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紧急医疗干涉权行使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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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紧急医疗干涉权概述
  紧急医疗干涉权的界定、适用的情形:
  干涉权源于伦理学上的亲缘主义,即指“当没有得到本人赞同时,为防止他人对自己做出伤害,或者为了保证他人的重大利益,在此情况下限制别人的自由是可以确证的。” 紧急医疗干涉权适用的情形:(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精神耗弱的情况下, 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 又无家属及关系人在场;或有家属或关系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法理解医疗行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3)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监护人在场,或虽监护人在场但其不具备意思能力。(4)患者自主决定权的滥用。作为权利的一种,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可能存在滥用的情况。(5)患者决定不能时家属不同意进行签字治疗。在特殊情况下,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可能完全由家属决定。但如果家属认知能力、判断能力低下或出现心理障碍,就会对患者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如果家属有恶意倾向, 其危险性就更大。
  二、紧急医疗干涉权行使的正当性分析
  (一)伦理依据
  任何正当的权利和权力都必须从道德之中寻找其存在的合理依据。医生干涉权的产生源于伦理学上的亲缘利他主义。在保证和维护患者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适时否定个人自主原则中的知情同意原则而行使医生特殊干涉权是有其伦理依据的。
  (二)法理依据
  医生干涉权可视为患者自主权的一种异化, 基于患者赋权,也可以说是患者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自由与独立人格赋予医生的一种监督、判断、约束自己权利的权力。我国关于紧急医疗干涉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及《侵权责任法》第55、56 条。
  (三)法理依据的不足
  认真分析法条可以看出存在的问题。第33条的问题:首先,立法者立法意图是先适用“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才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当前两个条件都不具备选择条件时,才可以适用医疗干涉权。但是这在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可能因此耽误患者治疗酿成严重后果。其次,该条文对于“其他特殊情况”未做出具体规定,且“其他特殊情况”是否包括患者处于紧急情况的情形看法不一。本人认为“其他特殊情况”应该包含患者处于紧急情况下患者家属或关系人在场但是拒绝进行抢救治疗的情形。最后,法律未对“关系人”的范围进行明确。第56条:“紧急情况具体”包括哪些情况、依谁的标准来判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包不包括家属知情不同意的情形等不明确。
  三、紧急医疗干涉权行使的完善建议
  (一)生命是第一位的
  当知情同意权与生命权冲突时, 生命权理应优先。这是因为生命权属于基本权利范畴, 而知情同意权则是来源于公民的自主权,属于非基本权利范畴, 依据基本权利的位阶高于非基本权利的法学理论, 当两者发生冲突时, 应保护其中位阶高的权利。
  (二)缓和医患关系
  首先医生应严格依法办事,这是当前纠正医药养医、以检养医的关键。其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师个人素质。医生不只是医疗技术的运用者更应该是医德的发扬者。最后加强医患沟通,医生要细心讲解专业问题排除患方疑惑。
  (三)建立健全相应法律法规及医疗强制保险制度,消除医生干涉权行使的担忧
  首先应该明确“其他特殊情况”的概念,“关系人”的范围。其次是完善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细化医疗干涉权行使的条件、主体。我国《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比较机械,如果直接搬入确定患者的行为能力有失欠妥。本人认为可以借鉴英国的《心智能力法2005》中关于患者民事行为能力的科学评价办法。最后应明确医生正当医疗行为的责任豁免,因为医疗行为风险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还应明确医方行使紧急医疗干涉权垫付的费用承担问题等。国家应提高医生的待遇、建立完善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让风险由国家和政府来承担,而且建立医疗强制保险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转移医方的风险。
  (四)建立第三方机构提前快速审查机制
  之所以不主张采用司法机关提前审查机制是因为当今司法界的法官素质普遍不高、而且资源有限,这个第三方机构应该由专业的医学、法学、伦理学、心理学各科专家人士组成,这样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能更有效保障患者权益。
  (五)健全紧急医疗干涉权的监督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权利不加以限制,就导致滥用。若医生的干涉权运用不当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患方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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