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退市中投资者保护模式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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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决议模式将退市等同于公司结构性措施,将投资者等同于类别股股东,试图通过强化投资者的表决权压制退市决议,是按照公司法中的股东保护理解证券法中的投资者保护的产物.决议模式不仅不能满足退市投资者的受保护需求,反而导致诸多不良后果,退市投资者保护模式亟需实现从决议模式向补偿模式的转型.补偿模式能更精准地满足投资者在主动退市中的受保护需求,更均衡地处理公司自治与投资者保护之间的利益冲突,更妥适地安置退市投资者保护问题的法教义学归属且高度契合注册制理念.补偿模式在证券法教义学中的定位是证券收购制度框架内的强制要约,收购人须向所有投资者发出以特定价格收购股票的公开要约,该要约须为完全要约,且须以现金为对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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