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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定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从而使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法律上得到了保障。但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存在着极大的不平衡:一方面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则是对被害人权利的严重忽略。主要表现在: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有权利落实不到位
1、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实。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看,诉讼代理人进入诉讼程序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40条)。此前的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缺失。而对犯罪嫌疑人,则规定“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刑诉法第96条)。显然,这对被害人极为不利,因直接遭受犯罪侵害,被害人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已受损害,导致在保护自己权益和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诉讼程序陌生,更使被害人无法真正用好自己的诉讼权利。立案、侦查阶段诉讼代理人的缺席,无疑会消减被害人在这两个诉讼阶段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实效。同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内容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对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对等,也不平等。
2、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不论何种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却极大地限制了被害人这一权利的行使。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解释,只有人身受到伤害的才给予赔偿,而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如盗窃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抢劫案中被抢走的钱财、物品,诈骗案中被骗的财物等,被害人均没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说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是一厢情愿,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是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明显与《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相抵触。从法理来讲,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超越、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明显违反了立法的规定。
3、现有法律对被害人诉讼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欠缺。无论是申请回避,还是对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是申请通知调取有关证据,被害人享有的都只是向有关机关的请求权,在行使这些请求权受到恶意阻挠或者没有效果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其他救济途径。尽管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可能成为发回重审的原因,但除了根本性程序违法,只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才能实现这种救济,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一标准缺乏必要的操作性。
二、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尚嫌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依法享有抗诉请求权。但法律仅赋予被害人以抗诉请求权,与法律规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比,是不对等的。
首先,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和被害人的上诉要求是不同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必须是经审查认為判决“确有错误”;而被害人的上诉则只要是“不服”。要求标准的不同,使得抗诉的提起条件必然要高于上诉的提起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基本上是得不到支持的。
其次,被害人原本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由于不给被害人上诉权,仅给抗诉请求权,使得人民法院不能及时、直接地听到被害人的意见,尤其当检察机关抗诉工作不力时,便直接影响到错误判决的及时纠正,反而影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根据目前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立法入手,建立起一套科学规范、切实可行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一)确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其权利的保障是建立在公安、检察、法院对公权力的行使基础上的,但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甚至被漠视的状况。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将对被害人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导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具体操作层面上,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需要确立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现实中,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常常是被害人的沉重负担。确立律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律师服务,是解决被害人诉讼费用压力与实现权利保护矛盾的可行之策。
当然,仅仅依靠法律援助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不够的,还需从整个社会范围内提供有效的援助途经,如可将刑事损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刑事侵害补偿制度,在被害人受害深重,刑事损害赔偿无法实施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社会或国家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的2000年12月4日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该解释忽略甚至排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因此,应当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的2000年12月4日司法解释,由有关机关对刑法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应当规定:只要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而不应对此作以限制。同时,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侮辱、诽谤罪情况下的名誉与人格的损害,强奸罪情况下的身心损害等)。《刑事诉讼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侵害公民的名誉、人格、肖像权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且在有些犯罪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此方面所受的伤害远远大于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
(三)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
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是其行使其他一切诉讼权利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实现其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但刑事诉讼法却未将被害人这一权利纳入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使被害人无法充分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因此,建立赋予被害人的知情权,既包括对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也包括诉讼权利的知情权,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被害人案件进展知情权始于被害人报案、控告行为,接受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需要就立案与否通知被害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知情权是被害人知情权中最复杂的部分,它随着诉讼阶段的演进,在内容上会发生一些变化,但概括起来,主要是要求不同诉讼阶段的专门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在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确立被害人知情权,仅规定知情权的内容还不够,还需要为知情权设置保障措施,以保证被害人能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真正享有知情权。由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承担者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专门机关,内容主要是一系列诉讼权利、事项的告知,故笔者主张,应当为有关义务机关设定程序性制裁后果。被害人在知情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向有关义务机关要求弥补。在不能弥补或者弥补失去实质意义时,可以要求该义务机关赔偿。
(四)建议完善立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同是案件当事人,作为应受法律追究和制裁的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受法律保护的被害人反而没有上诉权,法律仅仅给予其上诉请求权,而这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检察机关的支持。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这一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这样多一道诉讼环节,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就增加一分,尤其是对于虽有瑕庇但未达“确有错误”的判决,或检察机关抗诉不力时,通过被害人的上诉程序纠错还是很有必要的,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
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有权利落实不到位
1、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没有完全落实。从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看,诉讼代理人进入诉讼程序是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40条)。此前的立案、侦查阶段,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缺失。而对犯罪嫌疑人,则规定“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刑诉法第96条)。显然,这对被害人极为不利,因直接遭受犯罪侵害,被害人在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方面已受损害,导致在保护自己权益和行使诉讼权利方面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而法律知识缺乏、诉讼程序陌生,更使被害人无法真正用好自己的诉讼权利。立案、侦查阶段诉讼代理人的缺席,无疑会消减被害人在这两个诉讼阶段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实效。同时,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内容在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条均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在一定意义上表现出对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的不对等,也不平等。
2、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不论何种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却极大地限制了被害人这一权利的行使。该《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解释,只有人身受到伤害的才给予赔偿,而其他案件的被害人,如盗窃案中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抢劫案中被抢走的钱财、物品,诈骗案中被骗的财物等,被害人均没有权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说即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只能是一厢情愿,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至于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更是无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明显与《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相抵触。从法理来讲,下位法的规定不能超越、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明显违反了立法的规定。
3、现有法律对被害人诉讼权利救济途径的规定欠缺。无论是申请回避,还是对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是申请通知调取有关证据,被害人享有的都只是向有关机关的请求权,在行使这些请求权受到恶意阻挠或者没有效果时,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的其他救济途径。尽管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可能成为发回重审的原因,但除了根本性程序违法,只有“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违法才能实现这种救济,而“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一标准缺乏必要的操作性。
二、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尚嫌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这一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依法享有抗诉请求权。但法律仅赋予被害人以抗诉请求权,与法律规定的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比,是不对等的。
首先,因为检察机关的抗诉和被害人的上诉要求是不同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必须是经审查认為判决“确有错误”;而被害人的上诉则只要是“不服”。要求标准的不同,使得抗诉的提起条件必然要高于上诉的提起条件。因此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抗诉请求权基本上是得不到支持的。
其次,被害人原本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由于不给被害人上诉权,仅给抗诉请求权,使得人民法院不能及时、直接地听到被害人的意见,尤其当检察机关抗诉工作不力时,便直接影响到错误判决的及时纠正,反而影响对被害人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保护。
根据目前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现状,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从完善立法入手,建立起一套科学规范、切实可行的被害人权利保障机制,以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一)确立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
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对其权利的保障是建立在公安、检察、法院对公权力的行使基础上的,但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被害人权利被忽视,甚至被漠视的状况。目前,我国法律尚未将对被害人援助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这导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具体操作层面上,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需要确立律师法律援助制度。现实中,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常常是被害人的沉重负担。确立律师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为其提供律师服务,是解决被害人诉讼费用压力与实现权利保护矛盾的可行之策。
当然,仅仅依靠法律援助对被害人权利保障是不够的,还需从整个社会范围内提供有效的援助途经,如可将刑事损害赔偿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刑事侵害补偿制度,在被害人受害深重,刑事损害赔偿无法实施或赔偿不足的情况下,由社会或国家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二)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的2000年12月4日司法解释
如前所述,该解释忽略甚至排斥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相悖,应属无效。因此,应当废止最高人民法院的2000年12月4日司法解释,由有关机关对刑法中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及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应当规定:只要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赔偿,而不应对此作以限制。同时,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非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也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侮辱、诽谤罪情况下的名誉与人格的损害,强奸罪情况下的身心损害等)。《刑事诉讼法》对此虽未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侵害公民的名誉、人格、肖像权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对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是一致的。且在有些犯罪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此方面所受的伤害远远大于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
(三)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
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是其行使其他一切诉讼权利的基本条件,也是其实现其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但刑事诉讼法却未将被害人这一权利纳入刑事诉讼的保护范围,使被害人无法充分行使其应有的权利。因此,建立赋予被害人的知情权,既包括对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知情权,也包括诉讼权利的知情权,从而更加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被害人案件进展知情权始于被害人报案、控告行为,接受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需要就立案与否通知被害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知情权是被害人知情权中最复杂的部分,它随着诉讼阶段的演进,在内容上会发生一些变化,但概括起来,主要是要求不同诉讼阶段的专门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在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确立被害人知情权,仅规定知情权的内容还不够,还需要为知情权设置保障措施,以保证被害人能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真正享有知情权。由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承担者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专门机关,内容主要是一系列诉讼权利、事项的告知,故笔者主张,应当为有关义务机关设定程序性制裁后果。被害人在知情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向有关义务机关要求弥补。在不能弥补或者弥补失去实质意义时,可以要求该义务机关赔偿。
(四)建议完善立法,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在刑事诉讼法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同是案件当事人,作为应受法律追究和制裁的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受法律保护的被害人反而没有上诉权,法律仅仅给予其上诉请求权,而这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检察机关的支持。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这一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赋予被害人与被告人同等的上诉权,这样多一道诉讼环节,案件处理的正确性就增加一分,尤其是对于虽有瑕庇但未达“确有错误”的判决,或检察机关抗诉不力时,通过被害人的上诉程序纠错还是很有必要的,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保证审判公正。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