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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身份者勾结有身份者、利用有身份者的便利共同实施犯罪,对无身份者一般是以有身份者的共犯予以定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后者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这在有身份者本身就构成身份犯罪的前提下,是没有多大问题的。但是如果有身份者不够罪,对于无身份者可否单独构成身份犯罪,就值得探讨了。例如,甲分别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乙、丙、丁,利用乙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00元、利用丙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00元、利用丁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00元。那么甲是否构成贪污犯罪?
一种理解,身份犯成立的前提就是犯罪主体要有特殊身份,无身份者构成犯罪是完全依赖于有身份者的特殊身份,离开了有身份者,无身份者不可能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甲虽然总共贪污了9000元,但是甲的每次单独贪污行为都不够罪;而且由于乙、丙、丁之间没有共同犯意,对此三次贪污行为不能累加,所以甲不能构成贪污犯罪。另一种理解,身份犯罪的特殊不仅仅在于有身份者的特殊主体身份,同时在于有身份者因身份而带来的便利(例如职务便利)被非法利用了。只要非法利用了这种便利,无身份者也可能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甲每次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贪污行为,只是每次的犯罪数额都不达定罪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甲的三次贪污的数额可以累加,那么就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所以对甲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乙、丙、丁的各自贪污行为由于数额不达立案追诉标准,不认定为是贪污犯罪。
出现上述分歧,关键在于对身份犯中身份的地位的认识不同。认为无身份者不能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的观点是将身份看成是身份犯成立的前提。认为无身份者可以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的观点是将身份看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素——有身份者只是为无身份者在犯罪主体上提供了特殊身份条件、在犯罪客观方面提供了便利条件。
我们分析,将身份作为身份犯罪的一个构成要素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的刑法是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来设置具体犯罪的,所谓的身份犯就是在犯罪主体上有特殊身份,在犯罪客观方面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具有的能力或者便利得到利用的犯罪。有身份者相较于无身份者,只是在犯罪主体的身份条件上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能力或便利条件上对犯罪产生了影响。另外,身份犯中的身份要求仅仅是针对实行行为人而言的,无身份者完全可以通过对有身份者的教唆或帮助而符合身份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有身份着是否构成身份犯罪。
解决了身份在身份犯罪中的作用,那么就得讨论另外一个问题——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通过累加而构成犯罪。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一般违法行为通过累加可以构成犯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此处的同一性不是指法律性质上的同一性,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此处的同一性是指以性质相同的行为侵害了性质相同的社会法益,比如偷盗100元钱的行为与偷盗10000元钱的行为,两行为本质上都是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都对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二是多个性质相同的一般违法行为在性质上是可以累加的。一般而言,一般故意违法行为可以累加,一般过失违法行为不可以累加;有次数和数额要求的犯罪其对应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累加,无次数和数额要求的不可以累加。累加的方式有多种。(1)在不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将行为次数累加,达到一定次数即构成犯罪。如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在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将每次的数额累加,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犯罪。如对一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理的,累计其盗伐的数量,达到立案标准的构成盗伐林木罪。(3)在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既要将每次的数额累加,同时要将次数累加,达到一定次数和数额才构成犯罪。(4)在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既要将每次的数额累加,同时要将次数累加,还要求其中至少某一次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此处的标准是低于单独一次即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的),才构成犯罪。
所以,无身份者单独构成身份犯罪只存在于以下情形:无身份者分别单独伙同多名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各有身份者因为各自违法行为不达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若此违法行为可以累加,无身份者则因自己实施的多个违法行为累加达到追诉标准,构成(身份)犯罪。 再来分析前文的案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表明贪污犯罪是可以由多次贪污行为累加而构成的,并且只须对数额予以累加。甲的三次单独行为都是贪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又可以累加,那么对甲的每次贪污行为所获得的数额累加,达到了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所以甲构成贪污罪。
一种理解,身份犯成立的前提就是犯罪主体要有特殊身份,无身份者构成犯罪是完全依赖于有身份者的特殊身份,离开了有身份者,无身份者不可能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甲虽然总共贪污了9000元,但是甲的每次单独贪污行为都不够罪;而且由于乙、丙、丁之间没有共同犯意,对此三次贪污行为不能累加,所以甲不能构成贪污犯罪。另一种理解,身份犯罪的特殊不仅仅在于有身份者的特殊主体身份,同时在于有身份者因身份而带来的便利(例如职务便利)被非法利用了。只要非法利用了这种便利,无身份者也可能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甲每次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贪污行为,只是每次的犯罪数额都不达定罪标准。但是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对甲的三次贪污的数额可以累加,那么就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所以对甲应当以贪污罪定罪量刑。乙、丙、丁的各自贪污行为由于数额不达立案追诉标准,不认定为是贪污犯罪。
出现上述分歧,关键在于对身份犯中身份的地位的认识不同。认为无身份者不能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的观点是将身份看成是身份犯成立的前提。认为无身份者可以单独构成身份犯罪的观点是将身份看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素——有身份者只是为无身份者在犯罪主体上提供了特殊身份条件、在犯罪客观方面提供了便利条件。
我们分析,将身份作为身份犯罪的一个构成要素是比较合理的。我国的刑法是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来设置具体犯罪的,所谓的身份犯就是在犯罪主体上有特殊身份,在犯罪客观方面因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所具有的能力或者便利得到利用的犯罪。有身份者相较于无身份者,只是在犯罪主体的身份条件上和犯罪客观方面的能力或便利条件上对犯罪产生了影响。另外,身份犯中的身份要求仅仅是针对实行行为人而言的,无身份者完全可以通过对有身份者的教唆或帮助而符合身份犯罪的构成要件——无论有身份着是否构成身份犯罪。
解决了身份在身份犯罪中的作用,那么就得讨论另外一个问题——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可以通过累加而构成犯罪。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一般违法行为通过累加可以构成犯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此处的同一性不是指法律性质上的同一性,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此处的同一性是指以性质相同的行为侵害了性质相同的社会法益,比如偷盗100元钱的行为与偷盗10000元钱的行为,两行为本质上都是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都对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二是多个性质相同的一般违法行为在性质上是可以累加的。一般而言,一般故意违法行为可以累加,一般过失违法行为不可以累加;有次数和数额要求的犯罪其对应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累加,无次数和数额要求的不可以累加。累加的方式有多种。(1)在不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将行为次数累加,达到一定次数即构成犯罪。如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在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将每次的数额累加,达到一定数额即构成犯罪。如对一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理的,累计其盗伐的数量,达到立案标准的构成盗伐林木罪。(3)在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既要将每次的数额累加,同时要将次数累加,达到一定次数和数额才构成犯罪。(4)在以数额为立案追诉标准时,既要将每次的数额累加,同时要将次数累加,还要求其中至少某一次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此处的标准是低于单独一次即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的),才构成犯罪。
所以,无身份者单独构成身份犯罪只存在于以下情形:无身份者分别单独伙同多名有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所对应的违法行为,各有身份者因为各自违法行为不达追诉标准而不构成犯罪;若此违法行为可以累加,无身份者则因自己实施的多个违法行为累加达到追诉标准,构成(身份)犯罪。 再来分析前文的案例。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这表明贪污犯罪是可以由多次贪污行为累加而构成的,并且只须对数额予以累加。甲的三次单独行为都是贪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又可以累加,那么对甲的每次贪污行为所获得的数额累加,达到了贪污罪的数额标准。所以甲构成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