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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推进,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关系需要有一个新的突破,要充分发挥部门的职能效用,尽快适应改革大局,提出六个方面的完善措施:建立捕前会商制度、不诉研判机制、介入通报机制、非法证据排除通报机制、信息共享机制、人员轮岗机制。
关键词:捕诉关系 侦查监督 公诉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机关核心业务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提高证据审查能力以适应庭审实质化,是改革的必然要求。实践中,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捕)与公诉部门(诉)出于不同的职能需求,各自为战,出现了办案质量不高、办案效率低下甚至出现冤错案等问题,因此,如何调整捕诉关系,从而公正、高效地行使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是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现有捕诉关系存在的问题
其一是证据标准把握不一。传统司法理念中,证据标准是分层次的,认定案件的证据标准也经历了证据基本充分、基本证据充分、证据确实充分的演化。司法实践中,证据标准的层次化也随着诉讼环节的不同而逐渐提高,立案作为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证据标准要求相对较低,逮捕、起诉的证据标准逐渐增高。证据标准的层次化在现行法律规定上也得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起诉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司法理念的迟滞调整和对现行法律的曲解,导致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就可以批捕,出现了“够罪即捕”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公诉环节证据证明标准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待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证据标准把握上的分歧自然会产生。
其二是案件质量标准不一。当前,捕诉两部门皆把案件质量放在重要的地位,但根据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业绩考评标准,两部门在案件质量把握上侧重点不同:首先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要求不仅是“诉得出、判得了”,还要求逮捕后的案件尽量降低缓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的比率,否则要承担捕后轻缓刑过高对案件质量考评带来的不利影响。而审查起诉案件质量重要的考评标准是公诉的案件皆能作出有罪判决,避免出现被法院判决无罪和撤回起诉的情形,是否出现轻缓刑则不在其案件质量考评范围之列。其次,侦监部门逮捕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中,对逮捕后的案件作不诉处理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绝对不诉、存疑不诉案件,案件质量考评时加重扣分比例,甚至一票否决,对相对不诉的也予以扣分;而公诉部门的案件质量考评指标中并无对捕后不诉的限制,对一些捕后证据变化、刑事和解的案件,出于自身案件质量的考量,公诉部门自然不会承担贸然起诉被判无罪和撤回起诉的风险。这样在以一切以绩效考评为中心的指挥下,各自不同的案件质量考评体系和标准,使捕诉两部门陷入各自为战、各扫门前雪的局面。
其三是案件處理的意见不一。当前,在疑罪从无原则的引领下、在严格的业绩考核标准控制下,侦监部门司法理念明显向“右”,对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经过“够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社会危险性”等证据、刑罚条件的层层过滤,方能批捕,致使不捕案件比例大幅度攀升,检察机关还承受着打击犯罪不力的诟病和质疑。在严格的把关之后,侦监部门认为其批捕的案件皆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待案件进入公诉环节,公诉部门在庭审实质化的影响下,在“零无罪判决”等因素的制约下,更加保守的理念使其审查判断证据标准更加严格,对一些侦监部门认为完全可以提起公诉的批捕案件,却认为证据有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进而拿出不起诉的意见,双方在认定证据、案件处理各持己见,无形中会产生相互推诿、相互埋怨的境况,导致刑事检察职能整体合力的发挥受到制约。
其四是逮捕措施认识不一。传统司法理念中,侦查监督部门一直把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来运用,认为逮捕只是程序裁判权,逮捕的最大作用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以后案件的实体处理则是公诉部门的职能。这种错误的思想导致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侦监部门关注的重点是“够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这样就使很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进入下一个环节,即便部分案件符合逮捕的要求被批捕了,但离起诉和判决的标准还尚有距离。而公诉部门往往认为,既然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的案件都要求起诉至法院作有罪判决而不能作不起诉处理,那么审查逮捕实际上是一种实体处分权,因此侦监部门应该严格把关,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够罪”这一最低标准,更要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进行全面把握,使逮捕的证据标准与起诉的证据标准趋于一致,防止有瑕疵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环节。由于对强制措施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一旦有瑕疵的逮捕案件进入公诉环节,认识与处理的不同自然会发生。
其五是侦查引导方向不一。现有捕诉关系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有两个月的补充完善证据的时间,即便是再简单案件也需要完善证据,而侦监部门对捕后的侦查引导以书面为主,而忽视补查的实际结果,加之公安机关重视逮捕率,案件批准逮捕后,收集证据自然不如捕前尽职尽责,往往是捕前与捕后的证据基本没有变化。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时,有些证据会因为时过境迁已难以补充,这就势必影响公诉部门在法庭上指控犯罪。另外,由于捕诉部门介入引导侦查的重点不同,侦查监督部门一般侧重于达到逮捕证据标准,其引导侦查的方向着眼于够罪的局部犯罪事实和个别重点罪名,并不负责完整的证据体系的侦查引导,而公诉部门着眼于庭审证据标准,要对全案进行审查,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其引导侦查的方向在于案件的所有证据,使全部罪名、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形成锁链。两者在侦查引导方向上的差异,最终将直接影响公诉案件的质量。
二、调整捕诉关系需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一是树立整体协作配合理念。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的有序运行需要捕诉双方的共同努力,一起冤错案件的出现往往是捕诉部门先后在证据把关上失守所致,责任需要两部门共同承担,因此,捕诉之间必须转变单兵作战的思想,树立全面协作配合的理念,在坚守各自业绩考评标准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合力下好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一盘棋”,其作用在于:一是捕诉协作配合可以统一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意见,避免对同一案件处理的矛盾,有效解决捕诉之间各自为战的问题;二是捕诉协作配合可以增强检察引导侦查的时效性,使公诉环节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相关工作向审查逮捕环节延伸,即在在批捕环节就可对侦查机关提出公诉取证要求,避免部分证据因时过境迁而丧失最佳取证时机;三是捕诉协作配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效解决批捕、公诉之间因案件质量考评、证据认识分歧导致的扯皮问题。 二是树立证据标准同一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与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在数量、范围、对象上与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有所差距。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证据审查要“向后看”,审查逮捕必须坚持高标准、高质量,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必须与起诉、审判的证据证明标准相统一,甚至严于二者,在科学界定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起诉、审判的证据标准对证据质量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强瑕疵证据,守住防范冤错案的底线。
三是树立批捕服务起诉理念。“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规范化,而不是走过场,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那么公诉则理所当然是一切审前诉讼程序的中心,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第一关的“把关人”,从源头上发现并就纠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审查逮捕工作必须转变司法理念,树立侦查监督工作服务起诉工作的理念:一是提高证据审查能力,以公诉的证据标准对审查逮捕的证据尤其是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防止案件证据不充分“带病”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从审查证据的“质”上为公诉服务。二是转变“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片面的证据审查观念,侦查部门在审查多罪名、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要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每一起犯罪事实、每一个罪名都要更全面认真审查,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补查要求,从证据的“量”上为公诉打下基础。三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证据尚有瑕疵的案件,对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行为要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进行引导,防止一些证据因时过境迁而失去取证时机,从取证的时效性上为公诉服务。
三、完善捕诉关系的构想
第一,建立捕前会商制度。对于拟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商请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分析研讨,综合考量两部门的意见,作出逮捕或不捕的决定。进入捕前会商程序的案件应限定为疑难、复杂案件和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认为案件属于上述三类案件的,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启动会商程序。会商时侦查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着重阐述案件处理难点,公诉部门参加会商的人员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提出处理观点和理由,综合会商内容后,提出处理意见,侦查部门应充分听取并采纳。
第二,建立不诉研判机制。公诉部门在审查复杂案件时,应查阅审查逮捕阶段的案卷材料,对有不同定性意见或证据、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对捕后拟作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提前邀请侦查监督部门共同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充分听取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对捕后案件尽量不要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三,建立介入通报机制。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犯罪案件时,偵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共同提前介入,对侦查机关收集、固定的证据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层次及时、准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引导取证思路,提高侦查机关报捕案件的质量,尽量将捕诉之间可能产生的分歧化解在侦查阶段,以利于案件的发展与办理。对于一般复杂案件,捕诉之间建立通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沟通,尽可能地避免由于认识分歧而造成捕诉之间定性不一的案件,并在审结后及时通报公诉部门该案的处理情况。
第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通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件时排除的非法证据及案件处理情况以及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意见,可以及时通报公诉部门,便于公诉部门提前了解掌握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情况,待案件进入公诉环节时,案件承办人可增强审查的针对性,防止一些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仍出现在认定证据中,导致公诉部门仍需重复甄别证据,这样可以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基于捕诉对同一案件相关文书报告和案件处理情况相同之处,建立法律文书信息共享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一是侦查监督部门制发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对侦查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同时向公诉部门传输;二是鉴于《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内容都有摘录证据和定性分析,侦查监督部门在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时,应当以从方便公诉的角度客观全面地摘录原始证据,详细地进行案件定性分析,便于公诉部门借鉴,减少公诉环节的重复工作,提高诉讼效率。
第六,建立人员轮岗机制。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作为刑事检察的核心业务部门,二者之间又具有各自不同的业务特点,侦查监督部门业务具有短、平、快的特点,而公诉部门具有对案件证据要求更全面、更细致的工作特性,公诉的考核标准是公诉的案件是否作有罪判决,但逮捕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是审判标准。因此,有必要建立两部门干警轮岗锻炼与实习的机制,通过双方的互动交流,从而促进公诉案件质量的提高。
关键词:捕诉关系 侦查监督 公诉制度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快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机关核心业务的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提高证据审查能力以适应庭审实质化,是改革的必然要求。实践中,由于侦查监督部门(捕)与公诉部门(诉)出于不同的职能需求,各自为战,出现了办案质量不高、办案效率低下甚至出现冤错案等问题,因此,如何调整捕诉关系,从而公正、高效地行使好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能,是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现有捕诉关系存在的问题
其一是证据标准把握不一。传统司法理念中,证据标准是分层次的,认定案件的证据标准也经历了证据基本充分、基本证据充分、证据确实充分的演化。司法实践中,证据标准的层次化也随着诉讼环节的不同而逐渐提高,立案作为刑事案件的启动程序,证据标准要求相对较低,逮捕、起诉的证据标准逐渐增高。证据标准的层次化在现行法律规定上也得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的证据标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起诉的证据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司法理念的迟滞调整和对现行法律的曲解,导致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就可以批捕,出现了“够罪即捕”的现象,而没有考虑公诉环节证据证明标准需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待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环节,证据标准把握上的分歧自然会产生。
其二是案件质量标准不一。当前,捕诉两部门皆把案件质量放在重要的地位,但根据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业绩考评标准,两部门在案件质量把握上侧重点不同:首先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要求不仅是“诉得出、判得了”,还要求逮捕后的案件尽量降低缓刑、拘役、管制、罚金等刑罚的比率,否则要承担捕后轻缓刑过高对案件质量考评带来的不利影响。而审查起诉案件质量重要的考评标准是公诉的案件皆能作出有罪判决,避免出现被法院判决无罪和撤回起诉的情形,是否出现轻缓刑则不在其案件质量考评范围之列。其次,侦监部门逮捕的案件质量考评标准中,对逮捕后的案件作不诉处理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对绝对不诉、存疑不诉案件,案件质量考评时加重扣分比例,甚至一票否决,对相对不诉的也予以扣分;而公诉部门的案件质量考评指标中并无对捕后不诉的限制,对一些捕后证据变化、刑事和解的案件,出于自身案件质量的考量,公诉部门自然不会承担贸然起诉被判无罪和撤回起诉的风险。这样在以一切以绩效考评为中心的指挥下,各自不同的案件质量考评体系和标准,使捕诉两部门陷入各自为战、各扫门前雪的局面。
其三是案件處理的意见不一。当前,在疑罪从无原则的引领下、在严格的业绩考核标准控制下,侦监部门司法理念明显向“右”,对侦查机关报捕的案件,经过“够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社会危险性”等证据、刑罚条件的层层过滤,方能批捕,致使不捕案件比例大幅度攀升,检察机关还承受着打击犯罪不力的诟病和质疑。在严格的把关之后,侦监部门认为其批捕的案件皆达到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待案件进入公诉环节,公诉部门在庭审实质化的影响下,在“零无罪判决”等因素的制约下,更加保守的理念使其审查判断证据标准更加严格,对一些侦监部门认为完全可以提起公诉的批捕案件,却认为证据有瑕疵,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进而拿出不起诉的意见,双方在认定证据、案件处理各持己见,无形中会产生相互推诿、相互埋怨的境况,导致刑事检察职能整体合力的发挥受到制约。
其四是逮捕措施认识不一。传统司法理念中,侦查监督部门一直把逮捕作为一种强制措施来运用,认为逮捕只是程序裁判权,逮捕的最大作用是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以后案件的实体处理则是公诉部门的职能。这种错误的思想导致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侦监部门关注的重点是“够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这样就使很多无逮捕必要的案件进入下一个环节,即便部分案件符合逮捕的要求被批捕了,但离起诉和判决的标准还尚有距离。而公诉部门往往认为,既然侦查监督部门捕后的案件都要求起诉至法院作有罪判决而不能作不起诉处理,那么审查逮捕实际上是一种实体处分权,因此侦监部门应该严格把关,不仅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够罪”这一最低标准,更要对案件证据和事实进行全面把握,使逮捕的证据标准与起诉的证据标准趋于一致,防止有瑕疵的案件“带病”进入起诉环节。由于对强制措施认识上的差异,导致一旦有瑕疵的逮捕案件进入公诉环节,认识与处理的不同自然会发生。
其五是侦查引导方向不一。现有捕诉关系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有两个月的补充完善证据的时间,即便是再简单案件也需要完善证据,而侦监部门对捕后的侦查引导以书面为主,而忽视补查的实际结果,加之公安机关重视逮捕率,案件批准逮捕后,收集证据自然不如捕前尽职尽责,往往是捕前与捕后的证据基本没有变化。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部门认为需要补充侦查时,有些证据会因为时过境迁已难以补充,这就势必影响公诉部门在法庭上指控犯罪。另外,由于捕诉部门介入引导侦查的重点不同,侦查监督部门一般侧重于达到逮捕证据标准,其引导侦查的方向着眼于够罪的局部犯罪事实和个别重点罪名,并不负责完整的证据体系的侦查引导,而公诉部门着眼于庭审证据标准,要对全案进行审查,关注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其引导侦查的方向在于案件的所有证据,使全部罪名、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形成锁链。两者在侦查引导方向上的差异,最终将直接影响公诉案件的质量。
二、调整捕诉关系需要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一是树立整体协作配合理念。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的有序运行需要捕诉双方的共同努力,一起冤错案件的出现往往是捕诉部门先后在证据把关上失守所致,责任需要两部门共同承担,因此,捕诉之间必须转变单兵作战的思想,树立全面协作配合的理念,在坚守各自业绩考评标准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合力下好提高公诉案件质量的“一盘棋”,其作用在于:一是捕诉协作配合可以统一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的意见,避免对同一案件处理的矛盾,有效解决捕诉之间各自为战的问题;二是捕诉协作配合可以增强检察引导侦查的时效性,使公诉环节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相关工作向审查逮捕环节延伸,即在在批捕环节就可对侦查机关提出公诉取证要求,避免部分证据因时过境迁而丧失最佳取证时机;三是捕诉协作配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有效解决批捕、公诉之间因案件质量考评、证据认识分歧导致的扯皮问题。 二是树立证据标准同一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下,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与提起公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都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在数量、范围、对象上与起诉、审判的证明标准有所差距。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要求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的证据审查要“向后看”,审查逮捕必须坚持高标准、高质量,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必须与起诉、审判的证据证明标准相统一,甚至严于二者,在科学界定审查逮捕证明标准的基础上,按照起诉、审判的证据标准对证据质量进行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强瑕疵证据,守住防范冤错案的底线。
三是树立批捕服务起诉理念。“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实质化、规范化,而不是走过场,庭审成为定罪量刑的决定性环节。刑事诉讼以审判为中心,那么公诉则理所当然是一切审前诉讼程序的中心,在审前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侦查监督部门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第一关的“把关人”,从源头上发现并就纠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因此,审查逮捕工作必须转变司法理念,树立侦查监督工作服务起诉工作的理念:一是提高证据审查能力,以公诉的证据标准对审查逮捕的证据尤其是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防止案件证据不充分“带病”进入审查起诉环节,从审查证据的“质”上为公诉服务。二是转变“抓住一点、不及其余”片面的证据审查观念,侦查部门在审查多罪名、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要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每一起犯罪事实、每一个罪名都要更全面认真审查,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和补查要求,从证据的“量”上为公诉打下基础。三是对符合逮捕条件但证据尚有瑕疵的案件,对侦查机关的补充侦查行为要进行跟踪监督并及时进行引导,防止一些证据因时过境迁而失去取证时机,从取证的时效性上为公诉服务。
三、完善捕诉关系的构想
第一,建立捕前会商制度。对于拟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应商请公诉部门对案件进行分析研讨,综合考量两部门的意见,作出逮捕或不捕的决定。进入捕前会商程序的案件应限定为疑难、复杂案件和在本地区有影响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在审查逮捕过程中,认为案件属于上述三类案件的,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启动会商程序。会商时侦查监督部门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着重阐述案件处理难点,公诉部门参加会商的人员可以根据案件证据情况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提出处理观点和理由,综合会商内容后,提出处理意见,侦查部门应充分听取并采纳。
第二,建立不诉研判机制。公诉部门在审查复杂案件时,应查阅审查逮捕阶段的案卷材料,对有不同定性意见或证据、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通知侦查监督部门。对捕后拟作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提前邀请侦查监督部门共同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分析研判,充分听取侦查监督部门的意见,对捕后案件尽量不要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第三,建立介入通报机制。在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犯罪案件时,偵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共同提前介入,对侦查机关收集、固定的证据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层次及时、准确地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引导取证思路,提高侦查机关报捕案件的质量,尽量将捕诉之间可能产生的分歧化解在侦查阶段,以利于案件的发展与办理。对于一般复杂案件,捕诉之间建立通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加强与公诉部门的沟通,尽可能地避免由于认识分歧而造成捕诉之间定性不一的案件,并在审结后及时通报公诉部门该案的处理情况。
第四,建立非法证据排除通报机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案件时排除的非法证据及案件处理情况以及对瑕疵证据的补正意见,可以及时通报公诉部门,便于公诉部门提前了解掌握排除的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情况,待案件进入公诉环节时,案件承办人可增强审查的针对性,防止一些在审查逮捕阶段已经排除的非法证据,在移送审查起诉时仍出现在认定证据中,导致公诉部门仍需重复甄别证据,这样可以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
第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基于捕诉对同一案件相关文书报告和案件处理情况相同之处,建立法律文书信息共享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一是侦查监督部门制发的《逮捕案件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对侦查机关的法律文书,应同时向公诉部门传输;二是鉴于《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内容都有摘录证据和定性分析,侦查监督部门在制作《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时,应当以从方便公诉的角度客观全面地摘录原始证据,详细地进行案件定性分析,便于公诉部门借鉴,减少公诉环节的重复工作,提高诉讼效率。
第六,建立人员轮岗机制。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作为刑事检察的核心业务部门,二者之间又具有各自不同的业务特点,侦查监督部门业务具有短、平、快的特点,而公诉部门具有对案件证据要求更全面、更细致的工作特性,公诉的考核标准是公诉的案件是否作有罪判决,但逮捕正确与否的判断标准并不完全是审判标准。因此,有必要建立两部门干警轮岗锻炼与实习的机制,通过双方的互动交流,从而促进公诉案件质量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