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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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颁布对我国的刑诉法及证据法的完善与发展可谓意义重大,对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影响深远。然而,在对其积极肯定的同时一些相关规定也值得我们深思。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中图分类号:DF7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012-01
  
  五机关联合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全文共15条,主要包括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的内容,旨在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并将有关非法取证的问题纳入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该规定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為目标,补充和完善了相关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从而规范了我国的刑事司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这些是值得肯定的,但笔者认为也有一些规定值得思考。
  从整个内容上来看,原来法律中只规定了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排除,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没有相应的规定,且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明确规定了非法物证的排除,而且细化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了具体明确的操作规程。这一原则和规则的变化,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有本质的区别,规范了相关的司法行为。同时从内容上对非法证据,特别是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界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这是我国证据立法的一大进步。然而,看似很全面合理的规定还是没能够完全解决之前就存在的一些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虽然对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做了规定,此前一些媒体也对此进行了大量报导,彰显了“规定”的“科学与全面”。“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最后一个限定条件,对于之前非法取得的证据,且被认为会影响公正审判的证据只有在不能补正或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排除适用。换句话说只要能再次补正或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虽然违法取得,是可以适用的。这种权力、这种规定无疑是对相对当事人权利的再次剥夺与不对等。综上不难看出,通过对非法物证一系列的限制性规定,大大缩小了可排除的范围,使大量非法物证仍被适用,且给予相关机关较大的裁量权,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条对于物证的排除规定看似填补了物证排除的立法空白,使我国的证据排除从言词到实物证据得到了完善,但这种规定是值得我们思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仍然是一个针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规定。可以说要想将其完善还任重道远。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这条规定不失为本规定中的一个亮点,明确规定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上述情形法官无裁量的余地必须先行调查,待查证合法后才能适用,庭审继续进行。这在之前的立法中是没有规定的,对于保护相对当事人的权利是一个程序上的突破,是值得肯定与推崇的,是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这个问题的态度,同时结合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明确了公诉机关的举证权。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赋予了控诉方,这在“规定”中是明确规定的。这打破了之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不合理,因为之前让处于极其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很难实现的。“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经依法通知,讯问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在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同时对控诉方提出来更高的要求,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利于规范整个刑诉程序,对司法实践的规范开展有了标准与准则,减少了刑讯逼供的发生,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出现。
  举证责任的倒置并不是绝对的倒置,关于非法证据的证明也并不是所有的证明责任都由公诉机关来承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于以上基本信息的证明责任是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承担的。这种责任承担是合理的是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只有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明确的线索与证据时,才进入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阶段。避免了别有用意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假借程序上的设置滥用该项权利,随意提起证据非法,“想当然”提出刑讯逼供来阻碍诉讼的正常进行,拖延诉讼、破坏诉讼。影响了诉讼的连贯性,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这是诉讼绝不允许的,也正是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之所在,在保障人权促进公正的同时也要兼顾诉讼的效率,真正实现诉讼的价值。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亮点频出,在此不再一一列举。这确实对我国证据法与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有重大的意义,同时也为之后的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对刑讯逼供的发生能起到很好的遏制作用。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作者简介:刘建康(1986— ),女,河北人,河北经贸大学国际法专业,国际法硕士。
  
  参考文献:
  [1]陈光中.改革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成就[N].检察日报.2010,6.
  [2]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N].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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