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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的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不予核准注册,而商标申请人认为该商标虽然本身并无显著特征但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1],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一般分为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固有显著性针对标志本身而言的,获得显著性则是商标本身缺乏显著性而经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我国早期的商标立法主要集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