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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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随着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发展,二者之间的冲突出现了新的表现形式,其中当属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之间的冲突。对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可以激励育种者的育种热情,有利于推动我国农业的发展,但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不够完善,大多数农民还是依靠土地为生,农业是农民的生存之基,植物新品种又是农业的核心。因此,在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同时,必须注重保护农民权,实现两者的平衡协调发展。
   关键词: 知识产权; 植物新品种权; 农民权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2)02-0097-04
  
  On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New Plant Breeders ‘Rights and Farmers’ Rights
  ZHOU Zuo-bin , ZHANG Yun
  (Xi’an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Xi’an 710100, 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human rights, the new form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above appears, that is , the conflict between new plant varieties and farmers’ rights. New plant varieties granted can inspire the enthusiasm of breeders breeding ,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e in China, but China’s rural social security system is not perfect, most farmers still rely on the land for a living, agriculture is the survival of farmers the foundation for new plant varieties is at the heart of agriculture. Therefore, to protect new varieties of plants at the same time, we must focus on the protection of farmers’ rights to achieve a balance between the coordinated developments.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lant new variety power; farmers’ rights
  
   一、植物新品種权的知识产权属性
   植物新品种权又被称为育种者权或者品种权,它属于农业知识产权的一种。植物新品种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植物新品种权是指育种者对于植物新品种的生产方法及植物新品种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狭义上的植物新品种权则仅是指育种者对于植物新品种享有的专有权利。[1]从保护对象来讲,植物新品种权、知识产权均与劳动密不可分。一种植物新品种的产生需要育种者运用丰富的专业知识反复进行试验,育种者就要付出大量的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基础就在于育种者付出了劳动,凡没有附加人类劳动的植物新品种无法获得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也是智力劳动成果。从价值追求来讲,植物新品种权与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一是为了激励智力劳动者的创新热情,二是为了促使智力劳动成果得到广泛传播,实现全社会的共同进步。最重要的一点在于植物新品种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法律特性,即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
   (一)无形性
   植物新品种权是基于育种者的劳动而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植物新品种是智力劳动成果的结晶,植物新品种权实质上保护育种者的劳动,而智力劳动是无形的。植物新品种权具备无形性,并不是说植物新品种权本身是无形的,而是说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客体是无形的。植物新品种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客体,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客体是信息,而保护对象则是载体,载体与对象是相互分离的,客体是无形的,载体是有形的,但其他民事权利的保护对象不是动产就是不动产,并且客体与对象是完全统一的。
   (二)专有性
   植物新品种权的专有性是基于品种权人对植物新品种的独占性和排他性而言的,这种专有性主要是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植物新品种的权利主体只能有一个,不可能存在同一个植物新品种权有数个权利主体。二是相同的植物新品种权只能取得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也只能授予一种植物新品种,不可能出现同一植物新品种获得数个植物新品种权。即使对植物新品种提供双重保护的美国,也不存在对同一植物新品种授予数个植物新品种权的情形。三是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或者未对植物新品种权强制许可的情况下,任何自然人或者单位均不得使用植物新品种。
   (三)地域性
   植物新品种权的地域性是指某一植物新品种在某一国或者地区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只能在该领域范围内有效。这种地域性特征是由于植物新品种权是由法律授予的,具有法定授权性,而任何国家的法律只能在其领土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超出本国国界,法律就丧失了效力,即国内法不具有域外效力,植物新品种是由世界各国通过国内法保护的。因此,植物新品种权就具有地域性。但是,随着植物新品种国际保护的发展,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地域性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比如在欧盟成员国内,植物新品种权是依据欧盟成员国间的植物保护条约获得的,那么植物新品种权就在欧盟各成员国均有效,使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打破了国界的限制。
   (四)时间性
   植物新品种权有一定的权利存在期限,根据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文本的不同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对本国发展的影响,UPOVC成员国对植物新品种在不同的期限内进行保护。非UPOVC成员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也有一定的期限,如印度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之外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但其也不是对植物新品种进行永久性保护,而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保护。
   二、农民权的人权属性
   农民权最早在1989年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第25届大会通过的《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行动纲领》中正式使用,具体是指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尤其是那些集中体现物种起源和多样性的基因资源)过程中所做贡献的一种权利。[2]有关农民权法律属性问题的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农民权是道义上或者政治上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民权具有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农民权具有人权属性。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权与和平处原处长卡雷尔·瓦萨克(Karel Vaska)教授的观点,第一代人权包括生命权、财产权、平等权等权利内容;第二代人权内容包括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等内容;第三代人权又称为集体人权,包括和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内容。农民权的事实主体是农民群体,历代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资源中所做出的贡献促进了农业的发展,也促进了农民群体自身的发展。可见,农民权是实现农民群体发展的保障性权利,属于第三代人权的重要内容。另外,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第2款规定,人人以由于他所创造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者艺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历代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资源过程中必然会付出大量的体力劳动和智力劳动,农民权就是对农民劳动成果的保护。 农民权对育种者劳动成果的保护就体现了对人类劳动的尊重,体现了农民群体的人格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农民权具有人权属性。
   三、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之间的冲突
   (一)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冲突的表现形式
   1. 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种质资源所有权。《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公约)确立了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原则、国家主权原则和利益分享原则。各种植物遗传资源应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植物遗传资源的法律主体,而农民是植物遗传资源的事实主体。由于历代农民在保护、提存、保留传统植物遗传资源中付出了艰辛的劳动,故他们对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就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众所周知,一种植物新品种的诞生,不仅需要先进的生物技术,还需要有传统植物遗传资源作为培育植物新品种的基础。世界上大多数的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存在于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却一直认为生物遗传资源属于全人类所有,并且可以免费使用。因此,发达国家凭借自己先进的生物技术,结合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培育出了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就可以根据相关法律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植物新品种权具有排他性,植物新品种种质资源国的农民也被排除在外,他们想要利用植物新品种也必须向植物新品种权人支付费用,而发达国家却可以免费使用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植物遗传资源,这对发展中国家是极为不公平的。可见,在如今这种情势下,植物新品种权的获得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农民的种质资源所有权。
   2. 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利益分享权。根据《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第9条规定,农民权的内容包括公平参与由利用植物遗传资源产生的收益的权利,即农民利益分享权。植物新品种都是依赖传统植物遗传资源产生的,作为传统植物遗传资源事实主体的农民就可以依据利益分享权而请求利用自己传统植物遗传资源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将一部分利益归自己所享有,分享利益的方式既可以依据双方协议,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其本身就具有独占性,必然不会允许农民参与分享植物新品种权产生的利益。最典型的就是发达国家主导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中的规定,其中1979年文本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强制规定农民特权;1991年文本不再要求各成员国必须强制规定农民特权,而是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规定农民特权。农民特权根本称不上农民权,其仅仅是植物新品种权的例外情形,保证农民可以获得部分利益。如今植物新品种权也将农民特权逐渐排除出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就可见植物新品种权对农民利益分享权的抵触程度。
   (二)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冲突的原因
   1. 利益冲突是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冲突的根本。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都属于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权利的利益说观点,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来源于利益要求,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不管权利的具体客体是什么,上升到抽象概念,对权利主体来说,它总是一种利益或者必须包含某种利益。[3]植物新品种与农民权也各自代表着不同的利益,故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冲突的是劳动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共利益,知识生产者与知识消费者,植物新品种权人所享有的独占权与农民群体的使用权之间的冲突。同时,这也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之间的利益冲突。
   2. 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具有扩张性。纵观植物新品种权的发展历史,植物新品种权经历一次发展,它都会将新的权利客体纳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体系,植物新品种权的内容总是不断增多,最为典型的表现就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与1991文本的变化,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对象不断扩大,1978年文本规定,每个联盟成员国自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应至少对5个属或者种实施保护,同时对每个联盟成员国于本公约在其领土生效之日起的以下期限内,应对更多的属或者种实施保护,3年内至少有10个属或种,6年内至少有18个属或者种,8年内至少有24个属或者种;1991年文本规定,最迟于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至5年期满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对新成员国要求,自受约束之日起,至少适用于15个植物属和种,最迟至受约束之日起10年期滿时,适用于所有植物属和种。这种保护对象的扩张性必然会对农民权形成很大挤压,农民权适用的空间越来越小。最为显著的就是对农民特权态度的转变,1978年文本规定农民权强制应用于所有植物属或者种,除了为商业目的的生产外,其他生产活动都是被允许的;1991文本规定,农民特权的应用应在政府的控制之下,即表明成员国政府可以自行规定农民特权的有无或者享有的程度,条约不对其做强制性规定。
   3. 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际公约与保护农民权的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不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是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门保护的国际公约,规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实体内容,尤其是TRIPS协议也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纳入到了保护范围,由于TRIPS协议本身就有具有强制措施(交叉报复制度),这必然会推动对植物新品种的强制保护,体现出对植物新品种权的“硬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公约)和《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等相关公约只是原则性地提出要对农民权进行保护,但缺乏相应的强制措施来作为保障,这就导致其对农民权的保护实质上是一种“软”保护。
   (三)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冲突的本质
   法律价值一般可分为手段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手段性价值是实现目的性价值的一种方式。目的性价值又可以分为一般目的价值与终极目的价值,一般目的价值旨在通过手段性价值运行,以实现主客体需要满足的自由与平等、正义与秩序等一般状态,终极目的价值则是人的全面发展,它是评价人类历史上所有法价值的最高标准。[4]植物新品种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权利类型,农民权属于人权体系下的一种权利类型,这两种权利代表着不同的价值。植物新品种权一方面要保护和激励育种人,此为植物新品种权要实现的一般目的价值;另一方面要促进育种成果的交流与传播,实现人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此为植物新品种权要实现的终极目的价值。农民权的价值追求就是要保护历代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传统植物遗传资源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实现农民群体的全面发展,保障农民群体集体人权的实现。可见,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所体现的法律价值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之处,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的冲突实际上是各种不同的法律价值的冲突。法律价值的本质在于法律的存在、变化和作用的效果,是以满足主体的内在尺度——利益、需要、效益为实质内容的。[5]因此,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冲突的本质是权利所代表的主体之间的利益、需求、效益的冲突。
   四、完善我国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协调发展的对策
   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之间的矛盾并不是不可调和的,而是完全可以从两者之间找到平衡点。对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可以激励育种者的育种热情,有利于推动我国农业的发展,但我国农村的社会保障体制不够完善,大多数农民还是依靠土地为生,农业是农民的生存之基,植物新品种又是农业的核心。因此,在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同时,必须注重保护农民权,实现两者的平衡协调发展。
   (一)立法中正式规定农民权
   我国既是农业大国又是生物资源大国,历代农民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资源的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劳动。从立法体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中均没有正式规定农民权,这一方面不利于保护我国传统植物遗传资源,无法防止发达国家窃取我国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另一方面容易形成侧重于保护育种者的劳动成果,而忽视历代农民的劳动成果的不正常现象。因此,为了平衡植物新品种权与农民权的协调发展,应该在立法中正式规定农民权,可以把农民权正式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并且作为单独的一章,明确农民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农民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事实上的主体和法律上的主体,事实上的主体是指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的农民群体;法律上的主体是指由国家代表农民群体行使权利和义务。[6]农民权的客体就是各种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农民权的内容就是农民对各种传统植物遗传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立法中全面引入CBD理念
   《生物多样性公约》(CBD公约)的宗旨在于保护生物多样性、持续利用其组成部分以及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遗传资源而产生的惠益,首次确认了各国对其遗传资源拥有主权的原则。[7]在植物新品种的立法中融入CBD理念已经成为平衡植物新品种权和农民权的一种趋势。例如印度、孟加拉国和赞比亚等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立法中均引入了CBD理念。在我国的立法体例中,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该规定确立了遗传资源的披露制度,引入了CBD理念。这在立法上无疑是一巨大进步,但仍存在不足:一是遗传资源的披露制度不应该仅仅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应当在其它法律中也加以规定,国际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专利法或者专门法或者同时采用专门法和专利法进行保护。当育种者非法利用我国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培育出植物新品种之后直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就无法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条之规定保护我国传统植物遗传资源;二是我国没有全面引入CBD理念的全部內容,育种者利用我国传统植物遗传资源培育出植物新品种,在其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之后,没有规定植物新品种权人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农民分享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农民要想利用植物新品种反而要向植物新品权人支付高昂的费用,这明显侵害了农民权。因此,我国要在立法中全面引入CBD理念。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提升农民权保护水平
   我国应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在国际植物新品种会议中争取更多的发言权,提高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力,共同推动保障自身利益体系的建立,努力改变国际上注重保护育种者的植物新品种权而忽视农民权的现状。虽然《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粮食与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明确提出了农民权,并要求各成员国保护农民权,但是这些国际性的条约和公约只是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做保障,从而导致各缔约国对农民权的保护很不到位,但植物新品种却被纳入TRIPS协议中保护,由于TRIPS协议有交叉报复等强制措施作为保障,所以这也就是造成强化植物新品种权弱化农民权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应该积极提倡在保护农民权的国际公约或条约中增设保障性的强制措施制度或者倡导将农民权引入TRIPS协议中保护,借助TRIPS协议中强制措施来保护农民权,促使农民权得到强制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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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校对:任山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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