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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劳动立法变革的步伐日益加快,劳务派遣已从过去被忽视、遭滥用,直到被逐渐规范,特别是《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实施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公布,使众多企业对派遣用工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尽管如此,企业在面对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时,仍有三大核心难题无法回避,迈过这三道坎儿将是企业规范派遣用工的必经之路。
特邀嘉宾
劳达集团 首席顾问 魏浩征
伊顿车辆集团 人力资源经理 杨翠丽
如家酒店集团 薪酬共享中心经理 陈妍
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经理 王秋菊
第一关:正确理解“派遣三性”
陈某于2011年6月1日起,由某劳务公司派遣至A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劳务公司(甲方)和A公司(乙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派遣期满,乙方的派遣期限自动续延,续延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
2012年5月开始,陈某被A公司安排在家待岗。因陈某未实际提供服务,A公司未向派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从2012年5月起,该劳务公司不再向陈某发放工资。同年9月,陈某申请仲裁,主张项目工程师的岗位不属于辅助性岗位,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待岗期间的工资,补缴待岗期间的社保。
王秋菊:案例中员工主张其所在的岗位不属于辅助性岗位,这是对其所在岗位的定性。案例中涉及的“项目工程师”这个岗位,如果严格按照“三性”规定,将其定性为非辅助性岗位,那么该岗位就有可能不适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
杨翠丽:如果对“项目工程师”这一岗位进行“三性”界定的话,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比如:招聘时,如果该岗位是临时设置的,或者原有工作人员因怀孕或其他原因导致该岗位出现临时性空缺,那么就有可能被定性为临时性或者替代性岗位。所以针对本案而言,在没有看到上述这些信息的前提下,单就“项目工程师”这一职位来讲,我个人认为应不属于劳务派遣的“三性”岗位。
陈妍:就劳务派遣的“三性”问题,其实有很多人都比较困惑,即“三性”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同时具备还是符合其一,这将直接影响劳务派遣实务中的应对措施。
就此案例来说,从项目工程师这个岗位出发,项目性一般会与临时性有一定关联,所以被认定为临时性岗位的可能性比较大。但要界定为辅助性岗位,就工程师这个岗位而言,却又有些欠妥。
对于岗位的定性,还要结合公司性质以及主营业务等综合考量。比如我们公司,工程人员一般属于长期性岗位,只有一些辅助性的工程员具有一定的替代性。所以我觉得在岗位“三性”的界定上,特别是在辅助性的界定上,要根据公司的主营业务来判断,而不是简简单单从孤立的岗位名称出发。
魏浩征: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其实有二:第一,员工对陈某的派遣是否有效?第二,如果派遣无效,是否可以直接认定陈某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这两个问题在目前法律上界定都不是很清晰。
首先,就 “三性”是要同时具备还是符合其一即可,即“且”还是“或”的关系这个问题而言,目前是非常明确的,即“三性”符合任何一性就可以使用劳务派遣。
针对本案涉及到派遣是否合法的问题,此时首要考虑的就是“三性”的认定。如果“三性”都不符合,那么派遣就是违法的。对于违法派遣,现有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该派遣就无效,或者直接认定派遣劳动者与用工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来说,如果陈某在上海申请仲裁,一般会建议他直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行政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定他与用工单位之间直接构成劳动关系。
其次,从公司应诉角度出发。第一步,要从临时性入手,此时需要对“临时性”进行解释。因为临时性是指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所以企业可以主张这个岗位已经取消,其总共存续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就没有什么问题。第二步,从替代性出发,所谓“替代性”,简单说就是该岗位有前任员工,即公司可以证明该岗位之前是有员工的,且该员工因故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如此公司的胜诉率就会大增。所以在应诉时,该公司可以主张招聘陈某来公司上班是为了顶替其他员工,然后提供一份与先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这样就可以证明岗位是替代性的。第三步,从辅助性角度切入。就“辅助性”来说,目前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以上海为例,地方上的口径是辅助性的岗位由公司自己界定,只要合理即可,一般辅助性岗位确定像规章制度那般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公司公示且员工没有异议的,在司法审判中基本上都是被认可的。
第二关:破解“同工同酬”难题
2011年11月,某在华跨国公司进行架构调整,决定将在中国内地雇用的研发部主管以下员工全部转为劳务派遣。2012年6月,研发工程师张某劳动合同到期,遂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张某无意间看到自己的薪资明细,发现薪资中没有以往每个季度末都有的季度特别奖金,也没有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张某遂向跨国公司HR经理提出质疑,该经理表示:现在张某属于派遣员工,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其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方面都严格按照“同工同酬”执行,只是在奖金及福利方面有差异,但发放奖金、给予福利等属于公司自主决定事项,故不予理会。随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发放相应的季度特别奖金,并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
陈妍:“同工同酬”原则下“酬”的概念,我个人认为是不包括福利部分的。就季度特别奖金,需要看公司是否有具体的规定,依据其是针对什么而设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付“酬”的范围;就补充住房公积金来说,除非有特别的约定,一般不属于“酬”的范围。
就这个案例,张某的主张是不会被支持的。因为张某实际工作的单位已经按照同岗位的标准,将该发放的薪酬部分付给张某,至于福利性部分的收入,应该并不属于“同工同酬”原则下“酬”的范畴。就“同工同酬”而言,案例中的公司已经做到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在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的发放上同一标准,所以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王秋菊:首先我觉得就这个案例比较特殊,因为张某之前是有季度特别奖金的,现在从正式员工转变为派遣员工,奖金说没有就没有了,所以合理性上存在欠缺。其次,“同工同酬”的要求是适用相同的薪酬分配制度。如果该公司的季度特别奖金类似绩效奖金等是与绩效考核挂钩的,应该也属于薪酬的分配,即这个奖金应该是在“酬”的范围内的,张某的主张还是有可能被支持的。
杨翠丽:张某的主张有可能会被支持。因为在“同工同酬”的概念中,公司的一些基本的福利应该是在“同工同酬”范围内。
魏浩征:就“同工同酬”而言,“新法”与“旧法”都有同样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就“同工同酬”增加了一点——劳动报酬制度要平等适用于劳务派遣工和正式工。这个细化和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本案涉及到从正式工转为劳务派遣工后,因待遇上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怎么处理的呢?处理此类纠纷前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关于“酬”的认定。在理论界、学术界、立法界基本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酬”的“酬”仅指工资性的劳动报酬,不包含福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酬”的“酬”包含所有的收入,既包含工资性劳动报酬,也包含福利。上海市目前还没有正式文件,但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高院内部统一过口径,“酬”只包含工资性报酬,不包含福利性报酬。
本案例中,涉及两个报酬,一是补充公积金,二是季度特别奖。补充公积金很明显是不属于工资性报酬,所以正式工与派遣工之间存在差异,目前来说没有问题。奖金部分,大家都知道,奖金是属于工资性报酬的,即属于“酬”的范围,那么应诉中公司是输是赢呢?这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因为“同酬”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同工”。
第二个是关于“工”的界定。同工与否,关键是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公司在应诉时,怎样合理解释。如果公司解释员工没有奖金的原因是员工现在是劳务派遣人员,非正式员工,这个理由肯定是有问题的。因为“新法”明确要求,劳动报酬制度要对劳务派遣工和正式工平等适用。但如果公司解释奖金的发放条件是根据岗位等级确定的,或者奖金的发放跟工龄挂钩等,那么奖金部分就没什么风险。
第三关:区分“业务外包”和“ 劳务派遣”
某运输公司将装卸搬运业务外包给A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装卸搬运外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仅向某运输公司提供装卸搬运人员,而某运
输公司向搬运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作场所、工具并进行实际管理。搬运人员需要按照某运输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装卸货物,并且将货物运到某运输公司指定目的地。
杨某是A公司提供的装卸搬运人员。2013年5月,在一次搬运作业中,杨某发生意外。伤愈后,杨某向该运输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公司称,杨某系A公司员工,而运输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业务外包关系,故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杨某则主张,自己在运输公司工作,直接受运输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工作安排等,所以自己应该属于劳务派遣工,运输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杨翠丽:我对这个案例的理解,虽然A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是业务外包协议,但实际是A公司输送员工到运输公司工作,并接受运输公司管理。所以在司法诉讼中,这个合作协议被认可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原因很简单,在这个案例中,运输公司是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负责员工的考勤、工作安排等,所以这个外包实质意义上就是派遣。如果是真正意义上的外包合作的话,那么所有的这些,包括工资的发放、日常的管理,都应该是由A公司负责的。对于刚刚提及的工伤问题,因为员工是在运输公司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的,所以运输公司是需要承担相应雇主责任的。
王秋菊:其实劳务派遣与业务外包的主要区别就是用工单位是否行使管理权。案例中的运输公司实际上是行使了管理权的,所以可能会被认定为劳务派遣。至于杨某的主张,要求相应的待遇、补偿,应该由A公司和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而非仅仅运输公司单方承担。
陈妍:就本案例来说,如果当事员工申请劳动仲裁,我觉得被认定为劳务派遣的可能性极大,因为A公司与运输公司当初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就有明确约定,运输公司是有实际管理权限的,而且提供工作场所和劳动工具。
此外,员工在运输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内发生伤害事故的,即便员工的劳动关系在A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运输公司,也是负有承担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的。
魏浩征:就本案而言,如果是被认定为业务外包,对运输公司肯定是最有利的。如果被认定为劳务派遣,那运输公司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何区分“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呢?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看两点:
第一点,合作主体的经营范围,即合作方是经营劳务派遣的还是其他业务。比方讲,案例中的A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劳务派遣的,而是搬运、装卸之类的,那么外包的合作主体没有问题。
第二点,合作协议的内容。通常来讲,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人的问题,包括工资怎么结算、社保怎么缴纳、责任怎么分担;如果是业务外包,通常不涉及人,而是涉及服务项目,一般包括提供什么服务项目、服务项目怎么结算等。但案例中,协议约定谈及的都是人的问题,所以这个协议内容很容易被认定为是劳务派遣性质。
由于上述两点在实务中常常被规避,现在可能会加第三点。像个别省份,比如江苏,已经有第三点,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希望设置第三点。根据最新出台的《劳务派遣管理暂行规定》,在界定劳务派遣与业务外包的区别时,提到这样一点——“谁在进行实际管理”。不管合作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只要是由用工方进行管理的,那么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综上,进行业务外包操作的,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点。一是合作方的经营范围不是派遣,而是运输、物流等;二是协议内容始终体现的是服务,是外包项目,而不是人;三是具体提供工作培训和任务安排的,是合作方而非用工单位。
特邀嘉宾
劳达集团 首席顾问 魏浩征
伊顿车辆集团 人力资源经理 杨翠丽
如家酒店集团 薪酬共享中心经理 陈妍
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经理 王秋菊
第一关:正确理解“派遣三性”
陈某于2011年6月1日起,由某劳务公司派遣至A公司工作,担任项目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劳务公司(甲方)和A公司(乙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派遣协议。协议约定:派遣期满,乙方的派遣期限自动续延,续延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
2012年5月开始,陈某被A公司安排在家待岗。因陈某未实际提供服务,A公司未向派遣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因此从2012年5月起,该劳务公司不再向陈某发放工资。同年9月,陈某申请仲裁,主张项目工程师的岗位不属于辅助性岗位,要求确认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待岗期间的工资,补缴待岗期间的社保。
王秋菊:案例中员工主张其所在的岗位不属于辅助性岗位,这是对其所在岗位的定性。案例中涉及的“项目工程师”这个岗位,如果严格按照“三性”规定,将其定性为非辅助性岗位,那么该岗位就有可能不适用劳务派遣用工模式。
杨翠丽:如果对“项目工程师”这一岗位进行“三性”界定的话,需要考虑多方面因素,比如:招聘时,如果该岗位是临时设置的,或者原有工作人员因怀孕或其他原因导致该岗位出现临时性空缺,那么就有可能被定性为临时性或者替代性岗位。所以针对本案而言,在没有看到上述这些信息的前提下,单就“项目工程师”这一职位来讲,我个人认为应不属于劳务派遣的“三性”岗位。
陈妍:就劳务派遣的“三性”问题,其实有很多人都比较困惑,即“三性”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同时具备还是符合其一,这将直接影响劳务派遣实务中的应对措施。
就此案例来说,从项目工程师这个岗位出发,项目性一般会与临时性有一定关联,所以被认定为临时性岗位的可能性比较大。但要界定为辅助性岗位,就工程师这个岗位而言,却又有些欠妥。
对于岗位的定性,还要结合公司性质以及主营业务等综合考量。比如我们公司,工程人员一般属于长期性岗位,只有一些辅助性的工程员具有一定的替代性。所以我觉得在岗位“三性”的界定上,特别是在辅助性的界定上,要根据公司的主营业务来判断,而不是简简单单从孤立的岗位名称出发。
魏浩征:本案例的争议焦点其实有二:第一,员工对陈某的派遣是否有效?第二,如果派遣无效,是否可以直接认定陈某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这两个问题在目前法律上界定都不是很清晰。
首先,就 “三性”是要同时具备还是符合其一即可,即“且”还是“或”的关系这个问题而言,目前是非常明确的,即“三性”符合任何一性就可以使用劳务派遣。
针对本案涉及到派遣是否合法的问题,此时首要考虑的就是“三性”的认定。如果“三性”都不符合,那么派遣就是违法的。对于违法派遣,现有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该派遣就无效,或者直接认定派遣劳动者与用工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就本案来说,如果陈某在上海申请仲裁,一般会建议他直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由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行政处罚,不可能直接判定他与用工单位之间直接构成劳动关系。
其次,从公司应诉角度出发。第一步,要从临时性入手,此时需要对“临时性”进行解释。因为临时性是指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所以企业可以主张这个岗位已经取消,其总共存续的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就没有什么问题。第二步,从替代性出发,所谓“替代性”,简单说就是该岗位有前任员工,即公司可以证明该岗位之前是有员工的,且该员工因故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如此公司的胜诉率就会大增。所以在应诉时,该公司可以主张招聘陈某来公司上班是为了顶替其他员工,然后提供一份与先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这样就可以证明岗位是替代性的。第三步,从辅助性角度切入。就“辅助性”来说,目前的法律规定尚不明确,以上海为例,地方上的口径是辅助性的岗位由公司自己界定,只要合理即可,一般辅助性岗位确定像规章制度那般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或者公司公示且员工没有异议的,在司法审判中基本上都是被认可的。
第二关:破解“同工同酬”难题
2011年11月,某在华跨国公司进行架构调整,决定将在中国内地雇用的研发部主管以下员工全部转为劳务派遣。2012年6月,研发工程师张某劳动合同到期,遂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2年的劳动合同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3月,张某无意间看到自己的薪资明细,发现薪资中没有以往每个季度末都有的季度特别奖金,也没有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
张某遂向跨国公司HR经理提出质疑,该经理表示:现在张某属于派遣员工,在本公司工作期间,其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加班费方面都严格按照“同工同酬”执行,只是在奖金及福利方面有差异,但发放奖金、给予福利等属于公司自主决定事项,故不予理会。随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发放相应的季度特别奖金,并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
陈妍:“同工同酬”原则下“酬”的概念,我个人认为是不包括福利部分的。就季度特别奖金,需要看公司是否有具体的规定,依据其是针对什么而设置的来判断是否属于付“酬”的范围;就补充住房公积金来说,除非有特别的约定,一般不属于“酬”的范围。
就这个案例,张某的主张是不会被支持的。因为张某实际工作的单位已经按照同岗位的标准,将该发放的薪酬部分付给张某,至于福利性部分的收入,应该并不属于“同工同酬”原则下“酬”的范畴。就“同工同酬”而言,案例中的公司已经做到派遣员工与正式员工在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加班费的发放上同一标准,所以应该是没有问题的。 王秋菊:首先我觉得就这个案例比较特殊,因为张某之前是有季度特别奖金的,现在从正式员工转变为派遣员工,奖金说没有就没有了,所以合理性上存在欠缺。其次,“同工同酬”的要求是适用相同的薪酬分配制度。如果该公司的季度特别奖金类似绩效奖金等是与绩效考核挂钩的,应该也属于薪酬的分配,即这个奖金应该是在“酬”的范围内的,张某的主张还是有可能被支持的。
杨翠丽:张某的主张有可能会被支持。因为在“同工同酬”的概念中,公司的一些基本的福利应该是在“同工同酬”范围内。
魏浩征:就“同工同酬”而言,“新法”与“旧法”都有同样的规定。《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就“同工同酬”增加了一点——劳动报酬制度要平等适用于劳务派遣工和正式工。这个细化和界定是非常重要的。
本案涉及到从正式工转为劳务派遣工后,因待遇上存在差异而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怎么处理的呢?处理此类纠纷前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第一个是关于“酬”的认定。在理论界、学术界、立法界基本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同酬”的“酬”仅指工资性的劳动报酬,不包含福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同酬”的“酬”包含所有的收入,既包含工资性劳动报酬,也包含福利。上海市目前还没有正式文件,但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高院内部统一过口径,“酬”只包含工资性报酬,不包含福利性报酬。
本案例中,涉及两个报酬,一是补充公积金,二是季度特别奖。补充公积金很明显是不属于工资性报酬,所以正式工与派遣工之间存在差异,目前来说没有问题。奖金部分,大家都知道,奖金是属于工资性报酬的,即属于“酬”的范围,那么应诉中公司是输是赢呢?这就引出了第二个问题,因为“同酬”有一个前提必须是“同工”。
第二个是关于“工”的界定。同工与否,关键是在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公司在应诉时,怎样合理解释。如果公司解释员工没有奖金的原因是员工现在是劳务派遣人员,非正式员工,这个理由肯定是有问题的。因为“新法”明确要求,劳动报酬制度要对劳务派遣工和正式工平等适用。但如果公司解释奖金的发放条件是根据岗位等级确定的,或者奖金的发放跟工龄挂钩等,那么奖金部分就没什么风险。
第三关:区分“业务外包”和“ 劳务派遣”
某运输公司将装卸搬运业务外包给A公司,双方于2011年10月签订《装卸搬运外包合作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仅向某运输公司提供装卸搬运人员,而某运
输公司向搬运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工作场所、工具并进行实际管理。搬运人员需要按照某运输公司安排的时间、地点装卸货物,并且将货物运到某运输公司指定目的地。
杨某是A公司提供的装卸搬运人员。2013年5月,在一次搬运作业中,杨某发生意外。伤愈后,杨某向该运输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公司称,杨某系A公司员工,而运输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业务外包关系,故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杨某则主张,自己在运输公司工作,直接受运输公司的管理,包括考勤、工作安排等,所以自己应该属于劳务派遣工,运输公司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杨翠丽:我对这个案例的理解,虽然A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的是业务外包协议,但实际是A公司输送员工到运输公司工作,并接受运输公司管理。所以在司法诉讼中,这个合作协议被认可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原因很简单,在这个案例中,运输公司是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负责员工的考勤、工作安排等,所以这个外包实质意义上就是派遣。如果是真正意义上的外包合作的话,那么所有的这些,包括工资的发放、日常的管理,都应该是由A公司负责的。对于刚刚提及的工伤问题,因为员工是在运输公司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的,所以运输公司是需要承担相应雇主责任的。
王秋菊:其实劳务派遣与业务外包的主要区别就是用工单位是否行使管理权。案例中的运输公司实际上是行使了管理权的,所以可能会被认定为劳务派遣。至于杨某的主张,要求相应的待遇、补偿,应该由A公司和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而非仅仅运输公司单方承担。
陈妍:就本案例来说,如果当事员工申请劳动仲裁,我觉得被认定为劳务派遣的可能性极大,因为A公司与运输公司当初签订合作协议的时候就有明确约定,运输公司是有实际管理权限的,而且提供工作场所和劳动工具。
此外,员工在运输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内发生伤害事故的,即便员工的劳动关系在A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运输公司,也是负有承担相应赔偿的连带责任的。
魏浩征:就本案而言,如果是被认定为业务外包,对运输公司肯定是最有利的。如果被认定为劳务派遣,那运输公司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如何区分“业务外包”与“劳务派遣”呢?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看两点:
第一点,合作主体的经营范围,即合作方是经营劳务派遣的还是其他业务。比方讲,案例中的A公司,经营范围内没有劳务派遣的,而是搬运、装卸之类的,那么外包的合作主体没有问题。
第二点,合作协议的内容。通常来讲,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主要涉及的是人的问题,包括工资怎么结算、社保怎么缴纳、责任怎么分担;如果是业务外包,通常不涉及人,而是涉及服务项目,一般包括提供什么服务项目、服务项目怎么结算等。但案例中,协议约定谈及的都是人的问题,所以这个协议内容很容易被认定为是劳务派遣性质。
由于上述两点在实务中常常被规避,现在可能会加第三点。像个别省份,比如江苏,已经有第三点,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也希望设置第三点。根据最新出台的《劳务派遣管理暂行规定》,在界定劳务派遣与业务外包的区别时,提到这样一点——“谁在进行实际管理”。不管合作协议是如何约定的,只要是由用工方进行管理的,那么属于劳务派遣关系。
综上,进行业务外包操作的,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点。一是合作方的经营范围不是派遣,而是运输、物流等;二是协议内容始终体现的是服务,是外包项目,而不是人;三是具体提供工作培训和任务安排的,是合作方而非用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