位对等是至关重要的。
  (三)明确自由裁量权范围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在处理法律规定了一定幅度选择权的行政事项时和在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项时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行政和解的范围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我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也规定:"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争议双方可在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和解。但是,对于哪些权利属于自由裁量权,哪些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还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的界定。
  五、结语
  行政复议和解,它不应理解为一种程序,而应视为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方法或手段。虽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但对于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机关来说,在审理纠纷并解决纠纷的有效的方法手段,也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权利本位,服务合作以及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等理念,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缓和官民之间的矛盾冲突,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多重价值功能,行政复议和解具有突出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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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何信(1988- ),女,湖南湘潭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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