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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这无疑是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迈出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大步,为全面废除经济犯罪乃至死刑制度奠定了基础。经济犯罪设置死刑明显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的谦抑性等,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势在必行。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完善制度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1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需要适当加以调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在人权意识觉醒、全球刑罚轻刑化的背景下,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死刑罪行总数的19.1%。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对没有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是势在必行的。这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对人类自身的尊重。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分析
(一)经济犯罪死刑的设置对于遏制犯罪的效果不佳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对经济犯罪设置死刑是与国情相适应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转型和经济的发展,死刑的适用并没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的问题就暴露出来了。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独特性及转型期的社会现实使刑法的威慑力在控制经济犯罪中大打折扣,直接导致刑法效益的不佳,为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调整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针对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的天然共生性,死刑威慑力的有限性,尽可能适当采用轻刑化措施,据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非暴力经济犯罪死刑后犯罪率也没有上升。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经济犯罪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或公共职务的廉洁性,虽然有时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其根本上侵害的是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是由财产来衡量的。而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财产和人的生命根本就没有可比性。所以用死刑来判决那些对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罪犯确实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刑法谦抑性要求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这表现在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于抗制危害行为时,才动用刑法手段,而当即使动用刑罚也太昂贵,无效果或可替代时,刑罚便不具有不可避免性,刑事调整仍应保持谦抑。德国著名学者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中国目前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途径在于大幅度的降低刑罚量,削减死刑,逐渐实现轻刑化。既然刑法的谦抑性又叫做刑法的节俭性,也就是要求我们在适用刑法时尽可能的适用轻刑,只有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重刑。死刑是最重的刑罚,死刑也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
(四)大量经济犯罪死刑的存在影响我国的国际司法协助
我国目前有大量的贪官逃亡海外躲避法律的制裁,他们带走了至少500亿美元的财产。中国一直以来都在致力于将这些逍遥法外的贪官绳之以法。“死刑犯不引渡”是一项国际惯例,中国要融入世界,要更好的打击犯罪,也无例外必须遵循。联合国调查报告显示:截止2003年,世界上有2/3的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很少。这种大的趋势和国际司法协助的层面,我们国家也应当顺应潮流,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比较理想的路径就是首先从经济犯罪上废除死刑。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步骤及刑罚完善措施
(一)应当司法先行,最后立法上废止
废止死刑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但不能操之过急。就我国目前的情况,保留死刑的同时积极推进减少死刑,再循序渐进到废止死刑。路径应当从非暴力罪行开始,司法先行。也就是司法上逐渐减少乃至不适用死刑,使其到了名存实亡的程度再从立法上予以废止,可谓是水到渠成。别国废止死刑大多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可以借鉴。从修正案(八)废除13个非暴力性死刑罪名来看,正是走的这个路线。
(二)主刑方面:最后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行替代死刑
司法上先以死缓代替死刑立即执行,以无期徒刑替代死缓,最后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行替代死缓的渐进道路,也是别国经历的废止死刑之路,我们可
以借鉴。判处死刑但是减少执行或在不执行,最后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行替代死缓,到最终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的方式。从修正案(八)废除的13个罪自成立以来,有的罪根本就是始终没有出现过一个罪犯被判死刑。
以上“渐进式”废除死刑势必会造成刑种适用的不平衡,冲击人们固有的罪刑均衡感,因为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是12年,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就可以刑满释放。修正案(八)通过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提高必须执行刑期的以及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的方式,可以满足处罚最严重的犯罪的需要。
(三)附加刑方面:增设资格刑,加重财产刑
我国的经济犯罪已有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设置,但是其仍然有可能从事相关的经济职业,这样达不到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针对经济犯罪,应剥夺其在经济领域的再犯能力,即增设剥夺或限制其从事经济和金融相关业务的特定职业的资格,禁止在一定时期从事一定职业。通过增设资格刑,剥夺经济犯罪主体获取经济利益的资格权利,这既可适用于自然人的经济犯罪,也可适用于法人的经济犯罪。
因经济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对经济犯罪加重财产刑,符合刑罚均衡性的要求。对经济犯罪分子加重财产刑,主要是因为财产刑具有其自身的优势,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使其得不到犯罪利益,增大其犯罪成本,从而使其放弃犯罪。同时又剥夺了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可以防止其重新犯罪。
参考文献:
[1]吴金禹.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之探讨.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7.
[2]陶思惠.试论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必要性.时代经贸,2012,8.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完善制度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8-00-01
我国的刑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的问题,需要适当加以调整。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在人权意识觉醒、全球刑罚轻刑化的背景下,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占死刑罪行总数的19.1%。这是1979年新中国刑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削减死刑罪名。对没有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的经济犯罪废除死刑,是势在必行的。这是对生命的尊重,也是对人类自身的尊重。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必要性分析
(一)经济犯罪死刑的设置对于遏制犯罪的效果不佳
我国在改革开放初期,对经济犯罪设置死刑是与国情相适应的,但是随着社会的转型和经济的发展,死刑的适用并没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的问题就暴露出来了。由于经济犯罪本身的独特性及转型期的社会现实使刑法的威慑力在控制经济犯罪中大打折扣,直接导致刑法效益的不佳,为此,我们必须理性地调整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针对经济犯罪与市场经济的天然共生性,死刑威慑力的有限性,尽可能适当采用轻刑化措施,据其他国家的经验表明,废除非暴力经济犯罪死刑后犯罪率也没有上升。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罪行相适应原则
经济犯罪是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客体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或公共职务的廉洁性,虽然有时也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但是其根本上侵害的是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所造成的损失是由财产来衡量的。而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权,财产和人的生命根本就没有可比性。所以用死刑来判决那些对经济关系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罪犯确实是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三)刑法谦抑性要求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即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以达到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谦抑性是刑法的基本特性之一,这表现在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于抗制危害行为时,才动用刑法手段,而当即使动用刑罚也太昂贵,无效果或可替代时,刑罚便不具有不可避免性,刑事调整仍应保持谦抑。德国著名学者耶林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中国目前实现刑法谦抑性的途径在于大幅度的降低刑罚量,削减死刑,逐渐实现轻刑化。既然刑法的谦抑性又叫做刑法的节俭性,也就是要求我们在适用刑法时尽可能的适用轻刑,只有在万不得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重刑。死刑是最重的刑罚,死刑也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动用。
(四)大量经济犯罪死刑的存在影响我国的国际司法协助
我国目前有大量的贪官逃亡海外躲避法律的制裁,他们带走了至少500亿美元的财产。中国一直以来都在致力于将这些逍遥法外的贪官绳之以法。“死刑犯不引渡”是一项国际惯例,中国要融入世界,要更好的打击犯罪,也无例外必须遵循。联合国调查报告显示:截止2003年,世界上有2/3的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很少。这种大的趋势和国际司法协助的层面,我们国家也应当顺应潮流,逐步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比较理想的路径就是首先从经济犯罪上废除死刑。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步骤及刑罚完善措施
(一)应当司法先行,最后立法上废止
废止死刑是未来的发展趋势,但不能操之过急。就我国目前的情况,保留死刑的同时积极推进减少死刑,再循序渐进到废止死刑。路径应当从非暴力罪行开始,司法先行。也就是司法上逐渐减少乃至不适用死刑,使其到了名存实亡的程度再从立法上予以废止,可谓是水到渠成。别国废止死刑大多经历了这样的过程,可以借鉴。从修正案(八)废除13个非暴力性死刑罪名来看,正是走的这个路线。
(二)主刑方面:最后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行替代死刑
司法上先以死缓代替死刑立即执行,以无期徒刑替代死缓,最后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行替代死缓的渐进道路,也是别国经历的废止死刑之路,我们可
以借鉴。判处死刑但是减少执行或在不执行,最后以无期徒刑和长期自由行替代死缓,到最终在立法上全面废止死刑的方式。从修正案(八)废除的13个罪自成立以来,有的罪根本就是始终没有出现过一个罪犯被判死刑。
以上“渐进式”废除死刑势必会造成刑种适用的不平衡,冲击人们固有的罪刑均衡感,因为依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经过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是12年,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0就可以刑满释放。修正案(八)通过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提高必须执行刑期的以及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的方式,可以满足处罚最严重的犯罪的需要。
(三)附加刑方面:增设资格刑,加重财产刑
我国的经济犯罪已有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资格设置,但是其仍然有可能从事相关的经济职业,这样达不到预防其再犯罪的目的。针对经济犯罪,应剥夺其在经济领域的再犯能力,即增设剥夺或限制其从事经济和金融相关业务的特定职业的资格,禁止在一定时期从事一定职业。通过增设资格刑,剥夺经济犯罪主体获取经济利益的资格权利,这既可适用于自然人的经济犯罪,也可适用于法人的经济犯罪。
因经济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对经济犯罪加重财产刑,符合刑罚均衡性的要求。对经济犯罪分子加重财产刑,主要是因为财产刑具有其自身的优势,可通过对犯罪分子的经济惩罚,使其得不到犯罪利益,增大其犯罪成本,从而使其放弃犯罪。同时又剥夺了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可以防止其重新犯罪。
参考文献:
[1]吴金禹.经济犯罪死刑废除之探讨.新疆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7.
[2]陶思惠.试论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必要性.时代经贸,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