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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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的转型变化,新时期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着“案多人少”的境况和压力,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国内研究方面,当前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研究较为深入,在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方面的研究也取了较大进展。文章以检察机关在两个制度中的不同职能、作用的基础上,对理论基础、价值规律、域外差异、现状问题等方面进行了比较,对检察机关在两个不同制度中的职能进行了梳理和延伸。
  关键词:刑事和解 认罪认罚从宽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09-0073-02
  一、理论基础比较
  (一)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
  首先,刑事和解制度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息息相关,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的内涵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例如:刑事和解制度能够缓和日趋激烈的社会矛盾,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逐渐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自愿是刑事和解的前提,在自愿的基础上,被追诉者可以积极地对被害人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其次,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特殊的法律地位。这个特殊的法律地位可以在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的相互关系中体现出来。
  最后,确保诉讼活动不脱离真实与正义是检察官客观公正的义务。我国检察官具有法律监督的客观义务,检察官客观义务精神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检察官具有全面调查的义务、调查证据义务以及为被告人利益抗诉义務等等。因此,基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在参与刑事和解处理刑事案件时,要确保程序的正当性和结果的公平正义。
  (二)构建认罪认罚制度的理论基础
  首先,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为了能够得到宽大处理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这里面的宽大处理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宽大处理和程序权利上的宽大处理。即让案件可以尽快得到处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的迅速审判权。
  其次,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被追诉人可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他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尽力对被害人受到的伤害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的人身危害性相较于原来来说会大大降低。因为这种行为及时弥补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故对被追诉人刑罚处罚方法可以适用相对比较宽松一些的。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刑罚谦抑性功能。
  最后,在做到公平优先的基础上要同时兼顾效率。由于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的案件相比较而言,更为严格。因为刑事诉讼的特殊性,被追诉人的身心都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他们可能面临着接受刑罚的风险,有的被追诉人正在被羁押,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对被追诉人是不公平的。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更大限度上实现公平正义。
  二、域外比较
  (一)刑事和解的域外考察
  在国外研究方面,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最初主要应对少年犯罪,后来陆续扩展至成年人犯罪,但主要限定在轻微犯罪案件方面。并且,英国检察官充当了积极介入的角色,他们可以召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会谈,以“调停人”的身份介入和解过程,根据案情以及双方商谈的结果进行协调。
  在美国,刑事和解的范围不仅适用于轻罪,也适用于一些重罪案件甚至是死刑案件。而且,与传统辩诉交易中强调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达成协议不同,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更为强调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与谅解,检察机关并不居于主导地位。
  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主要采取职权主义,因此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介入较深。在法国,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情和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态度来决定是否进行和解,并通过不予起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相比法国,德国的刑事和解制度更为完善,尤其是通过转处模式全面系统地规定了青少年犯罪的刑事和解,并且其和解程序的启动也主要依赖于检察机关。
  (二)认罪认罚的域外考察
  1.英美法系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英国,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对辩诉交易制度进行案件范围上的限制。在协商内容上,只能协商定罪,不能协商量刑;在协商主体上,律师是被追诉一方的主要角色;在对被害人的关注上,英国在适用认罪认罚的制度时并不会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美国也没有对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进行限制,因此,可以采用此制度的案件范围很大。可以概括地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率非常高,据不完全统计,美国几乎每10个刑事案件中有9个会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处理。
  2.大陆法系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德国的刑事协商主体包括辩护律师、检察官、法官,被追诉人不能参与协商,但是协商的结果需要被追诉人的同意。
  法国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制度,但是在法国,认罪认罚协商程序可以体现为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该程序中,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因此,法国的认罪认罚程序主要就是庭前认罪答辩程序。
  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就是“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在上诉权上,通过辩诉交易制度处理的案件,被追诉人不得上诉;在适用案件范围上,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制,它只能适用于经过减刑对被追诉人的刑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在协商范围上,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与英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正好相反,只能协商量刑,不能协商定罪;最后,在对被害人的关注上,与英国相同,意大利适用此项制度一般不需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
  三、适用范围之比较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在《刑事诉讼法》的第277条做了相关的规定,具体可以体现为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等方面。
  在刑法第二章中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如交通肇事罪,但不是所有的交通肇事罪的案件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例如酒后驾车、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等行为人主观恶性大的交通肇事案件不宜适用刑事和解。   在刑法第四章中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如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罪名。在刑法第五章中可以纳入刑事和解的范围包括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等。
  但在法律的规定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也有明确的例外。下列的这些情况不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包括刑事案件中的累犯、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贪污贿赂的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在这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非常严重。因此,上述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
  (二)认罪认罚的适用范围
  目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案件适用范围,学界和实务界的争议均较大,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仅适用于刑事速裁案件,即事实清楚及整体案情简单的案件;有观点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选择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范围。也有观点认为不应有案件范围限制,包括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都可适用该制度。
  我国进行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其最直接目的在于希望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从而全面提高诉讼效率,实际上是在司法公正与效率之间作价值平衡。因此,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宜在罪名类型和罪行严重程度上进行特别限制,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接受认罪认罚协商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应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限制性适用规定。认罪认罚协商必须建立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相应瑕疵的案件,也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四、存在问题之比较
  (一)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现状分析
  在《刑事诉讼法》第278条的这个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它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要以主持者或者调和人的角色。
  1.主持和解引发角色冲突
  一直以来,人们对检察机关传统职能的直接反应就是惩罚和打击犯罪。在司法审判中,检察机关充当的也是代表国家公诉人的角色。因此,在人们长期的思维模式的影响下,人们对检察机关的定位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起诉。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有一定程度上的震慑作用。追诉犯罪既是检察机关的权力又是检察机关的义务。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全国各地的检察人员面对刑事和解案件有着不同的反应。有的检察人员非常积极地推崇和运用。甚至担任此类案件的主持人在当事人中间进行调和,目的就是为了有效促成刑事和解。有的则仍然积极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目的是避免引起公众对检察机关參与刑事和解的角色定位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现象,即各地检察院会有关于其自身的内部考核机制,有的检察人员为了通过这个内部考核机制,可能就忽视了对刑事和解案件的推广。
  检察机关同时也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检察人员如果以调停人的身份出现,则会引发另外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即谁来监督调停人。另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得以扩大,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就意味着权力可能会被滥用。一些不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检察官可能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来为自己谋取利益。游走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对其进行威胁或者偏袒其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一定要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权力加强监督,从而避免权力的滥用。
  2.加害人后续矫正存在漏洞
  目前,人们更多地关注刑事和解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对其后续阶段存在的问题没有加以更多的关注。这个问题应该引起人们的重视。在刑事和解之后,加害人重新获得了自由,但是其后期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就此消失,加害人回归社会以后是否符合设立刑事和解的目标,这些问题都有待考证。随着双方的刑事和解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刑事法律关系根据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完毕而终止。但这并不意味着“案结事了”。检察机关仍然要对后期加害人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调查和跟踪。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真正有效地实现设立刑事和解的初衷和效果。
  (二)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存在的问题
  1.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学术界对于认罪认罚的后果是否必然就要从宽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情形,不管是什么样的刑事案件就“应当”从宽。提出这种观点的学者的出发点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是加害人认罪认罚就必然会从宽,而是要对不同的刑事案件加以区分,变成“可以”从宽。提出这种观点的学者的出发点在于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不够完善。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不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就“应当”从宽,要综合各种因素,主观和客观的因素结合在一起再决定要不要从宽的问题。
  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不健全
  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的前提是基于其本身的自愿性。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要健全认罪认罚的保障机制。那么,自愿性是我们首当其冲要考虑的因素。因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会随着其对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行为而消失,即丧失了对该案件的无罪辩护权。也放弃了法律赋予其正当程序的保护的权利。
  3.被害人权利被忽视
  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关于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问题一直都处于边缘化状态,很少有人提及。在我国被害人权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人们会不假思索的认为被害人就是天然的控方。检察机关已经依照国家公权力指控被告人,被害人就不应该与被告人享有对等的权利,否则会出现对被告人不公平的现象。另一方面,人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职能就是惩罚和打击犯罪,完全可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出现了被害人的权利被忽视的问题。
  五、完善建议
  (一)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建议
  1.检察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   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和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在刑事和解中主动担任主持者会出现扮演的不同角色的重叠。例如,检察机关既是“主持者”又是“追诉者”和“监督者”。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公众会对检察机关主持下的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与权威性产生质疑。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检察机官充当主持人的合理性的理由。因为,检察机关本身职能的多样性,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角色会产生重叠是一种必然的现象,这种现象不可避免。
  2.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后续矫正阶段
  一般情况下,刑事和解案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可能会出现社区矫正。而在社区矫正的机关中,司法行政机关起带头作用。其他的国家机关只是起到了辅助的作用。由此可见,社区矫正的主要执行者是司法行政机关。但是社区矫正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基于这种特殊性,司法行政机关应该设立专门的部门进行社区矫正,联合社区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加害人进行社区矫正,时刻关注加害人的情况,一旦发现其社会危害性增大,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司法行政机关要根据具体的情况作出决定。
  要制订专门的矫正实施方案,在开放式的社区环境中要对接受社区矫正的人员开展教育、辅导、心理矫治等工作,并对其进行考察评估,及时向检察机关作信息反馈。
  (二)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的建议
  1.完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建议规范
  为了使认罪认罚从宽量刑制度达到设立预期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我们要完善它的体系,弥补漏洞。首先,应将下列因素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幅度的依据。例如: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态度、原因和认罪认罚的阶段。其次,為了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我们要做到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处理方式。即认罪认罚从宽量刑规范应当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对不同的情节给予不同的从宽幅度。
  2.构建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体系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尤其在法院审判的过程中应该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重点审查。其目的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提供了最为坚实的屏障。
  3.重视被害人权利
  为了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我们应该重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一方面,我们应该将被害人是否获得了物质补偿以及被害人是否原谅犯罪嫌疑人作为量刑时应考虑的因素。另一方面,被害人可以对检察官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检察官出现了违法行为,要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检察官的违法行为。
  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大部分都得到了迅猛的发展。我国的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也在逐渐得到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被害人的个人利益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出现冲突,但是我们要妥善地进行处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让被害人在遭受物质损失甚至身体损害之后,还遭受到不公平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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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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