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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以微软案为首的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案件越来越受到关注。而我国不断涌现出跨国公司起诉中国企业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案例,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反垄断法》随即出台,但这部万众期待的“经济宪法”又是否能有效地约制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呢?本文将以反垄断法为基础,从行为定义,机构设置,以及惩罚机制上论述该法约制跨国公司垄断行为的缺陷和不足。
[关键词]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反垄断法
跨国公司,按照1983年的联合国跨国公司研究中心的定义是,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任何,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跨国公司由于其规模大,投入多,其所生产和获得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数量的绝对值是其他类型的企业难以企及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其控制和垄断市场的有力法律武器。而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这些垄断地位的获得往往是通过知识产权的滥用实现的。
中国企业是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进行知识产权侵略的主要对手,也是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最严重的受害者。跨国公司滥用自身的知识产权,手段从拒绝许可到掠夺性定价,缤纷多样,而我国企业毫无招架之力。这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跨国公司起诉中国企业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案例也频频发生,不仅规模越来越大,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从打火机到剃须刀,从彩电到DVD,从电信设备到数码相机,从摩托车到汽车,对我国一些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威胁。
其实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走完了外国一两百年才走完的路,在这段时间,我国反垄断主要依靠《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零散的法律来约制,效果不佳。
万幸的是,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终于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亮相了。这部筹划了整整二十年,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于在万众期待中生效实施了。只有56个条文的反垄断法,虽说简短,但却基本涵盖了典型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建立了反垄断的执法体系和救济途径。应该说,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缓解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的滥用还是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的。
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条就对知识产权滥用有了原则性,根本性的规定。有了这个规定,于2007年1月17日在上海中院开庭审理的四川德先科技诉上海索广电子公司及日本索尼株式会社涉嫌不正当竞争一案便有了明确的法律支持。目前还处于一审之中的德先诉索尼一案,按照诉讼进程,极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第一案。如果该案胜诉,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没有一部法律是完美的,这部反垄断法从草案出台到通过施行,都饱受争议。具体到知识产权垄断领域,这部反垄断对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又是不是完善呢,能否给与其有力的制约呢?我认为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方面还存在以下的缺陷和不足:
1.对行为的定义不够明确
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厘清知识产权行为的合法使用与滥用之间的界限是明确《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前提。但在整部法律中只有第五十五条原则性的规定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但对于何谓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何谓排挤限制竞争,其基本形态如何,怎样界定滥用行为,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让我们再来看看其他国家是怎样规定的吧。美国作为知识产权的大国,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法律也是走在世界前列的。其继1995年公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后,于2007年4月再次公布了《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的报告。《报告》长达217页,分为六章,其对认定垄断的标准,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不同形态,知识产权搭售捆绑销售的行为,都以专章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附相关案例予以说明。
我国完全可以仿效美国的做法,出台更进一步的细则。对这些行为做一个总结性的定论然后明确列举。这不仅可以为我国企业在今后对抗知识产权反垄断中提供有明确的条文支持,也可以督促跨国公司依据这些条款更好的规制自己的行为,使反垄断法更加实用。
2.执行机构的设置模棱两可
执行机构设置的合理确定是法律得以执行的重要保证,我国《反垄断法》以第九条和第十条予以规定。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职能主要是主要负责制定指南、发布评估报告、协调执法工作和政策研究等职能,也就是说这个反垄断委员会是没有真正的执法权的,因此它不是反垄断的执行机构。再看第十条,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但是具体什么机构是反垄断的执行机构,并没有明确,国务院至今也未明确授权哪一个机构行使反垄断的执法权。
在这方面,国外比我国立法要成熟许多。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反垄断机构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三章的第一部分就明确规定了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为本法的执行机构,并且对该委员会的组织、职能、领导的候选和任期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其既享有反垄断的司法执行权,还享有反垄断的立法权,应该说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能够很有效的约制反垄断行为,对于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更是如此。
所以说,国务院应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尽快受权某机构行使执法权,明确其法律地位、职能和执行程序。这样才能更好地约束跨国公司,约束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
3.责任规定过于轻微
法律责任制度既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又表现为对受害者的救济,其制度价值在于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但反垄断法无论在行政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上对违法者的责任都规定得过于轻微,以至于有可能达不到惩罚的效果。
在民事责任方面,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按照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行政责任方面,反垄断法并没有对违反第五十五条的行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规定。而且,就算能够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反垄断法这些条文的规定也只能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这对于资产上千亿的跨国公司来说,这些罚款数额根本是九牛之一毛,不足为惧。在刑事责任方面,反垄断法仅以五十二条和五十四条,针对调查中的伪证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没有丝毫的规定,就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原则性的规定也未写入。也就是说,跨国公司包括其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知识产权,肆意垄断,无论造成多大的危害后果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还是来看看欧盟怎么惩罚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吧。以微软案为例,2004年负责欧盟反垄断事务的欧盟委员会裁定,美国微软公司违反了欧盟竞争法,对其处以4.972亿欧元(约合6.118亿美元)的罚款。这还不算,在今年3月欧盟委员会再次宣布,因美国微软公司拒不遵守2004年欧盟作出的反垄断决定,欧盟再次对微软公司处以8.99亿欧元 ,约合13.5亿美元的罚款。案件还在继续中,但这样的惩罚无疑对微软来说可谓是沉重的打击。
这样的案件在我国就不曾出现,甚至微软公司在向欧盟服软的过程中开放的原先保密的软件代码都不愿向我国开放,更不用提微软产品在我国的超高定价的,黑屏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了。为什么微软愿意向欧盟低下它高贵的头颅,而在我国就肆无忌惮的进行垄断呢?除了想向欧盟示好以进入欧盟市场外,还因为忌惮欧盟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害怕面临更严重的惩罚。而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50万人民币,最高不到10万美元的罚款数额,根本不为微软所忌惮。
所以,反垄断法还应积极添加完善关于知识产权垄断的民事行政刑事各方面的责任,民事行政罚款等方面还应加重惩罚力度,树立我国对抗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决心,以更有效的约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其实,讨论了这么多,我们并不是刻意要针对跨国公司,只是跨国公司实力雄厚,而且相比之下,其掌握了更多专利技术,足以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所以其更容易产生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美国日本欧盟,作为世界上经济科技最发达的地区,也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地区,同时,他们也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他们的有关行为认定的法律法规,机构的设置和执行权限的规定以及惩罚机制方面都有很多优点值得我国学习。
我国的反垄断法,虽说条文比较简单,字数比较少,原则性的规定比较多,但也确实是我国反垄断领域的第一部立法,还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的。诚然我国之前并没有反垄断的法律传统,立法经验也不足,诸多客观原因促使了如今原则性的反垄断法的出台。作为是经济法的核心法律,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已经为我国约制知识产权垄断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我们应该继续站在反垄断法的角度,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在行为定义,机构设置,以及惩罚机制上制定更加详细的细则,以更有效的防治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配套细则的产生,我国一定能够更好的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
[参考文献]
[1]孙荣玲,吕春燕.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评介.法学杂志,2001,(1):55.
[作者簡介]朱敏嘉,同济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学研究生。
[关键词]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反垄断法
跨国公司,按照1983年的联合国跨国公司研究中心的定义是,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任何,这些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其他的因素,使得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在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方面。跨国公司由于其规模大,投入多,其所生产和获得的专利等知识产权数量的绝对值是其他类型的企业难以企及的,这在很大程度上成了其控制和垄断市场的有力法律武器。而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这些垄断地位的获得往往是通过知识产权的滥用实现的。
中国企业是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市场,进行知识产权侵略的主要对手,也是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最严重的受害者。跨国公司滥用自身的知识产权,手段从拒绝许可到掠夺性定价,缤纷多样,而我国企业毫无招架之力。这些具有垄断地位的跨国公司起诉中国企业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案例也频频发生,不仅规模越来越大,涉及的领域也越来越广,从打火机到剃须刀,从彩电到DVD,从电信设备到数码相机,从摩托车到汽车,对我国一些行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威胁。
其实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知识产权立法走完了外国一两百年才走完的路,在这段时间,我国反垄断主要依靠《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零散的法律来约制,效果不佳。
万幸的是,中国第一部《反垄断法》终于于2007年8月30日正式亮相了。这部筹划了整整二十年,被称为“经济宪法”的反垄断法,终于在万众期待中生效实施了。只有56个条文的反垄断法,虽说简短,但却基本涵盖了典型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建立了反垄断的执法体系和救济途径。应该说,反垄断法的出台对于缓解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的滥用还是有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的。
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明文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该条就对知识产权滥用有了原则性,根本性的规定。有了这个规定,于2007年1月17日在上海中院开庭审理的四川德先科技诉上海索广电子公司及日本索尼株式会社涉嫌不正当竞争一案便有了明确的法律支持。目前还处于一审之中的德先诉索尼一案,按照诉讼进程,极有可能成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适用反垄断法第一案。如果该案胜诉,对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反垄断将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没有一部法律是完美的,这部反垄断法从草案出台到通过施行,都饱受争议。具体到知识产权垄断领域,这部反垄断对跨国公司知识产权垄断的规制又是不是完善呢,能否给与其有力的制约呢?我认为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方面还存在以下的缺陷和不足:
1.对行为的定义不够明确
在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规制的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厘清知识产权行为的合法使用与滥用之间的界限是明确《反垄断法》规制对象的前提。但在整部法律中只有第五十五条原则性的规定了不得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但对于何谓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何谓排挤限制竞争,其基本形态如何,怎样界定滥用行为,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让我们再来看看其他国家是怎样规定的吧。美国作为知识产权的大国,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的法律也是走在世界前列的。其继1995年公布《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后,于2007年4月再次公布了《反托拉斯执法与知识产权:促进创新和竞争》的报告。《报告》长达217页,分为六章,其对认定垄断的标准,知识产权许可协议的不同形态,知识产权搭售捆绑销售的行为,都以专章进行了详细的讨论,并附相关案例予以说明。
我国完全可以仿效美国的做法,出台更进一步的细则。对这些行为做一个总结性的定论然后明确列举。这不仅可以为我国企业在今后对抗知识产权反垄断中提供有明确的条文支持,也可以督促跨国公司依据这些条款更好的规制自己的行为,使反垄断法更加实用。
2.执行机构的设置模棱两可
执行机构设置的合理确定是法律得以执行的重要保证,我国《反垄断法》以第九条和第十条予以规定。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其职能主要是主要负责制定指南、发布评估报告、协调执法工作和政策研究等职能,也就是说这个反垄断委员会是没有真正的执法权的,因此它不是反垄断的执行机构。再看第十条,第十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但是具体什么机构是反垄断的执行机构,并没有明确,国务院至今也未明确授权哪一个机构行使反垄断的执法权。
在这方面,国外比我国立法要成熟许多。以日本为例,日本的反垄断机构是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日本《禁止垄断法》第三章的第一部分就明确规定了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为本法的执行机构,并且对该委员会的组织、职能、领导的候选和任期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1]。其既享有反垄断的司法执行权,还享有反垄断的立法权,应该说在知识产权反垄断领域具有很强的权威性,能够很有效的约制反垄断行为,对于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更是如此。
所以说,国务院应按照反垄断法的规定,尽快受权某机构行使执法权,明确其法律地位、职能和执行程序。这样才能更好地约束跨国公司,约束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
3.责任规定过于轻微
法律责任制度既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又表现为对受害者的救济,其制度价值在于有助于实现法的目的。但反垄断法无论在行政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上对违法者的责任都规定得过于轻微,以至于有可能达不到惩罚的效果。
在民事责任方面,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按照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行政责任方面,反垄断法并没有对违反第五十五条的行为作出任何行政处罚规定。而且,就算能够进行行政处罚,根据反垄断法这些条文的规定也只能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这对于资产上千亿的跨国公司来说,这些罚款数额根本是九牛之一毛,不足为惧。在刑事责任方面,反垄断法仅以五十二条和五十四条,针对调查中的伪证和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要求承担刑事责任,在知识产权滥用方面没有丝毫的规定,就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类原则性的规定也未写入。也就是说,跨国公司包括其高级管理人员滥用知识产权,肆意垄断,无论造成多大的危害后果也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还是来看看欧盟怎么惩罚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吧。以微软案为例,2004年负责欧盟反垄断事务的欧盟委员会裁定,美国微软公司违反了欧盟竞争法,对其处以4.972亿欧元(约合6.118亿美元)的罚款。这还不算,在今年3月欧盟委员会再次宣布,因美国微软公司拒不遵守2004年欧盟作出的反垄断决定,欧盟再次对微软公司处以8.99亿欧元 ,约合13.5亿美元的罚款。案件还在继续中,但这样的惩罚无疑对微软来说可谓是沉重的打击。
这样的案件在我国就不曾出现,甚至微软公司在向欧盟服软的过程中开放的原先保密的软件代码都不愿向我国开放,更不用提微软产品在我国的超高定价的,黑屏等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了。为什么微软愿意向欧盟低下它高贵的头颅,而在我国就肆无忌惮的进行垄断呢?除了想向欧盟示好以进入欧盟市场外,还因为忌惮欧盟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律体系,害怕面临更严重的惩罚。而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50万人民币,最高不到10万美元的罚款数额,根本不为微软所忌惮。
所以,反垄断法还应积极添加完善关于知识产权垄断的民事行政刑事各方面的责任,民事行政罚款等方面还应加重惩罚力度,树立我国对抗跨国公司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决心,以更有效的约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
其实,讨论了这么多,我们并不是刻意要针对跨国公司,只是跨国公司实力雄厚,而且相比之下,其掌握了更多专利技术,足以制约一国经济的发展,所以其更容易产生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美国日本欧盟,作为世界上经济科技最发达的地区,也是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高的地区,同时,他们也非常重视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规制。他们的有关行为认定的法律法规,机构的设置和执行权限的规定以及惩罚机制方面都有很多优点值得我国学习。
我国的反垄断法,虽说条文比较简单,字数比较少,原则性的规定比较多,但也确实是我国反垄断领域的第一部立法,还是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的。诚然我国之前并没有反垄断的法律传统,立法经验也不足,诸多客观原因促使了如今原则性的反垄断法的出台。作为是经济法的核心法律,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已经为我国约制知识产权垄断迈出了历史性的第一步。我们应该继续站在反垄断法的角度,不断完善反垄断法,在行为定义,机构设置,以及惩罚机制上制定更加详细的细则,以更有效的防治知识产权的垄断行为。我们也有理由相信,随着相关配套细则的产生,我国一定能够更好的应对跨国公司的知识产权滥用。
[参考文献]
[1]孙荣玲,吕春燕.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评介.法学杂志,2001,(1):55.
[作者簡介]朱敏嘉,同济大学法政学院国际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