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减排立法的创新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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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以节能减排立法应遵循的生态伦理为基础,阐述了节能减排立法在理念上应坚持和谐共生的自然观、敬畏生命的人生观和科学文明的发展观,并进一步论述了节能减排立法体系的创新,即节能减排法律主体的生态化、节能减排法律内容的生态化和节能减排法律客体的生态化,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法律责任的分担机制和法律责任的诉讼机制三方面阐释了节能减排立法责任的创新。
  关键词:节能减排;立法;生态化
  中图分类号:x—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1502(2010)04—0005-06
  
  节能减排的本质是发展生态经济,随着节能减排实践不断深入发展,必将推进人类步人生态化社会阶段。生态化社会需要生态化的法律。节能减排的生态本质反映在节能减排立法上,就是要坚持节能减排立法的生态化。所谓生态化的法律,就是指在立法中将法律的价值取向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引导、促进、规范和保障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平衡和谐发展。
  
  一、节能减排立法观念的创新
  
  节能减排立法观念创新就是将生态化理念注入节能减排立法观念之中,要求在节能减排立法上以生态伦理为哲学基础,赋予节能减排法律生态性。具体来说就是在节能减排立法中坚持如下观念:
  
  (一)和谐共生的自然观
  与传统的人与自然的对立观、人对自然的掠夺观不同,节能减排立法特别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是生态环境得以安全保护、自然资源得以永续利用、人类社会得以持续发展的基础。人作为自然的一部分,应当与自然构成一个和谐共生的整体,人的自然特性也决定人从本质上与自然的合一性。与自然的和谐共生是人的本质和生命的需要。人类历史实践证明,从中国古代早期哲学中萌生直至今天仍然具有旺盛生命力的“天人合一”思想,是人类的崇高理想。万物皆有灵,中国古代文史典籍上对天、地、人万物合一共生境界的描绘与向往不胜枚举。现实社会中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种矛盾和冲突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更进一步使我们认识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重要性。世界的未来取决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才能确保生态自然的平衡与安全,才能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和谐是古老的“毋伤害”法则的延伸:从人际关系延伸到人物关系,其功能在于保护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体现在节能减排立法中,并要求在法律领域从理念和运行上开始一场变革:要求人类以非破坏性方式开发、利用大自然,主张和平、谨慎占有,和平、谨慎开发,和平、谨慎利用,反对强暴占有、强暴开发、强暴利用,这是节能减排立法所追求的对待自然的行为模式,它与传统法律强调竞争这一行为模式形成鲜明对比。“和谐共生”作为人与自然的理想状态,是重要的天然天道观,也是节能减排立法的重要理念和精神实质。
  
  (二)敬畏生命的人生观
  法律是文化的产物,而生命是文化的核心价值,将生命赋予生物乃至一切存在物是古今中外先进文化的重要特征。
  最早提倡敬畏生命的人生观论者,是阿尔贝特·施韦泽,他是西方第一位将伦理学概念及其权利扩大到其他所有生物的科学哲学家。施韦泽认为,伦理的本质应当是敬畏生命,人的意识的根本状态是:“我是要求生存的生命,我在要求生存的生命之中”。他指出,对于有思想的人,可以体验到必须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一样敬畏所有生命意志,在自己的生命中体验到其他生命。“对他来说,善是保持生命、促进生命,使可发展的生命实现其最高的价值。恶则是毁灭生命、伤害生命,压制生命的发展。这是必然的、普遍的、绝对的伦理原则”。“只有当人认为所有生命,包括人的生命和一切生物的生命都是神圣的时候,他才是伦理的”。他认为也正是因为敬畏生命的伦理学,才使我们与宇宙建立了一种精神关系,使我们成为另一种人。人必须要做的敬畏生命本身就包括所有这些能想象的德行:爱、奉献、同情、同乐和共同追求,从而,产生于有思想的生命意志的敬畏生命伦理学把肯定人生和伦理融为一体。“它的目标是:实现进步和创造有益于个人和人类的物质、精神、伦理的更高发展的各种价值”。
  在国际上,对生命的尊重和保护已形成一股强大的潮流。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在这方面也有所发展,它在前言中指出:“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承认其他有机体的内在价值,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1992年6月《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前言中指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关切事项。保护生物的国际公约还有《濒危野生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野生动物移栖保护公约》、《关于特别是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联合国海洋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生物资源捕捞及养护公约》等。
  敬畏生命的理念不是静态的、只看结果的人生观,而是动态的、重视生命过程的人生观。节能减排立法重视的是生命过程的和谐,强调的是过程而不是结果。从生态的整体性来看,任何生命存在都只是生物延续的一个过程。一个时代再辉煌、人物再风流,也只不过是构成历史长河的一个点,都只具有相对的意义,生态环境之壮丽雄伟就在于生命的不断延续和循环之中。一个人只要他的人生是积极地、努力地追求和谐的,其生命过程就是有意义的。哪怕他是一位失败者,他也仍然是有价值的,他的人生还是幸福的。敬畏生命,把生命看作是一种过程,重视生命过程的价值和意义,而不是在拼命满足物欲中使人走上异化的道路,这是节能减排立法的重要理念,也是我们处理生态社会关系应有的人生道德观。
  
  (三)科学文明的发展观
  历史有许多不解之谜,其中之一就是这么多文明社会居然会一下子崩溃。但是,很少有人(尤其是我们的政治家)明白,这些文明社会崩溃的重要原因乃是它们赖以存活的环境资源的破坏。而懂得文明社会崩溃的曲线是急转直下的,更是罕见其人。事实上,一个社会从其人口、财富和权力的颠峰走向灭亡,只需一二十年的时间就够了。因为达到颠峰状态的人口、财富、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对环境的影响也达到了颠峰状态,接近了破坏资源的临界点,于是文明社会的崩溃不久就迅速出现。考古学所发现的资料已经充分证明了“环境的崩溃必然导致文明的终结”这一结论的正确性。而当今我们面临的是全球环境的崩溃(人口爆炸、环境恶化、杀伤力更强的破坏技术),如果不坚持科学文明的发展观,不立即携起手来保护我们的地球,人类不久将走向灭亡!
  从人类存在的历史性看,人存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其个体单个过程的生命辉煌,更重要的还在于其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人们在传统社会中的许多行为是令人担忧的,他们只顾眼前利益,无所顾忌地铺张浪费,耗尽资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眼前财,断 子孙路;他们只顾个体生命的短暂辉煌,无视人类整体生命和大自然其他生命的无限延续。这种发展是不可持续的、是非科学的,也是不文明的。
  现代生态社会要求我们每一个人在处理发展的问题上始终坚持生态利益的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具体来说,我们在发展决策中,不是以最大的经济利益为原则,而是把生态安全放在首位。任何发展,不管经济利益多大,只要危及生态安全则应坚决反对,因为生态利益比任何经济利益更重要。我们并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而要考虑综合效益;不单纯考虑“利己”,同时还要考虑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和自然公平,在经济发展中为他人、为后代、为自然留下持续发展的空间。现代生态社会强调科学文明的发展观,主张责任、权利和义务三者统一,讲究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并驾齐驱。
  总之,和谐共生的自然观、敬畏生命的人生观、科学文明的发展观是我们人类生存的实践理性,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节能减排立法体系的创新
  
  节能减排立法体系的创新,就是以节能减排的生态本质为基础,在节能减排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的构建中注入生态化内涵。
  
  (一)节能减排法律主体的生态化
  在传统法律关系中,主体只是自然人(同时对自然人也只是对当代人)、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没有包括非人类生命体以及后代人的权利主体的规定,即不承认非人类生命体的内在价值,只承认其工具性价值,同时对自然人而言,虽然承认其法律主体地位,但只是对当代人而言,对未出生的后代人的权利如何维护,没有法律上的规定。传统法律关系主体规定上的缺陷是当今世界上生物多样性锐减、环境污染及资源破坏始终不能得以有效遏制的根本原因。所以,节能减排立法中,将法律关系主体扩展为除当代人以外,还包括后代人及其他非人类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在传统立法上,法律只是保护当代人的利益,对后代人的利益不屑一顾。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实践节能减排,应完善节能减排立法,在规定后代人的权益方面要有所作为。
  对于后代人和非人类生命体的法律权利可以通过设置法定代理人制度来实现。当然,这个法定代理人不是一般的自然人、团体和国家,而是以环境保全为基本需求的生态人和生态法人。所谓生态人,是指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的人。生态人具有如下特征:(1)生态人是理胜人。法律的理性特征决定了法律上的市民、公民都是理性的人,因此,节能减排立法中所创设的生态人也同样是理性的人,是那种能够面对生态危机而参与到人与自然之共存的人。(2)生态人是以生态利益为目的的理性人。他既不以经济人的特征显现,也不以政治人的身份出现,其行为规范以保护生态与维护自然平衡为己任。(3)生态人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唯一目的的人。市民法中设立的市民是以追求营利与互助为目的;公法中设立的公民是以追求政治生活为目的;社会法中设立的社会人是以追求社会利益为目的;节能减排立法中设立的生态人是以追求生态利益为目的。所谓生态法人,是指那种持生态主义主张的环保社团。其特征有:(1)生态法人以环保社团为存在形式,在节能减排立法上具有法人资格;(2)生态法人是生态人与自然、财产的聚合。生态法人中的自然人是作为非人类生命体的受托人而存在的,生态法人中的财产也是以实现生态利益为目的的。通过设立生态人及生态法人制度,既可以提高与自然的沟通与对话能力,也可以促进全人类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加大对自然的保护力度;还可以追求生态利益的最大化,促进生态资本的扩大。
  在节能减排立法上之所以要确立后代人及非人类生命体的法律主体地位,是因为人类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严重地影响了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的稳定,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确定后代人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以及非人类生命体有限主体地位,适当地限制人类的行为,以协调人和自然之间的关系,保障人的全面发展和生态系统的繁荣稳定。
  
  (二)节能减排法律内容的生态化
  在节能减排法律体系中,内容的生态化主要表现为形成新型的生态权利结构体系。具体来说,节能减排立法中的生态权利,不是单一的环境权,而是由自然的权利、后代人的权利、环境权和自然资源物权组成的生态权利体系。
  1.自然的权利
  目前,肯定自然的法律权利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动物权利论;二是非人类生命体权利论;三是自然物权利论。这三种理论逻辑上都遵循近代以来的法律传统与权利扩张的历史传统。
  (1)法的权利从贵族扩展到平民,再扩展至奴隶,从男性扩展到女性,从白种人扩展到非白种人,从人扩展到非自然人的社会组织,是法律的历史传统,同时也是人的文明意识发达与人的需求所致。因此,将法的权利主体从人类扩展到人以外的非人类生命体乃至自然物是法律发展的必然。
  (2)权利存在的基础并不在于主体是否具有意志,而是因为人的需求。如胎儿、精神病患者并不具有正常人的意志,我们赋予他们的权利是我们的人道主义需要,同样赋予非人类生命体以法律上的权利,也是我们人类的需求,包括私人性需求和社会f生需求。
  自然的权利不是无限扩展的,是受以下因素制约的:首先,该物种的权利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具有时空性,其物种的重要性取决于人类的科学技术水平;其次,自然的权利的创设与实现取决于生态保护运动的强烈程度和非政府组织的发达程度;最后,自然的权利的实现,还取决于生产力发展的水平,在一个极端贫困的地方与物质资源高度发达的地区,自然的权利实现程度是不同的。
  2.后代人的权利
  后代人的权利,最早是J,法因伯格在《动物与未出生的后代的各种权利》一文中提出的,他否定了把权利概念扩展到动物上去的做法,但主张把权利概念扩展到未出生后代上去的做法。在主张后代人的权利论者看来,后代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两种权利:后代人的自然资源物权和后代人的环境权。为了切实履行后代人的权利,就必须要求当代人具有保全地球、保全环境资源的义务。郑少华认为,后代人的权利主张是基于下列理由:
  (1)隔代契约。人类的发展,离不开前人的知识积累,而这种知识传统,包括了最基本的道德、最基本道德观的大致相同。这种大致相同的传统,构成了一种代际之间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表现在生态环境方面就是生态信托契约关系。因此,我们可以从当代人享有地球资源与追求美好环境的权利来推论后代人相同的权利。
  (2)代际公平。依据生态正义理论,代际公平要求当代人要考虑作为先占者不能竭尽资源,资源在代际之间要有公平的分配观与分配机制。只有这样,才能促进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3.环境权
  所谓环境权是指节能减排法律主体拥有良好环境的权利,根据权利主体不同,分为国家环境权、单位社会组织环境权、当代人的环境权、后代人的环境权、 人类集体环境权。目前,环境权利是为法律实践所承认的一项人权。当前国内与国际法的一些文件已经肯定了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宣称: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该原则采用了“man hasthe fundamental right to”的措辞,这显示出人类对解决突如其来的环境问题的信心,隐含了把保障环境权益置于人权保护的重要位置。在这之后的一些国际环境法立法建议和司法文件也使用了“the fundamentalright”或“fundamental human right”的词汇,以示环境权的重要性。《世界人权宣言》中明确规定了环境权的几项要素,如人类生活在生命权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等方面所应达到的标准等。环境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新型权利。环境是人作为生物个体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和空间场所的提供者,是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保护环境的目的在于保证人类的生存繁衍。环境权是整体性与个体性的统一,是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结合,是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体。
  节能减排立法对环境权的重视与确认程度直接决定着节能减排立法目的及其价值观。环境权利是法律主体享有健康、洁净环境的生存发展权,它是一种自然权利。在法律确定它以前,人类的伦理道德观已经将环境权利确认了下来。在美国,早在20世纪60年代初,对于人类要求保护环境、要求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的讨论就展开了。约瑟夫·萨克斯在其著名论文《为环境辩护》中,提出专门的环境立法的宗旨有三点:第一,承认享有良好环境的公民权利是一项可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第二,使这项权利通过公民个人以公众身份起诉而成为可强制执行的;第三,为关于环境质量的普通法的发展设立框架。我国的环境法学者金瑞林也指出:“每一个公民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4.自然资源物权
  自然资源物权是指有关利用自然资源的基本权利,包括对自然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根据自然资源的种类不同,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四荒”土地使用权、矿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租赁权等);(2)矿权(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采矿权等);(3)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取水权、用水权等);(4)草原权(包括草原所有权、草原使用权等);(5)林权(包括森林及林木所有权与使用权);(6)野生动物所有权与使用权;(7)渔业权。
  自然资源物权具有三大特点:(1)自然资源物权是人类支配利用自然资源所设置的权利,因此,其是介于生态权利与经济性权利之间的一种权利;(2)自然资源物权的形式必须受制于自然的权利、自然享有权、后代人权利、人类环境权;(3)自然资源物权的形式方式,必须受制于环境信息权、参与权、结社权与请求权,即必须遵循公众参与机制。
  
  (三)节能减排法律客体的生态化
  在节能减排法律体系中,其法律客体的生态化,主要表现在与传统环境法相比有较大的扩展。
  首先,作为客体物的范畴,传统环境法只是指自然资源,而节能减排立法表现为各种环境要素的自然物,并且这些自然物必须是人们可以对其施加影响和进行控制的、具有生态功能的自然物,否则,不能成为节能减排法律的客体。因此,作为节能减排法律客体的自然物,最基本的特性是生态性,它必须是生态环境要素之一。
  其次,作为节能减排法律客体的行为,是指节能减排法律主体依法应当从事或者依法被禁止实施的行为。在生态保护领域,人们以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为核心,进行各种各样的行为和活动,法律以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对各种生态行为和活动或鼓励、保护,或限制、禁止。
  最后,作为节能减排法律客体的其他权益,如人的生命和健康、非人类生命体的生命和健康不受侵害。
  总之,节能减排法律体系的生态化,表现在节能减排法律的主体、权利内容和权利客体诸方面都有所扩展,以适应节能减排发展的需要。
  
  三、节能减排立法责任的创新
  
  节能减排立法责任的创新体现在节能减排法律责任的生态化上,节能减排法律责任的生态化,也可称为生态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实施了生态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不良法律后果。在节能减排立法中,其法律责任的生态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在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上,要借鉴自己责任与社会责任的机制构筑多元化的归责体系,包括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失责任,对于有过错的行为人,要求其承担严厉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法律上推定有过错的行为人,要求其承担严格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在某些对生态破坏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无过失责任下,不问行为人是否有过失,只要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在法律责任的分担机制上,要建立节能减排法律责任的保险机制和社会分担机制。(1)节能减排法律责任的保险机制。法律责任的保险机制即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生态损害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在节能减排立法中,应建立生态责任保险制度。(2)节能减排法律责任的社会分担机制。在节能减排立法中,应从五个方面来建立法律责任的社会分担机制体系:其一是提存金制度。是指污染性的危险企业在开工之前,依照有关法令向提存机关预先提存一定的保证金。其二是企业互助基金制度。是指由各个具有同样危险的企业按照约定预先缴纳一定金额从而建立互助基金。其三是社会补偿制度。即由个人或环保团体出资捐助而成立的社会环保基金。其四是行政补偿制度。是指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污染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其五是联合赔偿制度。在联合国或区域性国际组织这一层面,建立由各成员国捐助或收费为基础的制度,如果不能查明责任人,则启动该项制度,以弥补环境损害,恢复生态功能。
  3.在法律责任的诉讼机制上,要建立节能减排法律责任的社会公益诉讼机制和代物诉讼机制。(1)社会公益诉讼机制。社会公益诉讼机制是指任何人、社团、国家机关为了社会公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诉讼可分为集团诉讼、团体诉讼、股东代位诉讼、公众诉讼、公诉。①集团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庞大集团的诉讼,其特点为人数不受限制。②团体诉讼,是指由某个团体为实现他人利益的一种诉讼手段,即以某个团体为他人利益,以代表人身份起诉或应诉。③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在因正式公司员工自己犯有不正当行为而不能予以纠正,或者掌握公司运作的多数派不愿意而不能纠正的情况下,允许由股东来作公司代表。④公众诉讼,是指不问原告是否受到伤害,都有权为社会公共利益而针对违法者(包括民事主体和政府机关)提起诉讼,即为公众诉讼。⑤公诉,在社会公益诉讼中,公诉分为两种,一种是传统诉讼制度中的刑事诉讼,另一种是由专门机构代表社会公益提起诉讼。生态利益,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应该综合利用集团诉讼、团体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公众诉讼、公诉等社会公益诉讼机制,以达到追究生态责任的目的。(2)代物诉讼机制。在节能减排立法中,若实现对自然(非人类生命体)的权利的保护,只能由生态人、生态法人以及国家作为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来进行诉讼,所以节能减排法律责任的实现,还应建立“代物诉讼机制”,具体包括:①公众代物诉讼,即由任何人代表自然的利益而对加害人提起诉讼;②团体代物诉讼,即由相关环保团体,作为生态法人,代其成员——自然,提起诉讼;③国家代物诉讼,即由国家公诉机关或环保机构,代表自然之权利向司法机关提起公诉。代物诉讼机制,只有在公众诉讼、团体诉讼、公诉的机制中加入代表自然的环节,才能启动诉讼机制,形成完善的代物诉讼机制。
  以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的节能减排实践,要求在立法理念上必须以节能减排的理念来重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确立尊重生态自然的立法精神,立足于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构建节能减排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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