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声音”更名的法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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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好声音”知识产权争议为炎热夏季提供了一个略显火爆的法律话题。2016年7月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裁定作出复议裁定,复议结果维持了该院先前作出的禁止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保全裁定。7月6日,浙江卫视发表声明,在重申其是“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的合法权利人之后,决定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更名后的节目将于7月15日如期播出。“好声音”的更名,在体现浙江卫视对司法权威理性尊重的同时,也反映了我国市场主体知识产权法律运用能力有待进一步增强的问题,其中的法律论争亦值得我国企业界、理论界和司法界进行深入思考。
  一、“更名”体现对司法权威的理性尊重
  “公正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需要法治为其保驾护航。事实上,我国市场主体尤为关注公正司法,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一份调查报告:目前我国企业经营者在考查一个地方的经商环境时,法治环境是其考虑的第一权重因素,甚至超过了对当地金融环境的考量。由此可见,公正司法对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作用。公正司法的核心是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虽然法院裁决的权威性并不是法院公正裁判的充分条件,保障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并不能必然确保法院公正裁决,但是,确保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保障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得到实际执行,却是公正司法的重要补强条件。正因为如此,作为具有特别社会责任的浙江卫视,尽管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存有保留和异议,其还是在该院作出裁定之后立即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暂时更名为《中国新歌声》,既体现了浙江卫视对司法权威的理性尊重,同时也反映了市场主体对公正的司法环境的期盼。
  值得注意的是,浙江卫视的“更名”仅仅是其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诉前行为保全裁定的一个合法性反应,并不代表其对该裁定申请人诉讼主张的认可或承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定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 Voice of 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其实,由于该裁定属于行为诉前保全,该裁定亦并未涉及浙江卫视,从法律角度而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仅对两被申请人有约束力,对浙江卫视并无约束力。但是,考虑到浙江卫视在制作、播放电视节目时有可能会涉及到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的行为,故从法律审慎角度,浙江卫视才作出了上述改名决定。
  浙江卫视这一决定与卓别林《大独裁者》轶事相类似。卓别林在拍摄该电影之前,已经有了一部电影叫《独裁者》。由于文章标题或电影名称能否单独享有著作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不确定,为避免纠纷,卓别林即找到了那部电影的著作权人,商谈转让《独裁者》电影片名,但是对方要价过高,卓别林索性在电影片名之前加了个“大”字,成为了《大独裁者》。与之相似,浙江卫视将《2016中国好声音》节目名称直接改为《中国新歌声》,由于《中国新歌声》与《中国好声音》具有明显的区别,浙江卫视的电视节目从此与上述裁定的申请人断绝了任何关联,从而也就避免了任何所谓的知识产权侵权指控之虞。
  二、知识产权诉求泛化与知识产权法定原则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该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人可能存在的权利基础有两个:一是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注册商标(此两商标为“V形手握话筒”图形商标);二是“中国好声音”和“The Voice of China”有可能被认定为电视文娱节目及其制作服务类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从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至于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侵害其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其所主张的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中均含有中文“中国”和英文“China”,是否符合商标法有关注册商标的规定,需要在后续诉讼中进一步审理判断,故该院未予支持。由此可见,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以及相关单位在推广、宣传等活动中只要不使用第G1098388号、第G1089326号“V形手握话筒”图形注册商标标识并且不使用中文“中国好声音”和英文“The Voice of China”字样,就不会违反法院诉前行为保全的裁定,更遑论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一些媒体根据上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而报道灿星公司等单位不得再进行歌声选秀节目,否则就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定仅仅是一个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该裁定仅是认定了侵权的可能性,但是尚未对有关知识产权是否存在以及权属进行认定,更未最终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其次,该裁定仅仅涉及申请人有可能对“V形手握话筒”图形注册商标和中文“中国好声音”、英文“The Voice of China”字样享有的权益,但并不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与所谓的“版权”更无任何关系。某些媒体之所以如此报道,与目前知识产权诉求泛化现象有关,亦与这些媒体不了解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相关。
  知识产权诉求泛化是西方国家的一些跨国公司借以随意指控、要挟发展中国家企业的常用手法。只要发展中国家企业的某些商业模式或做法与这些跨国公司有些关联或相似,这些跨国公司就会利用发展中国家人们不甚了解知识产权制度的现状而拿出所谓的“知识产权”进行要挟,或者站在道义制高点进行指责。其实,他们的这些要挟或指责很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因为无论是根据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还是根据各国的国内法,知识产权都是坚持严格的法定原则的。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一项智力成果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享有何种知识产权、由谁享有知识产权、应该受到何种形式的保护,都必须严格依照所在国家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即使一个市场主体创造出了一项智力成果,如果该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该智力成果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或者这个市场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寻求知识产权保护,那么这个市场主体也不可能获得所谓的知识产权保护。   就“中国好声音”案而言,真人歌唱选秀的创意或商业模式即使是最初来源于荷兰Talpa公司,但是,根据我国法律Talpa公司也不可能对真人歌唱选秀创意本身享有知识产权,因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并不对创意或商业模式本身提供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当然,在实施创意或商业模式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舞台设计、商业标识或技术方案有可能分别获得版权、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保护,但是,如果没有具体指向而泛泛指责他人侵犯知识产权,则往往属于虚张声势。在致力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我国的市场主体、媒体或消费者尤其需要警惕知识产权诉求泛化现象。
  三、知识产权保护与“摘桃子”现象
  通过“中国好声音”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企业还应特别警惕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进行“摘桃子”的问题。一项产品或服务,特别是娱乐服务项目,通常需要创意与商标、版权、专利等知识产权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受到市场的欢迎。伴随我国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国内市场日趋庞大,我国的资金、技术储备也日趋雄厚,在这种国情之下,西方跨国公司在我国正在改变其传统的发展路径。这些跨国公司在华发展业务时,开始特别注重与国内企业进行深度合作。具体合作模式是:由跨国公司提供初始的创意以及某些商标、版权或专利,国内企业提供资金并进行市场推广、品牌拓展和后续研发。这种合作模式本来应是互利双赢的,跨国公司与国内企业可以根据彼此的贡献分享利益,但是由于跨国公司通常会利用非常复杂的知识产权合同条款,将国内企业套进知识产权陷阱,从而使跨国公司不仅享受到其本应合理获得的利益,同时,还可以利用这些知识产权陷阱摘到由国内企业培育的“桃子”。
  “中国好声音”就是一起跨国公司试图利用复杂的知识产权条款对国内企业进行“摘桃子”的典型案例。根据法院裁定所披露的信息,Talpa公司向国内企业提供的仅仅是一些初始创意以及实现创意的某些方法,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这些内容的大部分并不能获得专利、商标或著作权的保护,因此,双方必须签订协议,通过合同和商业秘密的形式对上述内容进行保护。
  本文暂不讨论中国公司与荷兰公司签订合同的具体条款,及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们仅仅从法院已经依据上述约定对国内企业下发了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这一事实,就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制度进行“摘桃子”的惯常手法及其严重后果。我国企业在与跨国公司进行类似合作时,对此等“摘桃”手法亦不得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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