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判中心主义对冤案的防范和权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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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一个步骤和程序都特别重要,任何一个错误或者偏差的累积都足以产生不可弥补的错误——刑事冤案。时至今日,冤案还是刑事司法领域里摆脱不掉的阴影,冤案的产生不仅使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得不到正确的法益保护,更加不利于犯罪的惩治与预防。面对这些越来越冲突的矛盾,有必要树立起以强化证据裁判、完善无罪推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等一系列正确的司法理念。本文以现阶段具有代表性的“聂树斌案件”分析冤案的成因及其现状,力求探索从某一方面杜绝冤案的再次发生,让悲剧不再上演,让每一个民众都可以感受到公平和正义。
  关键词:审判中心主义 刑事冤案 刑事冤案的预防
  一、刑事冤案的预防
  (一)刑事冤案的定义
  冤,常用于表示“有冤屈”,冤案一般指发生了犯罪案件,但是被指认为犯罪嫌疑人的并非真正作案之人,真凶往往逍遥法外的一类现象。本人认为,刑事冤案的含义应当采用“冤假错案”来延伸解释冤案的内涵,即于冤案、假案、错案三者的有机统一。
  (二)本文选取刑事冤案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法规明确规定了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做出的错误判决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被告人本来有罪但是被错判为无罪;其二是被告人本来无罪但是被错判为有罪。本文选其后者为标准,因为后者侵害了社会主义社会更多层面的利益,第一使真正的犯罪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惩处;第二使无罪者承受本不应该受到的处罚,显失公平,相比较前者错放了有罪者其后的危害更大。
  二、刑事冤案的危害
  (一)刑事冤案的直接危害
  刑事冤案的直接危害无疑是案件当事人,这种危害直接侵害了案件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并且给案件当事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当事人所造成的物质利益的损失,是由于因为错判产生的相关的一系列赔偿性财产损失以及因错判而产生的相关的附加财产刑,案件当事人因为要应诉以及鸣冤所产生的一系列诉讼费用……比起期间的相关费用和所消耗掉的时间最让无辜者承受不起的便是极大的精神损害。因为错判而使无辜者承受了原本不应该他所承担的罪责,不仅仅是案件当事人乃至他的家人都会牵连进来,大多最后结局几近濒临破碎,家破人亡……这样类似的危害后果不仅不能使司法维护捍卫每个人的权利反倒侵害了本不应该侵害的某些社会利益。
  (二)刑事冤案的间接危害
  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刑事冤案造成的间接危害无疑是震动了司法公正这道防线。刑事冤案的发生不仅从根本上破坏了法律的公正,而且还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既不利于社會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所以,我们必须尽全力进行遏制。
  三、刑事冤案出现的成因及现阶段解决办法
  (一)刑事诉讼法基本理念的转变
  第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1979年、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2013年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在第二条中明确的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也第二条也被称为人权条款。新刑诉法的基本理念较之前刑诉法的基本理念差别在于,既惩罚犯罪又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具体的分为以下三点:(1)使无辜的人不受法律追究;(2)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地处罚;(3)使诉讼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并且得以行使。旧刑事诉讼法当时的时代背景下,正处于严厉打击犯罪活动的形势之下,因为并未把保障人权提到相同的地位上来,从而使冤案不可避免地发生了。新刑诉法对于人权保障的意义上升到了,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如果发生了“冲突”情况下,首先应当选择的是保障人权。新刑诉法的这个基本理念极大程度的降低了冤案的形成与发生,近乎于在源头上进行了有效的遏制。
  第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我国长期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应当并重,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纠正,更加侧重注意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正是保障犯罪嫌人、被告人权利的一道有效屏障。
  (二)证据制度需要完善
  刑事证据是定案的核心。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证据确实、充分是重点,具体的要求有以下三点:(1)有证据;(2)且属实;(3)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此时,如果在可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情况下,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做出判断。因为各个法官的职业道德、逻辑推理能力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参差不齐,通常情况下会造成的是在某地审判过的已定罪案件没有新情况新证据但是二审、再审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疑罪从无原则便显得尤为重要。
  (三)辩护制度的改进
  辩护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真相和正确处理案件,刑事辩护制度可以增强收集证据的全面性。辩护制度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同时,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可以使旁听群众了解案情,辨明是非,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改进辩护制度,最关键的第一点在于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
  四、审判中心主义对刑事冤案的预防
  (一)审判中心主义的意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刑事诉讼活动都应当紧紧围绕审判活动而建构和展开,侦查和公诉都是为审判进行的准备活动,执行是落实审判结果的活动,审判才是刑事诉讼活动的中心。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第11条指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构建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主要包括:第一,有利于人权保障。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中,举证、质证都在法庭上完成。被告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得到切实尊重,其质证权和辩护权得到充分行使。同时,辩护人的辩护权也被尊重和重视。第二,有利于防范冤错案件的产生。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活动中,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将会非常充分,控辩双方积极对抗,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从而避免发生冤错。第三,有利于程序公正。审判中心主义是被世界主要法治国家普遍接受的理念,我国也应当构建并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有一个详尽、公开、对抗性强的庭审,才能充分体现出程序的正当性和独立价值,才能通过程序“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第四,有利于实现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庭审中心主义要求法官遵循直接言词原则,需要法官明确自己的主体责任并独立做出裁判,防止案外因素的干扰。这些都是我国审判司法独立应有之义。   (二)审判中心主义对于冤案的防范
  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防范冤案的形成,需要我们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努力:
  第一,公安司法人员应当从思想上正确认识审判中心主义的价值。在现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流水线式的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基本证据材料在侦查阶段已经固定,起诉和审判阶段的审查基本流于形式。显然,侦查中心主义不利于法院有效的审查证据,属于对案件“先定后审”。要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来对待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互相配合、分工、制约关系,侦查、起诉要按照审判的要求和标准来进行,服务于审判活动,从而可以在三个阶段下层层预防冤案的产生与出现。
  第二,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首先应当确立以庭审为中心。我们都知道,现阶段我国在审判过程出现的障碍是卷宗中心主义,庭审只是各方按照顺序发言,流于形式,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不在庭审之中形成,而是在庭审后通过对各种案卷材料进行审阅形成。但问题是,对于这些案卷或者证据材料基本没有进行过充分的质证,在这些情况下,冤案的产生往往特别不可避免。卷宗中心主义是庭审流于形式,不利于法庭对抗,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庭审中心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流于形式的庭审程序是无法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地位的。
  第三,切實履行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审查证据,诉讼各方积极参加庭审,在法官指挥下发言和进行辩论。如果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而不出庭,直接言词原则将无法落实,审判中心主义自然无法实现。
  第四,保障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辩护,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审判中心主义最根本的要求就是控辩双方积极对抗,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辩护率较低,有学者称不足30%。而被告人又多不精通法律,这在庭审中无法形成有效的对抗,这样一来便不利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可以考虑通过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应范围,通过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来推动审判中心主义的形成。一旦被告人获得了有效的辩护机会,得到了可以对抗庭审的力量,人权的保障、冤案的防范这道防线变得越来越坚不可摧。
  第五,审判机关应该认真贯彻落实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要求,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审判中心主义不仅是一项程序性要求,也是一项实体性要求,简言之,不仅庭审不能流于形式,法官判决也应当公正。这需要法院、法官抵制各种不当压力,坚持独立判案、疑罪从无。疑罪从无无疑从根本上抵制了冤案的发生,对于冤案的预防产生了质的飞越,是一次在精神上、从原则上的防范。
  五、结语
  刑事诉讼法正在酝酿一次重大的变革,法律制度在向着越来越完备的方向发展。虽然时至今日,我们仍然不能保证杜绝刑事冤案的出现,但是,我们尽可能地从各个原因入手,找到冤案发生的各个环节中有问题的步骤,再进一步完善。在进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阶段,需要法治在每个阶段都发挥重要的作用。在此,也希冀刑事冤案的防范在不久的将来可以得到显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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