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体育赞助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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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对体育赞助的合法地位、归口管理和审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运动员营养补品赞助和烟草赞助的审批、运动员和教练员的赞助权益以及冠名权的法律保护等体育赞助中常见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及论述。
  【关键词】体育赞助;法律
  
  体育赞助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到体育赞助的合法地位及其归口管理和审批、某些特殊商品的赞助审批、运动员和教练员的赞助权益以及冠名权的法律保护等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属体育赞助的前提条件,有的是开展赞助活动过程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些棘手的问题,因而事关重大,稍有疏忽,就会带来麻烦,严重时甚至会功亏一篑,导致赞助流产或者造成法律责任问题,因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1.体育赞助是受到法律和法规保护的正当行为
  体育赞助是体育社会化、企业公开化的有效途径,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随着社会的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規建设也日趋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就有3处涉及到与体育赞助有关的法律条款。其中第3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第42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第35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从而具体而明确地表明了国家对企业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赞助所持的积极的鼓励态度,同时也为保护赞助者享有作为体育赞助重要回报的各种体育无形资产的合法权益奠定了最高法律基础。
  此外,作为国家体育行政主管机构的国家体育总局(其前身为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简称国家体委)也通过一些文件表明了对体育赞助的肯定和鼓励。
  例如1993年5月发布的《国家体委关于深化体育改革的意见》中明确指出,体育要“以产业化为方向,增强体育自我发展能力:努力开拓国际体育市场,加强国际间商业性体育交往,使体育产业朝着集团化、市场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明确规定“市场化”为中国体育的发展方向之一。
  接着在附件一《关于运动项目管理实施协会制的若干意见》中,更明确地规定各单项运动协会的基本任务和职责之一是:“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广开经费来源渠道,为本项目的发展筹集资金。”“实体协会的经费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会费、社会赞助和社会集资”等等。
  在附件五《关于培育体育市场、加速体育产业化进程的意见》中,谈到发展体育用品市场和其它各类市场时指出:“要全面发展与体育密切相关的体育用品、广告、赞助、彩票、旅游……等市场,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
  上述各项法律条文和法规意见都直接或间接地肯定了体育赞助的合法地位,因此,体育赞助是受到国家法律和法规保护的正当行为。体育部门和企业应该放心大胆地去开展体育赞助活动,体育经纪人和媒体也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积极参与。
  2.体育赞助的归口管理和审批
  我国体育运动和赛事的管理采取分级、归口的原则。所谓“分级”是指全国性和国际性的体育事务和赛事由中央级体育部门管理,省级、地(市)和县级的体育事务和赛事分别由同级体育部门管理。所谓“归口”是指奥运会和亚运会之类的综合性国际大赛的组团和参赛事务由中国奥委会主管,全运会和城运会等综合性全国运动会由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工人运动会、农民运动会、大学生运动会和少数民族运动会分别由全国总工会、农业部、国家教委和国家民委主管。各个单项运动的事务和赛事则由国家体育总局下属各单项运动管理中心主管。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竞赛体制改革》的规定,全运会和城运会按申办制度进行申办,其它体育竞赛则实行举办竞赛许可证制度。举办竞赛许可证是从事竞赛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任何从事竞赛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经所属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获得举办竞赛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竞赛经营活动。
  另据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凡举办全国、省、市、县级的各项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各类体育培训班(国家计划内除外),必须向相应同级政府体育行政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各地经营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核批准。”明确了各个运动项目各级比赛的审批权限及无形资产归属。
  根据上述分工,各种体育赞助应分别通过下列途径进行联系:
  (1)如直接赞助中国奥委会或各个单项运动协会,可分别与中国奥委会或各个单项运动管理中心直接联系。
  (2)如赞助各种赛事,可参照上述各项规定分别和该项赛事的合法举办者直接联系。但是,在联系时应首先察看其是否拥有合法审批的有效批件。只有在拥有有效批件的情况下,方可进一步洽谈赞助的具体事宜。
  (3)如赞助运动队和运动员,应分别和其所在单位联系。国家队和国家队员应和有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联系。如赞助参加奥运会和亚运会的国家代表团及其成员,应和中国奥委会所属器材装备委员会联系。
  (4)如赞助职业体育俱乐部,可直接和该俱乐部联系。如赞助专业或业余体育俱乐部,应和其主管体育部门联系。
  所有上述赞助事宜也可通过可靠的体育经纪人代理。
  3.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体育市场管理的通知》,对从事包括体育赞助在内的各项体育经营活动的必备条件作了如下规定: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适宜场所。体育场地、体育器材应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实施和器材标准;
  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四、经营内容健康,禁止有损健康、渲染暴力和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五、对于射击、探险、攀岩、登山、漂流、热气球、横渡江河、海滨游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等体育项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场地、器材设备、通信、安全、人员等情况的严格审查,以确保活动的安全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具备的其它条件。
  据此,赞助商在赞助体育活动前应首先对其举办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核,如不符合条件,不能轻易赞助,否则如果出现违法、违规现象或安全事故,将不可避免地会给赞助企业带来负面影响。
  4.赞助运动员营养补品的规定
  运动员营养补品问题,因涉及十分敏感的兴奋剂问题,稍有差池,无论对国家还是对体育乃至对集体和个人都会造成极其严重的不良后果。因此,国家体委于1993年5月颁布《运动员使用运动营养补品管理暂行办法》,对社会赞助运动员的营养补品的范围和审批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各体育部门在接受营养补品企业的赞助时一定要严格遵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文如下:
  第11条规定,赞助运动员的营养补品: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药品、质量监督等有
  关管理法的规定和标准;必须经过兴奋剂检测机构检测,证明其不含有国际奥委会确定的禁用药物及成分;必须经过其主管单位的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的审查批准。
  第12条规定,各运动队首次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时,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和审批:由运动队向本单位(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提出申请,并由该运动队会同生产单位提供该产品的品名、商标、产地、生产单位、生产日期、主管部门的批文和批号、研制报告、兴奋剂检测报告、组成配方的成分名称、运动能力试验报告、毒副作用试验报告、卫生检测报告、产品的企业质量标准、产品的稳定性试验报告等资料。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在确定资料齐全、功效显著、安全可靠、无不良后果后,方可批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单位(部门)运动营养补品使用管理小组批准,不得擅自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运动营养补品。
  第13条规定,购买、接受赞助供运动员使用的属于经国家体委运动营养评审委员会批准的运动营养补品,在推荐有效期内,可免于申请和审批。
  5.烟草赞助须个案特批
  我国《广告法》第16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按此精神,烟草赞助本属禁止之列,但考虑到我国体育改革和转轨刚刚开始不久,资金缺乏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有关部门决定,暂时网开一面,给予体育口特殊照顾,规定对于烟草赞助体育的某些回报方式,如赛事和奖杯冠名等可以进行,但要經过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做法是个案报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审批。目前全国性大型赛事烟草赞助的次数控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但俱乐部的烟草赞助则相对较松。
  在实施烟草赞助时,有一点必须要予以高度重视。那就是为了限制烟草赞助的不良影响,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特规定,无论在赞助现场,还是在其他任何场合,作为烟草赞助的回报只能出现赞助者的名称,如“XXX(烟草商或品牌名称)中国篮球甲A联赛”,而不能出现其他任何与烟草有关的字样和图形,即除烟草商或品牌名称外,不能看出任何与烟草有关的蛛丝马迹。
  6.运动员和教练员须依法接受赞助
  国家体委于1996年7月5日颁布了《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对社会赞助运动员和教练员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赞助者以亚洲及亚洲以上单项比赛或其它名义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接受并按下列原则分配:赞助的金额按不低于70%奖励运动员、教练员或其它有功人员,其余部分留作单项体育协会发展基金;赞助的奖品由全国性体育单项协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赞助给参加亚洲及亚洲以上综合性运动会运动员、教练员及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中国奥委会设立的专门小组接受。其中:赞助给除运动员、教练员以外的有功人员的奖金、奖品,由专门小组制定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赞助给运动员、教练员的奖金、奖品的分配办法由协会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获得社会赞助奖金、奖品的个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各训练单位、运动队和个人不得接受社会赞助的奖金、奖品。
  此外,国家体育总局和有些运动项目管理中心还对与赞助有关的运动员参与广告活动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如中国足球协会《关于足球运动员及俱乐部参与制作商业广告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俱乐部拥有职业、半职业运动员团体或个人的肖像权,运动员个人不得私自签订协议、制作广告、收取报酬;俱乐部以其整体形象或名义制作广告获取整体收入,运动员有不计报酬参加制作的义务;俱乐部必须保证其签署协议制作的广告,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含有损害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运动员及有关人员利益、形象和声誉的内容;为公益事业制作广告,有不收取任何报酬的义务;各俱乐部签署任何制作广告协议,均须立即向中国足球协会备案等等。
  上述规定虽然是针对足球运动员和俱乐部的,但其精神是符合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的,因此,对那些尚未自行制定这类规定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的所属运动员和俱乐部,也有借鉴作用。
  7.冠名权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关于赛事、俱乐部和运动队的冠名权的保护,虽然目前还没有专门法规,但是有些类似或者有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款可供参照。《体育法》第35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而这个“名称”应该指重大体育竞赛的包括冠名企业的名称在内的、能区别于别种竞赛的整个名称。因为冠名企业的名称在“体育竞赛名称”中的地位犹如人的姓一样,是名称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例如“XX杯足球锦标赛”,其中的“XX杯”这几个字对这一锦标赛来讲起着不可或缺的“代表”作用,如果硬要去掉,则无法区别这一锦标赛和其它锦标赛了。
  再者,这里虽然指的是重大体育竞赛的名称,但其精神无疑也适用于冠名俱乐部和球队的名称。因为体育赛事也好,俱乐部和球队也罢,都属同类性质的事物,都存在着一个名称的问题。既然体育赛事的名称受到法律保护,那么俱乐部和运动队的名称也理所当然地要受到保护。
  根据这一条款的精神,体育赛事以及作为法人或个人合伙的体育俱乐部和运动队的名称权无疑也应当受国家法律保护。此外,依法保护赛事、俱乐部和运动队的冠名权,这也是国际惯例。
  综上所述,对任何有企业冠名的赛事、俱乐部和运动队而言,称呼时一定要用包括企业冠名在内的全称。如冠名太长,则可约定俗成地采用能看出其核心部分即赞助企业的简称。例如“沈阳华晨金客足球俱乐部海狮足球队”这一名称确实太长,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媒体报道时如硬要人家使用全称,那也不近情理。一般都简称为“沈阳海狮队”,甚至“海狮队”,但无论如何“海狮”这两个字是万万不能省掉的。因为海狮是该球队赞助商的简称,再说,沈阳的足球队很多,如果连“海狮”这两个字都不用,那么它何以区别于其它的足球队呢?
  这方面如果出问题往往都是出在媒体身上,有的是这方面的意识不强,因图省事而忽略了,有的则是因为嫌人家没有“赞助”或者不够“明白”而明知故犯。但是不管怎样,此事既关系到赞助者的赞助效益问题,又关系到法律问题,媒体应该从大处着眼,给予理解和支持。如果是属于后一种情况,有问题应该拿到桌面上来协商解决,不能一叶障目而作出违背法理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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