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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民商事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民商事纠纷占据着绝大多数。仲裁则以其独特的优势公平合理、高效便捷地解决着这些纠纷。《仲裁法》对我国仲裁事业发展意义重大,但是我国还需要进一步规范民商事仲裁运行机制。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机制;现状;规范措施
一、民商事仲裁机制的现状
《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由原来的行政性仲裁向统一的民间性仲裁过渡的里程碑”。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条块分割的行政仲裁被诟病已久,《仲裁法》的颁布和随后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结束了我国行政仲裁的历史,开启了民商事仲裁民间性的新纪元。甚至有学者认为,《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律制度实现现代化和国际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虽然《仲裁法》确立了我国民商事仲裁的民间性,但我国从仲裁法颁布到现阶段依然没有实现这一目标。《仲裁法》第14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
根据仲裁组织产生和存续的状态,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即指专门从事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组织;临时仲裁是指不通过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在争议案件处理完毕后即自动解散,仲裁程序完全由当事人控制。《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既承认机构仲裁,也承认临时仲裁。并且临时仲裁是机构仲裁出现以前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形式。我国对临时仲裁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我国不承认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临时仲裁,但有条件地承认特定地区和特定国家的临时仲裁,比如港澳台地区临时仲裁、《纽约公约》成员国临时仲裁和根据互惠对等原则承认的临时仲裁。同时,认可涉外仲裁协议约定在境外进行的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有其自身优势,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临时仲裁得不到我国法律认可确实是一大缺憾。
二、规范民商事仲裁运行机制的措施
1.去行政化与去行政监护
民商事仲裁的去行政化已经是一个老调重弹的话题,很多学者已经在这方面作了深入的探讨。我国改革了前苏联的仲裁模式却并没有完全转变原有的行政仲裁理念,无论是对仲裁机构的管理,还是在仲裁机构的自身运作上,行政化趋势依然盛行。行政系统能凭借强有力的整合力量实现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藉以最有效和最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但是,仲裁机构作为常设机构存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具有以下四个特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或民间性。“仲裁的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为市场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率服务;同时,在众多的纠纷救济手段中,仲裁制度要以比较优势比肩国家正统诉讼,只能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在社会冲突救助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维系其生存和发展,由此决定了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必须定位为效率本位。”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仲裁理念行政推进的传统与背景已渐行渐远,应该回归仲裁的逻辑本性决定仲裁机构的性质,无论是在仲裁机构的性质,还是仲裁运行的机制都应该坚定不移地去行政化。
2.推行行业自律与创新监管理念
无论是行政化,还是行政监护,在现有的文化语境下都为人所诟病,那么则需要另辟蹊径来树立仲裁公信力。仲裁法规定的一些改革措施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有些规定甚至没有得到执行。成立仲裁协会推行仲裁行业自律,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举措,也是对仲裁法明文规定的回应。政府、仲裁协会、仲裁市场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有赖于仲裁协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强化仲裁协会的行政管理职能,促进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与自律,也是全球范围内仲裁界的一大发展趋势。通过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发挥,有助于实现我国仲裁的民间性,增强仲裁公信力。
我国仲裁制度还存在許多体制机制上的弊病。仅仅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仍不能有效避免差错的出现。所以,有必要创新仲裁监管理念,在源头上进行制度防控。在仲裁员聘任上,我国虽有“三八两高”的条件限制,但规定的仍不够明确,各地仲裁委员会执行的情况也不统一。一个不符合“三八两高”条件的人在仲裁机构或个别领导的操作下,也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仲裁员。因此,可以建立注册制仲裁员制度。把仲裁员的准入审查交给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仲裁协会进行,提高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仲裁机构的管理上,设立驻会主任,提高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性,从而杜绝不必要的滥授权、乱授权。在仲裁的政策扶持上,可以仿效台湾的仲裁补助制度,根据仲裁机构每年的受案数量、职员人数、日常支出、办案经费等具体情况在财物上进行补助,变革原有的财政供给制度,还原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可以采取的创新措施还有很多,只要是能够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都可以积极尝试。
3.逐步放开和承认临时仲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社会上各种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临时仲裁作为仲裁发展的初始状态,有其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客观依据。不管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有各自的优劣利弊。只要在仲裁运行的过程中扬长避短,就可以正确地把握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内涵,发挥仲裁的应有作用。我国对临时仲裁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首先不认可在我国大陆域内进行的临时仲裁,但有条件承认外国的临时仲裁。对于不认可临时仲裁的理由,大致的观点是:临时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产物,只有在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规,并产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环境下才可能确立。对于这样暂缓实行或不予实行临时仲裁的理由,笔者并不认同。区别对待造成了我国仲裁制度的严重不公,而且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不相接轨。在仲裁全球化和国际化的背景下,临时仲裁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认可。只承认外国的临时仲裁而不允许本国进行临时仲裁,只会损害本国经济主体的利益,不会因为国家的“明智之举”而让民众信服、感激。
三、结语
仲裁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仲裁运行机制及其结果的信服力。仲裁公信力对仲裁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是仲裁理念根深蒂固的基础。仲裁机构建设,仲裁员队伍操守、管理,仲裁法律宣传和仲裁案件质量等都成为影响仲裁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在现阶段,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不完备,仲裁机构发展不健全、仲裁能力低下的状况已然成为突破仲裁公信力建设的瓶颈,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及运行机制层面上对仲裁进行改革,增强我国的仲裁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2]孙巍编著.《中国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3页.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机制;现状;规范措施
一、民商事仲裁机制的现状
《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国内仲裁制度由原来的行政性仲裁向统一的民间性仲裁过渡的里程碑”。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条块分割的行政仲裁被诟病已久,《仲裁法》的颁布和随后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和筹建中国仲裁协会筹备工作的通知》结束了我国行政仲裁的历史,开启了民商事仲裁民间性的新纪元。甚至有学者认为,《仲裁法》的颁布是我国法律制度实现现代化和国际化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我国仲裁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虽然《仲裁法》确立了我国民商事仲裁的民间性,但我国从仲裁法颁布到现阶段依然没有实现这一目标。《仲裁法》第14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
根据仲裁组织产生和存续的状态,仲裁可以分为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即指专门从事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组织;临时仲裁是指不通过常设仲裁机构的协助,直接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自行组成仲裁庭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在争议案件处理完毕后即自动解散,仲裁程序完全由当事人控制。《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裁决”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既承认机构仲裁,也承认临时仲裁。并且临时仲裁是机构仲裁出现以前唯一的国际商事仲裁形式。我国对临时仲裁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我国不承认在中国内地进行的临时仲裁,但有条件地承认特定地区和特定国家的临时仲裁,比如港澳台地区临时仲裁、《纽约公约》成员国临时仲裁和根据互惠对等原则承认的临时仲裁。同时,认可涉外仲裁协议约定在境外进行的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有其自身优势,在中国境内进行的临时仲裁得不到我国法律认可确实是一大缺憾。
二、规范民商事仲裁运行机制的措施
1.去行政化与去行政监护
民商事仲裁的去行政化已经是一个老调重弹的话题,很多学者已经在这方面作了深入的探讨。我国改革了前苏联的仲裁模式却并没有完全转变原有的行政仲裁理念,无论是对仲裁机构的管理,还是在仲裁机构的自身运作上,行政化趋势依然盛行。行政系统能凭借强有力的整合力量实现各种资源的优化配置,藉以最有效和最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但是,仲裁机构作为常设机构存在,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均具有以下四个特性:公益性、非营利性、独立性或民间性。“仲裁的价值目标必须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为市场主体解决争议提供高效率服务;同时,在众多的纠纷救济手段中,仲裁制度要以比较优势比肩国家正统诉讼,只能以比诉讼更低的成本在社会冲突救助机制中获取一席之地,维系其生存和发展,由此决定了在仲裁的价值取向上必须定位为效率本位。”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仲裁理念行政推进的传统与背景已渐行渐远,应该回归仲裁的逻辑本性决定仲裁机构的性质,无论是在仲裁机构的性质,还是仲裁运行的机制都应该坚定不移地去行政化。
2.推行行业自律与创新监管理念
无论是行政化,还是行政监护,在现有的文化语境下都为人所诟病,那么则需要另辟蹊径来树立仲裁公信力。仲裁法规定的一些改革措施还没有完全落实到位,有些规定甚至没有得到执行。成立仲裁协会推行仲裁行业自律,则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举措,也是对仲裁法明文规定的回应。政府、仲裁协会、仲裁市场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有赖于仲裁协会功能的充分发挥。强化仲裁协会的行政管理职能,促进仲裁机构之间的合作与自律,也是全球范围内仲裁界的一大发展趋势。通过行业协会自律功能的发挥,有助于实现我国仲裁的民间性,增强仲裁公信力。
我国仲裁制度还存在許多体制机制上的弊病。仅仅通过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仍不能有效避免差错的出现。所以,有必要创新仲裁监管理念,在源头上进行制度防控。在仲裁员聘任上,我国虽有“三八两高”的条件限制,但规定的仍不够明确,各地仲裁委员会执行的情况也不统一。一个不符合“三八两高”条件的人在仲裁机构或个别领导的操作下,也可以顺理成章地成为仲裁员。因此,可以建立注册制仲裁员制度。把仲裁员的准入审查交给市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或仲裁协会进行,提高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在仲裁机构的管理上,设立驻会主任,提高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法定职责的积极性,从而杜绝不必要的滥授权、乱授权。在仲裁的政策扶持上,可以仿效台湾的仲裁补助制度,根据仲裁机构每年的受案数量、职员人数、日常支出、办案经费等具体情况在财物上进行补助,变革原有的财政供给制度,还原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可以采取的创新措施还有很多,只要是能够提高仲裁公信力的,都可以积极尝试。
3.逐步放开和承认临时仲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矛盾纠纷呈现多样化发展趋势,社会上各种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需求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临时仲裁作为仲裁发展的初始状态,有其自身存在和发展的客观依据。不管是机构仲裁,还是临时仲裁,都有各自的优劣利弊。只要在仲裁运行的过程中扬长避短,就可以正确地把握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内涵,发挥仲裁的应有作用。我国对临时仲裁采取内外有别的态度,首先不认可在我国大陆域内进行的临时仲裁,但有条件承认外国的临时仲裁。对于不认可临时仲裁的理由,大致的观点是:临时仲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程度的产物,只有在市场信用制度、社会信用制度发展得较为完善,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中基本自然形成了特定的行规,并产生了一些信望素孚的专业人士的法治环境下才可能确立。对于这样暂缓实行或不予实行临时仲裁的理由,笔者并不认同。区别对待造成了我国仲裁制度的严重不公,而且使我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仲裁制度不相接轨。在仲裁全球化和国际化的背景下,临时仲裁已经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认可。只承认外国的临时仲裁而不允许本国进行临时仲裁,只会损害本国经济主体的利益,不会因为国家的“明智之举”而让民众信服、感激。
三、结语
仲裁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仲裁运行机制及其结果的信服力。仲裁公信力对仲裁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是仲裁理念根深蒂固的基础。仲裁机构建设,仲裁员队伍操守、管理,仲裁法律宣传和仲裁案件质量等都成为影响仲裁公信力的重要因素。在现阶段,我国仲裁法律制度不完备,仲裁机构发展不健全、仲裁能力低下的状况已然成为突破仲裁公信力建设的瓶颈,因此,有必要在制度及运行机制层面上对仲裁进行改革,增强我国的仲裁公信力。
参考文献:
[1]杨荣新.《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2]孙巍编著.《中国商事仲裁法律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版,第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