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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废除死刑这个国际化潮流在我国也有所显示,因为这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就是对13个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这是我国立法水平的提高,也是人权意识的增强。当然,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后的道路探索也是当务之急的,这样才不会引发民愤,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死刑废除;经济犯罪;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一、死刑废除的发展趋势
死刑,作为一种“最残酷,最血腥”的传统的刑罚,已在整个人类发展史上延续已久。最初,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传统文明中的“报应论”、“复仇论”观念更是深入人心,犯罪分子对受害人造成何种伤害,也就意味着自己将要受到何种对待。但我们国家是一个讲究“仁爱”、“宽容”的民族,随着时代步伐的前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逐步增强。这主要表现在:1.人们慢慢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让法律制裁那些犯罪分子。2.对于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人们开始理智看待这个问题,情绪波动变小。
死刑废除需要一个过程,尤其是我国这种有着“重刑”传统主义文化背景的国家更需要循序渐进,而如今《刑法修正案八》中对13个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让我们看到了法治逐渐成熟的希望,同时,也把我国死刑废除之路向前推出很大一步。
二、我国经济类犯罪中死刑废除的必要性
(一)死刑严重违背人权
人权,顾名思义也就是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近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愈演愈烈,尤其是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保障人权、尊重人权”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而死刑,作为一种最残忍的刑罚方式是对生命权的剥夺,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一种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人权,失去了生命,人便失去了所有应有的权利。因此,慎刑,少刑,尤其是死刑的合理配置与实践更是得到世界的共同呼声。
二战以后,人们深刻体会到了生命权的重要性,死刑这种践踏生命的最极端的刑罚开始动摇。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废除死刑,因为他们已经认识到死刑正是对生命权的最大威胁。而作为非暴力犯罪的经济类犯罪,主要是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财产利益的侵犯,即使是根据传统的复仇心理,讲究对等性报复也不应该给经济类犯罪配置死刑。
因此,经济类犯罪如果被科以死刑,就严重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因为即使是犯罪分子,他的生命权也不是随意可以被剥夺的,也同样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所以,经济类犯罪应该废除死刑。
(二)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众所周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个人最终所受刑罚要根据犯罪性质,还要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因素来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以达到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
这一原则,结合法理上的考虑,也不允许经济类犯罪中死刑的存在:一方面,从客体上,经济类犯罪侵犯的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有些犯罪,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会侵犯到人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主要也是侵犯了一种市场经营秩序。此时,如果经济类犯罪被配置了死刑,显而易见,财产价值高于生命价值。而刑罚是打击犯罪来保护一个价值位阶较高的法益,当一个人因为侵犯财产而被剥夺生命时,生命在财产面便前显得微不足道了,这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从主观上,经济类犯罪主体的犯罪动机主要是谋求经济利益,这类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相对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而言是较小的,一旦被处以死刑,生命是不可能挽回的,这种代价过高,不符合刑罚的经济性,也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纵观我国立法,我们是极少数保留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国家之一,但刑罚的预防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而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的上升比例反而比我们要小,这足以给我们敲响警钟:死刑不见得是预防经济类犯罪的良药,这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的且不可挽回的残酷刑种是否成本过高?
三、我国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后的立法完善
(一)加大事后追偿力度,着重财产刑的完善
综上,经济类犯罪被科以死刑实有“轻罪重刑”之嫌,且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成本也过高。所以,笔者认为,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明智之举,且从“罪责自负”角度而言,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本人的惩罚,这样才能达到设置刑罚的最初目的。而现实中,我们也清楚,一旦经济类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那么他的家属有可能会成为“替罪羊”来替他们偿还财产,这对没有犯罪的人来说不公平,也没真正实现“罪责自负”的原则。因此,要想既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又可以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最好的策略便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进行追缴,不足部分进行追偿,同时运用财产刑中的部分或全部没收财产来给予其惩罚,这样既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也使生命权的平等性发挥得淋漓尽致!因为这一举措是根据经济类犯罪主体的犯罪心理而采取的,当犯罪被揭发后,他们不仅达不到最初的目标,反而得不偿失,当他们意识到这种刑罚后果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信会明显变小,这比实施死刑的法律效果也要更佳。
(二)加重自由刑的刑期,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我国死刑废除要沿着循序渐进的道路前行,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也是如此,要更好地实现法治文明,尊重各方利益,真正达到一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状态,立法在保障犯罪分子人权的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和大众的心理。所以,笔者认为,在废除死刑后,要改变以往我国对经济类犯罪自由刑以中短期为主的历史沿革,适当增加自由刑的刑期,从经济角度而言:一方面,实现了犯罪分子和被害人的利益平衡,使人们更易接受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另一方面,使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培养成本得到最大的挽回。
因此,综上所述,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具备了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死刑废除之日的曙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死刑备忘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5).
[2]张天虹.经济犯罪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梅(1986-),女,山东高密人,现就读于青岛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死刑废除;经济犯罪;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4.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一、死刑废除的发展趋势
死刑,作为一种“最残酷,最血腥”的传统的刑罚,已在整个人类发展史上延续已久。最初,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淡薄,传统文明中的“报应论”、“复仇论”观念更是深入人心,犯罪分子对受害人造成何种伤害,也就意味着自己将要受到何种对待。但我们国家是一个讲究“仁爱”、“宽容”的民族,随着时代步伐的前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也逐步增强。这主要表现在:1.人们慢慢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让法律制裁那些犯罪分子。2.对于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人们开始理智看待这个问题,情绪波动变小。
死刑废除需要一个过程,尤其是我国这种有着“重刑”传统主义文化背景的国家更需要循序渐进,而如今《刑法修正案八》中对13个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让我们看到了法治逐渐成熟的希望,同时,也把我国死刑废除之路向前推出很大一步。
二、我国经济类犯罪中死刑废除的必要性
(一)死刑严重违背人权
人权,顾名思义也就是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近年来,人权保障的呼声愈演愈烈,尤其是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保障人权、尊重人权”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而死刑,作为一种最残忍的刑罚方式是对生命权的剥夺,众所周知,生命权是一种最基本,也是最核心的人权,失去了生命,人便失去了所有应有的权利。因此,慎刑,少刑,尤其是死刑的合理配置与实践更是得到世界的共同呼声。
二战以后,人们深刻体会到了生命权的重要性,死刑这种践踏生命的最极端的刑罚开始动摇。世界各国纷纷开始废除死刑,因为他们已经认识到死刑正是对生命权的最大威胁。而作为非暴力犯罪的经济类犯罪,主要是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经济、财产利益的侵犯,即使是根据传统的复仇心理,讲究对等性报复也不应该给经济类犯罪配置死刑。
因此,经济类犯罪如果被科以死刑,就严重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因为即使是犯罪分子,他的生命权也不是随意可以被剥夺的,也同样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所以,经济类犯罪应该废除死刑。
(二)死刑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众所周知,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个人最终所受刑罚要根据犯罪性质,还要结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等因素来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以达到刑罚的目的: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
这一原则,结合法理上的考虑,也不允许经济类犯罪中死刑的存在:一方面,从客体上,经济类犯罪侵犯的主要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有些犯罪,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会侵犯到人们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但主要也是侵犯了一种市场经营秩序。此时,如果经济类犯罪被配置了死刑,显而易见,财产价值高于生命价值。而刑罚是打击犯罪来保护一个价值位阶较高的法益,当一个人因为侵犯财产而被剥夺生命时,生命在财产面便前显得微不足道了,这严重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从主观上,经济类犯罪主体的犯罪动机主要是谋求经济利益,这类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相对故意杀人、抢劫等暴力性犯罪而言是较小的,一旦被处以死刑,生命是不可能挽回的,这种代价过高,不符合刑罚的经济性,也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纵观我国立法,我们是极少数保留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国家之一,但刑罚的预防目的,并没有真正实现,而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的上升比例反而比我们要小,这足以给我们敲响警钟:死刑不见得是预防经济类犯罪的良药,这种以剥夺人的生命为代价的且不可挽回的残酷刑种是否成本过高?
三、我国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后的立法完善
(一)加大事后追偿力度,着重财产刑的完善
综上,经济类犯罪被科以死刑实有“轻罪重刑”之嫌,且从经济学角度而言,成本也过高。所以,笔者认为,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是明智之举,且从“罪责自负”角度而言,刑罚是对犯罪分子本人的惩罚,这样才能达到设置刑罚的最初目的。而现实中,我们也清楚,一旦经济类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那么他的家属有可能会成为“替罪羊”来替他们偿还财产,这对没有犯罪的人来说不公平,也没真正实现“罪责自负”的原则。因此,要想既保障犯罪分子的生命权,又可以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最好的策略便是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收益进行追缴,不足部分进行追偿,同时运用财产刑中的部分或全部没收财产来给予其惩罚,这样既挽回被害人的损失,也使生命权的平等性发挥得淋漓尽致!因为这一举措是根据经济类犯罪主体的犯罪心理而采取的,当犯罪被揭发后,他们不仅达不到最初的目标,反而得不偿失,当他们意识到这种刑罚后果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相信会明显变小,这比实施死刑的法律效果也要更佳。
(二)加重自由刑的刑期,寻求利益的平衡点
我国死刑废除要沿着循序渐进的道路前行,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也是如此,要更好地实现法治文明,尊重各方利益,真正达到一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状态,立法在保障犯罪分子人权的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和大众的心理。所以,笔者认为,在废除死刑后,要改变以往我国对经济类犯罪自由刑以中短期为主的历史沿革,适当增加自由刑的刑期,从经济角度而言:一方面,实现了犯罪分子和被害人的利益平衡,使人们更易接受经济类犯罪死刑的废除;另一方面,使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培养成本得到最大的挽回。
因此,综上所述,经济类犯罪死刑废除具备了可能性和必要性,同时也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死刑废除之日的曙光。
参考文献
[1]陈兴良.死刑备忘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15).
[2]张天虹.经济犯罪新论[M].法律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梅(1986-),女,山东高密人,现就读于青岛大学法学院,全日制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