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危机对我国检察机关功能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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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下半年以来,国际金融危机波及全球,给世界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中国经济亦不能幸免于难。各国政府纷纷出台救市方案,中国政府也投入巨资刺激经济发展、应对金融危机。为抵御国际经济环境对我国的不利影响,全国上下均行动起来。一贯"严肃刻板"的司法界也频频行动,出台了系列看似超乎平常的新规定,掀起了不小的波澜。
  一、金融危机时期的检察机关工作
  新的经济形势下,检察机关须充分发挥其监督检察职能:首先,检察院必须有效地遏制、预防、减少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稳定、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其次,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检察机关必须审慎地采取相关的执行措施,尽最大努力降低执法可能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带来的消极影响。为此,司法机关提出了让中小企业"暖心"的司法政策。再次,四万亿的政府投资牵动全国民众的心,要求检察机关加强监督检查,采取措施着力查办和预防官员职务犯罪,保障政府重点投资安全。
  200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服务的意见》,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的司法政策,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应当法网严密、刑罚严厉、执法严肃,坚持从严惩处,对轻微犯罪应当处理宽大、刑罚宽缓、执法宽容。对某些轻微危害社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况依法从宽处理。①地方各级人民检察机关根据最高检的《意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这一全国工作大局,制定了应对金融危机、处理各类刑事犯罪的意见。例如,广东省检察院对外公布帮助企业解困促进企业发展的"十条意见";检察机关帮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堵塞机制漏洞,向企业提出检察建议、通知等等举措在各地推行。总而言之,通过检察机关的检察职能,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保证非常时期经济的平稳过渡。
  二、金融危机时期检察机关积极作为所存在的问题
  在非常时期,检察机关为保证经济稳定和发展积极制定相关的"暖企"政策,本无可厚非。相对于司法界的积极行动而言,广大民众及理论界对此回应却是十分的消极,甚至质疑声和担心的声音更多。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宪法和法律上的职责,是严格执行法律。通过行使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和监督权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尊重法治原则是检察院工作的基本要求。金融危机之时,以"保障经济稳定和发展"为由,在处理相关违反案件时,须与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领导沟通,听取他们的意见,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工作的独立性,在对相关违法犯罪人员的处理上,须选择办案时机,根据情节,酌情处理,大大增加检察机关办案的任意性,造成定罪量刑偏离法定幅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之一,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特色检察工作一条基本原则。②其必须紧紧围绕"三保"这个大局来部署和开展工作,一方面要优先查办危害侵害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案件;另一方面,又要为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创造良好的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慎重采取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非常时期对非常政策的评价,关键依据检察机关所采取的政策能否达到其预期的目标,实现经济效益、法律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而这关键在于其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合法及合理。
  三、金融危机下的检察机关的功能
  (一)检察机关司法功能及其基本特性
  功能,简单地讲,是一个表示事物之间关系的范畴,是指属于总体活动一部分的某种活动对总体活动所做的贡献。③相对应,司法功能是指司法活动对于整个国家的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所做的贡献。在中国,检察机关的功能除了传统--侦查犯罪活动、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功能外,还包含一些新的功能,如为社会提供司法服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等。检察机关除了遵守传统上对其要求的被动性外,在其检察工作上也必须发挥其能动性。这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已达成共识。其能动性是指检察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时,其不是法律的机械适用者,其可以通过解释法律来适用法律,甚至在此基础上推动法律的创造与发展。④检察机关的司法能动性就如同有学者说法官的能动性那样,"司法能动主义的共同标志是法官更多地把自己看作社会工程师而不是单纯适用规则的法官。"⑤
  二战以来,司法的社会功能不断扩大,且在保守主义与能动主义之间交替变化,两者是一种并存的关系。在不同时期,其在整个司法实务中的地位不同。大致来说,在社会平稳时期多采用司法消极主义,而社会在变革或转型时期则多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司法机关倾向于积极介入国家政治权力当中。也正是司法能动主义与保守主义的斗争不断地推动法的进步与发展。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恰逢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威胁,决定着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能过于被动和消极,而应该积极采取行动,通过能动司法,积极推动法律、法规的制定、执行和完善。各级地方检察机关围绕国家"三保"工作大局,以最高检的20条意见为根据,纷纷制定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政策和意见,是合理的。关键是各地检察机关如何处理好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之间的关系,正确地适用法律,对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等做出公正地处理。
  (二)外国司法能动性的事例及借鉴
  金融危机发生时,为了能及时处理一些棘手的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各国宪法都赋予政府对社会经济的干预权,由相关部门制定一些有效的政策,一方面处理所在部门的问题,另一方在总体上缓解危机危害程度。这在西方国家是很常见的事情,也是现代社会国家经济职能扩展的体现,最典型就是"罗斯福"新政。罗斯福新政推行之初并不顺利,遭到了反对党、垄断集团等大肆反对,联邦最高法院甚至以《工业复兴法》和《农业调整法》违宪为由,宣布予以废除,使新政陷入困境。最终通过修改宪法解释,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才保留当时推行的经济政策,并维持了改革的势头。美国司法机关在应对1929年经济危机,其态度从开始的反对抵触到最后的积极应对的转变,这一过程充分体现司法机关从消极主义向积极主义的转变,这一转变是当时经济状况所必须的,其为美国经济之后的复苏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值得我国予以借鉴。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金融危机发生后检察机关的首要任务。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2009年检察工作报告中着重将"四项职能"--打击、预防、监督和保护职能与"五个着力"(着力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着力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着力维护司法公正)并提,是金融危机时期检察工作总体思路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的打击、预防、监督和保护四项功能中任一功能在任何时期都有体现,但将此四项功能并提是第一次,在金融危机时期,具有十分重要的社会意义。
  (三)检察机关兼顾司法被动性与能动性应注意事项
  卓泽渊说:"检察实践中贯彻落实服务大局的任务,要防止大局小局化、服务非法化、服务失职化、司法畸形化。"那么,如何兼顾司法的被动性与能动性,实现检察机关在金融危机时期为经济稳定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笔者认为:
  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应坚持"法律至上"这一职业思维。其在特定时期制定、执行特定的司法政策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其所实行的相关工作必须符合司法行为的基本要求,而非改变其应有的严谨性,加大其实施的任意性。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金融危机时期对违法企业的处理,权衡企业利益、社会利益及职工利益时,必须保持应有的中立性,不能为了保护其中一方的利益而去损害其他各方的利益。此外,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健康运行需要以一套公平而透明的制度为前提,检察机关为了保证企业在金融危机中的平稳过渡而法外开恩,其结果不但不能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反而会破坏市场交易之间应有的诚信氛围,企业之间无信誉可言,则其在市场中亦无生命力可言。
  其次,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检察机关的职责是行使检察权,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维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在有限的资源供给下,检察机关首先应履行的是法定的基本职责,即积极行使监督检察权,保证司法的公平和正义,而不是参与企业的管理,为企业的规章制度建设献言献策。公权力过分的干预私人活动领域,无非两种结果,或者成为企业的幕后保障者,或者与企业结合获取巨额利润。其结果是不但未能做到及时将犯罪活动绳之于法,为社会提供治安保障,而且还极有可能导致企业"寻租"并滋生腐败。因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定位其在现代社会的所扮演的角色和明确其自身的特点,在金融危机司法应对过程中,出台的相关举措必须在法律的框架内,过多强调法外服务,不仅会影响检察机关的本职工作,亦可造成诸多负面影响。
  第三,检察机关在金融危机蔓延之期亦应有所作为。如前所述,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为了防止检察机关在司法工作中的任意性和自由裁量空间的增大所造成的社会风险,而因此限制检察机关的活动范围,导致检察机关缩手缩脚,可谓是司法保守性过度而积极性不足,其所具有的应对危机的功能未能发挥实属另一种资源浪费。时代在发展,我们不能因为环境问题、交通事故,而停滞我国经济建设的步伐。进行任何决策都会有相应的风险,然与风险相伴随的是可观的利益。为了社会的发展,我们不得不容忍一定的风险。如同上个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其司法机关在面临金融危机时,从刚开始的极力反对政府权力对经济领域的干预到为了应对经济危机而进行宪法解释,为政府在经济领域内的所采取的干预措施提供法律依据。我国检察院在应对金融危机时应实现其角色定位的转变,不再固守传统基本职责,而是为经济的平稳发展提供法制服务。如出台相关指导手册,通过开展法律宣传活动,增强企业及其主管人员的法律意识,防范经济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惩性质恶劣的刑事犯罪案件,对过失犯罪及其他责任事故等经济犯罪案件则应采取相对宽松的措施,以免限制经济发展活力。
  四、小结
  总而言之,检察机关在金融危机之期,应有所为,亦应有所不为。无论为或不为都必须做到如下几点:首先,检察机关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其制定、执行的司法政策不得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的案件进行处理,以公平、正义理念为指导。其次,检察机关在处理涉及企业利益及职工利益的案件时,必须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平衡和兼顾各方的利益关系,坚持社会效益优先、社会整体利益至上原则,缩小企业利益与职工利益之间的差距。第三,检察机关工作在金融危机时期将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展开,但并不意味着其将脱离其本职工作,其在法外所展开的服务工作必须以其本职的检察工作为中心。第四,在提供司法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检察工作的基本底线和基本原则,相应的变通措施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
  注释:
  ①王守安,吴孟栓,石献志.《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2007-2-16
  ②隋笑飞.最高检:职务犯罪现隐蔽化国际趋势.新华网,2010年2月27日
  ③付子堂.社会学视野中的法律功能问题.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5期
  ④褚红军.司法金融危机应对策略的合理边界[J],2009-9-22.
  ⑤信春鹰:"中国是否需要司法能动主义" 2009-4-12.
  作者简介:江红芳(1987-),女,浙江衢州人,中南大学09级经济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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