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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的续订,尤其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方面,对用人单位遵循法律依据、遵守合法程序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员工劳动合同即将期满的时候,无论双方是否续签合同,如果就某些事项产生纠纷,都容易成为劳动争议的隐患。由此,律师对几则与续签劳动合同相关的典型案例,结合审判中的裁审观点,向读者提供点评。
单位逃避无固定期合同
多次续签被判违法解除
张某于1998年8月入职北京某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双方合同到期终止。2006年2月,张某再次入职该公司,此后,双方多次签订为期半年的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2007年12月,公司又重新与张某签订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公司与张某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5月30日,公司在未征询张某意愿的情况下,向其送达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张某拒签,此后公司便未安排张某上班。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公司向张某支付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3万元。此后,张某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万元。仲裁委驳回张某的全部请求,张某不服诉至大兴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入职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某设备公司已将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续签至2008年2月,又于2007年12月与张某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且公司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公司认可张某拒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公司在通知不续签前未征求张某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不符合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认定,张某有权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其已支付的3.3万元经济补偿金应予扣除,法院判令公司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5?郾7万元。
【点评】
本案中,用人单位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未征询劳动者意见的情况下,单方直接终止劳动合同被判违法。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单方终止的权利存在争议。对此,《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作出规范,即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尽管本案发生在《会议纪要(二)》发布前,但其裁决要旨与该规定一致。
本案中,用人单位延长原劳动合同期限,以避免增加劳动合同签订次数,进而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没有意义的。根据《会议纪要(二)》,仅就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用人单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员工未续签继续工作
单位被判赔双倍工资
2010年7月27日,谷某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担任招聘专员,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7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谷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初,谷某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5万元。
仲裁支持谷某请求后,某电子公司不服诉至西城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与谷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该公司以不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谷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发出电子邮件。但谷某要求涨薪,双方未达成一致。此后,公司向谷某送达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谷某拒绝签收。2013年12月,谷某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当日为谷某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认为,不应向谷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谷某系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此情况下未及时与谷某终止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向谷某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与谷某拒绝续签为由,向谷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4万元。
【点评】
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拒签并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发生争议后,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获得支持。
员工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获得支持,这反映用人单位人事管理存在明显的“低级错误”。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提前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的正确做法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仍不能与劳动者就续签达成一致的,应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拒绝续签,但因其应当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判断能力”,故也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续签合同形式不当
单位被判赔经济补偿金
许某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9日。2010年3月30日,双方将合同续签至2013年4月29日。2014年4月23日,公司向许某寄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在《工人日报》公告了该通知书,内容为:“致许某,您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意与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资待遇不变,请您于合同到期前3日到某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由您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续订劳动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 2013年4月30日,某物业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同样对许某进行了邮寄公告,内容为:“致许某,您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本单位在2013年4月23日向您邮寄并公告送达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您在规定时间内未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自2013年4月30日起,你与本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您于2013年5月6日前,与公司联系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许某不服,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款项。仲裁支持其部分诉求。双方均不服诉至东城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曾向许某寄送《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员工在规定时间未与公司续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许某主张2013年4月23日本人正在休假,未收到公司邮寄的续订通知。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火车票等证据。法院认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许某提供的火车票等证据,公司在未穷尽其他手段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明显不当,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许某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只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23500元。
【点评】
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以邮寄形式向劳动者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又以公告形式发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法院仍认为用人单位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适用公告送达显属不当,判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本案中,公司制度的执行情况存在很大问题。首先,用人单位其实知道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为了达到送达的目的,还启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因在于:其一,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其二,当时员工正在休年假。在此背景下,公司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于法于理都有不当。
另外,虽然本案案值不大,但员工诉求获得支持后,又有另外5名员工以类似的理由提起仲裁、诉讼,且其请求大多获得了支持。此外,如本案的员工主张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公司也可能承担更严重的赔偿责任。
(摘自《劳动午报》)
单位逃避无固定期合同
多次续签被判违法解除
张某于1998年8月入职北京某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月,双方合同到期终止。2006年2月,张某再次入职该公司,此后,双方多次签订为期半年的合同,最后一份期限为2008年2月。2007年12月,公司又重新与张某签订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1日,公司与张某签订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3年5月30日,公司在未征询张某意愿的情况下,向其送达书面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张某拒签,此后公司便未安排张某上班。张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公司向张某支付了终止合同经济补偿金3.3万元。此后,张某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万元。仲裁委驳回张某的全部请求,张某不服诉至大兴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入职后双方多次续签合同,某设备公司已将与张某签订的合同续签至2008年2月,又于2007年12月与张某重新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10年6月的劳动合同,且公司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法院认为,公司认可张某拒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公司在通知不续签前未征求张某的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不符合续签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认定,张某有权要求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其已支付的3.3万元经济补偿金应予扣除,法院判令公司向员工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5?郾7万元。
【点评】
本案中,用人单位多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在未征询劳动者意见的情况下,单方直接终止劳动合同被判违法。
《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是否有单方终止的权利存在争议。对此,《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作出规范,即第二次固定期限合同到期后,劳动者有权选择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选择继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尽管本案发生在《会议纪要(二)》发布前,但其裁决要旨与该规定一致。
本案中,用人单位延长原劳动合同期限,以避免增加劳动合同签订次数,进而避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做法是没有意义的。根据《会议纪要(二)》,仅就劳动合同终止期限的变更,用人单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工作年限的次数应连续计算。
员工未续签继续工作
单位被判赔双倍工资
2010年7月27日,谷某入职北京某电子公司,担任招聘专员,双方签订了自该日至2013年7月26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7月27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谷某继续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初,谷某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为由,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共计5万元。
仲裁支持谷某请求后,某电子公司不服诉至西城法院。庭审中,公司主张与谷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前,该公司以不低于原合同约定的条件要求谷某续签劳动合同,并发出电子邮件。但谷某要求涨薪,双方未达成一致。此后,公司向谷某送达书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但谷某拒绝签收。2013年12月,谷某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当日为谷某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认为,不应向谷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且谷某系个人原因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电子公司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此情况下未及时与谷某终止劳动关系,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向谷某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公司与谷某拒绝续签为由,向谷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故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判令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4万元。
【点评】
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并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拒签并仍在用人单位工作。发生争议后,劳动者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获得支持。
员工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获得支持,这反映用人单位人事管理存在明显的“低级错误”。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提前通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的正确做法是,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仍不能与劳动者就续签达成一致的,应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即使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拒绝续签,但因其应当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而继续用工的法律后果具有一定判断能力”,故也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续签合同形式不当
单位被判赔经济补偿金
许某于2008年4月30日入职某物业公司,同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4月29日。2010年3月30日,双方将合同续签至2013年4月29日。2014年4月23日,公司向许某寄送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随后在《工人日报》公告了该通知书,内容为:“致许某,您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意与您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工资待遇不变,请您于合同到期前3日到某物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由您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续订劳动合同,原合同自然终止。” 2013年4月30日,某物业公司作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同样对许某进行了邮寄公告,内容为:“致许某,您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29日到期,本单位在2013年4月23日向您邮寄并公告送达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您在规定时间内未与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的规定,截止到2013年4月29日,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自2013年4月30日起,你与本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请您于2013年5月6日前,与公司联系并办理离职手续,逾期不办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许某不服,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款项。仲裁支持其部分诉求。双方均不服诉至东城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主张曾向许某寄送《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张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员工在规定时间未与公司续订,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许某主张2013年4月23日本人正在休假,未收到公司邮寄的续订通知。为此,其向法院提交了火车票等证据。法院认为,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才作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根据许某提供的火车票等证据,公司在未穷尽其他手段送达的情况下,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明显不当,故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许某认可劳动合同已终止,只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共计23500元。
【点评】
本案中,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以邮寄形式向劳动者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后又以公告形式发出《劳动关系自然终止通知书》。法院仍认为用人单位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适用公告送达显属不当,判令用人单位违法解除。
本案中,公司制度的执行情况存在很大问题。首先,用人单位其实知道应当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与员工续订劳动合同,为了达到送达的目的,还启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但最终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因在于:其一,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通知员工续订劳动合同,其二,当时员工正在休年假。在此背景下,公司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手段”的情况下终止劳动合同,于法于理都有不当。
另外,虽然本案案值不大,但员工诉求获得支持后,又有另外5名员工以类似的理由提起仲裁、诉讼,且其请求大多获得了支持。此外,如本案的员工主张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公司也可能承担更严重的赔偿责任。
(摘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