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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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著名民法学家王利明先生的观点,“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的损害。”侵害债权制度在近代已为不少国家的法律所承认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适用。但我国《合同法》并未规定该制度,《侵权责任法》第2条虽规定侵害人身、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该法也未将侵害债权作为一项独立完整的制度予以确立。笔者认为侵害债权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因为合同是公认的债的发生的最普遍的原因,所以本文仅在侵害合同之债的范围内探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其他类型的债权在此便不另谈。
  侵害债权制度存废之争议
  对于是否有必要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罗列出如下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处于合同关系以外,不受合同约束,当然也就无法侵害债权。(2)债权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在侵权行为法中,能够被侵犯的只是物权等绝对权,债权只是一种相对权,不可能被侵犯。(3)债权是对人权,第三人难以知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让第三人承担责任可能有违公平。尤其当债务人存在诸多债权人时,具有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将面临责任无限扩大的危险。(4)合同是债发生的最普遍最经常的原因,即使债权受到侵害,也可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债务人在承担对债权人的责任后,享有对加害第三人的追偿权。因此侵害债权制度的法律功效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替代方式解决。(5)承认侵害债权制度,给予合同权益以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内在逻辑体系的和谐,削弱合同法的重要性。
  而持肯定说的学者提出了争锋相对的辩驳意见,他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与债的可侵性并不矛盾,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至于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会破坏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划分也是可以通过相应措施予以解决的。笔者同意肯定说,债权具有可侵性,侵害债权制度具有独立的不可替代的价值,在法律层面上确定侵害债权制度具有毋庸置疑的合理性。
  侵害债权制度之合理性论证
  ·合同相对性不能成为确立侵害债权制度之障碍
  传统民法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只能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因此有学者将合同的相对性概括为三个方面,即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和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主张第三人侵害债权,赋予债权人直接向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权利,从表面上看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特征,但笔者认为,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将合同责任限制在当事人之间,只是将违约责任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对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不适用违约责任,而并未排除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产生的责任并非是因为违反了合同义务,而是侵害债权人因债权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产生的责任,实质为侵权责任,责任主体不必然限于合同当事人。可见,合同相对性注重的是个体的意思自治,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防范对象则是不特定的公众,二者统筹不同的领域,完全可以并行不悖。
  ·承认侵害债权制度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第三人侵害债权也不应理解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社会,各种交易行为纷繁复杂,一味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显然不合时宜。基于现实的需要,许多国家的立法逐渐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赋予合同对第三人的约束力,确立涉他合同等制度。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等涉他合同都是在合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由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方享有合同權益或履行合同义务。尽管合同关系有第三人的介入,但所谓的第三人只是合同当事人认可的履行辅助人,其获得利益是合同当事人授予的,其履行行为是为了免除或者代替债务人的履行。即使因辅助履行人的原因而危及合同债权时,也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第三人是与原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并没有介入合同的合法理由。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一般情形下不能归责为债务人的原因,是第三人的独立行为引起的。若将第三人非法行为产生的责任加诸于债务人头上,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来抵消第三人产生的侵权责任,不仅存在逻辑上的混乱,对债务人而言也有失公平。
  ·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比较法上,债权的不可侵性在经历了漫长的争议之后得到了多国立法上的认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支撑源于债权的不可侵性。传统理论承认物权等绝对性权利是不容侵犯的,但是债权作为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有学者提出债权是债权人基于合同所取得权益,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第三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是合同对外效力的表现。笔者赞同债权能构成侵权的客体,侵害债权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承认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笔者认为,债权是一种财产权利,是债权人可以享有的尚未实现的期待利益。既然在缔约过失责任中缔约人的合理信赖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为什么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呢?债权可以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不应再受到理论上的质疑,从立法层面上将侵害债权确立为一项独立完备的制度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应再遭受理论上的攻讦。
  ·侵害债权制度不会无限扩大第三人责任
  债权不具有像物权等绝对权一样的公示手段,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课以第三人更严厉的责任,但这并不意味将无限扩大第三人的责任。只要我们立法完备执行得当,这一担忧完全可以解决。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设置规范的适用条件,确保该制度不为债权人、债务人滥用,从而达到对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平衡。一般侵权责任以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为要件。鉴于债权的相对隐蔽性,追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应以第三人知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然故意侵害债权为前提,以债权人的损失为责任范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归属,准确认定那些情况下由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哪些情况下由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辅之以规定合法竞争等免责事由,通过合理的界定,促使第三人尊重债权,同时解决第三人责任无限扩大的隐患。如果我们一味坚持在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有损债权时,仍让债务人承担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对债务人不公。   ·侵害债权制度的实践意义
  在现代商业社会,市场中各类合同纵横交布、前后相继构成纷繁复杂的交易网络。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因第三人的原因而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时,由债务人承担责任,然后由债务人向作出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这样规定存在无法回避的疏漏。首先,这项规定存在要求无辜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可能,会对无过错的债务人不公。其次,该条规定难以周延所有的现实情况,可能留下某些法律漏洞。如在第三人侵害债权而债务人又无力承担责任时,债权人不能越过债务人而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将如何寻求其实体权益的保护?而且,在一些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件里,债务人可以主张不可抗力免责或者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变更解除合同,如依此项规定,债权的保护很可能流于形式,而为第三人逃责提供方便。再次,先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再向第三人追偿的方式也不符合经济原则。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机会,一次性解决矛盾,符合现代社会经济贸易交往快捷性的要求。
  ·侵害债权制度应作为一种辅助的救济手段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交汇了合同法律制度与侵权法律制度,有人担忧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将势必破坏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甚至导致契约的死亡。这种担忧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一项制度是否具有存在的必要,不应为学派之争所左右,司法实践的需要与否是更具说服力的衡量尺度。在学理上,与其企图通过否认侵害债权制度的合理性来维护合同法在民法中的支柱地位,不如让我们去重新审视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分野,厘清各自的调整范围。在当前,合同法依旧大行其道时,我们担忧契约会死亡还为时过早。尤其在合同法经长时间交易实践经验积累发展已臻完备的当今,对侵害债权行为的规制我们也依旧不能避开的合同法律制度的调整。或许当前更佳的选择是,正如有些学者所主张的,“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不能根据合同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和诉讼时,才可以根据侵害债权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即优先适用违约责任进行救济、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时再启动侵害债权制度,将其作为一种辅助性的救济手段。”
  结语
  现代商业交往中,侵害债权方式日益多样化,第三人侵害债权成为无法回避的社会现实问题,试图在传统合同法的框架内達到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美好愿望已难以为继,在法律层面上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大势所趋,是未来必然的选择!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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